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86號原 告 黃銘章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MIC.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被 告 羅聯福
吳淑靖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聯福、吳淑靖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給付責任給付予原告黃銘章部分,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銘章於民國96年10月1日經被告吳淑靖推介後,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購買「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3檔全球鞋子類股連動債券」【下稱全球鞋子連動債(成長型)】原告對中信銀行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72條、第73條及相關財富管理規則等規定;或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92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主張中信銀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27條、信託法第1條、第22條、第23條及信託業法第1條、第23條等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54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法律規定,向中信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等又對中信銀行及其所屬理財專員徐健彪等8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主張應負擔連帶責任。再對中信銀行及時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羅聯福,主張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給付責任給付予各原告。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0條前段固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惟該條之適用,係指同法第53條第1、2款規定之共同訴訟。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又,不真正連帶債務,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既非為各債務人所共同,亦非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是依其情形僅可能其權利義務為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原因所發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共同訴訟之原因。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等各係本於回復原狀、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信託業法第35條等法律規定分別對被告等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各請求間關聯如附表所示,而中信銀行之理財專員即徐健彪等8人,各向原告推介之連動債券標的不同,原告購買連動債時間亦先後有異,顯然是基於不同之發生事實,又原告請求之依據雖均依如上所陳之請求權,仍難謂是基於同一法律上原因,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款所規定之共同訴訟類型,固僅於各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始得提起共同訴訟。然查共同被告中信銀行公司之所在地及羅聯福、徐健彪、林秀玲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內,但原告所陳報被告簡忠山、莊雯卿、吳淑靖、周佩嫺、周宜潔、黃耀賢之所在地,均非屬於本院轄區內,經原告載於起訴狀甚詳,且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是否能提起共同訴訟,已非無疑,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逕認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查,本件原告黃銘章起訴部分之被告中信銀行、羅聯福及吳淑靖,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居住所分別在臺北市、臺北縣三重市,分屬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所管轄。雖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基於同一事實上之原因,而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上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依原告黃銘章主張之事實,其係各經由被告吳淑靖之不當推介、誘導,而向被告中信銀行投資連動債,致受有損害,而被告吳淑靖原任職於被告中信銀行重陽分行,且本件原告黃銘章住所地亦在臺北縣三重市,因前往中信銀行重陽分行辦理定存業務,經被告吳淑靖推介連動債而投資,復經起訴狀載明,是本件之契約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之行為地顯然各在被告吳淑靖所屬之分行。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羅聯福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與被告中信銀行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被中信銀行違反法令以致羅聯福應依上開法令連帶負責部份,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涵攝範圍,是亦應解為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是本件契約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地院管轄區域內,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因契約涉訟、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板橋地院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適用之餘地。
(三)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次就證據調查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而言,本件雖經原告等於本院共同對被告等為起訴,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原告等受理財專員推介過程中,各連動債性質本不盡相同,且各理財專員違反法令之程度亦互見高低,若令渠等於本件共同起訴被訴,僅便利原告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節省至各該地方法院應訴所應支出之勞費,更可能因原被告各自之原因事實及抗辯,導致整體訴訟遲滯,實無助於訴訟經濟。再查,本件原告黃銘章對於理財專員吳淑靖是否各於推介連動債過程中合於相關財富管理法規乙事尚有爭議,自有於訴訟中調查原告投資連動債當時於中信銀行重陽分行之締約及簽署文件等經過之必要,基此更應由調查證據較為便捷之板橋地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編號│原告姓名│給付金額(│各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利息之計││ │ │新臺幣) │方式 │算 ││ │ │ │ │ │├──┼────┼─────┼──────────┼────┤│ │ │ │中信銀行或羅聯福或吳│均自起訴││1 │黃銘章 │30萬元 │淑靖應為給付,如任一│狀繕本送││ │ │ │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達被告翌││ │ │ │告就已給付部份,免其│日起至清││ │ │ │給付之義務。 │償日止按││ │ │ │ │年息5% ││ │ │ │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