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77號原 告 黃素玉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潘則華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于立群
丁中原律師沈妍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新店分行理財專員於民國96年間為原告作投資理財規劃,包含「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3檔全球鞋子類股連動債」(下稱4199連動債),說明以前連動債不保本,但4199連動債為75%保本,原告因而於96年9月28日投資新台幣(除另標明者外下同)100萬元。理財專員另於97年間推薦「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成長型)」(下稱4057連動債),並向原告強調此連動債有9%利息,但未詳細說明產品內容及風險所在,且未提及有無保本及其比例,原告相信理財專員推薦商品,而於97年2月5日投資4057連動債美金5萬元。其後因雷曼兄弟宣布破產保護事件,97年11月對帳單顯示4199連動債本金全部損失,已領配息為4萬元,故損失96萬元,4057連動債本金亦全部損失,已領配息為美金2250元,故損失美金4775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2 項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部分:被告之理財專員向原告銷售
4199連動債、4057連動債,違反下列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下稱自律規範)第18條:
⑴自律規範第18條規定銀行銷售結構性商品,除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銀行辦理結構行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及本自律規範辦理外,應加強商品上架前之合理性評估及客戶適格性之審查,其中客戶適格性規定,銀行銷售結構型商品,應確認客戶具備相當之投資專業或財務能力,並足以承擔該商品之風險。客戶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⒈客戶具備期貨、選擇權、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達一定期間以上者。⒉依據銀行內部制定之程序審核通過(銀行應依據結構型商品之風險與複雜程度之不同,制定不同之審核條件),由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確認該客戶具備相當之結構型商品投資經驗或風險承擔能力。被告對於原告銷售連動債商品之行為,即顯然違反自律規範第18條第2項客戶適格性之審查㈠1、2之規範。
⑵因連動債本身為一複雜之金融商品,非一般投資人得完
全瞭解商品內容及風險。故同條行銷過程控制,特別規定增列『產品條款宣告書』為結構型商品客戶必要簽署確認文件。為輔助客戶了解商品條款以及風險特性,除完整商品書名書外,亦應另提供將產品說明書摘要之『產品條款宣告書』,列示重要宣告事項,並向客戶宣讀,並請客戶確認後簽名或蓋章。該宣告書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⒈產品風險等級;⒉產品年限;⒊連結標的摘要說明;⒋產品流動性說明(閉鎖期、開放贖回期間);⒌提前贖回之風險:是否返還原始投資本金,由發行機構視市場實際狀況決定贖回價格;⒍到期是否由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保障返還原始投資本金⒎配發收益/配息條件;⒏提前到期條件;⒐最低收益風險/最大損失風險說明;⒑其他主要風險;⒒購手續費、信託管理費及通路服務費。被告並未將連動債商品內容、利率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或原告所購買之連動債之連結標的、不保本性質為任何說明,顯然違反自律規範行銷過程控制㈠之規範。
⒉金管會於94年7月21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45000512號令訂
定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分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第6點要求銷售金融商品應善盡風險預告。被告銷售連動債未向原告說明產品風險,亦未充分評估原告投資能力,顯然違反前開規定。
⒊金管會於95年6月29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585001060號函核
定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被告銷售風險及複雜性較高之連動債商品未依前開作業準則為之,亦未對原告之客戶風險、產品風險為評估分類,其違反前開作業準則第2條第2項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之金融商品宜以風險及複雜性較低者為主、第4條第1項銷售金融商品業務應有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產品等級之分類,依據客戶風險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並建立監控機制,避免不當銷售等規定。
㈡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併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鑑於此種投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不否認在4199連動債、4057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
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上簽名蓋章,但因信任理專,並未詳細閱讀上開文件,而按理專之指示於上開文件簽名或交由理專代為用印。簽名用印之真正,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充分說明二檔連動債商品之特性及風險屬性,以及原告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並有因被告之說明而對二檔連動債有充分之了解。
⒊4199連動債產品條件說明書上雖以反黑字體標明:「本債
