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76號原 告 王秋月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被 告 張雅琪訴訟代理人 黃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智光復變更為黃錦瑭,有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日盛銀行第
6 屆第89次董事會議事錄(摘錄)在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64萬5000元(澳幣 2萬2000元),及自申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3倍精神損害賠償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張雅琪為被告,並將請求給付金額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000元,並自97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秋月為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連動債「平價奢華」受災戶,被告日盛銀行於97年7月3日至同月11日間,為彌補原告前開「平價奢華」受災戶虧損,故極力推薦由其代銷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 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下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
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下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7年期澳幣『持盈保泰4』指數連動債」商品(下稱系爭連動債),詎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簽約後 2日,媒體即報導雷曼兄弟公司有財務上問題,該公司更於97年9月15日宣告破產,被告日盛銀行為為專業經理人,竟將該商品推薦與客戶,其居心可議。
(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89年2月1日發佈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定」第 2條規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承作對象以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為限。再依國際金融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指持有外國護照且中華民國(境內)無居所之個人」。依上開規定,系爭連動債不得販售與原告,故本件交易顯然違反信託法第5條規定而無效。
(三)再銀行辦理推介或銷售金融商品之業務,應本於最大誠信及充分揭露資訊之原則,此為信託業者應負之法定義務,尤其外國機構發行之金融商品,非如本國買賣股票,一般大眾不易獲取相關資訊,銀行與國外公司接洽承攬此類金融商品銷售業務,已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識及對商品之瞭解,若非透過銀行人員介紹及說明,一般大眾實難清處理解,銀行既接受投資人委託,更應本諸誠實,告知各項可能風險及產品結構訊息,以避免誤導客戶。本件交易過程中,被告有下列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事實:
1.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係荷蘭註冊之公司,然於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上卻隻字未提。
2.被告一再強調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型,如中途贖回則不保證保本,將有可能損及客戶投資本金,然原告並未中途贖回,卻無法保本被告顯然未盡風險告知義務。
3.被告張雅琪除未盡風險告知外且自行幫原告勾選風險評估表。
4.被告日盛銀行於97年 7月29日付款與發行機構時,該發行機構已被穆迪將其信用評等由A1調降為A2,惟被告日盛銀行並未告知原告。
基於上開事實,被告除違反民法第 535條、信託法第22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以民法第 544條、信託法第23條損害賠償外,其行為亦屬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而被告日盛銀行應依民法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000元,並自97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97年7月11日指示被告日盛銀行投資「7年期澳幣『持盈保泰 4』指數連動債」商品,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交易日為97年 7月14日,結算幣別為澳幣,連結標的為韓國KOSPI200指數,此有系爭連動債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可稽。而被告日盛銀行雖未將發行機構係註冊於荷蘭在前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載明,然此非兩造成立信託契約必要之點,因而不影響雙方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有效成立。
(二)依本件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末頁載明「本人對於相關風險之預告已充分熟知與了解,茲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業經原告親簽確認無誤。又該文件之「情境模擬最差情況」項下亦載明「若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如果發行機構未發現信用風險,則期末到期日時投資人可領回「澳幣 100%投資本金」及配息「預估 85%-95%」(此配息為參考,實際金額於交易日決定之)但客戶若自行中途贖回,則不保證保本,將有「可能損及客戶投資本金」;「信用風險」項下載明「投資者須承擔本連動債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投資者亦須注意到本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如有)信用評等之改變將影響本連動債價格」;「潛在利益衝突」項下載明「雷曼兄弟就本連動債扮演不同角色可能會有潛在和實際的利益衝突 ...投資人應尋求評估潛在利益衝突之獨立意見」。承上,被告已向原告揭露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重要條件及相關風險,且原告已於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末頁親簽,足證原告就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已知之甚詳。
(三)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因龐大抵押貸款業務按市值計價調整而發生嚴重虧損,並於97年 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第11章之破產程序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而系爭結構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係保證機構之子公司,是以發行機構之債權人亦受保證機構破產聲請之影響;再者,被告為維護客戶權益,已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與美國律師事務所 Morrison & Foerster LLP(下稱Morrison事務所)共同處理後續有關債權申報動作,並由Morrison事務所於98年10月23日帶被告向美國法院提出債權申報文件。準此,原告指稱被告日盛公司函文所載明「Morrison事務所逾98年10月23日代被告向美國法院提出債權申報文件」為一場騙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連動債已發生信用風險,故原告投資本金能否得到補償,仍應以美國法院完結破產清算程序後就債權分配額為通知,始可得知。
(四)至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雖於97年 7月17日遭穆迪調降評等由「A1」調降為「A2」,惟仍符合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評標準,且被告日盛銀行亦請理財專員就上述保證機構信評調降事宜通知原告,是以原告指摘未通知信評調降事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日盛銀行係於系爭連動債交易日97年 7月14日向發行機構申購,於同月25日辦理匯款事宜,故原告指稱被告於同月29日始付款與發行機構,顯與事實不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7月11日申購被告日盛銀行代銷之「7年期澳幣『持盈保泰 4』指數連動債」商品,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為荷蘭商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保證機構為美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交易日為97年 7月14日,結算幣別為澳幣,連結標的為韓國KOSPI200指數,申購金額為澳幣2萬2000元。
