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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醫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13號原 告 林燕亭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被 告 許景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陳文松律師傅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許景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簡易庭民國98年店調字第92號卷第2至10頁,下稱店調卷),嗣以99年4月28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許景盛、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臺北分院)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38頁),復以100年11月9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許景盛、慈濟臺北分院連帶給付原告2,999,460元,另被慈濟臺北分院應給付原告5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三第97頁)。

㈡又原告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18

4、188條規定侵權行為請求之法律關係,嗣於100年11月4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為請求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三第7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仍係以被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為據,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或僅屬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要件,且在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援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另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故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次按分公司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頊,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此有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47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與原告締結醫療契約者為慈濟臺北分院,故以之為被告,原無不可,惟原告堅稱:慈濟臺北分院係屬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分支機構,該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為釋證嚴,董事長為醫療法人之代表人,慈濟臺北分院之法定代理人仍應為董事長釋證嚴,而非慈濟臺北分院之院長趙有誠云云;惟查:慈濟臺北分院負責醫師為趙有誠,有94年4月4日北府衛醫字第1131050515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00年11月7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衛醫字第100159912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66、96頁),分院既係醫療財團法人分設之獨立機構,而分院之負責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分院負責人(參照公司法第8條第2項條文意旨),尚有該醫療財團法人代表人釋證嚴概括授權慈濟臺北分院院長趙有誠,就慈濟臺北分院醫病關係及醫療糾紛有對外代表、處理及解決之權限,有99年8月2日授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65頁)。是慈濟臺北分院之負責醫師趙有誠對外得為慈濟臺北分院法定代理人,並就其所有醫療糾紛、訴訟案件有對外代表及法定代理之權,應屬無疑。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6年期間因胃部潰瘍異常至被告慈濟臺北分院就診,96年10月30日由肝膽腸胃科醫師即被告許景盛安排進行胃鏡切片檢查,該病理報告已於96年11月5日確認伊罹患胃癌,但被告許景盛並未於伊96年11月12日回診時對之說明,僅以係因胃潰瘍開立用藥,嗣伊於96年12月18日因身體不適求診於慈濟臺北分院家醫科陳鴻運醫師,始知胃鏡病理檢查顯示惡性情形。被告許景盛未告知上述檢查結果,致伊延誤治療機會,伊於97年1月2日住院開刀切除胃部80%後,續轉至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接受長達7個月化學治療。伊因不諳病況,於96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呂燕騰購房,嗣得知罹癌而解約,支付8萬元違約金,伊若於96年11月12日門診時即知罹癌,即應安排手術治療為主,無須於96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8日及12月31日再於門診檢查,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分別為540元及1,04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伊於和信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22,578元,另伊因被告許景盛延遲醫療時程,精神上備感壓力,時有情緒及睡眠障礙需就醫診治,因化學治療期間身心俱疲,無法於祖母病危過世時回鄉探望,致家人不諒解而身心飽受煎熬,因此請求2,895,842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許景盛及醫院未即時告知病情,致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以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9,460元(80,000+1,040+22,578+2,895,842=2,999,460),及被告慈濟臺北分院另應給付原告54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於96年10月29日至慈濟臺北分院就診,隔天進行胃鏡檢查時發現胃部潰瘍並進行切片檢查,原告於96年11月12日夜間回診,因被告許景盛於電腦上查詢不到原告病理報告,隨即以電話詢問病理科,然因病理科夜間並無作業人員故無人接聽電話,因此無法確認原告之病理報告內容,且被告許景盛不可能在未見報告之情況下遽為判斷原告病情,被告許景盛欲預約下周回診時間,係原告表明最近事情很多,始約定96年12月10日回診,惟原告未於預定門診時間回診,經查詢病歷後始知原告於96年12月18日改至家醫科陳鴻運醫師門診就診,並得知病理檢查結果,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再次進行胃鏡及切片檢查,其後始確認罹患胃癌。原告未於96年12月10日約定時間回診,被告許景盛當然無法查詢病理報告並告知病情,且依原告於被告及和信醫院所有病理檢查報告及病歷資料,均未發現任何胃部癌症病灶有轉移之情形,並無延誤救治導致原告病情惡化,造成癌細胞擴散至腹部等情。被告許景盛於醫療處置及告知均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慈濟臺北分院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0月29日因腹部不適至慈濟臺北分院,由被告許景盛進行診察並安排於96年10月30日進行胃鏡檢查,原告翌日即進行檢查。