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到期時有可能損失25%原始投資本金」等文字;4057連動債產品說明書首頁則以特大字體載明:「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4057連動債相關投資風險該產品說明書上亦有列明,惟該等文件屬於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文字均屬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重要內容,極易使投資人誤認只會獲利,毫無風險,而輕率作成投資決定。被告並未證明業已向原告詳細告知及說明、並確認原告已充分了解系爭二檔連動債之特性、及本金仍有損失之風險,自不能僅以上開記載文字,即認為被告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⒋被告依據信託法第22條或依民法委任關係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無論依委任關係或信託法第31條規定,對原告皆有報告義務存在。且依96年4月18日信託公會修正「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下稱「信託一致性規範」)第12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信託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條文所指「定期報告」,即應係連動債之報價,淨值等資料;足證信託公會肯認被告之報告義務而要求信託業應於受託投資後依信託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之約束。而被告係於97年6月30日始發文至其旗下各金融營運單位、各個金區域中心等單位,要求修訂改版個人對帳單之內容,其中說明三、3對帳單內容調整之「資產持有明細」第2點:「連動債產品新增『參考報價』、『參考市值』、『參考損益』、『參考報酬率』、『參考報價基準日』、『投資標的類型』、『到期保本率』。」被告於97年6月30日前所寄發之綜合對帳單中對於連動債產品均僅列有投資本金及已發放之累積配息金額,全然無法令原告得知投資標的之現存價值,被告於信託存續期間全無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確實通知原告投資狀況,且對帳單中亦未顯示投資本金減損之事實,致使原告產生鉅額之損害,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為昭然。而被告公司於97年6月30日後所寄發之綜合對帳單中始列明詳細投資資訊,於彼時原告始得知4199連動債曾跌破下限,然被告卻未有任何資訊提供,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⒌原告購買之連動債商品,首要即屬資訊之提供,俾供原告
就購買之商品為隨時之掌握,得以自行判斷是否連結標的已接近「下限價格」,是否要行使「提前贖回」減少損失之判斷重要依據;而被告既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就連動債連結標的之淨值變動主動通知且確信有到達原告使原告知悉,方可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若待連結標的已跌破「下限價格」方通知原告時,彼時蒙受之損失顯大於未跌破下限價格之損失;此時之通知自不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應認為未達與處理自己事物為同一注意義務之程度,顯有重大過失責任。
⒍被告僅以細小字體載明被告網站公開最新參考報價資訊之
查詢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惟於97年6月前網站上亦無上開資訊,亦未主動告知上開資訊,且網站公開資訊之查詢路徑繁複,不易了解,故不能以此證明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綜前所述,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令,且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致原告受有96萬元及47750美元之損害,依據本件起訴時匯率買入均價31.45元計算,原告受有2,461,738元之損害,(960,000+47,75031.
45 =2,461,738)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及民法第535條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⒈被告身為法人,並非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⒉原告所舉之相關規定或有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
律」,或有於原告投資時尚未發佈施行者,故於本件均無從適用。原告復稱被告銀行有違反自律規範第11、18條、注意事項第6點及作業準則第2條、第4條規定云云。惟:⑴自律規範及作業準則均係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所訂定,而非法律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故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
⑵依被告銀行規定,與被告銀行「往來資產總額」達100
萬元以上且未表示不願由被告銀行提供任何形式的理財規劃、資產配置建議者,即為被告銀行之財富管理客戶。經查,原告與被告銀行往來之資產總額已達100萬元以上,亦未表示不願由被告銀行提供任何形式的理財規劃、資產配置建議,依被告銀行規定,原告自屬被告銀行之財富管理客戶,亦無適用注意事項及作業準則之餘地。
⑶自律規範於96年10月9日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惟原
告係於96年9月28日委託被告銀行投資4199連動債,投資時點在96年10月9日之前,當時此自律規範尚未施行生效,自不得以該規範之內容拘束被告銀行,而原告所援引自律規範第18條有關結構型商品銷售規定係於97年4月25日經主管機關核備後修正增訂,則於97年2月5日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4057連動債時,亦無從適用前開尚未修訂生效之規範。
⒊被告無違反相關規定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⑴被告銀行於原告委託投資系爭兩檔連動債前已就連動債
