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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醫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27號原 告 吳清潭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許慧如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林庭宇律師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王永在訴訟代理人 黃奕時被 告 褚晏彰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震輝

王自強複代理人 龔子淵

張育誠蔡學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負擔十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⒈原告於民國96年初間發現眼睛有突起症狀,經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及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長庚醫院)均診斷原告因甲狀腺機能亢進,導致罹患甲狀腺突眼症(詳原證1、原證2)。被告褚晏彰為被告長庚醫院之眼科醫師,亦即為原告之主治醫師,其於96年4月9日看診時,建議原告進行手術治療,安排原告於同年5月11日入住被告長庚醫院,並於同年5月12日由被告褚晏彰對原告雙眼進行眼窩減壓之眼科手術(下稱系爭醫療行為)(詳原證2)。

⒉96年5月12日系爭醫療行為實施前,被告褚晏彰告知原告,

此種甲狀腺突眼症可以透過手術矯正,就像眼睛美容一樣屬於小手術,開刀後眼睛很快可以恢復正常,且很快就可以出院,卻未向原告或原告之家屬詳細說明此項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系爭醫療行為實施時,被告褚晏彰在移除原告眼窩壁下方及內側骨頭時,應有不慎壓迫到原告的視神經,導致原告喪失視力,此從原告96年8月14日所做之眼底攝影掃瞄發現,眼球底部有櫻桃紅斑塊(Cherry-red spot)產生(詳原證3)可資證明;系爭醫療行為實施後,原告雙眼發生眼窩出血水腫壓迫視神經動脈等,當晚原告眼睛感到非常疼痛無法入睡,經反應後仍未獲得被告長庚醫院及褚晏彰為適時、適當之處理,隔日96年5月13日上午,由訴外人邱唯杰醫師幫原告拆除紗布並進行光反應測試,卻發現原告已無光感及瞳孔反射,緊急通知被告褚晏彰後,被告褚晏彰乃為原告施行眼窩血腫清除手術,從兩側上頜竇各吸出25cc血塊(雙眼共50cc),並放入眼窩引流管,但原告視力仍無光感,96年5月15日被告褚晏彰為原告再進行視神經管減壓手術,惟經歷兩次補救手術後,原告之雙眼仍無光感及瞳孔反射,兩眼已完全喪失視力(詳原證2)。

⒊嗣原告雖仍由被告等進行後續之診療(詳原證2),但原告

於96年6月間亦曾陸續至台大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求診(詳原證1及原證4),均診斷原告之視力應已無法恢復。原告之甲狀腺眼疾於96年5月12日被告等實施系爭醫療行為當時係處於活性期,而經原告家人事後進一步搜尋相關醫學資訊,找到關於甲狀腺眼疾之醫學文獻,其中對於尚處於活性期之甲狀腺眼疾(即本件原告之狀況),醫學文獻中明確記載:「甲狀腺眼疾是一個有活性期限的疾病,通常活性只會持續3至5年,也就是紅、腫、熱、痛的發炎現象會逐漸好轉與消失的。因此,區分一個患者的眼疾是屬於活性期,或者已進入穩定期是很重要的。因為對於穩定期的患眼,其治療基本上是外科療法,也就是突眼,複視,或眼瞼攣縮的手術矯正等等,抗發炎治療是較無意義的。反之,若患者仍在活性期,那麼如前段所述的抗發炎治療方法,才是對症下藥,因為唯有在活性期的治療,才能防止進一步的眼肌纖維化與粘多醣質堆積,並避免將來眼科手術。」、「結語:甲狀腺性眼疾是一個相當不易處理的疾病,不易處理的原因中最重要的便是正確觀念的建立,唯有如此,患者才能有耐心的配合,醫師也才有發揮的空間。容我最後在提醒您幾件重要的觀念,一、眼疾與甲狀腺機能狀態應該分開獨立地處理。二、眼疾可大分為活性期與穩定期兩類,活性期眼疾主要為抗發炎之治療,其時間約需3至5年;穩定期的治療則主要為手術矯正。三、手術矯正。要有四期手術的觀念,依序評估,才能避免不必要的手術。」(詳附件1),益證被告等當時根本不應為原告實施系爭醫療行為,被告等顯然於系爭醫療行為實施前未盡醫學專業之評估判斷,遑論系爭醫療行為實施時及實施後亦有醫療疏失違誤。

⒋至此,原告始瞭解被告等為原告實施系爭醫療行為當時及前

後皆涉有醫療疏失之問題。為此,原告已於96年11月6日依法就被告褚晏彰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提出告訴,目前續行偵查中。

㈡原告得依與被告長庚醫院間醫療契約所生不完全給付等債務

不履行關係及侵權行為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長庚醫院及褚晏彰就系爭醫療行為造成原告之雙眼失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長庚醫院及褚晏彰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接受系爭醫療行為

而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與其等實施系爭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或其等為不可歸責,則其等應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可知如醫療糾紛等現代型訴訟,應考量當事人間舉證能力、舉證難易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分配舉證責任,以符合該條文但書規定之旨趣,此觀以下最高法院等見解自明:

①按「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

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定有明文。準此,基於對病患之保護,而對醫師課以救治之義務,若醫師有違反此項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得認定具有過失。且醫師未為診斷或追蹤、確認之檢驗結果,而未對病人施予必要之用藥救治,以致發生病人之死亡結果,有關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已難期待被害人有舉證之可能性,於此情形,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將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賠償,有違正義原則,基於公平之衡量,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詳附件13)。

②又按「被害人卓長興之死亡原因係於手術中發生大量出血引

發血壓下降所導致。而該手術中發生大量出血的情事,是因手術中醫師為病人進行前位椎體清除以及減壓術之手術步驟所造成,手術中之狀況,被上訴人具優勢之舉證能力,被上訴人陳文哲並未舉證證明手術時有何原因,竟致本件手術失血高達3000cc,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被上訴人連大出血原因均毫無所悉,其為本件醫療行為自屬有過失。本件舉證責任如不轉換,則任何醫生僅須消極不記載大出血原因,原告即無法舉證證明醫生有過失。」、「原審受命法官於99年7月7日準備程序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被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失血300CC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程序上尚無不合」,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6年醫上字第29號判決(詳附件15)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裁定(詳附件16)可稽。

③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本件上訴人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併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則依前開說明,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不可歸責之抗辯舉證證明,原審認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施作物理治療過程不當,尤欠允洽。末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醫院之負責人或該院聘請之醫療人員,負責上訴人之診療及復健,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丁○○等三人是否均為陳○○即○○醫院對上訴人為醫療行為之履行輔助人及渠等為上訴人醫療復健時,是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暨渠等未查明上訴人有無骨質疏鬆情形即施作復健,是否有所疏失?在在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攸關,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詳附件14)。

⑵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等見解,可知

醫療契約之醫療機構或醫師就不當醫療結果主張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時,應由該醫療機構或醫師就該結果之不具因果關係及不可歸責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等於原告之甲狀腺眼疾仍屬活性期階段為原告實施系爭

醫療行為,其等之術前評估顯有疏失,且未盡術前風險告知義務:

⑴被告等於原告之甲狀腺眼疾仍屬活性期階段為原告實施系爭醫療行為,其等之術前評估顯有疏失:

關於甲狀腺眼疾之治療方式,醫學文獻上有明確記載:

①「甲狀腺眼疾是一個有活性期限的疾病,通常活性只會持續

3至5年,也就是紅、腫、熱、痛的發炎現象會逐漸好轉與消失的。因此,區分一個患者的眼疾是屬於活性期,或者已進入穩定期是很重要的。因為對於穩定期的患眼,其治療基本上是外科療法,也就是突眼,複視,或眼瞼攣縮的手術矯正等等,抗發炎治療是較無意義的。反之,若患者仍在活性期,那麼如前段所述的抗發炎治療方法,才是對症下藥,因為唯有在活性期的治療,才能防止進一步的眼肌纖維化與粘多醣質堆積,並避免將來眼科手術。」、「結語甲狀腺性眼疾是一個相當不易處理的疾病,不易處理的原因中最重要的便是正確觀念的建立,唯有如此,患者才能有耐心的配合,醫師也才有發揮的空間。容我最後在提醒您幾件重要的觀念,

一、眼疾與甲狀腺機能狀態應該分開獨立地處理。二、眼疾可大分為活性期與穩定期兩類,活性期眼疾主要為抗發炎之治療,其時間約需3-5年;穩定期的治療則主要為手術矯正。三、手術矯正。要有四期手術的觀念,依序評估,才能避免不必要的手術。」(詳附件1)。上開附件1醫學文獻之作者為台大醫院廖述朗醫師,廖醫師為台大醫院之眼科部主治醫師及台大醫學院眼科副教授,且為美國Jules Stein EyeInstitute, UCLA眼窩重建及美容整形研究員、美國猶他Mora

n Eye Center眼窩重建及美容整形研究員,其專業包括甲狀腺眼疾之診斷及手術治療(附件27),依其學術地位及學經歷等,廖述朗醫師著述附件1之醫學文獻並刊載於公開之台大醫院網站(附件28及附件1),自屬信而有徵。

