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26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育正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被 告 徐 珠兼 上法定代理人 劉芹喜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伍佰陸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元自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佰柒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自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正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育正,並經楊育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第70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馬偕醫院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原為:被告徐珠、劉芹喜、劉政堯、劉麗霞、劉麗瓊、劉麗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7,667 元,並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06 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
嗣於98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珠、劉芹喜應連帶給付原告馬偕醫院4,047,667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芹喜、劉政堯、劉麗霞、劉麗瓊、劉麗蓉應為被告徐珠自原告馬偕醫院辦理出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稽(見卷㈠第7 頁)。復於99年1月20日具狀變更前揭第2 項聲明為:被告劉芹喜應為被告徐珠自原告馬偕醫院辦理出院。此有民事準備㈢狀在卷可考(見卷㈠第59頁)。再於100 年6 月27日具狀變更上揭第1 項聲明為:被告徐珠、劉芹喜應連帶給付原告6,985,985 元,及其中4,047,669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38,316 元自民事聲明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此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按(見卷㈢第20頁)。末於102 年5 月15日當庭具狀再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徐珠、劉芹喜應連帶給付原告馬偕醫院7,381,896 元,及其中5,649,410 元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32,486 元自民事準備(十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5%計算利息。此有民事準備(十一)狀在卷可按(見卷㈣第
4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減縮及擴張聲明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珠於94年5 月28日上午至原告馬偕醫院心臟內科求診,主訴發燒2 天、腹瀉、全身無力,視診發現徐珠心臟肥大、心臟收縮異常、肺有雜音,醫師給予心臟超音波檢查、驗尿、驗血、轉診感染科等處置,仍於同日下午等候感染科門診時發生呼吸困難、休克、意識昏迷,經醫師送至急診急救後,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轉入心血管疾病加護病房治療,診斷發現疑似感染性心內膜炎、休克、尿路感染、呼吸衰竭、腎功能損壞、肝功能損壞併發敗血性休克,經以第一線抗生素治療後意識獲得改善,仍未完全退燒清醒,疑似另有感染病源,安排於94年6 月10日進行核子醫學全身掃描檢查,當日上午10點50分將徐珠移床到推車上,安置生理監視儀器(EKG monitor ),囑咐實習醫師沿途按壓攜帶式氧氣筒甦醒袋(ambu bag),由護士、實習醫師各1 名護送至核子醫學科,並由家屬陪同前往,實習醫師手持甦醒袋確有連接氧氣筒,故家屬在旁得見所用連接管線,甦醒袋功能在於輸氧,通常連接氧氣筒合併使用,故護理紀錄縱僅記載「Ambu」而未記載「氧氣筒」,不代表甦醒袋未連接氧氣筒,甦醒袋手動輸氧與呼吸器機器送氧目的相同,徐珠既有甦醒袋即無再配呼吸器之必要,然因呼吸器可代替人工按壓較為經濟,是家屬以其他護士質問為何未帶氧氣推論未攜氧氣筒,應係誤呼吸器之意為氧氣筒,又生理監視儀器本有血氧監測功能,況且缺氧與否尚得依血壓、心跳、呼吸、臨床症狀等情狀判斷,並無配戴血氧監測儀器之必要,家屬反應徐珠臉色異常後,醫護人員亦均謹慎確認,並無發現任何異樣而延誤治療,惟因病程演進加劇,於電梯內監視儀器發出警示聲響,顯示徐珠發生心律不整、呼吸停止,自護送沿途迄至生命監視儀器嗶聲作響,醫護人員持續不斷以甦醒袋持續供氧或進行急救,同日上午11點4 分、11時10分、11時25分、11時40分護理紀錄均有記載,於同日上午11點4 分為其施行心肺復甦術,11時5 分投予急救藥物,11時7 分醫師朱聖棻已到並連絡主治醫師張盛雄,11時10分主治醫師加入急救,11時25分徐珠昏迷指數為2 分(E1M1VE),經氣管切開術後雖使病情漸趨穩定,惟已呈現類似植物人狀態(coma),迄今仍住馬偕醫院接受照護治療,又加護病房提供氧療濃度為25%,與空氣中氧氣濃度21%相近,徐珠離開加護病房後血氧驟降,難認係因離開加護病房而有外部供氧不足之虞所致,應係腦部、心臟、肺部急性病情變化或敗血性休克所致,據上而論本件並無醫療疏失,自無與被告和解之必要,並未與之進行和解,故每週仍以住院醫療費用通知單催繳,現因徐珠已無急性醫療照護必要,不宜在急性病房內長期住院,惟遭被告家屬多次拒絕辦理出院,並就96年9 月1 日起至
