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鄧明聖兼訴訟代理人李國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文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被上訴人 陳琮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金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6月7日由黃永仁變更為曾國烈,有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見本院卷第30、31頁)可稽,聲明人曾國烈於99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員工即被上訴人陳琮威向上訴人鄧明聖推介金融商品,出示1紙廣告單,表示「現在已經沒有人在定存,如果你有較長期不使用的資金,可購買抵押債權憑證,即CALYON『ZZ71抵押債權憑證-新台幣』(下稱系爭商品),系爭商品雖只有3%利息,但因低風險、穩定及以新臺幣計價,不會有匯兌的風險,若有長期不用的資金,事實上是比定存更好的選擇。」等語,未善盡說明系爭商品連結之125檔公司若有3檔發生信用事件就會虧損本金及其中有7檔發生信用事件就使本金歸零之訊息,亦未製作風險評估調查報告,致上訴人鄧明聖陷於錯誤,於民國94年03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310,290元(外加手續費2,327元)申購系爭商品。交易後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未交付系爭商品契約文件,又未按月寄送帳單,已違背風險揭露告知義務,且未善盡受託人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上訴人鄧明聖已於98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購買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負返還本金及手續費義務。系爭商品本金虧蝕至10%左右,被上訴人始通知,上訴人鄧明聖因遭受被上訴人矇蔽前揭資訊,以致無從提前辦理贖回停損,造成投資金額扣除配息38, 578元後,仍受有271,712元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鄧明聖於98年11月28日將前揭債權之50%即135,856元讓與上訴人李國瑞,並於98年12月1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8條、92條、184條第1、2項、第188條、224條、信託法第22條、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鄧明聖135,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國瑞135, 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鄧明聖之商品說明書上已明載「產品特
色:本債權憑證為資產證券化產品,為125檔投資等級公司組成,其本金與付息視組合信用績效而定。注意事項:此債權憑證之投資報酬以及到期贖回之本金取決於標的投資組合未來的信用表現,若無信用事件發生,可拿回100%新臺幣本金。以上資料並非投資推薦或建議…連動債券並非存款,亦非屬存款保險承保範圍,提前贖回可能損及本金,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受託銀行並不保本保息,請投資人充分瞭解商品,並應慎重評量後選擇」等文句。上訴人鄧明聖亦於被上訴人陳琮威提供之「風險告知檢核表」上簽名、蓋章確認無誤;上訴人鄧明聖為大學畢業,投資基金有相當經驗,非智識水準低或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以上開文句字面,即可知系爭商品並非毫無風險之保本商品,而投資本即有虧損風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商品風險導致虧損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每月均依主管機關規定寄發定期對帳單,
揭示系爭商品淨值表現,被上訴人林琮威亦於信用事件發生時,迅速提供上訴人相關資料參考,已盡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締約時誤導上訴人,有詐欺、陷於錯誤等節,均與事實不符。㈢上訴人鄧明聖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並非簽立「抵押債權憑證
訂購契約」,而係簽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申購書」,投資商品係由上訴人自行選擇決定後完成,系爭商品出賣人係發行機構,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僅為受託人,雙方為委託、受託人關係,上訴人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商品意思表示,應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係發行機構,並非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非有價證券之發行者,亦非該有價證券之出賣人,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鄧明聖135,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國瑞135,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鄧明聖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簽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
投資申購書申購系爭商品,交易金額為310,290元,配息金額為38,578元,損失金額為271,712元。
㈡上訴人鄧明聖於98年11月28日將前揭債權之50%即135,856
元讓與上訴人李國瑞,並於98年12月1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易前未告知金融商品內容與信用風險,未盡受託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88條、92條、184條第1、2項、188條、224條、信託法第22條、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
被上訴人是否應就上訴人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分述之: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項撤銷權,依民法第90條規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上訴人鄧明聖係於94年3月16日購買系爭商品,有上訴人鄧明聖填寫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申購書(見原審卷第55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遲至98年9月12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撤銷其意思表示,縱有撤銷權,其撤銷權亦因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㈡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人鄧明聖主張被上訴人於交易前未告知金融商品內容與風險性,未盡受託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鄧明聖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商品,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本於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鄧明聖申購系爭商品時,雙方締結文件包括系爭商品