②「當眼病在發炎活性初期時,通常須以類固醇或合併眼窩放

射線療法來治療。當藥物治療效果不好,或是活性期過後,眼病變仍嚴重影響到視力及外觀時,可進一步考慮以手術來矯正。」(附件29)。

③「至於在活動性消褪後,若仍然眼凸,可以做眼窩減壓手術

,去掉眼窩的骨頭。若肌肉沒有腫大,只是眼球後的結締組織增加,可以手術去掉眼球後的脂肪,這樣在手術後比較不會有複視加重的現象。」(附件30)。

④「如果嚴重眼突的病患,眼窩減壓的目的只是因為外觀美容

的話,一般建議要至少等到眼病變活性穩定下來。除非緊急手術,手術最適當的時機應在甲狀腺眼疾發炎狀況控制良好至少維持六個月以後,且必需在有適當專家的醫學中心進行。…治療主要包含儘早控制甲狀腺功能、緩解症狀以及降低眼窩組織間的發炎。…大部分的患者皆為輕微眼病變,長期追蹤下來並不會更進一步惡化。」(附件31)。

⑤是以依上開諸多醫學文獻可知,對尚處活性期之甲狀腺眼疾

,確不適合進行手術治療,必須在甲狀腺眼疾發炎狀況控制良好至少維持六個月以後始考慮是否進行手術。

⑵查本件檢查數據顯示原告之甲狀腺指數等不在正常範圍內(

詳原證2號及系爭鑑定書第4頁),可知原告之甲狀腺眼疾仍有活動,未臻穩定,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書)之記載:「甲狀腺眼疾之進程大多以活性期與穩定期作為臨床上治療之客觀指標。活性期…除支持性治療外,可能需要類固醇治療。…從病例記錄,病人主要症狀為甲狀腺性突眼症、眼瞼攣縮、眼球無法上看、高眼壓症及乾眼症。以甲狀腺眼疾臨床疾病活性積分表來看,病人有明顯突眼症、眼瞼攣縮及眼肌運動受限,在臨床期別上可謂已趨入穩定期。」(詳系爭補充鑑定書第6頁倒數第14行起),可知甲狀腺眼疾之進程僅活性期與穩定期二種期別,且活性期以支持性治療及類固醇治療為主,而本件原告接受系爭醫療行為時甲狀腺眼疾仍屬活性期,頂多僅是趨入穩定期而已。

⑶又依被告褚晏彰自承:「(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說原告的

疾病會逐漸愈來愈嚴重,最後可能失明,則顯示原告的甲狀腺眼疾還在進展中,會持續惡化,是嗎?)被告褚晏彰:是有這個可能。…(原告訴訟代理人:甲狀腺眼疾沒有受到控制,還可能持續惡化,這是96年4月9日門診當時原告眼睛的狀態是嗎?)被告褚晏彰:是。」(詳 鈞院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及第13頁),可知被告褚晏彰於96年4月9日門診時,實已知悉原告當時之甲狀腺眼疾尚屬活性期,依據上開醫學文獻(詳附件1),原告不適合於96年5月12日進行眼窩減壓手術,迺被告等於原告之甲狀腺眼疾仍屬活性期階段為原告實施系爭醫療行為,其等之術前評估顯有疏失。

⑷另依被告褚晏彰自承:「(法官:(提示本院卷㈡第9頁醫

審會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稱甲狀腺眼疾患者,大多不需要以手術矯正的方式治療,根據1992年甲狀腺學會修正之臨床疾病活性積分表評估,有七項,但根據原告之甲狀腺病變病歷記載,只有眼瞼腫脹一項,為何仍然建議手術?而且鑑定報告稱手術之安排並非急迫性,似乎與方才被告褚晏彰醫師所稱一般甲狀腺眼疾患者有可能於數個月到半年即有可能失明,似乎也不相符合,有何意見?)被告褚晏彰:那個不是評估手術的標準,是評估活性的標準。項數和手術沒有關聯性。…(法官:據醫審會鑑定報告所稱手術並非急迫性,似乎是指進行手術或不進行手術,不是指多久內要手術,如果評估標準七項中只有一項原因,為何建議手術?)被告褚晏彰:鑑定報告中的評估是評估活性,但是手術的話,無論是活性期或非活性期都有從事的可能,所以跟評估活性沒有關連。」(詳鈞院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1頁),可知被告褚晏彰根本錯誤認為不論甲狀腺眼疾是活性其或非活性期,均可實施眼窩減壓手術,故其明知原告96年5月12日時甲狀腺眼疾尚屬活性期,仍為原告實施系爭醫療行為、進行該手術,徵諸上開醫學文獻(詳附件1),被告等於術前評估原告是否適合進行系爭醫療行為確有疏失。

⑸此外,依據 鈞院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法官:依本院卷㈡醫審會鑑定報告,原告求診進行手術似乎是要改善兩眼眼球突出的症狀,雖然進行的手術名稱為眼窩減壓手術,但是究竟原告求診希望進行手術主要目的為何?是要改善兩眼眼球突出的症狀?或其他目的?)被告褚晏彰:原告到被告醫院求診希望進行手術的主要目的就是改善兩眼眼球突出的症狀。(法官:據手術前的檢查,雖然確實也有眼壓升高的情形,但是依原告檢查的相關數據,原告有主訴希望藉著手術達到其他目的嗎?)被告褚晏彰:沒有。主要的訴求就是兩眼眼球突出。…(法官:請說明當時去門診的情形?)原告:當時只強調我左眼的眼球突出,要動手術才會回復回去,吃藥沒有用,只有動手術才會回去,我還問醫師,這個手術在長庚醫院是怎樣,他說是小手術。當時我的視力很好。當時確實沒有討論視力會逐漸喪失的事情。」,可知系爭醫療行為之目的就是為改善原告雙眼眼球突出之問題,不在治療雙眼失明之風險,迺被告褚晏彰等竟主張原告有眼睛失明之風險,故安排系爭醫療行為云云(詳鈞院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及第26頁),顯然其術前評估有疏失。

⑹綜上所述,被告等並未正確評估原告之甲狀腺眼疾仍處活性

期,竟貿然對原告之兩眼實施眼窩減壓手術之系爭醫療行為,致原告在接受不適當之手術後兩眼失明。被告在進行手術之前顯然未盡醫學專業之評估判斷,有違醫療常規,疏失自臻明確。

⑺被告等雖援引醫審會編號098005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及系爭補充鑑定書,主張原告之甲狀腺眼疾處於穩定期,其等評估為原告實施系爭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云云,惟查:

①系爭鑑定書一方面肯認本件眼窩減壓手術並無實施之急迫性

,另一方面卻又謂被告為原告實施該手術未違背醫療常規云云(詳系爭鑑定書第7頁第2行起),已有矛盾。至於系爭鑑定書謂原告之甲狀腺指數等雖未控制於正常範圍內,但已有效控制中,趨於正常云云(詳系爭鑑定書第7頁第7行起),惟不問原告之甲狀腺指數等是否趨於正常,結論上的確仍非處於正常範圍內,則本件眼窩減壓手術既無實施之急迫性,且屬活性期治療後可能避免之手術(詳附件1第1頁倒數第2段倒數第2行起),何以被告等不待原告之甲狀腺眼疾處於非活性期再實施該手術?系爭鑑定書謂被告等實施該手術未違背醫療常規云云,確有矛盾。

②系爭鑑定書雖認為,甲狀腺眼疾患者大多數不須以手術矯正

方式為治療,且根據1992年甲狀腺學會修正之臨床疾病活性積分表(clinical activity score),有7項標準評估甲狀腺眼疾是否處於活性期(詳系爭鑑定書第6頁倒數第8行起),惟暫不論根據臨床內分泌醫學期刊,CAS之評估項目有10項,並非系爭鑑定書所稱之7項,且對於其末3項之判斷需1至3個月之持續追蹤,非可動輒進行手術(詳附件10),無論如何,被告等並未於術前依據CAS標準充分追蹤評估原告之甲狀腺眼疾是否處於活性期,且未待原告之甲狀腺眼疾處於穩定期,抗發炎療法是否確定無效等,即在96年4月間首次門診(詳原證2號病歷及系爭鑑定書第4頁)後之幾星期,貿然對原告實施無急迫性需求之系爭醫療行為即眼窩減壓手術,確已違背醫療常規,系爭鑑定書為相反之認定(詳系爭鑑定書第7頁第2行起),確屬速斷且有矛盾。