㈡、原告於96年11月12日於慈濟臺北分院看診後,被告許景盛原排定於96年12月10日在夜間門診回診,惟原告並未於該日回診。後原告改於96年12月18日至慈濟臺北分院家醫科陳鴻運醫師門診處就診,其受告知96年11月5日病理報告內容,有掛號門診預約單電腦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頁)。

㈢、慈濟臺北分院家醫科陳鴻運醫師於96年12月19日安排原告照胃鏡及切片檢查,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再次胃鏡切片檢查,並於96年12月31日於陳鴻運醫師門診回診時,陳鴻運醫師告知病理報告確定為胃癌,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附卷可稽(店調卷第13頁)。

㈣、原告於97年1月2日住入慈濟臺北分院,於97年1月7日進行外科手術治療,由外科醫師伍超群醫師進行次全胃切除及淋巴清除及腸胃重建術,有手術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3頁)。

㈤、原告於97年1月24日自行至和信醫院諮詢,於97年2月16日開始接受同步化學放射治療,並於該院完成化學放射治療,有和信醫院病歷資料記錄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頁以下)。

四、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許景盛是否怠於為履行告知義務?

㈡、如有醫療過失,原告之治癒率是否因此有降低?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許景盛醫師是否怠於為履行告知義務?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院對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醫師法第12條之1及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現行醫療法第65條規定: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則依修正前後之相關條文規範觀之,醫師有告知病患其病情之義務,並應就檢查所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送病理檢查,且應將臨床及病理診斷結果作成分析,將結果告知病患,以便病人瞭解其所患疾病之態樣及可能之治療方式。此不僅為醫病關係中醫師之主要義務,並為病人自主決定權之重要內涵。若醫師就此涉及病人自主權之重要資訊未能及時告知,致使病人喪失其因及時知悉而得另為諮詢、重為檢驗、適時思考及謹慎決定之權利,縱其病症在治療時程上之延誤仍無從避免其應有之病情變化,但仍不得據為醫師因未能告知此病理檢查結果之疏失。

2、查原告於96年10月29日20時01分至慈濟臺北分院夜間門診就診,主訴上腹部疼痛(epigastralgia) 三個月之久,且伴隨有胃酸逆流及解黑便,生命徵象穩定,經腸胃科許景盛醫師診視,身體檢查顯示腹部柔軟,腸音稍慢,許景盛醫師當時臆斷為:1.消化性潰瘍,2.非特異性腸功能障礙,3.失眠。