10 0年5 月31日止計為5,649,410 元,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計為1,732,486 元,共計7,381,896元醫療費用積欠不繳(計算式:5,649,410 +1,732,486 =7, 381,896),被告劉芹喜為其配偶,對其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2 項、醫療契約、連帶保證契約、醫療法第75條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徐珠、劉芹喜應連帶給付7,381,89 6元,及其中5,649,410 元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32,48
6 元自民事準備(十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5 %計算利息。㈡被告劉芹喜應將被告徐珠自原告馬偕醫院辦理出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徐珠於94年5 月19日至原告馬偕醫院門診,驗尿過程疑似受到感染,返家後身體忽冷忽熱,於94年5 月28日再度門診,醫師醫囑轉診感染科、施鼻管、胃管、尿管,期間精神狀況相較於今堪稱甚佳,院方於94年6 月9 日通知翌日為其核子醫學掃描檢查,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30分家屬抵達等候,同日10時許護士、實習醫師各1 名陪同護送,自7 樓加護病房推至4 樓核子醫學科,途中家屬發覺徐珠胸頸以上至臉部膚色嚴重漲紅呈咖啡色,醫護人員經多次提醒後仍置若罔聞,於電梯中因生命監測儀器嗶聲作響,出電梯後經4 樓護士質問為何未攜帶氧氣,經緊急呼叫急救小組,並將氧氣鋼瓶推至急救床位為其緊急輸氧,同日11時4 分徐珠已呈嘴唇發紺,隨即毫無意識如植物人般,院方醫師明確告知係因腦部嚴重缺氧致永久性腦部缺氧病變,可知係因護送過程未攜氧氣筒且未用呼吸器加強輸氧,亦未裝置血氧監測器監視血氧濃度,更無視於家屬反應遲未將徐珠推回加護病房,否則當無使血氧向來正常者(SpaO2 :99%)於離開加護病房後隨即發生低血氧、腦部病變等情,馬偕醫院顯有醫療疏失,其不完全給付之醫療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家屬請求馬偕醫院負起責任進行協商2 次,馬偕醫院除繼續收留徐珠提供照護,並於收受徐珠家屬於94年12月9 日函致院長請求醫院負責之郵件後,僅向徐珠等催收伙食費用,發出多次醫療費用通知單分別註記「支付至95.7.31 止伙食費」、「9/11-9/30 之伙食費」、「只要繳30天內繳伙食費10%1170」、「請繳伙食費30%3744」、「2/1 開始更改自費了,所以伙食費要繳全額謝謝」、「$3627 」、「$3510 」等內容,期間又無催討剩餘醫療費用,可證馬偕醫院已於相當時期內為默認之意思表示,而與徐珠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契約,徐珠及其家屬才未向馬偕醫院追究民刑責任,詎今竟遭馬偕醫院否認疏失、請求報酬,被告以上述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本件費用請求權。本件縱無醫療疏失、和解契約,惟依委任契約受任人負有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馬偕醫院未就治療失敗結果進行調查、報告以前即不取得報酬請求權,再按醫療費用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馬偕醫院訴請超過2 年前醫療費用之部分,被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關於辦理出院請求權之部分,馬偕醫院本無訴請徐珠配偶即被告劉芹喜履行之請求權基礎,醫療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辦理出院之義務人為病人,且以具備辦理出院能力為前提,徐珠陷於昏迷仍待治療,又無辦理出院能力而無履行義務,縱使無再受急性醫療照護必要,仍需長期呼吸照護醫療,馬偕醫院既因醫療疏失負賠償責任,自應主動將徐珠收住或轉往長期呼吸照護病房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徐珠於94年5 月28日赴原告馬偕醫院門診就診,此後住院迄至94年6 月10日陷入昏迷,此有病歷所附護理記錄影本可稽(見卷㈠第207 頁至242 頁)。
㈡、被告徐珠於94年6 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實習醫師、護士、護送及家屬陪同,自7 樓加護病房護送至4 樓核子醫學科,途中由實習醫師壓Ambu,有病歷所附護理記錄影本可稽(見卷㈠第241頁至反面)。
㈢、本件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並作成編號0000000 、0000000 鑑定書(下稱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報告),此有鑑定報告2 份在卷可考(見卷㈢第45至46頁、第91至9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瑕疵即本件有無醫療疏失?