③依據系爭補充鑑定書記載:「甲狀腺眼疾之進程大多以活性

期與穩定期作為臨床上治療之客觀指標。活性期…除支持性治療外,可能需要類固醇治療。…從病例記錄,病人主要症狀為甲狀腺性突眼症、眼瞼攣縮、眼球無法上看、高眼壓症及乾眼症。以甲狀腺眼疾臨床疾病活性積分表來看,病人有明顯突眼症、眼瞼攣縮及眼肌運動受限,在臨床期別上可謂已趨入穩定期。」(詳系爭補充鑑定書第6頁倒數第14行起),可知系爭補充鑑定書已認定甲狀腺眼疾之進程僅活性期與穩定期二種期別,且活性期以支持性治療及類固醇治療為主,原告之甲狀腺眼疾仍屬活性期,僅是趨入穩定期而已。從而,被告長庚醫院及褚晏彰在原告之甲狀腺眼疾仍處於活性期之階段為原告實施眼窩減壓手術,系爭醫療行為有醫療疏失至臻明確。

④系爭鑑定書雖記載:「根據病人之甲狀腺眼病變病例記錄,

只有眼瞼腫脹,尚非活性期。」(詳系爭鑑定書第6頁倒數第3行),惟系爭補充鑑定書則稱:「從病歷記錄,病人主要症狀為甲狀腺性突眼症、眼瞼攣縮、眼球無法上看、高眼壓症及乾眼症。以甲狀腺眼疾臨床疾病活性積分表來看,病人有明顯突眼症、眼瞼攣縮及眼肌運動受限,在臨床期別上可謂已趨入穩定期。」(詳系爭補充鑑定書第6頁倒數第6行起),可知依甲狀腺眼疾臨床疾病活性積分表應列入評估之事項中,原告甲狀腺眼疾應列入該積分表之症狀確有多項,屬活性期階段。

⑤系爭補充鑑定書一方面以原告之甲狀腺眼疾於系爭醫療行為

當時處於趨於穩定期之活性期階段(詳系爭補充鑑定書第7頁第1行起),一方面又以被告褚晏彰等判斷原告之甲狀腺眼疾已屬穩定期應無疑義,並無不妥云云(詳系爭補充鑑定書第7頁第7行起及倒數第10行起),前後顯有矛盾,且益顯其輕率馬虎。

⑥系爭補充鑑定書一方面謂:「活性期以臨床疾病活性積分表

(clinical activity score)來評估…臨床疾病活性積分表(clinical activity score)確為目前醫界普遍使用之評分標準」(詳系爭補充鑑定書第6頁倒數第13行起及第5行起),一方面謂:「前次鑑定意見所稱之尚非活性期等云云,係僅按甲狀腺眼疾臨床疾病活性積分表之七項評估所示,尚未考量病人其他…非甲狀腺眼疾臨床疾病活性積分表評估之項目,故本次鑑定意見詳加審酌後,認為醫師判斷病人罹患之眼疾已屬穩定期,應無疑義,特此更正。」(詳系爭補充鑑定書第7頁倒數第8行起),亦即系爭補充鑑定書一方面認為甲狀腺眼疾臨床疾病活性積分表為目前醫界普遍使用之評分標準,惟一方面卻不以該表為標準,在不附任何理由之情形下偏離該表之醫療常規,反而考量該表以外之因素,認為被告褚晏彰等判斷原告眼疾已屬穩定期為無疑義云云,不僅前後矛盾,亦有違醫療常規,洵不可採。

⒊被告等於實施系爭醫療行為前未盡告知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3條等規定,具有疏失:

⑴醫師於實施手術前,有告知及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義務:

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可知醫師於實施手術前,有向病患等告知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義務,於病人已清楚明白告知事項後,方可謂病人已有效同意接受手術,且由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為醫療機構實施手術之前提要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醫療機構就其實施手術前已告知後獲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關於醫師應盡告知、說明義務之內容,至少包含①診斷之病

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④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五大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者,醫師即有告知、說明之義務: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醫療法之制定,醫療法規定之醫師告知、說明義務,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㈠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㈢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⑶以上就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應以實質說明為必要,不能

僅因病人或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便認醫師已為實質說明乙節,有下列判決及學者著述可稽:

①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又上開說明之

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原審91年5月15日上午9時36分審判筆錄所載向上訴人提示之『手術同意書』,即係原判決上開所稱之『心導管檢查說明書』,若係由護士交予郭王月春及上訴人簽名,雖其上載有應告知事項之內容,然能否即謂主治醫師丁○○已盡告知義務?又依卷內資料,郭王月春及上訴人均未受高深教育,於簽署時是否瞭解其內容?原判決未深入審究,遽以上訴人已在心導管檢查說明書上之見證人欄簽名,即謂丁○○先前已有告知,尚嫌率斷。」(詳附件18)。

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本院上次發

回意旨並已指明,主治醫師乙○○已否確實盡告知義務,上訴人及郭王月春於簽署同意書時是否瞭解其內容,應予深入審究。乃原審就此仍未詳予調查,根究明白,於理由六之㈠遽以臆測之詞,認:『心導管檢查乃對人體之侵襲性檢查,一般民眾對於其自身或家屬欲進行此類需經麻醉之檢查,應會慎重其事,若非術前與醫師溝通經醫師告知檢查詳細狀況及合併症並充分瞭解該檢查之目的、檢查過程中可能出現之不適、檢查後可能併發之合併症,甚至死亡比率後,當無隨意簽署同意書之理,自訴人既於上開檢查說明書上簽名,本院依經驗法則,當可認定自訴人於簽署時對心導管檢查可能引發之合併症業已瞭解』云云,致此項瑕疵仍然存在,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詳附件19)。

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醫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是針對病

患陳秀英有其他替代治療方式,施行手術可能造成中風之風險,范國豐醫師在手術之前判斷病人之情況穩定,遂未告知病患或家屬,而就手術可能失敗造成病患死亡之結果,亦僅於手術同意書附註欄之第4條有記載,范國豐醫師並未特別向病患及家屬解釋說明,至為明確。因范國豐醫師未盡上開告知說明之義務,病患家屬王淑敏雖簽署上開手術同意書,亦不生同意之效力,即不能阻卻侵入性醫療之違法。就醫療契約而言,林口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范國豐醫師違反給付義務甚明。」(詳附件20)。

④王皇玉教授著述:「關於醫師說明的方式,最高法院見解認

為,醫師若只是形式上地請病人或家屬簽署印有說明事項的同意書,卻未實質地作必要的說明,尚難認已盡說明義務。此一看法原則上值得肯認。因為『告知後同意』原則必須以尊重病人的意見為重心。因此醫師的說明必須是實質地,採取口頭說明與問答方式的溝通,以及探詢病人是否明瞭,才算是真正的說明。如果醫師的說明只是以大量的書面資訊替代,或是以書面說明書要求病人或家屬自行閱讀,實與『告知後同意』原則的意涵相去甚遠,亦只會導致醫病關係的扭曲與誤解。」(詳附件21)。

⑷被告等為原告之雙眼實施系爭眼窩減壓手術,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①被告等為原告實施雙眼眼窩減壓手術,並未向原告告知及說

明:⑴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⑵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⑶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例如:失明等);⑷治療之成功率;⑸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五大事項;亦即若被告等曾告知、說明系爭眼窩減壓手術有失明之風險等,原告即不致同意實施該手術,尤其更不致同意雙眼同時實施,迺被告等不僅未予告知、說明,甚且提供錯誤訊息,向原告表示系爭眼窩減壓手術為小手術云云,被告等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具有醫療疏失。

②關於被告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至少有下列事證可稽:

原告陳述:「(法官:請原告吳清潭說明門診時,關於手術

說明的狀況為何?)原告吳清潭:…我之前不知道有這個手術,是被告褚晏彰告訴我有這個手術,被告褚晏彰沒有告訴我手術如何做,被告褚晏彰也沒有告訴我手術會有什麼風險,只有告訴我這是壹個小手術。…(法官:在看診時,醫師有無拿手術同意書解釋此手術的內容及風險?)原告吳清潭:沒有。」(詳鈞院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月嬌證述:「(法官:原告如何告知證人,原告要進

行眼窩減壓手術?)證人林月嬌:回來就拿手術同意書,我問原告去看得如何,原告說要手術,我沒有問原告手術的內容,我只是問原告手術有無危險,原告說被告褚晏彰說是小手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簽名的時候,有無被告知相關的手術風險?)證人林月嬌:沒有。」(詳鈞院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陳述:「(法官:當時醫師有無告訴你可以選擇雙眼一

起施作手術?也可以先施作其中一眼?你當時如何回答?)原告:他當時沒有和我說可以分開做。我的眼球是左眼是眼凸,我問他這個手術在長庚怎樣,他說是小手術。我的右眼是眼球不在中間,需要調整黑眼珠在中間而已。…(法官:原告對於今日被告褚晏彰醫師所述有何意見?)原告:當時我去長庚看甲狀腺做眼窩減壓手術,我是左邊的眼睛突出,他說需要把底下的肉拿一點點掉,吃藥不會回復。然後視神經是在眼球的後面,現在我壞掉是視神經壞掉。被告褚晏彰醫師也沒有和我講說可以一次作一邊,不用兩邊同時做。可是我是相信醫師的專業。…(法官:請說明當時去門診的情形?)原告:當時只強調我左眼的眼球突出,要動手術才會回復回去,吃藥沒有用,只有動手術才會回去,我還問醫師,這個手術在長庚醫院是怎樣,他說是小手術。當時我的視力很好。當時確實沒有討論視力會逐漸喪失的事情。」(詳鈞院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4頁至第26頁)。

依據被告褚晏彰表示:「(法官:當時還有告訴原告何事?

