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醫字第18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好家庭診所」之負責人,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六年九月止,因原告之牙齒咬合不正、上下排不對併有偏移、多處縫隙之情形,而施以治療矯正醫療,本應注意不得由不具醫療專業之助理為之,竟由被告丙○○依被告甲○○之指示,為原告從事打光齒面、將矯正托架黏貼於齒面、綁上或調整橡皮筋等醫療業務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咬合不正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而被告診斷行為是否有過失,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罪嫌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0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且尚未終結,因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院認在該刑事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