1、病患移送時是否未接氧氣筒?
2、病患移送時是否應裝呼吸器?
3、醫護人員是否有未盡到注意病患臉色改變之義務?
4、是否應由主治醫師共同護送?
5、病患呈腦部缺氧狀態是否肇因於血氧供應不足?
㈡、被告抗辯雙方達成和解,其無庸給付醫療費用,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劉芹喜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是否有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劉芹喜為徐珠辦理出院,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瑕疵即本件有無醫療疏失?
1、病患移送時是否未接氧氣筒?經查:⑴依卷附護理記錄雖僅記載:「現護送已到,移床到推車上,接EKG monitor ,已連絡RT,由實習醫師壓Ambu,由護士、實習醫師、護送及家屬陪同前往核子醫學科。/ 許家玲」等字(見卷㈠第241 頁及其反面),惟依原告聲請傳喚隨往之護士即證人許家玲到庭證稱:「(問:94年6 月10日徐珠從馬偕醫院心臟科加護病房送往核子醫學科檢查途中,發生病情變化,當時馬偕醫院是由何人護送病患?)是由我、醫師、護送、家屬。」、「(問:當時所使用的呼吸設備為何?)有甦醒球、PEEP、氧氣、輸送型生理監視器、推車、氧氣管。」、「(問:氧氣是指什麼?)氧氣筒。」、「(問:在運送的過程中,一直有使用氧氣筒輸送氧氣給病患嗎?)有的。」、「(問:為何你認為一直有在輸送氧氣?)因為醫師有壓甦醒球,甦醒球接氧氣管再接氧氣筒。」、「(問:在核子醫學科時有無人質問為何你們沒帶氧氣來?)沒有,那時是說當時呼吸器還沒有下來。」、「(問:護理紀錄是由你紀錄的,你寫說由實習醫師壓甦醒球,其他的設備都沒有寫上去?)我們不一定會寫上去。」、「(問:甦醒球的功能為何?)給病患氧氣,是以人工方式給病患氧氣。」、「(問:甦醒球可以用人工給病患氧氣,為何還要連接氧氣筒?)甦醒球是像人工呼吸的方式,是要接上氧氣才可以供病患氧氣。」等語,此有10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㈡第63頁反面、第64頁及其反面、第65頁),由上證述內容可知,若當日運送時,護送人員除使用Ambu bag外,另有攜帶氧氣設備供應氧氣,護士填載護理記錄之目的不外乎觀察病徵,以便醫師綜觀病情對症處置,故以執行業務時屬重要之點為記載內容,非以載至巨細靡遺程度為必要,病患徐珠依卷附「2005/06/10 10 :50」護理記錄雖未記載攜帶氧氣筒等文字,但由該段時間之護理紀錄可知,徐珠自「2005/06/06 16 :00」開始,意識程度即呈混淆(confuse ),並持續以氧療法治療中(見卷㈠第
232 頁),綜觀病患徐珠自94年5 月29日00:02開始之護理記錄即有氧療濃度及氧療用法之記載(見卷㈠第208 頁),足見醫囑對於徐珠此類缺氧耐受性差病患,均有持續性施予氧療法,本件隨行護士醫療紀錄雖僅記載甦醒球手動供氧,未記載是否連接氧氣筒,但參諸之前護理記錄均有持續對病患施以氧氣治療之記載,尚難執以未記載是否連接氧氣筒等語,遽稱當時未以氧氣筒供氧。⑵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病患徐珠之女劉麗霞,欲證明馬偕醫院有未攜帶氧氣桶之疏失,惟據其到庭證述稱:「(問:你在核子醫學中心聽到護士喊話的內容是什麼?)你為何沒有帶病患的O2 下來。護士是很生氣的口語。」、「(問:你是否瞭解O2 是何意?)我不了解。」、「(問:當時你是為了看有無攜帶氧氣筒,而作這樣的觀察嗎?)我當時沒有注意有無氧氣筒。」、「(問:當時沒有注意是指沒有特別去注意的意思嗎?)沒有特別去注意氧氣筒。」等語,此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卷㈡第68頁至反面),由上可知,劉麗霞當時並未注意察看移床時有無攜帶氧氣,也不瞭解護理術語「O2 」究指何意,護士許家玲等將徐珠送抵核子醫學科時,該樓接應護士縱使曾就呼吸照顧提出質疑,惟其質疑未帶物品究指何者尚屬不明,復難自家屬劉麗霞其他證述一窺詳情,自難認被告抗辯途中未接以氧氣筒持續供氧乙節抗辯為真。