請將96年4月9日門診與原告本人之對談,仔細回想,詳細說明?)被告褚晏彰:眼窩減壓手術是眼科比較複雜的手術,需要全身麻醉。這個手術有一些風險,例如複視、臉部神經麻痺、視神經受損、視力受損的風險。其他比較罕見的風險也會列在手術同意書的背面。我當時就是這樣告訴原告的。」(詳鈞院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6頁及第7頁)

,可知被告褚晏彰並未告知原告進行系爭醫療行為有雙眼失明等風險。

依據被告褚晏彰表示:「(法官:如被告褚晏彰醫師方稱如

果不進行手術,有無立即失明之可能性?有無將此可能性告知原告?)被告褚晏彰:不進行手術通常不會立即失明。…(法官:究竟有無提到「雙眼失明」四個字?)被告褚晏彰:我講的和前面的一樣。我們解釋的話是以發生的機率來解釋。是否有強調這四個字,我沒有照著這四個字去講。(法官:究竟有無提到手術最壞的可能性是「雙眼失明」?並且有講出這四個字?)被告褚晏彰:我只說最後兩個字。…(法官:有無告訴原告他也可以選擇先後進行手術?)被告褚晏彰:我只有提供他可手術或不手術。」(詳鈞院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9頁至第11頁),可知原告並無進行系爭醫療行為之急迫性,惟被告褚晏彰不僅未告知原告進行系爭醫療行為有雙眼失明等風險,亦未告知原告有選擇不雙眼同時進行系爭醫療行為之方案,確已違反告知義務。

⑸被告等主張其等為原告之雙眼實施系爭眼窩減壓手術前,已

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言亦前後矛盾不可信:

①被告等主張其等為原告之雙眼實施系爭眼窩減壓手術前,已

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屬有利於被告等之事實主張,被告等負有舉證責任,惟被告等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②又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應以實質說明為必要,不能僅因

病人或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便認醫師已為實質說明(詳附件18至附件21),故原告簽署被證1號手術同意書,實不足證明被告等已盡告知、說明義務,此由原告本人及證人林月嬌供述,該手術同意書係由護理人員交付予原告,被告等全未向原告及家屬說明系爭眼窩減壓手術之風險等情(詳 鈞院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可明瞭。

③被告等辯稱被證1號手術同意書背面各項眼科手術說明前之

框框未加勾選之原因,係因全部都是風險,如果不是手術的風險者,就會打叉云云,顯不可採:

被證1號正面記載有告知風險等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

完全無法證明被告等之告知內容,不符合實質說明之要件;至於被告等辯稱未勾選被證1號背面之風險事項表示已告知云云,顯然違反勾選之文義及社會通常經驗,再徵諸被證1號手術同意書之正面以「勾選」表示「已告知」,則就同一手術同意書,被告等竟為相反之主張,以「未勾選」表示「已告知」,顯屬臨訟飾詞,與事實不符。

被證1號手術同意書正面記載「二、醫師之聲明(有告知項

目打「v」,無告知項目打「x」)」,而被告褚晏彰亦依上開作法在前4個框框中打勾,在第五個框框中打叉,顯見不論是被告長庚醫院之規定,或被告褚晏彰自己之做法,均係就有之項目打勾,如此亦符常情,然其就手術同意書背面各項目前之框框,竟異前述作法,並稱僅以打叉方式處理,未打叉者即屬風險,因背面所載各項目都沒有打叉,所以全部都是風險云云,被告褚晏彰之主張顯然不實,亦違背常情,自相矛盾。

又被證1號手術同意書背面「眼科手術說明」分為㈠)眼球內

手術、㈡眼球外手術及㈢其他偶發之病變及併發症等三個項目,被告為原告施行之系爭眼窩減壓手術為眼球外之手術,並非眼球內之手術,如依上開被告褚晏彰之主張,其如有告知原告手術之風險及併發症,當會將非屬系爭手術風險之「㈠眼球內手術」項下各個框框予以畫叉,然而觀諸被證1號手術同意書背面並任何畫叉之記載,足見被告褚晏彰上開主張,乃為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被證1號手術同意書之背面包含㈠眼球內手術、㈡眼球外手

術及㈢其他偶發之病變及併發症等三個項目之風險事項,而被告等為原告施行之系爭醫療行為即眼窩減壓手術為眼球外之手術,並非眼球內之手術,則被告等絕不可能告知原告有關「眼球內手術」之相關風險,蓋其根本與系爭醫療行為無關,迺被告等竟辯稱被證1號手術同意書之背面風險事項全部為系爭醫療行為之風險,其始未勾選云云,完全背離事實與常情,顯不可採。

此外,依行政院衛生署頒佈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

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第1條規定:「一、告知程序㈠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一式兩份,由醫療機構人員先行完成『基本資料』之填寫。㈡手術同意書部分,由手術負責醫師以中文填載『擬實施之手術』各欄,並依『醫師之聲明』⒈之內容,逐項解釋本次手術相關資訊,同時於說明完成之各欄□內打勾。…麻醉同意書部分,由麻醉醫師以中文填載『擬實施之麻醉』各欄,依『醫師之聲明』⒈之內容,逐項解釋本次手術麻醉相關資訊,同時於說明完成之各欄□內打勾。…㈣病人經過說明後,如有疑問,醫師應視手術之性質,給予合理充分的時間詢問及討論,並將病人問題記載於『醫師之聲明』⒉,並加註日期及時間。」(詳被證6號),可知醫師對於其告知、說明之事項,確應於說明完成同時在手術同意書之各欄□內打勾。惟查,被證1號之手術同意書背面各項眼科手術說明欄位□內均未經勾選,可知被告等確未向原告說明、告知系爭眼窩減壓手術之風險,被告等主張因全部都是風險,如果不是手術的風險者,就會打叉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抵觸「勾選」之一般文義及經驗法則,更違反前揭「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第1條規定。

④黃美娟及施伊玲於 鈞院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供述

,均不足證明被告等就系爭眼窩減壓手術之實施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黃美娟為被告之受僱人,施伊玲曾為被告之受僱人,與被告有交情,其等所為供述有是否公正真實之問題。

何況,黃美娟及施伊玲分別供述:「(法官:醫師如何說明手術內容及風險?)證人黃美娟:這個案子我不記得了。

…(法官:就被告所述,證人於原告開刀前,曾於被告褚晏彰告知原告手術內容及風險時在場?是否如此?)證人施伊玲:我沒有在場」(詳鈞院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其等供述完全無法證明被告等就系爭眼窩減壓手術之實施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至於黃美娟及施伊玲供稱,依據長庚醫院之規則,醫師會於

門診時對病人為手術之說明云云,暫不論未提出長庚醫院之規則以實其說,無論如何,被告長庚醫院有無訂立規則,與被告等為原告實施系爭眼窩減壓手術未告知、說明該手術之風險等,前者屬應然層次,後者屬實然層次,二者迥然有別,無從以前者之存否推認後者之存否,此由法院判決實務上不乏被告長庚醫院之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案例(詳附件20及原證17號),益可明瞭。

⑤被告等主張已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其所言前後矛盾,實不可信:

依據被告褚晏彰自承:「(原告訴訟代理人:醫師看到方才

調解卷第66頁第二次手術同意書,稱當時不在場,所以不確定手術同意書交給誰,是嗎?)被告褚晏彰: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交付手術同意書當時,住院醫師有無告知手術風險你因為不在場,也不確定是嗎?)被告褚晏彰:第二次是緊急手術,所以的確不確定,要請住院醫師再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不確定當時住院醫師有無告知風險,但你仍然在調解卷第66頁的手術同意書補蓋你的醫師章,是嗎?)被告褚晏彰:是。」(詳鈞院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3頁),可知原告第2次手術時被告褚晏彰並未告知風險,亦不確定住院醫師有無告知風險,惟被告褚晏彰卻仍於第2次手術同意書上蓋章表示已告知風險,顯見被告褚晏彰有在手術同意書上為與事實不相符記載之事例,則被告褚晏彰主張其已告知風險並將第1次手術同意書交付原告云云,顯然欠缺可信度。