產品之條件、內容及相關風險詳為說明,並無違反自律規範之情形。
⑵被告銀行於原告委託投資前,均有進行風險屬性分析,
原告委託投資之兩檔連動債並未超出其風險承受度,故未違反注意事項第6點及作業準則第2條、第4條之規定。又被告銀行於原告委託投資前,均有進行風險屬性分析評估,原告96年9月14日之風險屬性分析結果為成長型,而4199連動債之風險屬性為成長型(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1頁「1.投資標的/本行代碼」);原告嗣於96年11月6日之風險屬性分析結果為積極型,而4057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亦為成長型(見產品說明書第1頁「⒈投資標的/本行代碼」),可證被告銀行已就連動債商品建立產品風險等級分類,且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未超出其可承受之風險;再者,原告於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兩檔連動債前,曾委託被告銀行投資一檔到期部分保本之4194連動債已如前述,其非對於連動債全無瞭解或認識之投資人;況且,原告於開戶文件上「個人基本理財規劃」欄位中關於「投資經驗與知識」一欄,係自行勾選「股票/期貨」及「海外投資」,顯見原告對於金融商品有相當專業認識及風險承擔能力。
⑶無論自律規範、注意事項及作業準則等相關規定於本件
是否適用,被告均無違反上開相關規定之情事,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按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分別於96年9月28日及97年2月5日委託投資4199及4057兩檔連動債,其竟遲於99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兩年之時效期間;況縱依原告主張係於97年7月間收到對帳單始知其投資之4199為不保本之商品,則其時效自97年7月間起算至其起訴時止亦已逾兩年,縱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情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被告銀行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之義務,於法無據。
⒉被告銀行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⑴信託一致性規範第12條係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
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其中就所謂「定期報告」之內容,該規範並無規定,有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文可資為憑。因信託一致性規範於97年1月16日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經主管機關備查,並自備查後6個月即97年7月17日起施行,被告銀行依上開規範自97年7月份起將對帳單改版,新增連動債產品之參考報價、市值、投資報酬率等資訊,核無不符,原告所稱應有誤會。
⑵國外連動債與一般基金等金融商品有所不同,因國外連
動債所連動之連結標的係於國外交易所報價,且須依產品條件計算,故難於短時間內提供最新、最正確之資訊,為避免寄送對帳單時對帳單上所揭露之參考市值,與投資人收受對帳單當日連動債之實際參考市值可能出現落差,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故以往在銀行實務上均參考94年2月18日發佈之注意事項第20點:「銀行與客戶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客戶得就其交易請銀行提供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屬大量標準化之結構型商品,且銷售對象多為個人者,銀行應於其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規定,將各檔連動債之參考市值揭露在網站上,並隨時更新最新參考市值等資訊。是97年7月以前,被告銀行除將連動債參考市值等資訊揭露於網站上外,亦於按月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上載明:「截至X年/X月/X日投資連動式商品之組合狀況:(投資本金空白者,表示全部贖回中)有關到期收益計算方式及保本率等條件規定需依各產品條件說明所載為憑。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s://consumer.chinatr 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商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綜合月結單背面所示),則原告除可隨時上網查詢,亦可直接向被告銀行理財專員詢問。此種報價方式除合於當時法令外,亦為實務所肯認。
⑶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之4057連動債為到期保本型連動
債券,並無所謂「跌破下限價格」可言;至4199連動債之連結標的Crocs, Inc.股價雖曾於96年11月間跌破下限價格(即期初股價之70%)而發生下限觸及事件(Knock-in Event),惟當時被告銀行已立即發函通知原告,其上並已載明當時之中途解約參考報價為「82.40%」,被告銀行理專亦曾以口頭通知原告,因該檔為75%保本型商品(即縱令發生下限觸及事件,原告到期仍可取回至少75%之原始投資本金),故原告當時係表示將再觀望看看。足證被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⑷原告申請評議結果中並未認定被告銀行有何過失,且由
評議結果係以「補償」而非「賠償」之用語可知,因當時大多數投資人均受金融海嘯衝擊而有損失,為兼顧銀行之社會責任與衡平,乃要求被告銀行「補償」原告損失,並非被告銀行有何過失。況且,倘原告所述為真,則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顯係認定被告銀行之過失程度僅有21%,然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銀行賠償其全額損失,更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此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實係肇因於系爭兩檔連動債