2、病患移送時是否應裝呼吸器?經查:依前揭證人許家玲到庭證稱,當時已使用設備包括甦醒球及PEEP、氧氣等,本院復審酌其到庭證稱:「(問:呼吸器的作用為何?)機器幫忙輸送氧氣的功用。」、「(問:缺少呼吸器為病患輸送氧氣,對病患不會有影響嗎?)不會影響。」、「(問:為何不會有影響?)都是給病患氧氣,只是一個手工的,一個是機器的。」、「(問:手工是指什麼?)手壓甦醒球。」、「(問:你們認為加護病房出來的病患,用甦醒球及氧氣筒就夠了嗎?)如果是純粹氧氣供應方面,是的。我們急救也是這樣用的。」、「(問:為何核子醫學科的醫護人員會一下就與你質疑沒有帶呼吸器下來?)是因為醫師要壓甦醒球,如果沒有帶呼吸器的話,醫師就要繼續壓甦醒球,所以他才會問呼吸器沒有帶下來,如果機器帶下來就可以接上機器,而不用用手壓。」、「(問:核子醫學科的病房有呼吸器嗎?)沒有,病患有需要用才會推呼吸器。」等語,此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卷㈡第65頁),可知甦醒球或呼吸器接上氧氣供應系統的話,兩者差別僅是前者係以人工手動方式提供充足潮氣容積,而呼吸器為每分鐘給予設定的通氣次數,每次給予設定的潮氣量,因前者適合於危急病患之輸送過程,但對於需要氧氣治療病患並非因此會造成氧氣供給量之差異,本院復審酌鑑定意見表示:「(二)依病歷紀錄及加護病房之醫療常規,病人因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內管插管及呼吸器治療。運送往核子醫學部接受核醫炎症掃描檢查途中,其使用甦醒球(Ambu bag)一端是連接至氣管內管,而尾端則連接至氧氣筒,因此對於病人呼吸照顧尚可接受。」等語,此有第一次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卷㈢第46頁反面),故原告醫院以甦醒球及氧氣筒為徐珠供氧並不違反醫療常規。再以當日10時50分將徐珠移床起至返回加護病房止,期間11時4 分、11時10分、11時25分、11時40分均以甦醒球持續供氧,此有護理紀錄「Ambu bagging」之記載可佐,徐珠心跳自每分鐘81次降到36至62次後,再度攀升至160 至170 次、140 至150 次、
124 次,均有護理記錄在卷可按(見卷㈠第241 頁及其反面),可徵人工甦醒球供氧方式並無目的不達情形,被告抗辯本件應以呼吸器輸氧為必要,自難採信。
3、醫護人員是否有未盡到注意病患臉色改變之義務?據前揭證人許家玲到場證述:「(問:當時徐珠出加護病房時,病患家屬有無提醒說病患胸頸以上至整個臉部已嚴重漲紅呈現咖啡色?)他說什麼我沒有印象,但是家屬有反映類似的問題,但是他說的內容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問:你對家屬的反應,如何處理?)我有看病患,看起來並沒有異常,我有看生理監視器,我看到醫師也在評估病患。」、「(問:醫師當時有何處理?)沒有特別處置,繼續壓甦醒球。」、「(問:後來的情形為何?)就送病患去核子醫學科作檢查。」、「(問:送檢查途中病患病症有無發生變化?)到核子醫學科那邊,後來心跳變慢,當時有與核子醫學科的醫師、護理人員說,就馬上呼救999 準備急救。」、「(問:沿途壓甦醒球的是實習醫師?)是的。」、「(問:中途有無換你壓?)我有壓兩下,我印象中有壓過,應該是在電梯時。」、「(問:為何要換你壓?)我在電梯中要看病患的臉色,所以我壓兩下,醫師就繼續壓。」、「(問:你剛剛有說病患家屬有反映何問題?)是類似膚色的問題,醫師有看病患的膚色,也有看生理監視器,也有繼續壓甦醒球。」等語,此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㈡第
6 頁、第65頁反面),可徵隨行醫護人員已對家屬反應病患徐珠有臉色變異之情形詳加留意,並已察看生理監視器之內容,並無發現明顯異狀,也無被告所質疑醫護人員對於家屬之提醒置若罔聞。參以第一次鑑定意見謂以:「(一)臨床上病人若有缺氧狀態,則可能出現呼吸急促、嘴唇發紺及變黑等症狀。本案病人如於胸頸部以上之膚色呈現咖啡色,此時一般人應能察覺。然病人於94年6 月3 日時,因頸部及軀幹有疑似藥物引起之毒性紅斑(Toxic erythema)產生,曾會診皮膚科醫師處置,此類紅斑亦能引起皮膚呈現咖啡色變化。」