被告等雖主張其有告知手術風險,且手術同意書背面所列併

發症全部為手術風險,故未勾選云云,惟查,依據被告褚晏彰自承:「(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說你有在96年4月9日門診時告知風險,告知完畢後你立刻於手術同意書上註記有說明是嗎?)被告褚晏彰: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以在框框內打勾的方式為註記是嗎?)被告褚晏彰: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設置框框的目的就是讓醫師來註記有說明,是嗎?)被告褚晏彰:前頁的話是。…(原告訴訟代理人:96年5月12日進行眼窩減壓手術的內容,是移除眼球外的組織,是嗎?)被告褚晏彰:是。骨骼。(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手術依照病歷記載沒有侵入眼球內組織,是嗎?)被告褚晏彰:是。」(詳鈞院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4頁及第15頁),且被告褚晏彰於被證1號手術同意書正面之框框有勾選其已說明,卻未於該同意書背面之框框勾選系爭醫療行為之併發症等風險,又被證1號手術同意書所列併發症區分為「眼球內手術」及「眼球外手術」,可知系爭醫療行為屬眼球外手術,被證1號手術同意書背面所列併發症等風險並非全部為系爭醫療行為之風險,被告褚晏彰得依被證1號手術同意書背面設計框框之目的,勾選其已告知之手術風險,卻未勾選,顯見被告褚晏彰確未向原告說明系爭醫療行為有被證1號手術同意書背面所列風險等,而其正面所勾選之內容亦係虛偽不實。

依據被告褚晏彰供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曾在101年2

月8日開庭時,當庭表示96年5月12日手術當天你有向原告說明眼窩減壓手術的風險?)被告褚晏彰: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當時說你是在手術室向原告說明,是嗎?)被告褚晏彰:不是,是等候室。(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手術室旁的等候室嗎?)被告褚晏彰:手術室外的等候室。(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原告的生理狀況已經是處於準備要進入手術的狀態是嗎?是否相關的手術前的檢查及禁食還有病患換好手術衣了?)被告褚晏彰:我看到的時候是換好了。(原告訴訟代理人:96年5月12日手術當天你稱有告知風險,但當天沒有再簽立手術同意書為註記,是嗎?)被告褚晏彰:當天有在手術同意書上再記載。」(詳鈞院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5頁及第16頁),可知被告褚晏彰之陳述根本欠缺可信度,蓋以:

被告褚晏彰於 鈞院101年2月8日開庭時表示其在手術室向原告說明,有當日錄音光碟及原告101年3月1日聲請更正筆錄狀可稽,被告褚晏彰翻易改口,顯有不實;此外,原告於96年5月11日已住院準備進行系爭醫療行為,同年月12日已換好手術衣準備接受開刀,被告褚晏彰竟主張其當時在手術室旁之等候室說明系爭醫療行為之風險,顯然嚴重違背經驗法則;何況,被告褚晏彰主張有簽立手術同意書記載風險告知,惟原告之病歷並無任何96年5月12日之手術同意書,被告褚晏彰之主張確與事實不符。

關於被告褚晏彰有無告知原告得選擇不雙眼同時進行系爭醫療行為,被告褚晏彰先後陳述如下:

Ⅰ「(法官:有無告訴原告他也可以選擇先後進行手術?)被

告褚晏彰:我只有提供他可手術或不手術。」(詳鈞院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1頁)。

Ⅱ 「(法官:法官是問門診時有無跟原告確認要雙眼一起作手術?或先後作一眼?)被告褚晏彰:我們會問。我們會告知病人。我會告訴他說我們可以一起做,也可以分開做,看你的選擇。(下略)」(詳鈞院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3頁)。

可知被告褚晏彰之陳述先後矛盾不一,所言欠缺可信度。

依據被告褚晏彰之陳述:「(法官:本院卷㈡第9頁醫審會

鑑定報告稱病人定期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眼科及新陳代謝科治療及追蹤,並有同院病歷資料,與方才被告褚晏彰醫師所稱僅至門診兩次詢問手術的可能性,並未在長庚醫院定期治療追蹤不符,究竟是醫審會鑑定報告誤會,還是被告褚晏彰醫師根本沒有詳細閱讀病歷?)被告褚晏彰:是不規則的追蹤。(法官:何謂不規則的追蹤?)被告褚晏彰:就是有時來有時不來。(法官:剛才被告褚醫師好像不是這樣說。而且說病人並未在長庚醫院就診。所以對病人之前治療的情形及用藥的歷程被告褚晏彰醫師與長庚醫院均不清楚,有何意見?)被告褚晏彰:只有數年幾次零星的記載。所以認為沒有定期追蹤治療。(法官:所以在手術前,被告褚晏彰醫師確實有詳細閱讀病歷,也知道之前來就診及用藥的情形?)被告褚晏彰:有抽血檢查甲狀腺指數。我的意思是病人主要的藥,不是在本院拿的。我確實有看病歷,也知道原告曾經來就診。也有用藥。(法官:那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前面說醫師及醫院均不清楚治療及用藥的情形,後來又說確實有看病歷,知道原告有來就診,也有用藥?)被告褚晏彰:我前後講的完全一致。所謂定期追蹤治療,是每個月有來看診,也有拿藥。」(詳鈞院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2頁),可知被告褚晏彰之陳述先後矛盾不一,所言欠缺可信度。

⑥被告提出被證8號至被證11號,主張原告有手術之急迫性云云,實無理由:

被證8號文章僅表示30%視神經病變可能導致損失視力,惟其

並非針對甲狀腺眼疾之視神經病變立論,且損失視力並不等於視力全部喪失之失明,又其表示應該對病患多監測,亦未表示急需對病患進行手術,更無被告褚晏彰所謂患者可能於3個月或半年內完全喪失視力之情形;何況,龔芳平等於「內科學誌」刊載之「葛瑞夫茲氏眼病變」著述:「如果嚴重眼突的病患,眼窩減壓的目的只是因為外觀美容的話,一般建議要至少等到眼病變活性穩定下來。除非緊急手術,手術最適當的時機應在甲狀腺眼疾發炎狀況控制良好至少維持六個月以後…大部分的患者皆為輕微眼病變,長期追蹤下來並不會更進一步惡化。」(詳附件31 ),可知大部分甲狀腺眼疾患者皆為輕微眼病變,長期追蹤監測即可,被證8號文章亦認為僅表示30%視神經病變需要治療,而高達70%患者則不需治療,是被證8號文章不僅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而足證於原告之甲狀腺眼疾處於活性階段,被告等為原告雙眼同時進行手術實有疏失。

被告所提被證9號及被證10號文章,根本未提及甲狀腺眼疾

導致視神經病變應於3個月至半年內進行眼窩減壓手術,否則將導致視力喪失云云,故被告等引以為相反之主張,實無理由。

被證10號文章並未表示有進行眼窩減壓手術必要之雙眼係雙

眼同時進行,且依被告等主張被證11號文章記載6人為單眼手術,7人為雙眼同時手術,3人為雙眼分別手術云云,可知被證11號文章採取之樣本數過少,僅16人而已,且雙眼進行眼窩減壓手術者,有高達3成是採分別手術,被告等卻未告知原告可不雙眼同時進行眼窩減壓手術,益可明證被告等未盡術前告知之義務。

⑹被告等提出被證7號見解,主張發生機率很低之併發症已超

過醫師之告知義務,故其等屬已盡告知義務云云(詳被告101年4月2日答辯八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貳、二、項),並無理由:

①依據被告等之上開主張,可知被告等確因誤認無告知、說明

義務,致未向原告說明、告知系爭眼窩減壓手術之失明等風險。被告等既然表示贊同被證7號見解,則其等豈可能於系爭眼窩減壓手術前向原告說明、告知該手術風險?②被證7號僅屬學者見解,且與法院判決見解抵觸,實不可採

。例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又佐證證人范國豐於原審證述:『(後來大腦缺血性栓塞是否為該手術風險之一?)是』、『(發生缺血性栓塞在此手術的風險有多高?)應該是不過,萬分之一至五。這是全身麻醉的手術的共同風險』、『(這部分有無與病患解釋?)無,我們判斷情況穩定』、『(提示卷第13頁之手術同意書,有人告知病患或家屬風險?)有,在附註第4條有寫,我們沒有特別強調,就我們對病人情況的了解,認風險很低,故無特別強調』等語,是針對病患陳秀英有其他替代治療方式,施行手術可能造成中風之風險,范國豐醫師在手術之前判斷病人之情況穩定,遂未告知病患或家屬,而就手術可能失敗造成病患死亡之結果,亦僅於手術同意書附註欄之第4條有記載,范國豐醫師並未特別向病患及家屬解釋說明,至為明確。因范國豐醫師未盡上開告知說明之義務,病患家屬王淑敏雖簽署上開手術同意書,亦不生同意之效力,即不能阻卻侵入性醫療之違法。就醫療契約而言,林口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范國豐醫師違反給付義務甚明。」(詳附件20),可知縱使手術風險發生機率僅有萬分之一至五,醫師仍有告知及說明義務。惟依卷內依系爭補充鑑定書記載:「失明機率為較低…依據Laryngoscope, 119:0000-0000, June2009醫學文獻報告顯示有零星病例發生失明,其機率約為