說明書、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共同基金/國內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總約定書、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申購書、風險告知檢核表文件各1份(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系爭商品說明書內容言明:「產品特色:本債權憑證為『資產證券化產品』,由125檔投資等級公司組成,其本金與付息是其組合之信用績效而定。…注意事項:此債權憑證之投資報酬以及到期贖回之本金取決於標的投資組合未來的信用表現,若無信用事件發生,可拿回100%新臺幣本金。…信用事件之定義:為信用連結公司,發生下列事件(依ISDA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定義規範):破產、債務重整、支付不能。…注意事項:以上資料並非投資推薦或建議,受託銀行自當盡力為顧客提供正確之資訊,一切仍以發行機構之英文產品說明書為準。『連動債券』並非存款,並非屬存款保險承保範圍,提前贖回可能損及本金,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受託銀行並不保本保息,請投資人充分瞭解商品,並應慎重評量後選擇。」等文句;風險告知檢核表載明「本債權憑證為資產證券化產品,由125檔投資等級公司組成,其本金與利息視其組合之信用績效而定。委託人需自行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投資期滿委託人可領回本金,依標的投資組合未來的信用表現而定,『不一定保障100%新臺幣本金』,若無信用事件發生,則委託人可領回100%新臺幣本金」等字句。詳閱前揭文件字面文義,即可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受託申購之系爭商品為「連動債券」,連結125檔投資等級公司,本金及付息均視組合之信用績效而定,倘有信用事件發生,則可能無法拿回全部新臺幣本金,該等風險均視125檔投資等級公司之信用績效而定,投資者並須承擔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
⒉承辦上訴人鄧明聖申購系爭商品之被上訴人林琮威,於原審
到庭證稱:「當時是原告主動找我要購買本件商品,我提出產品廣告,然後就上面的內容跟原告敘述,敘述產品說因連結125檔公司信用為主。有對原告敘述連接標的發生信用問題也會虧損本金,本產品並非保本產品」(見原審卷第63頁)等語,參酌上訴人鄧明聖申購系爭商品時,於風險告知檢核表上所載風險性、流動性、收益性、到期領回本金之計算、信託管理費等事項欄位,均經勾選為「已告知」、亦親筆簽名、蓋章,其中載有「本產品信用事件的定義詳如產品說明書」,亦勾選已告知,有風險告知檢核表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存有信用風險部分,已詳實告知上訴人鄧明聖。
⒊上訴人鄧明聖為大學畢業,非智識水準低或欠缺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且有多年投資金融商品經驗,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鄧明聖歷史投資損益表(見原審卷第71頁)可稽,系爭商品說明書、風險告知檢核表上記載字句明顯醒目,文意清晰易懂,應無使上訴鄧明聖產生誤會、陷於錯誤而認定系爭商品並無信用風險,係屬百分之百保本投資之債券商品。上訴人鄧明聖就被上訴人於銷售時未告知系爭商品信用風險,故意隱瞞,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情事,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鄧明聖簽訂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申購書係約定,由
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以受託人身分接受在中華民國居住之上訴人鄧明聖委託投資該海外系爭商品。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依信託業法下之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以受託人身分,為上訴人鄧明聖之利益在中華民國境外向發行機構或銷售機構購入系爭商品,並存放於存託機構之保管帳戶下,此一投資行為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依信託業法相關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外為上訴人鄧明聖所為之投資行為,難認有違反信託業法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於法無據。又系爭商品說明書、風險告知檢核表上記載字句既明載「資產證券化產品」「125檔投資等級公司組成,其本金與付息是其組合之信用績效而定。」「投資報酬以及到期贖回之本金取決於標的投資組合未來的信用表現,若無信用事件發生,可拿回100%新臺幣本金。」「信用事件:破產、債務重整、支付不能。」「一切仍以發行機構之英文產品說明書為準」「連動債券並非存款,並非屬存款保險承保範圍,提前贖回可能損及本金,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受託銀行並不保本保息,請投資人充分瞭解商品,並應慎重評量後選擇。」等字句,均已明白揭露系爭商品內容及所存在之信用風險,難認有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範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銀行管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則內容(見原審卷第14至2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範,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2項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㈣承前所述,系爭商品說明書、風險告知檢核表上已清楚記載
系爭商品存有信用風險,被上訴人陳琮威於上訴人鄧明聖申購系爭商品前,亦告知系商品連接標的發生信用問題會虧損本金,系爭商品並非保本產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鄧明聖投資系爭商品前已明確告知該項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而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除按月寄發定期對帳單外,並以電子郵件方式揭露系爭商品淨值表現,系爭品發生信用事件時,亦主動通知並詢問上訴人鄧明聖是否繼續持有商品或停損回贖,上訴人鄧明聖均表示暫予觀望不為動作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琮威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定期報告書、上訴人鄧明聖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74-84頁) 可稽,益見被上訴人確已充分履行告知義務。再者,系爭商品係由發行機構SEA CDO Limited公司所發行,所連結之標的由發行機構所選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僅為上訴人鄧明聖之受託人,受託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商品,並未參與系爭商品之經營,系爭商品得否使上訴人獲利,與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選擇連結公司體質等因素有關,系爭商品係因所連結之標的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致淨值下降,被上訴人既非發行機構,亦不參與系爭商品之投資決策,上訴人鄧明聖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履行注意義務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處理信託事務,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㈤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本件係上訴人鄧明聖信託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系爭商品,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並非有價證券之發行者、亦非該有價證券之出賣人,自非該條文規範範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代上訴人鄧明聖購買系爭商品,並無違反法令情事,而被上訴人已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鄧明聖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履行其注意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其得本於民法第88條、92條、184條第1、2項、第188條、224條、信託法第22條、23 條、信託業法第35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