等語,有鑑定報告內容在卷可稽(見卷㈢第46頁反面),則病患家屬當時反應之膚色問題,究竟是其所爭執之病患血氧量不足問題,或是藥物引起之毒性紅斑,實難僅以病患家屬陳述即可認定,但由第二次鑑定報告內容表示:「94年6 月10日因持續發燒,病人由心臟加護病房運送至核子醫學部接受核醫炎症掃描檢查,途中因意識改變、心跳變慢及停止,馬偕紀念醫院醫護人員施以急救、心肺復甦術及急救藥物治療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此有第二次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卷㈢第92頁反面),復有第一次鑑定報告研判病歷表示:「依護理紀錄,病人於6 月10日10:50由實習醫師、床位護士、家屬陪同,連接生命徵象監測機(EKGmonitor )及按壓甦醒球給氧(Ambu bag),由心臟加護病房送至核子醫學部接受核醫炎症掃描檢查,離開加護病房前,病人生命徵象為血壓104/33毫米汞柱、心跳81次/ 分、呼吸16次/ 分,體溫攝氏37.5度,意識狀態呈現混亂情況(confuse )、昏迷指數為8E(E3M5VE,有氣切管)。病人於
11:04到達核子醫學部時,意識改變、心跳變慢、停止,隨即施以急救及心肺復甦術後,於11:40轉送回心臟加護病房,生命徵象為血壓119/ 90 毫米汞柱、心跳124 次/ 分、呼吸20次/ 分,體溫攝氏37.4℃,意識狀態呈現昏迷狀態(coma)、昏迷指數為2E分(E1M1VE)。」等字(見卷㈢第46頁),可知醫護人員於監測儀器警示聲響旋即施予急救,並成功穩定徐珠之生命徵象,益證原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是否應由主治醫師共同護送?本件加護病房之病人即徐珠欲移往其他單位接受檢查時,由實習醫師或住院醫師及床位照顧護士隨行,已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謂有疏失之處,業經醫審會肯認無虞,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卷㈢第46頁反面),被告抗辯原告醫院應派主治醫師共同護送,此部分即有疏失,自不足採。
5、病患呈腦部缺氧狀態是否肇因於血氧供應不足?按氧氣治療的目的在於治療低血氧、減少呼吸系統及心肌做功,並減少因低血氧引起的臨床症狀,大氣中的含氧量約為21%,而氧氣的提供量則和許多因素相關,例如通氣量、氣體通過肺泡微血管的量、血紅素、心臟輸出量、組織灌注量等,低血氧的臨床症狀包括心悸、呼吸急促、發紺、頭痛、感覺神經異常、失眠及意識障礙等,氧氣治療應審慎計算氧氣劑量,且應持續給予直到病患症狀緩解,當病患狀況已經改善,例如急性症狀已穩定或是血壓、心跳、呼吸速率、皮膚顏色等狀況都恢復正常時,可以考慮停止氧氣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藥劑部藥師文章「醫用氧氣之簡介及臨床應用」可參。又血氧監測儀並非血氧濃度之唯一指標,嚴重呼吸困難的病人也可能SpO2正常,相反地沒有異常狀態的病人也可能出現低值。因此整體評估尤其重要。經查:本院細繹徐珠94年6 月10日氧療狀況為如病歷記載:「00:00/氧療法:Endo:Oral Size 7.5 Fix22cm ,呼吸器:Servo
300 ,Mode PS mode PEEP :5cmH2O,PS12;氧療濃度:25% SpaO2 :99%,呼吸型態:正常」、「00:02/氧療濃度:25% SpaO2 :99%,呼吸型態:正常」、「04:00/氧療濃度:25% SpaO2 :98%,呼吸型態:正常」、「06:06/氧療濃度:25% SpaO2 :99%,呼吸型態:正常」、「08:00/氧療濃度:25% SpaO2 :97%,呼吸型態:
正常」、「08:05/氧療濃度:25% SpaO2 :97%,呼吸型態:正常」、「09:50/氧療濃度:25% SpaO2 :99%,呼吸型態:正常」等字,可知其於離開加護病房前僅以略高於大氣含氧量之氧療濃度即25%氧氣治療,血中含氧量均維持正常數值即98%至99%,此有病歷影本在卷可按(見卷㈠第241 頁),另據護士許家玲到庭證稱:「(問:當時生理監視器在監測病患哪些生理徵象?)血壓、呼吸、心跳、血氧濃度。」等語,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卷㈡第63頁反面至64頁),可知於電梯內仍行血氧監測,又護送期間僅僅耗時15分鐘,若有低血氧之臨床症狀發生,亦得於院內各該樓層緊急救治,審以第二次鑑定意見表示:「(一)病人有可能因病情突然發生變化,而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有瓣膜性心臟病,並曾於92年12月18日至92年12月24日因心臟衰竭而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94年5 月28日因感染性心內膜炎併有腦炎、腦膜炎及呼吸衰竭,於馬偕醫院心臟加護病房接受氣管內管插管及呼吸器治療。……。病人突然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其原因有可能是因腦部、心臟、肺部急性病情變化或敗血性休克而導致。」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內容在卷供參(見卷㈢第92頁反面)。由上可知,病患徐珠當時因感染心內膜炎而入院治療,感染性心內膜炎即心臟內膜表面受到微生物感染,形成贅生物,感染性心內膜炎的病人,即使在治療當中,仍有可能將細菌引到全身各處造成血栓出血,如腦出血、肺栓塞、動脈瘤等,或導致心臟衰竭、傳導異常、腎絲球腎炎等併發症,由上護理紀錄之記載,病患呼吸狀態及意識情形一直不佳,故病患於移床途中,發生心肺衰竭之情形,亦無法完全排除是因為自身病程演進結果,被告等抗辯病患發生缺氧情形是肇因於原告血氧供應不足所造成之低血氧,難以勘定。綜上,被告抗辯本件有醫療疏失即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瑕疵等情,尚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雙方達成和解,其無庸給付醫療費用,是否有據?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兩造業就醫療糾紛私下和解,且原告僅收伙食費亦有默認之承諾等語置辯,並據提出其於94年12月9 日寄予醫院院長函文、醫療單據等件附卷為憑。惟查:本院參酌前揭94年12月9 日函文雖有提及醫療糾紛,惟此僅為病患徐珠家屬單方面之私文書,未經原告確認同意,此有函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卷㈠第40頁、第41頁),復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負責協調本件醫療糾紛事務之原告醫院人力資源室主任即證人周雅霞到庭證稱:「(問:妳有無擔任馬偕醫院的法務工作?)有協助法務工作。」、「(問:於94年6 月10日徐珠發生腦部缺氧症狀後,一直到94年年底之間,徐珠的家屬有無向馬偕醫院提出醫療疏失的質疑?徐珠家屬當時認為馬偕醫院疏失的事實是什麼?)我記得有提出醫療疏失的質疑,但是詳細內容我記不清楚。」、「(問:於徐珠家屬提出醫療疏失事實後,馬偕醫院內部如何處置因應?)就剛才我所說的,我們會請醫師跟家屬說明過程,家屬會認為有醫療疏失可能是不清楚過程或不能接受,所以才請醫師作說明,除非是醫療團隊認為有疏失需要賠償,我們才會作後續。」、「(問:本件馬偕醫院是認為醫療疏失的事實存在與否?)本件當時並沒有是說因為醫療疏失需要賠償,當時並沒有說該專案有醫療疏失需要賠償。」、「(問:就徐珠家屬的醫療疏失質疑,你有沒有向當時的院長報告?)我不記得,就像我剛才說的,如果是需要賠償的專案就會陳報,看來本件當時並沒有達成協議的賠償。」、「(問:就徐珠家屬的主張你作何處理?)如果對醫療疏失有質疑我們還是請團隊加強溝通,這不是我們的權限,除非有經濟上的困難我們才會轉社服室,不然就是帳務上面的問題,因為本案醫療的部分醫療團隊並沒有提出有疏失需要作賠償部分的陳報,所以本件並沒有說要賠償的事實,當家屬有質疑的時候,如果今天醫師個人提出需要賠償的時候我們才會陳報,如果沒有就不會去達成說有賠償協議的部分。」、「(問:本件有沒有醫療疏失跟需不需要賠償或需不需要由醫院負擔醫療費用,是由哪一位醫師或長官決定?)本件沒有進入程序,本件就是醫療專業上不認為有疏失,所以沒有這種問題。」