0.12 %。…實施眼窩減壓手術的適應症,一般術後效果良好」(詳系爭補充鑑定書第6頁第3行起及第7頁第13行起),可知系爭醫療行為發生失明之機率約為0.12%,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中所涉手術之風險為萬分之一至五,二者相當,益證被告等確有向原告說明及告知系爭眼窩減壓手術之風險之義務,被證7號見解並不可採。⑺此外,被告等既為原告進行眼窩減壓手術,則被告等自有主

動告知手術風險、副作用等義務,此與原告是否曾在其他醫院診療過甲狀腺眼疾,或原告有無主動詢問手術風險(按:原告有詢問被告褚晏彰關於眼窩減壓手術之風險,惟被告褚晏彰表示只是小手術),完全無關,迺被告等竟以原告在其他醫院看過病或未主動詢問,逕謂其等不負告知義務云云(詳被告答辯九狀第7頁以下),實無理由。

⑻被告等於實施系爭醫療行為前未盡告知義務,原告對於被告

長庚醫院確得依雙方間醫療契約所生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等規定參照)及侵權行為關係(民法第188條參照),且對於被告褚晏彰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參照),被告長庚醫院及褚晏彰就系爭醫療行為造成原告之雙眼失明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

之危險性,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一項前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上2428號判決(詳附件17),可知被告等對原告之雙眼實施系爭眼窩減壓手術,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是原告對於被告長庚醫院得依雙方間醫療契約所生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等規定參照),請求損害賠償。

②被告褚晏彰於實施系爭醫療行為前,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等規定,具有故意過失,就系爭醫療行為造成原告之雙眼失明乙事,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褚晏彰請求損害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同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

12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為保障病患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自主決定權,體現病患獨立、自主、尊重及隱私之價值,使病患能清楚瞭解醫療資訊,實現醫療行為對病患之最大利益,並建立良善之醫病關係,醫師於實施手術前,有向病患等告知及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義務,上開醫療法及醫師法之規定實屬保護病患之法律。

醫師違反上開醫療法及醫師法等規定,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時,將構成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有下列實務見解可稽:

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詳附件22):

「查人工流產手術之過程中,最常見之合併症為子宮穿孔,發生率為百分之零點零四至百分之壹點五,此項發生率在子宮重度後傾可能更高,固經榮民總醫院於鑑定函中敍述詳細(見原審卷97頁),惟第二次手術,並無不立即手術,將危及被上訴人生命安全之情形,被上訴人既然神識清醒,且有配偶鄭肇基陪伴在旁,上訴人即應說明手術之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由被上訴人自行選擇是否承擔手術可能之危險。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施行第二次手術,原審認係違反醫療法第46條第1項保護病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上訴人為有過失,尚無不合。」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判決(詳附件23):

「退而言之,上訴人出現右眼瞼下垂及右眼球運動障礙等症狀,若係眼球後腫瘤手術常見的併發症,但醫師法第12-1條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1項、第81 條(舊法為46條、第58條),醫師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得認定醫師具有過失。…又依前開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醫師於手術前,有法律上之義務,以病人得以理解之語言,詳細告知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可能治療方案,各方案之治癒率、併發症及不治療之後果等重要資訊,以利病人等作出合乎其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而且上訴人並無情況緊急之情事,且手術如常發生眼瞼下垂及眼球運動障礙之併發症,對病人而言,自係重要資訊,被上訴人乙○○實無法免除此告知義務,乙○○如盡告知義務,上訴人可自行評估,是否在華濟醫院讓被上訴人乙○○醫治治療,其未盡告知義務之結果,因而影響上訴人是否接受手術之決定,仍可認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所施行之前開手術非無過失之原因存在。則被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術後之情形為手術所生之併發症,並提出歐美教科書圖片(影本)而謂其已盡全力,合理注意義務亦無法避免發生云云,即不足信。是以認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所施行之前開手術確有醫療上之過失,…」Ⅲ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詳附件24):

「1、按醫生從事醫療行為,在法律上均構成對他人權利(身體權)之侵害,惟因得病患允諾而阻卻違法,此乃因經過醫師之說明,患者或家屬對於治療內容、復健、預後等情況均充分理解下,對於醫療行為可能產生侵害身體或招致痛苦等不利結果願意承受,而同意接受醫師之醫療行為,此際醫生之醫療行為縱使侵害病患之身體,亦應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⒉乙○○對於其同意接受朱僑光之子宮肌腺瘤切除手術固不否認,惟主張伊係因朱僑光告知進行肌腺瘤切除及內膜刮除即可,子宮不需切除等語才同意云云,此部分雖遭朱僑光所否認,但依上所述,朱僑光並未就切除肌腺瘤手術可能產生之結果明白告知乙○○,致乙○○無法依其告知而判斷手術結果子宮可能會被切除一部或大部分,在不知子宮將有可能被切除之情形下,作出同意接受切除肌腺瘤手術之承諾,其承諾即難認得以阻卻朱僑光醫師醫療行為侵害其身體權之違法性。⒊…但乙○○除接受朱僑光之診治外,另尚接受長庚基隆分院及署立基隆醫院之治療,該二醫院均未採取手術方法,而係以藥物控制,自足以証明手術切除並非屬治療乙○○上開病症之緊急必要之醫療手段,則在採取手術切除肌腺瘤可能會將子宮一併切除,與採取藥物控治但無法根除經痛,但仍可保留子宮之二種不同結果,其決擇權應歸屬乙○○,而非醫生朱僑光,況且本件並無緊急情況、或病患向醫師明示放棄告知說明,或病患應接受強制治療者,或對醫療顯有不利影響之除外情事,而足使朱僑光得以免除醫師之告知義務,則其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他人,復無法舉証証明其無過失,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醫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詳附件25):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亞東醫院接受上訴人鮑卓倫為其施行微創手術,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亞東醫院成立之醫療契約係由上訴人鮑卓倫為上訴人亞東醫院履行其醫療義務,上訴人鮑卓倫執行該手術及其術前告知義務,自係執行其受上訴人亞東醫院指示之職務,屬上訴人亞東醫院之受僱人。又上訴人鮑卓倫對於被上訴人可能因微創手術導致馬尾症候群之併發症,既有預見可能性,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在不知其接受微創手術有引發馬尾症候群併發症之危險情況下,同意接受微創手術,造成前開傷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鮑卓倫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12條之1保護他人法律,為有過失,應屬可採。再者,上訴人鮑卓倫為治療被上訴人之脊椎,於95年6月19日施行微創手術後,在同年月20日發現被上訴人有尿液滯留、肛門周圍及屁股麻木等現象無法改善,懷疑有馬尾症候群之併發症,而再於同月24日為被上訴人施行脊椎減壓探查及神經修補手術,迨至同年7月24 日仍無明顯改善,被上訴人乃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辦理出院,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因本件手術造成之馬尾症候群併發症應該無法治癒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鮑卓倫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治癒之馬尾症候群併發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Ⅴ鈞院94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詳附件26):

「㈠原告於92年11月21日至被告診所接受雙眼「準分子雷射角膜屈光手術Photo Refractive Keratectomy」(下稱PRK),其實施方式為先將角膜上皮刮除,再利用準分子雷射對角膜皮質層進行切割,以達到改變角膜弧度之目的,進而能矯正視力。故該手術之實施,係藉由侵入他人身體之方式,而達到其醫療目的,性質上屬於侵入性醫療行為,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害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應屬違法。惟如被告於術前得到病患即原告之同意,則其侵權行為即得阻卻其違法性。㈡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原告理應事先認識本件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原告之同意則以被告之充分說明為必要。被告未盡說明義務時,原告之同意不生效力,不能阻卻被告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因此縱使被告之治療行為並無過失,被告仍應就手術全部或一部失敗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取得原告無瑕疵之允諾,須賴被告說明義務之完全踐行,亦即原告就被告已說明之部分,為同意接受該醫療給付之決定,將不會因得知被告遺漏未說明之資訊而有所改變。㈢至於被告是否為完全之說明,首先應視被告是否基於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次如原告表明其主觀上認為將影響其是否接受該診療意願之重要事項,則被告亦負有說明義務。亦即依原告就醫目的判斷,該說明之項目或內容為一般合理病患所客觀重視,或本件原告表明為主觀重視者,即為被告說明義務之內容。(四)再者就被告說明義務之內容而言,由於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因此被告就此有告知義務,應表明醫療水準,使原告能有正確認識,而不致於發生不合理之期待。亦即被告有義務說明當代科技對醫療行為之有限性,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癒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而被告對醫療行為之效果若有浮誇之處,應本於說明義務與誠信原則,負有主動澄清之告知義務。(五)…從而依原告就醫目的判斷,系爭手術之效果,將影響其是否接受該手術之意願,並為一般合理病患所客觀重視,因此被告就此負有說明義務。然而該等光碟片並未提及PRK手術並不能完全絕對矯正近視及散光度數,會因病患個人因素受影響等情,因此縱使原告已同意接受本件手術,但在實際施行手術前,被告本於誠信原則,仍然負有主動澄清之告知義務。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適當告知此項科技水準之限制,致原告無法正確認識本件手術之風險,亦無從正確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因此原告雖同意接受手術,其同意不能認為有效,被告之侵權行為仍具有違法性。」從而,被告褚晏彰為原告之雙眼實施系爭眼窩減壓手術,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同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具有故意過失,依據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則及上揭最高法院等見解(詳附件22至附件26),被告褚晏彰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為被告褚晏彰之僱用人,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褚晏彰執行職務既有前述侵權行為,則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等為原告實施系爭醫療行為,致被告視神經受損而造成