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分別聲請破產及破產保護所致,然雷曼兄弟公司係一有百年以上歷史且為美國第四大之投資銀行,且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時,經國際專業信用評等機構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為A1、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為A+、Fitch Ratings Ltd.評定為AA-(參見產品說明書第1頁),顯示其當時信用狀況良好,倒閉無法償債之信用風險甚低,詎其事後聲請破產,此乃事前無人可預料之普通事變,並非被告銀行有何違反法令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至被告新店分行開戶,由新店分行理專余星憓為其辦
理開戶事宜並進行風險屬性分析,而於96年9月17日以100萬元申購4194連動債。
㈡原告於96年9月28日經由被告新店分行理財專員之介紹,同
意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透過被告申購4199連動債,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嗣於97年2月5日申購4057連動債,約定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元。
㈢嗣因系爭兩檔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保證機
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分別聲請破產及破產保護,97年11月對帳單顯示4199連動債本金全部損失,已領配息為4萬元,原告損失96萬元,4057連動債本金亦全部損失,已領配息為美金2250元,原告損失美金477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理專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違反下列保護他人之法律:
⑴自律規範第18條:「…二、客戶適格性之審查(一)銀
行銷售結構型商品,應確認客戶具備相當之投資專業或財務能力,並足以承擔該商品之風險。客戶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1.客戶具備期貨、選擇權、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達一定期間以上者。2.依據銀行內部制定之程序審核通過(銀行應依據結構型商品之風險與複雜程度之不同,制定不同之審核條件),由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確認該客戶具備相當之結構型商品投資經驗或風險承擔能力。…三、行銷過程控制(一)增列『產品條款宣告書』(宣告書範本如附件)為結構型商品客戶必要簽署確認文件。為輔助客戶了解商品條款以及風險特性,除完整產品說明書外,亦應另提供將產品說明書摘要之『產品條款宣告書』,列示重要宣告事項,並向客戶宣讀,並請客戶確認後簽名或蓋章。該宣告書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1.產品風險等級2.產品年限3.連結標的摘要說明4.產品流動性說明(閉鎖期、開放贖回期間)5.提前贖回之風險:是否返還原始投資本金,由發行機構視市場實際狀況決定贖回價格6.到期是否由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保障返還原始投資本金7.配發收益/配息條件8.提前到期條件9.最低收益風險/最大損失風險說明10.其他主要風險11.申購手續費、信託管理費及通路服務費。」⑵注意事項第2點:「二、銀行對一般客戶銷售金融商品
之範圍,以依法得銷售之各種金融商品為限。銀行對一般客戶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金融商品;但有客觀事實顯示,客戶對該金融商品有相當專業認識及風險承擔能力者,不在此限。」第6點:「六、第四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接受客戶原則:應訂定接受客戶之條件,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之各種情事。(二)開戶審查原則:1.應訂定開戶審查作業程序,及應蒐集、查證與紀錄之資料,包括客戶及受益人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開戶目的與需求等。尤其對特定背景或職業之高風險人士及其家屬,應訂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准程序。2.接受客戶開戶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開戶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3.客戶授權另一人代表簽名開戶,須另對受託人進行評估並掌握最終受益人。(三)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前項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1.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2.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3.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範圍或交易額度。(四)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範圍及層級,防範客戶資料外流等不當運用之控管機制。」⑶作業準則第2條第2項:「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
售之金融商品宜以風險及複雜度較低者為主,並應訂定具體客觀之辨識標準,以資遵循,其合理性亦應作定期評估。惟經銀行分析,客戶對上開標準以外之金融商品有相當之專業認識或風險承擔能力者,則仍得對該客戶銷售風險及複雜度較高之金融商品。」第4條第1項:「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客戶風險等級、產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不當銷售之行為。該商品適合度政策之揭示內容,得因金融商品之投資風險及複雜度高低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準則所訂之基本原則。」⒉惟查: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學說及