等語,此有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卷㈢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由上開證述內容,顯見被告雖就本件醫療提出有疏失之相關質疑,但兩造未就病患無庸給付醫療費用一事達成和解,本院復參醫療單據附註:「支付至95年7 月31日& 伙食費」、「9/11 ~9/30之伙食費」、「只要繳30天內繳伙食費10%1170」、「①請繳伙食費30%共3744。②2/1 開始更改自費了,所以伙食費要繳全額謝謝。」等字,縱原告僅先部分請求伙食費,並就債權發生之期間為特定說明,惟並未就醫療費用為免除之意思表示,難認原告前有免除其餘債務之表示,再審以前揭證人周雅霞到庭證稱:「(問:你們醫院的財務或會計單位有沒有知會你要求進行催收醫療費用所必要的法律程序?)本件當時我們除了作醫病溝通外,我們也有請勸家屬辦理出院,但是當時病人的先生表示如果我們強制他出院的話他說他要從馬偕醫院跳樓自殺,病人的配偶非常堅拒出院,我們有把這個狀況告訴催收的人員,可能在催收帳務上面我們可能就會建議不要太過強勢,為什麼當時沒有馬上進行法律催收的部分,也是因為我們看到病人先生的狀況,所有跟業務課的說我們會再評估看看。」、「(問:你是否有請示收費處人員關於徐珠的費用僅收伙食費部分?)我沒有權利指示他們只收伙食費,但是我有口頭轉之收費處人員說家屬表示過他們只交伙食費。」等語,此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卷㈢第180 頁、第181 頁反面),足見前揭醫療單據上之註記內容,並不能作為原告基於和解而為免除或抵銷醫療費用之意,退步言之,在前述醫療單據附註內容部分為原告業務課事務員即訴外人王淑娟所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卷㈢第146 頁反面),故原告收費職員所為意思表示不具代理或代表原告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力,本件原告對被告積欠多年醫療費用至多僅屬單純之沉默,揆諸首揭判例要旨說明,不得認屬承諾或與之達成無庸繳納之合意。從而被告上開之抗辯,均屬無據。
3、據上,被告抗辯兩造曾就醫療糾紛達成和解,惟其舉證容有未足,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審以病人接受醫療服務,不論結果如何均應給付醫療費用,即使發生醫療糾紛,病人亦無拒絕給付醫療費用之法律依據,其損害應另依民法相關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而所謂醫療費用包括診察、診斷、處方、調劑、護理、檢驗、附件、藥品、住院等各項費用之總合。本件經查既無醫療疏失,已如前述,亦無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被告即無拒絕或抵銷之權利可言。
㈢、原告請求被告劉芹喜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是否有理?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故與家庭生活有關之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必要事項,核屬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難謂非日常家務(最高法院33年湘粵上字第9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經查:原告主張徐珠呈現植物人狀態,迄今長期收住原告呼吸照護中心住院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徐珠仰賴原告醫院醫療行為以維持生命,自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屬民法第1003條之1 第2 項規定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劉芹喜為徐珠之配偶,業據原告提出劉芹喜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98年度司促字第22506 號卷第34頁),則原告請求劉芹喜與徐珠就醫療費用負連帶責任,尚屬有據。