雙眼失明結果,則被告實施系爭醫療行為之手術過程中,實有疏失:

⑴被告等為原告實施系爭醫療行為有不慎壓迫原告之視神經動脈造成堵塞之疏失:

①按醫學文獻指出,櫻桃紅斑(Cherry-red spot)會於視網

膜動脈阻塞後出現,必須於視網膜動脈阻塞後立即對病患採取治療行動(詳附件12),且系爭鑑定書第8頁明確記載:「病人手術後之眼底攝影顯示,眼睛底部產生櫻桃紅斑塊(Cherry-red-spot),在臨床上是顯示供應眼睛血液之中心視網膜阻塞。」,可知原告在接受系爭醫療行為後,眼底攝影確實有出現櫻桃紅斑塊,且臨床上代表中心視網膜阻塞。而原告於接受系爭醫療行為即眼窩減壓手術前,並無視網膜動脈阻塞之症狀、病史或相關疾病,原告本身眼疾與身體狀況亦無實施眼窩減壓手術之禁忌,卻反而在接受眼窩減壓手術後出現顯示視網膜動脈阻塞之櫻桃紅斑,則依通常經驗法則,原告之視網膜動脈阻塞與被告褚晏彰實施該手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褚晏彰實施中應有疏失壓迫到原告視網膜動脈致阻塞之情形。

②關於原告之眼底攝影顯示有櫻桃紅斑,其發生原因為眼窩挫

傷或血管痙攣導致之缺血(詳附件11),而依其後96年5月15日第3次手術同意書記載原告之疾病名稱及手術原因分別為「兩側顏面骨折」、「視神經壓迫」(詳告證2號之病歷),可知被告褚 晏彰於96年5月12日為原告實施眼窩減壓手術,確已造成原告之兩側顏面骨折,並導致原告之眼窩內挫傷等阻塞中央視網膜動脈,終致原告之中央視網膜動脈缺血引起視神經缺血壞死。

⑵系爭醫療行為造成原告之眼窩出血、眼窩組織水腫,導致眼

窩內壓力升高,供應視神經之血管受到壓迫、供血不足,肇致原告之雙眼失明,惟上揭行為均為術前可預見且得採取預防性醫療措施,術後亦應注意觀察並及時處理,迺被告等疏未為之,亦有醫療疏失:

①查書田眼科診所主治醫師廖昶斌醫師表示,急性大量眼窩出

血可能導致眼球及視神經的壓迫而危及視力(詳原證12號)。此外,系爭補充鑑定書亦認為:「視神經損傷之可能成因包括:眼窩出血或眼窩組織水腫而壓迫到視神經、直接傷及神經、或是供應視神經之血管受到壓迫或損傷而導致供血不足。」、「目前視網膜動脈阻塞之可能原因,有…眼窩內壓力升高等因素」、「至於手術後發生兩眼無光感,其成因無法確定,但可能之原因,包括直接傷及視神經或是眼窩出血或眼窩組織水腫而壓迫到視神經造成壓迫性視神經病變,或是供應視神經之小血管受到壓迫或損傷導致供血不足,而造成缺血性視神經病變。」、「中央視網膜動脈阻塞之可能原因,有…眼窩內壓力升高等因素」(詳系爭補充鑑定書第5頁倒數第3行起、第9頁第4行起、第9頁第12頁起及第9頁倒數第7行起),可知眼窩出血、眼窩組織水腫造成眼窩內壓力升高,致供應視神經之血管受到壓迫,導致供血不足,確為眼窩減壓手術肇致病患失明之原因。

②又系爭醫療行為即原告96年5月12日手術之住院診療計畫書

記載:「診療計畫安排眼窩減壓手術…觀查是否有血腫症狀」(原證13號,即原證2號之節本),可知系爭醫療行為(眼窩減壓手術)造成原告之眼窩出血、腫脹,乃術前可預見。

③從而,系爭醫療行為(即眼窩減壓手術)可能造成眼窩大量

出血腫脹,並壓迫眼球及視神經,危及視力,為醫學文獻所記載,且為被告等可預見且已預見。被告褚晏彰於96年5月12日為原告實施系爭醫療行為,當日取出脂肪共3cc(OD2cc,OC 1cc)(詳原證2號之當日手術記錄單),術後當晚原告反應疼痛等,被告等並未積極審視處理原告是否發生眼窩血腫等併發症,直至翌日(96年5月13日)發現原告雙眼無光感,被告褚晏彰始為原告實施眼窩血腫清除手術,確認原告兩眼因血塊或發炎致壓迫性視神經病變(compressiveoptic neuropathy (OU) by blood clot or inflammatiom),並自原告兩上頜竇各吸出25cc血塊(雙眼共50cc),且放入眼窩引流管(詳原證2號之5月13日病程記錄及系爭補充鑑定書第5頁),顯見被告等為原告實施系爭醫療行為造成原告之眼窩出血、眼窩組織水腫,導致眼窩內壓力升高,供應視神經之血管受到壓迫、供血不足,肇致原告之雙眼失明,且對於系爭醫療行為導致眼窩血腫,依現行醫療科技水準得採取預防性醫療措施,迺被告等術前並未預防,且術後亦未注意防患其發生,被告等確有疏失。

④此外,依據被告褚晏彰自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失明

原因為何?)答:應該是術後的發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可講的更具體?)答:術後的眼窩發炎,視神經病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眼窩發炎,會導致眼窩內組織腫脹是嗎?)答:是。」(詳鈞院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4頁),亦可知原告之雙眼失明係系爭醫療行為引發原告之眼窩出血腫脹發炎所造成。從而,對於系爭醫療行為導致眼窩血腫,依現行醫療科技水準得採取預防性醫療措施,迺被告等術前並未預防,且術後亦未注意防患其發生,被告等確有疏失。

⑶何況,眼窩減壓手術發生失明之機率極低,依據系爭補充鑑

定書,其「失明機率為較低…依據Laryngoscope, 119:0000-0000, June 2009醫學文獻報告顯示有零星病例發生失明,其機率約為0.12%。…實施眼窩減壓手術的適應症,一般術後效果良好」(詳系爭補充鑑定書第6頁第3行起及第7頁第13行起),足見眼窩減壓手術通常不會造成失明結果,更遑論是雙眼同時失明(按:兩眼同時失明之機率為0.12%×

0.12%=0.00000000)。詎原告於被告等實施系爭醫療行為後竟發生雙眼失明之異常結果,則依據通常經驗法則及事件之典型經過,必有被告等實施系爭醫療行為不慎壓迫到原告之視神經動脈、造成原告眼窩出血水腫壓迫視神經動脈致視神經缺血壞死等疏失醫療行為介入。

⑷被告等援引系爭補充鑑定書,主張原告之雙眼並未出現櫻桃

紅斑塊云云,惟系爭補充鑑定之此部分意見有諸多違誤,顯不可採:

①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及眼底攝影(詳原證3號),比對醫學

文獻上之櫻桃紅斑情形(詳附件12),肉眼應可辨識原告術後雙眼出現櫻桃紅斑,迺系爭補充鑑定書為相反之意見,卻未附任何理由說明(詳系爭補充鑑定書第6頁第9行起、第8頁倒數第3行起及第9頁第1行起),洵不可採。

②依據系爭鑑定書之記載,原告確於術後雙眼出現櫻桃紅斑

(詳系爭鑑定書第㈢⑸項;系爭補充鑑定書誤載其為第㈤⑶項,其輕率疏忽可見一斑),迺系爭補充鑑定書竟不附任何理由,認為其前次鑑定即系爭鑑定書漏植「若」字云云(詳系爭補充鑑定書第6頁第7行起),不僅理由不備,且與系爭鑑定書之理由矛盾,更令人懷疑其作成鑑定之專業性及慎重性,是否再向醫審會聲請補充鑑定亦將有不同鑑定結果?③系爭鑑定書第㈢⑵、⑶、⑷、⑸及⑹項,每項記載均出現「

