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莊蕙蘭被 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鄭啟豪追加被告 陳怡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金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他造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賠償新台幣(下同)459,935 元,嗣於上訴後追加陳怡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並追加民法第245條-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3 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信託法第22、23、29條等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陳怡光與華泰銀行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其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陳怡光對上訴人前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2月2日、4 月10日分別因定存到期,至華泰銀
行內湖分行辦理換單手續,經受僱於華泰銀行之理財專員陳怡光向伊遊說,伊乃同意向華泰銀行購買金額20萬元之「九轉乾坤連動債」及50萬元之「綠色奇蹟連動債」。
㈡陳怡光在銷售前開連動債之過程中,有下列行為,致伊受有
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 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信託法第22、
23、29條及民法第245-1條規定,請求陳怡光賠償。⒈誆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復提供內容不實之廣告單,致伊信以為真而購買。
⒉在伊決定購買系爭連動債後,未當場交付英文產品說明書。
⒊系爭連動債不能在臺灣銷售予自然人,惟陳怡光卻推銷系爭連動債予伊申購。
⒋由陳怡光製作之理財規劃書,可知載系爭連動債並非適合伊風險承受度之商品,然陳怡光卻銷售系爭連動債予伊。
⒌陳怡光銷售系爭連動債,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當天即自伊帳戶內扣款。
⒍當伊就本件糾紛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銀行同業公會)申訴時,其對銀行公會之說明內容不實,包含:
①稱伊在產品英文說明書上有簽名。
②稱有按時寄送對帳單予伊。
③稱伊自行在風險趨避調查表上勾選。
㈢華泰銀行為陳怡光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4
5-1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信託法第22、23、29條等規定,與陳怡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伊為購買九轉乾坤、綠色奇蹟連動債,計支出70萬元,扣除
該兩檔連動債投資期間之配息各10,002元、26,244元,及贖回時領回之金額116,184元、87,635元,伊共受有459,935元之損害,爰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華泰銀行、陳怡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9,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怡光則抗辯:
㈠依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廣告單上所揭示之
文字,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並經上訴人在上開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上簽名蓋章;且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定存216萬元到期,僅以其中50萬元申購綠色奇蹟連動債,而未將資金全數投入,顯見上訴人於締約時早已知悉該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
㈡又陳怡光於交付相關契據予上訴人時,已一併交付英文說明
書;況其所交付之中文文件,業已充分揭示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並明定返還本金之要件、數額,是以,縱陳怡光未交付英文說明書,尚難謂有何侵權行為。
㈢再者,系爭連動債之銷售者,乃限制發行機構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有銷售或募集該連動債之行為,並非限制該連動債不得銷售予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自然人;況上訴人與華泰銀行間係成立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由上訴人以特定之金錢信託,委託華泰銀行依上訴人指示,以華泰銀行之名義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不能銷售予自然人云云,顯無理由。
㈣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知如訂約者於
締約前已獲得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法律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目的已達,尚無強行禁止雙方於閱覽契約條款當日訂立定型化契約,或否定雙方間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必要。
㈤另華泰銀行均按月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華泰銀行未按時寄送對帳單一節,亦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為: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分別於96年2月2日、96年4 月10日透過受僱於華泰銀
行之理財專員陳怡光,委託華泰銀行向國外發行機構購買九轉乾坤、綠色奇蹟連動債,申購金額各為20萬元、50萬元,上訴人並簽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暨申請書、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見原審卷第11、18、75-78 頁)。
㈡上訴人投資九轉乾坤、綠色奇蹟連動債期間,各獲配息 10,
002元、26,244元,上訴人並分別於96年12月4日、97年10月29日贖回該等連動債,各領回116,184元、87,63 5元(見本院卷第39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請求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陳怡光有前述之侵權行為,致其投資失利受損,應與其僱用人華泰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既為陳怡光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陳怡光有其所指侵權行為事實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指稱陳怡光誆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復提供內容不實之廣告單,致其信以為真而購買部分:
①查系爭兩檔連動債均為不保本商品,此觀卷附「產品說
