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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復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為王福媛之繼承人,王福媛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於王福媛死亡後繼承國產公司之現金股利,惟被上訴人(即被告)拒絕給付上訴人,且上訴人執98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請求被上訴人更改王福媛之現金增資權利為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拒絕,為此依據民法第273 條、第827條規定起訴請求股票及股利。原審則以王福媛之遺產尚未分割,系爭國產公司之股利乃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債權,屬公同共有,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方得受領。系爭增資認股權亦屬公同共有權利,上訴人未舉證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自無單獨行使之權。縱上訴人已繳納遺產稅,亦僅生是否得代位稅捐機關就繳納之遺產稅款向其餘繼承人求償問題,於遺產未分割前,其餘繼承人自不因未繳納遺產稅即喪失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而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上訴審復主張: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物,繼承人為連帶債務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7

3 條規定,對於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即屬民法第828 條規定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部分,是上訴人並非以單純繼承人之身分提起訴訟,因上訴人對全體繼承人得承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債權人地位,而得代位行使權利,則原審判決錯用法條係屬違法判決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元股票376股及現金股利2,589 元,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按依法律關係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共有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 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股票股利、現金股利之債權,原為王福媛所有,嗣因王福媛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此一權利,而成一公同共有關係,此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為之,從而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權利之行使,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一人或數人為之,始生效力,無由其中一人單獨受領之理。上訴人雖已依法繳納遺產稅,惟此僅使上訴人取得向其餘繼承人內部求償權利,要非使上訴人得以此內部求償權利,即得主張單獨受領公同共有債權,其餘繼承人自不因未繳納遺產稅即喪失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再者,縱認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非僅為內部求償權而係基於債權人地位所得主張之代位權,惟因其所主張返還之相對人並非繼承人全體,自無得由上訴人單獨受領之理。承上所述,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無由取得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之單獨所有權,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得單獨行使權利云云,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等
裁判日期:201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