給予處方為制酸劑Topaal(aluminium hydroxide &magnesium[tab],1天3次(1# TID)x 1天)及安眠鎮定劑(Lorazepam口服0.5mg/tab,睡前一顆,1天份),並安排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10月30日做上消化道內視鏡及切片檢查,初步臆斷為胃食道逆流及胃潰瘍(GERD+GU),給予處方為減酸劑(Esomeprazole 40mg/tab,1#/天x14天)及促進腸道活動劑(Mosapride 5mg/tab,1#/天x14天)。11月12日18時53分(14天後)原告再度至許景盛醫師夜間門診就診,相同診斷為胃食道逆流及胃潰瘍,給予相同處方30天,並預約12月10日回診,但原告未按時回診。原告於12月18日19時04分改至家醫科陳鴻運醫師門診就診,陳醫師告知上次胃鏡切片病理報告是惡性,原告要求再次胃鏡檢查確認。故於12月20日再次胃鏡切片檢查,於12月31日回診看報告,陳醫師告知確認是惡性等情,均有慈濟臺北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7-112頁),揆諸前情,原告於96年10月30日依許景盛醫矚做上消化道內視鏡,當日並作胃部切片檢查,許景盛於作切片送檢後,並與原告約診,約診日期為96年11月12日,由於檢體切片結果須三至五個工作日後才能知道,業據製作本件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之慈濟臺北分院病理科醫師余忠泰於99年11月8日到庭證述:「……病理科製作的情形是會先拿到檢體,經過脫水製成臘塊及切片,這需要一天的時間,病理科醫師閱片後,若是癌症需另一位病理科醫師再次確認,確認後由病理科醫師打報告上傳電腦,總計約三至五個工作天。但是如果是困難的個案我們要寄到外面去詢問專家,就不在此限。」、「(問:你之前所說,病理報告約三到五個工作天,是否為你們醫院的工作慣例,一般的臨床醫師是否應該也知道,這樣的時間表?)是的,一般的醫師應該是知道,我們今天講的是小切片,也就是本案的狀況,但是如果有比較大的切片所花的時間有時會七到十天,這也是工作慣例,一般的臨床醫師也會知道。」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二第120-121頁),故許景盛與原告約診十二日後之96年11月12日,顯然有預定於屆期將切片檢查結果告知原告本人之意思,況96年11月12日原告前往腸胃科許景盛醫師門診,見其當時病歷記載:「96-10-30GERD +GU」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也應知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已做上消化道內視鏡及切片檢查,而其對於是不是屬於癌細胞一定要作病理切片檢查才可以確定一節亦知之甚詳,以醫師之告知義務係包括病理檢查報告之結果而言,則許景盛當日對於原告就診,僅為胃食道逆流及胃潰瘍之相同診斷,給予相同處方30天,並預約12月10日回診(見卷第97頁反面病歷紀錄之客觀及處方部分),其於對原告之胃鏡切片手術後應有之處置措施明顯有所疏失。

3、許景盛雖辯稱:於96年11月12日夜間門診,點閱原告病理報告時,電腦無任何動作,隨後立即以電話詢問病理科,但因當時已近晚上八點,故病理科夜間並無作業人員,故無人接聽電話,因此無法確認原告病理報告內容,當時即無法告知病理報告之結果云云,並舉證人即於96年11月12日許景盛醫師夜間門診跟診護士曾香蘭到庭證稱:「(針對那天我們被告醫師有無點閱查詢任何的就診的紀錄?)當天被告有點閱電腦,但是點不進去,有告知原告,說先開一週的藥,讓你帶回去使用,但是如果這一周你有不舒服,請你再來就醫,但是原告告知,是否可以多開一些藥,醫師問他什麼原因,原告當下告知醫師因為家中在辦理喪事,是否可以開一個月的藥物,於是被告就開一個月的藥物給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22頁),惟為原告堅詞否認。經查:本件病理檢查報告簽收日期:「96/10/