本件醫療費用自96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共計7,381,896 元,業據原告提出明細分別詳列項目、金額為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總計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卷㈣第27頁),上開金額其中5,649,410 元(即96年9 月1 日至100 年5 月31日止之醫療費)係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追加起訴,於該訴狀表示繕本逕送對造,惟未提出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嗣本院發函通知兩造到院閱卷,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1 月10日到院閱卷,此有閱卷聲請書在卷可佐(見卷㈢第51頁),是法定利息自該翌日即101 年1 月11日起算尚屬有據,另外1,732,486 元(即100 年6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之醫療費)係原告於
102 年5 月15日追加起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送達,此有民事準備(十一)狀在卷可考(見卷㈣第4 頁),法定利息即自翌日102 年5 月16日起算,故原告於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劉芹喜為徐珠辦理出院,是否有理?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醫療法第1 條、第60條、第73條、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以同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徐珠之配偶劉芹喜為其辦理出院,惟依醫療法之上開條文窺探其立法意旨,可知醫療契約之性質屬強制且具公法上義務,醫療院所應依行善原則,忠實建議病人應轉診或接受其他較妥適之治療,基於病患自主權之尊重,疾病患與醫療提供者間之信賴關係,病患原則上有任意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然而醫師則不具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綜觀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復無病人拒絕出院之法律效果,難認同法第75條第
3 項得援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病患強制出院。復以徐珠現今病況仍呈現植物人狀態,經鑑定機關表示:「病人呈缺氧性腦病變後,接受氣管切開術及使用呼吸器治療。依醫療常規及現行健保制度,急性加護病房及呼吸加護病房住滿42天後,若病情無特殊變化,亦不需特別藥物治療時,無需於急性病房內長期住院治療,會建議轉至呼吸照護病房繼續接受治療,惟醫院尚無法主動逕將病人轉至呼吸照護病房,最後需由家屬決定轉介單位。」等語,此有第二次鑑定意見在卷可佐(見卷㈢第92頁反面),可知徐珠仍需接受呼吸照護維持生命,原告尚難確保其不住院得以恢復健康,兩造復未就呼吸照護病房及保證領回病患為特別約定,從而,原告請求劉芹喜為徐珠辦理出院,尚屬欠缺請求權基礎,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7,381,896 元,及其中5,649,41
0 元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32,486 元自
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