(二)原告確於系爭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之最後1頁風險說明及注意事項上簽名。
(三)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其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並於同年 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四、得心證之理由: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及系爭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英文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 9、42至60),且為雙方所是認,堪信真實。本件經整理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有關系爭連動債交易是否違反「臺灣銷售限制」而無效部分:
1.原告雖主張依金管會規定及對照英文版產品說明書,系爭連動債不得銷售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投資人云云。然查,關於臺灣銷售限制部分,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英文版第4頁固記載「Taiwan Selling Restricitions:The Notes
may not be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R.O.C.")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such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laws and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border activities.」等語(本院卷,頁54),譯成中文為:「本連動債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而僅得依適用於跨國交易之臺灣證券法令規定,在臺灣地區以外向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銷售及募集」之意,而與被告所提供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 4頁項下之「臺灣銷售限制:連動債不得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出售或提呈,而僅可按遵照有關跨境活動適用的臺灣證券法律及法規的方式,由臺灣境外向中華民國居民投資者提呈及出售」(本院卷,頁45)相符。但此項約定僅係限制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對一般投資人銷售系爭連動債券,並未限制一般投資人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關係,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銀行,由受託銀行依委託人之指示,以銀行之名義投資系爭連動債券。
2.經查,依原告簽定之日盛國際銀行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指示書記載:「委託人(即原告)同意將信託資金交付受託人,按委託人金錢信託之方式,投資於委託人所指定之投資標的,委託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明瞭並同意遵守本申請書正面所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託總約定書』及受託人隨時最新公布之作業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頁 9),嗣原告復指示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並在前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簽名(本院卷,頁42至50),足見系爭連動債係由原告委託被告日盛銀行,依原告之指示,以被告日盛銀行之名義所為投資,而非逕以原告之名義購買,是被告日盛銀行並未違反前開臺灣銷售限制內容,因而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交易係違反信託法第 5條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事務,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 535條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是否有據?
1.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2.有關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荷蘭註冊公司,而其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竟未予註明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 1條亦有規定。查,當事人雙方於簽訂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後,原告遂於97年 7月11日,指示投資「7年期澳幣『持盈保泰4』指數連動債」商品,本件原告將資金信託被告,並指示被告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則兩造就財產權之移轉及被告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必要之點實屬一致,故雙方信託契約業已成立。再者,原告既已明確指示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其意思表示亦難認有何錯誤。至系爭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雖未註明發行機構之註冊國籍,然依系爭連動債英文版本之說明書,就發行機構亦僅載明「Issuer Lehman BrothersTreasury Co.BV.」,是被告所提出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則直譯為「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亦未特別註明前開公司註冊國籍,而與英文版本之說明書相同,亦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因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 535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卷附日盛銀行客戶資料( KYC)及日盛銀行客戶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表(本院卷,頁78、79)係屬偽造,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訊之原告坦稱日盛銀行客戶資料( KYC)之客戶簽名欄為伊親簽無誤(本院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44背面),而關於日盛銀行客戶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表部分,原告亦坦述「{ (提示日盛銀行客戶資料、客戶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所勾選的情況與你個人情況是否相符 ?}除了該資料第一頁客戶簽名欄上一行「是否符合須
KYC 定期檢視之規定」其餘勾選的內容與我本人情況相符」等語(同上筆錄),顯見卷附日盛銀行客戶資料(KYC)及日盛銀行客戶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表,除有原告親簽者外,且亦按原告實際情況填寫,並無虛構情事;況經該分析所得,原告投資屬性為均衡性(本院卷,頁79),亦符合系爭連動債適合申購客戶為「保守型、穩健型、均衡型、成長型、積極型」,因而縱原告主張該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表非其所親簽,因係按其實際狀況填載,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所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可取。
4.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風險告知,且嗣後未能保證保本,於雷曼兄弟遭調降評等復未通知一節,經查:
(1)被告於95年12月19日為原告進行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評估,評估結果原告投資屬性為均衡型,符合系爭連動債適合「保守型、穩健型、均衡型、成長型、積極型」之客戶為申購對象,是系爭連動債交易並未逾越原告風險承受度,已詳如上述。又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首頁已載明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第 6頁復記載情境模擬,最差情況:若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如果發行機構未發生信用風險,則期末到期日時投資人可領回【澳幣100%投資本金】及配息[預估85%-95%](此配息為參考,實際金額於交易日決定之);但客戶若自行中途贖回,則不保證保本,將有【可能損及客戶投資本金】;第 7頁商品說明欄亦謂「本商品為指數連型商品,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且為【澳幣持有到期保本】之商品,委託人可能喪失本金委託人於信託投資前應審慎考量本身之投資風險並基於個人獨立審慎之判斷來決定投資與否等語(本院卷,頁47、48)。而該中文說明書第5頁、第6頁則說明產品相關風險,包含市場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外匯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潛在性利益衝突、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其中信用風險亦載明:投資者須承擔本連動債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投資者亦須注意到本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如有)信用評等之改變,將影響本連動債價格(本院卷,頁46、47)。復於第 9頁風險說明及注意事項載明:「本人聲明日盛銀行已派專員張雅琪就本商品之交易條件、相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均作詳盡之解說,同時本人也收到日盛銀行專員交付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充分閱讀,相關重要知悉事項如下:⑴本產品為【澳幣到期保本】商品,故投資期間若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且發行機構無發生信用事件,則到期時至少領回【領回 100%澳幣本金】及配息[預估 85%-95%](此配息為參考,實際金額於交易日決定之)⑵投資人必須充分瞭解本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本人對於相關風險之預告已充分熟知與了解茲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並簽名確認,(本院卷,頁50),可證被告已於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中說明產品風險,並告知到期保障 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承諾,並非被告之承諾或保證。則被告既已於理財專員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詳細解說產品內容及條件,並提供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供原告審閱,內容亦載明各項風險及條件,且經原告親簽確認,其程序均符合相關規範之要求。
(2)又所謂保本係指債券到期返還金額無須取決於連結標的表現,符合此定義下之連動債券,即為保本型債券;而所謂信用風險則係債務人或交易對手違約的風險,除交易標的為本國債券外,信用風險存在各種金融商品,因此所謂保本型之連動債非謂其完全無風險投資,信用風險與債券是否保本實屬不同範疇投資風險,如將信用風險亦列入保本與否認定,則幾無所謂保本型債券。本件系爭連動債確屬保本型之連動債,至信用風險部分,於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亦載明需由委託人即原告承擔,因而殊難謂嗣後信用風險之發生,即回溯認定本件屬非保本型之連動債。
(3)另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載:「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三)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金管會94年1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函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公告事項第三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 、經Standard&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InvestorsServ 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 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見本院卷,頁 171、
172)。本件原告指示台新銀行投資申購之系爭金融商品,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Treasury Co.B.V.)所發行之債券,而由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 Inc.)為保證機構,於原告投資時之債信評等,分別有標準普爾、穆迪、惠譽信用評鑑公司,對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持「A」、「A1」、「 A+」評價之信評(本院卷,頁42),足認被告日盛銀行受託將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系爭金融商品,符合上開中央銀行函令規範。而被告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調降評等時,隨即由總行以平信通知客戶,此有被告提出之信函 1件存卷可參(本院卷,頁 141),足認被告已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儘速通知原告,難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4)本件被告既已按照原告投資屬性推介投資商品,並揭露產品風險,且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之債信評等亦符合我國法令規範,而被告受託後,確實依照原告指示,為其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且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以供原告作為投資參考,此為原告所是認(同上筆錄,本院卷,頁 145背面)。而被告於雷曼兄弟公司遭調降評等,隨即由總行以平信通知客戶,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之事務,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之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連動債係由原告委託被告日盛銀行,依原告之指示,以被告日盛銀行之名義所為投資,而非逕以原告之名義購買,是被告日盛銀行並未違反前開臺灣銷售限制內容。又被告於推介系爭連動債前,已選擇信用評等優良之發行及保證機構,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後,提供產品內容說明文件向原告說明產品屬性及風險,並定期提供對帳單供原告參考,於雷曼兄弟公司遭提降評等後,亦儘速告知原告,則被告履行信託契約並無可歸責事由,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有關日盛銀行客戶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縱屬被告張雅琪所填具,因係依實際狀況填載,並未虛構,而未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況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失,主要係因受97年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而虧損,並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掌控,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並為原告投資時應該承擔之風險,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尚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 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5000元,暨自申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