30 09:43」,報告日期:「96/11/01 20:57」,確認日期:「96/11/05 10:04」,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內容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08頁),復審酌前揭證人余忠泰醫師到庭證述:「簽收日期是指檢體進到我們病理科內,報告日期是切片作好後,打好報告的狀態,只是儲存起來並沒有發送出去,理由是因為這是癌症的案例要再確認,11月5日我們確認以後,就正式發送報告出去,發送的意思是指上傳電腦。」、「(問:你報告上傳電腦後,請你作檢驗的醫師何時會收到?)理論上數秒鐘就會收到。」、「(問:如果醫師沒有收到檢體報告,醫師是否會打電話詢問你們?)依照我的經驗,有些情形會是像網路塞車,我會口頭先予醫師報告,再請醫師等個幾分鐘再看報告,如果報告還沒有出來,我會與臨床醫師講原因,例如寄到外面請教專家或是加作其他項目。」等語(本院卷二第119-120頁),可知本件病理檢查報告於96年11月5日即在電腦網路上處於可查知之狀態,且許景盛也知悉檢體報告約在一週內即可完成,縱依前述許景盛抗辯及證人曾香蘭陳述,偶有網路塞機情形,並非不能請原告稍等,嗣情況排除後再次查明,或依證人余忠泰醫師證述:當時病理科對門診無人值班,但對於開刀房仍有值班人員等情,(本院卷二第121頁)電詢尚為開刀房值班之病理科人員查知,縱前述均不可得,原告於胃鏡手術前即係由許景盛為檢查,並於術後依許景盛之約回診,則許景盛基於醫師之上開告知義務,亦有向原告說明病理檢查報告之重要性並促其儘速回醫院查詢結果,甚或可詢問原告是否有聯絡方式,主動以電話或信件通知原告本件病理檢查報告罹癌結果,以達其告知義務之內涵,許景盛於96年11月12日當晚與原告約診,係為告知原告於96年10月30日胃鏡檢查報告結果,惟許景盛於門診病歷資料並未記載其查閱病理檢查報告或囑咐病人必須回醫院門診看病理檢查報告之情形,反訂於96年12月10日再次回診,復未積極商洽以告知病理查結果,則其有疏未告知之情事,甚為明確。但許景盛繼之約診日期為96年12月10日,原告屆期未到,此經許景盛陳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而法律並無賦予醫師強制病人到醫院看檢查報告之處分權利,亦無強迫病人應知悉之權利,應由病人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治療及承擔治療之各項風險,原告於96年12月10日約診之日未到醫院聽報告,其因此不知切片檢查之結果,屬於因自己的嚴重疏忽所致,故原告因此延誤治療之時機,當不能歸責於醫師未盡告知之義務。

㈡、如有醫療過失,原告之治癒率是否因此有降低?

1、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張吳○○因罹患子宮肌瘤,經受僱於聯合醫院之翁○○開刀治療,翁○○疏未儘早告知病理檢查結果記載所罹患者為子頸腺癌,致失及時治療之先機,使癌細胞擴散至整個腹腔無法醫治而亡故云云。翁○○於上開告知義務確有疏失,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認定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以翁○○疏未儘早告知上開病理檢查結果,是否因而喪失治療之先機,致癌細胞擴散,發現時已無法醫治,使得張吳○○存活率降低,而提早亡故為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有關減少存活率之判決,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3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35號判決)。