實務上固均採廣義之法規範概念,即除狹義的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字第134號判決、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㈠」1998年12月初版3刷第349頁),但仍限於「法律規範」,並不包括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或特定團體組合成員間之自律規範。查自律規範第1條即明訂:「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為保障客戶權益,並落實遵循主管機關有關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之規定,特訂定本自律規範。」足見自律規範乃銀行公會自訂之自律準則,要非法律規範,自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又依被告銀行規定,與被告銀行往來資產總額達100萬
元以上且未表示不願由被告銀行提供任何形式的理財規劃、資產配置建議者,即為被告銀行之財富管理客戶,此有「中國信託財富管理客戶權益手冊」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頁)。依原告自述本件事實,可知原告與被告銀行往來之資產總額已達100萬元以上,並接受被告銀行理專提供之理財規劃及資產配置建議,原告自屬被告銀行之財富管理客戶,從而,即無適用注意事項及作業準則之餘地。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自律規範、注意事項及作
業準則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之違反云云,並非可採。
⒊況原告之所以認為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非以被告
未充分評估原告之投資能力,及未將連動債商品內容、利率風險、信用風險、連結標的、不保本性質等向原告詳細告知、說明及確認原告已充分了解等情為事實基礎;惟查:
⑴被告稱:原告係經友人介紹前來被告銀行新店分行開戶
並主動表示有投資理財需求,被告銀行新店分行理專余星憓即為其辦理開戶事宜進行風險屬性分析,原告之風險屬性分析結果為成長型,被告銀行理專乃依其風險屬性、資產配置及需求提供多檔連動債商品供原告參考,並就各商品內容及條件一一詳為說明。原告經挑選考慮後乃決定於96年9月17日以100萬元委託被告銀行投資於4194連動債,該檔連動債亦為不保本型商品,且已於97年1月間因提前到期而獲利並取回全數原始投資本金等語,業據提出客戶開戶資料表、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5至126頁),足認被告銀行並非未就原告進行投資適合性調查,並可證原告對於不保本型之連動債商品有一定之瞭解及接受程度。而4199及4057連動債之產品屬性均為成長型,有其等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6頁),與原告上開風險屬性分析結果相符,該等商品風險並未超逾原告之風險承擔能力與意願。況原告購買之4199及4057連動債之所以受有損失,非因購買之商品風險等級超過其可承受風險,而係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破產所致,而發行及保證機構一旦破產,所有其發行及保證之商品,不問風險等級為何,均同受影響,投資人均難免遭受損失,則原告所指被告未充分評估原告投資能力之行為,與被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查,觀諸4199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上已載明產品
風險等級為成長型、年限、連結標的等內容,及以反黑方式載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到期時有可能損失25%原始投資本金。」(本院卷第23頁)、「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損失25%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本院卷第26頁)、「⑴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1年期間…,將導致委託人僅得到固定配息8%,並損失25%原始投資本金。」、「信用風險(Credit Risk):本債券之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息為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本行所承諾或保證。」(本院卷第27頁)等文字,明確表示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其為部分保本性質及仍有信用風險存在可資為憑。再觀諸4057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書上亦已載明產品風險等級為成長型、年限、連結標的等內容,及以加大或反黑方式載明「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注意:非台幣原始信託金額);惟若投資人於本債券存續期間提前贖回,可能會造成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本院卷第36頁)、「⑴到期最低收益風險:
(在發行機構不發生違約之前提下)當投資15年期間,在投資人未提前贖回且發行機構未執行提前買回債券的前提下,…將導致投資人至到期日時無獲得任何配息,僅得到美元100%原始投資本金之保證。」、「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息為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本院卷第38頁)等文字,明確表示系爭連動債為到期保本性質及發行或保證機構(即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可能有信用風險。上開文字內容淺顯易懂,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知悉,且原告具有碩士學歷,有客戶開戶資料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其理解程度更應較一般人為高,原告亦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上親自簽名,故原告於簽名時自應已知4199連動債為到期部分保本之產品,4057連動債為到期保本商品,但該二檔連動債均仍無法免除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信用風險。原告雖稱:其因信任理專,未詳細閱讀上開文件,被告仍未證明有為充分說明二檔連動債商品之特性及風險屬性及原告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云云,但本院綜合前述被告於產品內容說明上之風險揭露文字,或字體較大、或有反黑、或原告即簽名在旁,且文字使用並不艱澀等情狀,認被告已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相關風險並給予原告充分了解機會,至原告若未詳細閱讀,乃其個人抉擇,應自負其責。從而,原告亦不得依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失,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說明及報告義務,而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其理專未就系爭二檔連動債之性質、投
資之風險詳細告知原告並確定其確實了解,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是其以此為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由。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7年6月前,每月對帳單上僅記載投
資本金、已發放之累積配息金額等,並未記載參考損益、參考市值、參考報價等資訊,使原告因本金全無變動而誤認無損失,錯失提前贖回之機會,被告遲至97年7月份以後始於對帳單揭露上開資訊;被告復僅以細小字體載明原告網站公開最新參考報價資訊之查詢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惟於97年6月前網站上亦無上開資訊,係於97年7月後始新增,故被告違反委任關係、信託法第22條、第31條及信託一致性規範第12條之報告義務云云,惟查:
⑴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
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指定被告為受託人而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由被告辦理投資事務,被告除收取信託手續費外,並於信託存續期間,向上訴人收取信託管理費用,為兩造所不爭,按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依系爭連動債內容說明,委託人若於債券到期前提前贖回,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賺回(本院卷第27、38頁),足徵系爭連動債於國外市場之交易價格為申購者評估是否提前贖回之重要資訊,被告自有使申購者知悉該等資訊之必要。惟所謂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及使申購者知悉相關資訊,並不以口頭說明或報告為限,受託人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將相關重大資訊置於網路平臺,或由理財專員以電子郵件通知重大資訊等方式,亦該當於說明方式之一種。
⑵原告無非以被告於97年6月前,未揭露、報告系爭連動
債參考損益、參考市值、參考報價等資訊,而認其違反報告義務云云,惟查,各資訊數據所代表之連動債標的變動率,於各基準日皆有發生變化之可能,衡難以於短時間內,依照各該連動公司股價計算系爭連動債券現值價格,且投資者若欲取得最新、最正確之情資,自當以被告提供公開網站內容為準,而觀諸被告於97年5、6月寄發原告之綜合月結單中既載明:「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s://consumer.chin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洽本行理財專員」等文句(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原告於不明瞭定期報告所載文句或期望進一步理解訊息,亦可從網路平臺、電話洽詢等方式,請求被告說明投資損益細節,應認被告並無違反受託人之報告義務。
⑶又信託一致性規範第12條乃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
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亦要求信託業者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即足,並未就定期報告之內容應包括哪些資訊進行規範,是原告稱被告於97年6月前寄發之對帳單未載明參考損益、參考市值、參考報價等資訊,違反上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⑷至於原告雖稱4199連動債於96年11月曾跌破下限價格,
惟於97年6月前被告每月所寄發之對帳單上全未記載此一資訊,97年7月之對帳單上始為記載,不得謂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被告抗辯其當時已立即發函通知原告,理專亦曾口頭告知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訊息通知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縱認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收受該訊息通知函之送達,惟原告自承其於97年7月後即知悉4199連動債上開曾跌破下限價格之事,而原告知悉後亦未因此提前贖回4199連動債,是原告事後因連動債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兄弟聲請破產而蒙受之投資損失,亦與被告是否曾通知原告4199連動債曾跌破下限價格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⒊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投資損失,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6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