明及風險預告書」即明(見原審卷第75-79 頁),上訴人雖稱陳怡光向其誆稱該等連動債為保本商品,惟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屬實。
②再者,觀諸陳怡光於介紹系爭兩檔連動債予上訴人時所
交付之廣告單(見原審卷第10頁、第19頁),其內雖有「標的每日收盤價未曾跌破69﹪期初價,期末100﹪ 償還本金」、「2004年5月至20 06年12月,約500 個數據所做的倒流測試結果,期末保本機率100﹪ 」、「若未符合提前出場條件,期末本金返還:標的每日收盤價未曾跌破54﹪期初價→期末100﹪ 本金返還」等語,但細繹該等記載之文意,乃分別說明該兩檔連動債期末保本之條件,及依過往之數據所推算出之期末保本機率,並未表示該兩檔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之意;且該等記載之內容,亦與該兩檔連動債之「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所載保本條件相同,是該等廣告單亦無內容不實之情,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非可採。
⒉關於上訴人指稱陳怡光在其決定購買系爭連動債後,未當場交付英文產品說明書部分:
①兩造對於陳怡光有無當場交付系爭連動債之英文產品說
明書予上訴人一節,所述互有歧異,要難遽認何者所言為真,然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提出該等英文產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4-17頁、第22-25頁),復未合理說明該等產品說明書之來源,則陳怡光是否如上訴人所言,並未交付該等產品說明書,即非無疑。
②退步言之,縱認陳怡光並未交付系爭連動債之英文產品
說明書予上訴人,然該等英文產品說明書中有關系爭連動債之各項條件及風險,所記載之內容俱與中文之「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相同,而上訴人主張其投資失利受有損害,係因誤信系爭連帶債為保本商品而購買所致,上訴人並不否認陳怡光曾交付明載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卻仍誤信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則陳怡光是否交付內容與中文「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相同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對於上訴人所指損害之發生,核無影響,即難認為陳怡光未交付英文產品說明書一事,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要難認為構成侵權行為。
⒊關於上訴人指稱系爭連動債不能在臺灣銷售予自然人,陳怡光卻推銷系爭連動債予其申購部分:
①按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
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份,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份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盈虧,故有「連動」之名。在我國銀行多係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投資人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依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出具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7-92 頁),其法規適用如下:
⑴信託業法於89年制定公布施行前,依據銀行法第28條
及第101 條規定,銀行已可辦理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業務,並依同法第110 條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74年間中央銀行研議開放經財政部核准經營「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業務之銀行,試辦「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於74年及77年間陸續核准銀行開辦該項業務,並於79年12月3 日訂定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種類與範圍,亦即經核准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者,得依該規定逕行受託投資符合該規定所定條件之國外有價證券。
⑵信託業法制定公布施行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
即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指之「金錢之信託」業務,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除須依據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申請辦理金錢之信託業務外,於98年6 月17日前須再依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新臺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
⑶至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
類與範圍,於98年6 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上述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非為單獨業務項目而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⑷國外連動債並非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
境外基金,銀行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無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發行受益憑證之行為,且係依客戶指示投資於特定商品。另依金管會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境外基金以外之國外有價證券,不得於國內有公開募集之行為,僅得對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推介或提供說明書,俾區隔該國外有價證券與證券交易法所管理在國內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不同。又特定金錢信託係指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故不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②又銀行經營之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針對高淨值客戶