2、經查:原告嗣於96年12月18日19時4 分改至慈濟臺北分院家醫科陳鴻運醫師門診就診,陳醫師告知上次96年11月5日胃鏡切片病理報告是惡性,原告要求再次胃鏡檢查確認,並於12月20日再次胃鏡切片檢查。12月31日回診看報告,陳醫師告知確認是惡性,隨後轉外科,於97年1月7日由外科伍超群醫師施行次全胃切除及淋巴清除及腸胃重建術,之後伍醫師告知追蹤即可,不用化學治療,97年1月24日原告自行至和信醫院諮詢近一步治療意見。於1月25日(病理編號:R00-00000)由和信醫院施乃綺醫師簽證之手術病理報告癌細胞表示:1.擴展到胃周邊脂肪組織,2.有淋巴血管通透及神經周邊侵犯證據,3.18個區域淋巴結均無轉移,4.標本邊緣無癌細胞,5.網膜無轉移;腫瘤內科吳茂青醫師抽血發現CA125:57.5U/mL(標準值<35U/mL),故建議追加化學放射治療(adjuvant chemoradiotherapy),並於1月29日做腹部超音波、乳房攝影及骨掃描,97年2月1日經陰道超音波檢查,都未明確發現有胃癌轉移,2月4日和信醫院腹部電腦斷層報告(見卷一84頁),提及上腹部有腸系膜分枝(mesentericstranding)及界線不明陰影(ill-defined nodule),本質有待確認,原告於2月16日開始接受同步化學放射治療,2月18日和信醫院蔡玉真醫師會診紀錄,放射治療範圍是在上腹部。7月4日抽血檢查CA125:9.3U/mL(標準值<35U/mL),並於該院完成化學放射治療等情,均有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6年11月12日門診時告知其病理檢查報告為惡性,延誤至96年12月18日始知曉,導致病情惡化等語,然其未於96年12月10日預定約診時間回診,故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以本件而言,即在於原告罹患胃癌病程演化及治療方向,是否會因日期相差28天(即96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0日)而有落差,導致損害發生。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該會100年7月7日編號第00000000鑑定書意見內容:「㈠依和信醫院病歷紀錄,97年1月25日(病理編號:R00-00000)由施乃綺醫師簽證之手術病理報告,癌細胞:⑴擴展至胃周邊脂肪組織,⑵有淋巴血管通透及神經周邊侵犯證據,⑶18個區域淋巴結均無轉移,⑷標本邊緣無癌細胞,⑸網膜無轉移; pT3N0M0,STAGEII,故無證據可證明病人手術時有胃癌轉移之情形。並於和信醫院追蹤檢查,包括多次腹部電腦斷層及核醫全身骨骼掃描,也無明確轉移之證據。㈡病人胃癌之治療方式,包括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手術及和信醫院手術後化學放射治療,相差28天,治療方向有不同之情況非常少。胃癌之治療,手術為必要之治療方式,術後之化學放射治療是否需施行,視病人狀況而異,就本案是否因相差(延後)28天,而由只須進行手術(無須術後化學放射治療)之治療方式,演變為須術後再施行化學放射治療之可能性較低。……㈣……雖然醫學進步,但任何檢查都有其局限性、靈敏度及解析度問題,電腦斷層自不例外。一般而言,0.5公分以下病灶,電腦斷層影像不易顯示,所以微小轉移病灶有可能無法於此種報告中查知。㈤……一般而言,延後28天,惡性腫瘤之預後,對部分病人可能有些影響,對其他病人可能完全無影響。癌症之惡性程度,各別差異大,到目前為止,仍無法預測,亦無法量化時間拖延多久對病情會有影響。但儘早發現儘早治療,則是治療原則。」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5-28頁),由上可知,原告於96年12月發現胃癌時,依前述和信醫院手術病理報告內容,屬於pT3N0M0,表示癌細胞穿透漿膜層(serosallayer),但未浸潤鄰近內臟器官(如脾、肝、大腸、橫膈膜、胰、副腎、腎、小腸或後腹腔),無局部淋巴結轉移,無遠處轉移,自97年1月7日慈濟臺北分院施行手術及和信醫院施做化療迄今,已將近4年,80%胃癌復發出現在手術後三年內(參見臺北榮總一般外科羅世薰著胃癌治療原則),一般而言,癌症以五年不復發為治癒,而原告以現今可行之醫療器材及可達成之醫療技術,並無發現有任何癌症轉移情形(不包括電腦斷層影像不易顯出之微小病灶),本院經斟酌原告之病情及其治療情狀並上開相關意見為研判結果,認此項未及時告知之疏失或有減少原告治癒機會之可能,但此項治癒機會之減少在客觀上並無從就原告個人之病情而在實質上予以量化計算其機率,且縱經告知後亦無從確認原告所採用之實際治療方法以研判其治癒機率,則許景盛疏未告知該病理檢查報告與原告治癒機率間之因果關係即難明確認定,亦無所謂因此治癒機會減少而受有損害之情事。換言之,其有醫療疏失,但與原告治癒率並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查許景盛未盡告知義務,應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以延誤其治療機會,損害權利為請求,主張因此受有支出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違約金、醫療費之財產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無論係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其前提均為許景盛或慈濟臺北分院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許景盛於上開告知義務確有疏失,則認定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以許景盛疏未儘早告知上開病理檢查結果,是否因而喪失治療之先機,致癌細胞擴散,使得原告存活率降低為度,因癌症細胞之分化情形及期別,與病患之存活率所關至鉅,但癌症細胞之分化情形與期別暨其癌細胞之分化如屬良性,早期與後期分化、擴散之速度均有不同,故上開衛生署鑑定意見稱:「癌症之惡性程度,各別差異大」等語,又由上開衛生署鑑定意見可知,縱於96年11月12日門診時即得知病理報告結果,該28天先後之差異,以現今醫療技術與原告情況而言,治療方式會因此不同的可能性較低,足見原告之治癒率與許景盛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就前揭事由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萬9460元;被告慈濟臺北分院另應給付原告54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