,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參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為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多透過其財富管理業務部門之理財業務人員,向其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為之。查系爭連動債為外國債券,合於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華泰銀行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無須另得主管機關之核准。陳怡光受僱於華泰銀行擔任理財專員,其主張上訴人在95年間即與華泰銀行簽訂「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未見上訴人有爭執,則陳怡光於96年2月2日、同年4 月10日執行財富管理職務時,向已為華泰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客戶之上訴人推介並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並接受上訴人委託以信託方式投資系爭連動債,於法並無不合。
③上訴人雖以系爭連動債之英文說明書上均記載:「 The
Notes may not be publicly offered in theRepublic of China 」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第25頁)為據,主張陳怡光不得向其推銷系爭連動債,然前開聲明乃係國外連動債發行機構為確保其銷售給我國之投資人皆有遵循我國法令,並非限制國內銀行不得接受我國投資人委託投資。而華泰銀行以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乃符合我國法令之規定,前已詳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關於上訴人指稱陳怡光銷售風險過高之系爭連動債予其之部分:
①查銀行同業公會所訂定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
準則」第2條第1項、第5 項分別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客戶風險等級、產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銀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險類別,銷售或推介其適合之商品或投資組合。此外,並應建立例外處理機制,若客戶執意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其風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明書,銀行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陳怡光受僱於華泰銀行擔任理財專員,其於執行財富管理職務時,即應遵守前開規定行事。
②陳怡光陳稱:上訴人投資系爭兩檔連動債,均係在銀行
營業櫃檯看見商品廣告單,有興趣而直接至理專室向其詢問商品內容,第一次其有提供風險趨避問卷請上訴人自行填寫,第二次因上訴人主動提及想作理財規劃,其乃為上訴人製作理財規劃建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53-54頁),上訴人雖否認陳怡光所指風險趨避問卷為其親自填寫,且表示其並不知風險趨避問卷之內容是否正確,但其亦坦認陳怡光確實曾詢問其風險趨避問卷及理財規劃書上之問題,且其強調要100﹪ 保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細觀華泰銀行提出之風險趨避問卷(見原審卷73-74 頁),其內對於「您對投資風險與報酬所願承受的程度」問題,係勾選「您不願承受任何風險」,此核與上訴人陳稱其當時有向陳怡光強調希望投資能完全保本一節相符。而陳怡光所製作之理財規劃建議書(見原審卷第27-30 頁),亦明載上訴人「屬於穩健型的投資人。希望所投資的本金不會有損失,但也可以承受所投資價格於一年內有些微的波動,以便獲得略高於定期存款的報酬率」等語,上訴人對於前述之測驗結果均不爭執,足見前開風險趨避問卷縱非由上訴人親填,代筆之人亦係依照其回答如實填寫。
③查系爭「九轉乾坤」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其商品風險
等級與上訴人之風險承受等級並不相符,為陳怡光所不爭執,惟陳怡光表示:當天其對此有向上訴人解釋,但上訴人還是決定要投資,故自行在風險趨避問卷上勾選「客戶自行決定投資商品」,其才為上訴人辦理後續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陳怡光所指「客戶自行決定投資商品」之勾選欄位,係位在風險趨避問卷客戶簽名欄正上方,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有親自在該問卷上簽名,則於其簽名時,斷無可能對該欄位之記載視而不見。況上訴人亦坦認陳怡光於當日曾交付其明載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衡情陳怡光並無再隱匿該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或故為不實陳述偽稱該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之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認陳怡光上開陳述應可信實。上訴人既係出於己意決定購買商品風險等級與其投資風險承受等級不符之「九轉乾坤」連動債,陳怡光對此並已對上訴人為說明,即難認為陳怡光於執行財富管理職務時,有何不當之處。④再者,系爭「綠色奇蹟」連動債之商品風險等級與上訴
人之投資風險承受等級亦不相符,為前述理財規劃建議書所明載(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坦承確實有收到此份理財規劃建議書,對此即無可能毫無所悉。雖其陳稱陳怡光並非於96年4 月10日當天即交付該份理財規劃建議書,然該份建議書右下角明載日期為「2007/4 /10」,顯示該份建議書確實係上訴人投資前開連動債當日所製作,而該建議書為華泰銀行為財富管理業務客戶所製作之制式文件,於製作完成後旋即可自電腦列印出來,陳怡光何有必要不於當日即將之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說法,顯與事理相悖,誠難遽信,應以陳怡光所言:其係於96年4 月10日即將該份理財規劃建議書交予上訴人一節為可採。上訴人既於決定投資「綠色奇蹟」連動債前,即得知該連動債之商品風險等級與其投資風險承受等級不符,卻仍決意投資該連動債,亦難認為陳怡光於執行財富管理職務時,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⒌關於上訴人指稱陳怡光銷售系爭連動債,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當天即自其帳戶內扣款部分:
①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銀行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無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發行受益憑證之行為,且其係依客戶指示投資於特定商品,向客戶收取信託報酬,而非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是銀行辦理此項業務,即非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甚明,即不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
②上訴人雖主張:陳怡光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其7 日以上期間,審閱全部契約條款,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上訴人係以信託方式,委託華泰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此項業務並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曲解前開法條之規定,委無足取。
⒍關於上訴人指稱當其就本件糾紛向銀行同業公會申訴時,陳怡光對銀行公會之說明內容不實部分:
查上訴人前因系爭連動債所生糾紛,向銀行同業公會提出申訴,華泰銀行並因此申訴案,向該會提出相關說明。上訴人雖稱華泰銀行向銀行同業公會所為說明內容不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上訴人主張其投資失利受損,係因誤信系爭連帶債為保本商品而購買所致,華泰銀行因前述申訴案而向銀行同業公會所做說明,核與上訴人是否因誤信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一節,毫無關連,故縱認華泰銀行向銀行同業公會所做說明確有不實,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⒎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陳怡光確有其所指之侵權行
為,亦未指明陳怡光於推介系爭連動債之過程中所為行為,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其以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8條第1項為據,請求陳怡光及華泰銀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陳怡光及華泰銀行應依民法第245-1 條規定
,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經查:民法第245-1 條係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上訴人對於其與華泰銀行針對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事宜已成立信託契約一節並不爭執,其並未舉證證明華泰銀行在信託契約成立前,有前開法條各款所示事由,則其依此規定訴請華泰銀行賠償,難認有理。至陳怡光僅為華泰銀行之僱用人,經辦向上訴人推介、說明系爭連動債內容,並辦理投資手續之業務,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即非前開法條所指應負賠償責任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執此訴請陳怡光負賠償之責,亦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復主張:陳怡光及華泰銀行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3 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經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乃針對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信託業所為定義規定,另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種類。至證券交易法第22條則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則係針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與出售程序所設規範,均非請求權基礎甚明,上訴人執此等規定訴請陳怡光、華泰銀行連帶賠償,至屬無稽,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陳怡光及華泰銀行應依信託法第22、23、29條規定,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經查:
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固為信託法第22、23條所明定。惟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為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多透過其財富管理業務部門之理財業務人員,向其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為之,前已詳論,亦即在銀行向其客戶推介、說明連動債之內容時,係在進行財富管理業務,斯時銀行及理財專員對客戶應盡之注意義務具體內容,應以金管會頒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及銀行同業公會訂定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等規定為斷。在該客戶確定以信託方式,委託銀行投資連動債後,銀行即應依信託法第22條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⒉上訴人主張陳怡光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係以陳怡光具
有前述其所指構成侵權行為之舉措為據,然其主張陳怡光誆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未交付系爭連動債之英文產品說明書、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系爭連動債為依法不得在台銷售之商品、系爭連動債之商品風險等級與其投資風險承受等級不符各節,均與其和華泰銀行成立信託契約後,華泰銀行是否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宜無關,亦與信託法第23條所定之「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要件有別,則其以前開規定訴請華泰銀行及陳怡光連帶賠償,誠非有理。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華泰銀行並未按期寄送對帳單予其云云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華泰銀行確實有寄送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4頁),僅爭執該對帳單上並未記載系爭連動債之損益狀況云云。然就連動債之商品特性而言,其為有一定期間之投資標的,以其投資標的之高額收益為獲利來源,非如基金投資以買進、賣出之轉手價差為獲利來源,因此連動債之投資均約定持有至到期日,未到期前回贖之任何報價不代表國際上磋合之交易價格,亦無法反應真實交易價。而連動債因與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其價值受所連結標的之行情影響甚鉅,受託投資連動債之銀行事實上無法就該連動債之損益狀況即時向投資人為報告,故往往在寄送予投資人之對帳單上記載查詢最新參考價格之網站連結,以供投資人能即時查詢連動債之最新參考報價。以本件而論,華泰銀行確實在寄送予上訴人之對帳單上明載:「海外連動債之參考現值係以原始申購價格列計,最新參考報價請至本行網站www.hwataibank.com.tw 查詢或洽理財專員;該參考報價僅供參考,投資人中途解約之價格仍須以市場實際交易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衡酌連動債之商品特性,本院認華泰銀行所為,應已盡其對上訴人之受託事項報告義務,上訴人執此主張華泰銀行未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以信託法第29條「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
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亦同」之規定,訴請陳怡光及華泰銀行連帶賠償,惟華泰銀行並無須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如前述,陳怡光並非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受託人,本件即無複數受託人,前開規定於本件無適用餘地,至臻明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華泰銀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華泰銀行賠償其459,935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華泰銀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