病人」之用語,且⑵、⑶、⑷及⑹項其中均在描述病人即原告之系爭醫療行為之前後實際情形(詳系爭鑑定書第7頁倒數第9行起),則系爭鑑定書第㈢⑸項記載:「病人手術後之眼底攝影顯示,眼睛底部產生櫻桃紅斑塊(Cherry-redspot),在臨床上是顯示供應眼睛血液之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詳系爭鑑定書第8頁第6行起),依其文義及體系,顯然在記載原告術後雙眼確已產生櫻桃紅斑等語,迺系爭補充鑑定書竟謂其僅為假設,漏植「若」字云云(詳系爭補充鑑定書第6頁第7行起),顯有可議,且其強加曲解附會亦有其立場是否公正之問題。

⒌系爭醫療行為實施後,原告雙眼發生眼窩出血水腫壓迫視神

經動脈等,當晚原告眼睛感到非常疼痛無法入睡,經反應後仍未獲得被告等為適時、適當之處理,致錯過黃金搶救期,造成原告之雙眼失明,被告等於系爭醫療行為實施後之照護行為亦有疏失:

⑴依據系爭補充鑑定書認為:「學者Dr. Hayreh所進行之動物

實驗(Ophthalmolgy 87:75-78, 1980),係將猿猴(rhesu

s monkey)之中央視網膜動脈用夾子夾住到100分鐘,其視網膜就會產生不可恢復之傷害。」(詳系爭補充鑑定書第9頁倒數第2行起),可知動物實驗顯示視網膜動脈阻塞100分鐘即可能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故至少應於視網膜動脈阻塞發生之100分鐘內實施搶救。

⑵又系爭鑑定書亦肯認病人術後告知有不適感時,宜提早訪視病人等語(詳系爭鑑定書第8頁)。

⑶查動物實驗顯示視網膜動脈阻塞100分鐘即可能造成不可回

復之傷害,故至少應於視網膜動脈阻塞發生之100分鐘內實施搶救,惟系爭醫療行為未採行該預防性醫療措施已有違誤,更於可預見之併發症已發生時,亦即術後原告之眼窩已出血、水腫,導致眼窩內壓力升高(詳如上述),原告術後當晚向被告長庚醫院等反應雙眼疼痛不適時(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且有術後當晚照顧告原告之家屬可證,詳鈞院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等卻仍未及時處理搶救,造成原告眼窩內壓力持續升高,致供應視神經之血管受到壓迫、供血不足,原告之雙眼失明,被告等之術後照護行為亦有違失。

⑷依據被告褚晏彰自承:「(被告訴訟代理人:若病人有任

何疑問,或是有任何質疑,可否透過護理人員及值班醫師轉達到你?)被告褚晏彰:是。我的手機24小時都開著。…(被告訴訟代理人:在96年5 月12日術後,到96年5 月13日早上之前這段期間,你有無接獲護理人員或值班醫師表達病人對手術之後的疑慮或不適?)被告褚晏彰:我本人沒有接到。(被告訴訟代理人:

護理人員或值班醫師有接到嗎?)被告褚晏彰:通常如果單純疼痛的話,值班醫師會先處理。」(詳鈞院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9頁及第20頁),可知系爭醫療行為可能造成眼窩大量出血腫脹,並壓迫眼球及視神經,危及視力,為醫學文獻所記載(詳原證12號及系爭補充鑑定書第5頁、第9頁),亦為被告褚晏彰等可預見且已預見(詳原證13號之住院診療計畫),惟原告術後當晚向被告長庚醫院等反應雙眼疼痛不適時,被告褚晏彰等並未遵照系爭鑑定書揭示之醫療常規辦理,於病人術後告知有不適感時,宜提早訪視病人(詳系爭鑑定書第8頁),及時查明原告不適之原因,卻以有值班醫師可處理疼痛為推諉,拒不履行醫師職務,試問:原告反應不適,被告褚晏彰不到場查明其原因,如何知悉是否為單純疼痛?對病患之狀況未予重視、審慎處理,被告等之術後照護行為自有違失。

⒍綜上所述,被告等實施系爭醫療行為之術前評估、術中行為

及術後照護皆有疏失,原告對於被告長庚醫院得依雙方間醫療契約所生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等規定參照)及侵權行為關係(民法第188條參照),且對於被告褚晏彰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參照),被告長庚醫院及褚晏彰就系爭醫療行為造成原告之雙眼失明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⒎被告等實施系爭醫療行為之術前評估、術中行為及術後照護

皆有疏失,且被告等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無上開疏失,惟為使鈞院更明瞭被告等之疏失行為,原告仍聲請鈞院補充鑑定:

⑴建議補充鑑定之醫療機構:

①馬偕紀念醫院(設台北市○○區○○○路○段○○號)。

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設臺南市○○路○○○號)。⑵除系爭鑑定書及系爭補充鑑定書所示之鑑定事項外,亦請再補充鑑定下列事項:

①眼窩減壓手術是否可能造成眼窩出血或組織水腫,導致眼窩

內壓力升高,供應視神經之血管受到壓迫,供血不足,肇致病患之眼睛無光感?②實施眼窩減壓手術時放置眼窩引流管,是否足以預防該手

術造成眼窩出血或組織水腫?③原告於96年5月12日實施之眼窩減壓手術僅抽出共3cc脂肪,

但同年5月13日眼窩血腫清除手術卻於兩眼抽出共50cc血塊,在醫學上是否異常?④原告於96年5月12日實施之眼窩減壓手術僅抽出共3cc脂肪,

但同年5月13日眼窩血腫清除手術卻於兩眼抽出共50cc血塊,是否足以顯示該眼窩減壓手術造成原告之眼窩出血、眼窩組織水腫,導致眼窩內壓力升高,供應視神經之血管受到壓迫,供血不足,肇致原告之雙眼失明?㈢關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因被告等之醫療疏失導致原告雙眼完全喪失視力,而原告為

治癒被告等造成之損害,先後於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進行診療,目前至少已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萬3,716元(詳原證5號)。

⑵另經醫師建議,原告至中國大陸進行幹細胞移植手術,查原

告所提出兩張原告至中國大陸進行幹細胞移植手術之支出單據(詳原證6-1號),與準備(一)狀之原證6號所附單據合併計算,共支出人民幣12萬7,647.02元(詳原證6-1號),依原告98年5月11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869,詳附件7),折算後金額為62萬1,513元(計算式:127,647.02×4.869=621,5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原告因雙眼完全喪失視力,必須由他人照料生活起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至少470萬7696元:

①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又查被上訴人對外界事務無法溝通,僅須看護工照顧即可,且聘請看護工一個月所費用須六萬元,若聘請專業護工月薪更高等情,有省立台北醫院八十七年北冀歷字第三二三二號函可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三萬元賠償看護費用,並非過高,堪可採信…以每月看護工三萬元,核算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失,並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詳附件2)。

②原告因雙眼失明完全喪失視力,必須由他人照料生活起居,

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詳附件2),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尚稱合理,而本件發生時原告56歲,計算至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4歲止,計18年,故原告請求18年間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470萬7,696元【計算式:13,076,933×[(30,000x12)÷1,000,000]=4,707,696,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件3】。

⑵關於原告因失明而另行裝設購置之殘障設施與輔具:

①查原告失明後因行動不便,除家中浴廁須加裝殘障設施與輔

具外(詳原證10號第1頁至第3頁),另於一樓須重新施作隔間(詳原證10號第4頁),並加裝冷氣(詳原證18號)等,以供原告生活起居之用。雖當時施工費用單據未留存,惟廠商依相同設備進行估價,費用至少需支出114,601元(詳原證19號)。

②另原告失明後,必須將家中電話、行動電話(按:已因按壓

鍵盤致耗損更換3部行動電話)、計算機及錄音筆(按:由家屬預先製作錄音檔,以記錄聯絡電話)等更換為附有大型按鍵或語音功能之機種,並添購柺杖助行(按:已因底部耗損更換三隻折疊柺杖),以處理維持日常生活事項(詳原證20號,並詳原證10號第5頁)。此部分金額至少已支出20,784元(詳原證20號),計算式如下:

家用電話:799元+4,990元=5,789元行動電話:4,990元+4,280元×2=13,550元計算機:85元(價值17.4人民幣,以依原告98年5月11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1:4.869(詳附件7)折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約為85元)錄音筆:2,480元×4=9,920元柺杖:3,634元×3=10,902元小計:5,789元+13,550元+85元+9,920元+10,902元=40,

246元③綜上,原告因失明而另行裝設購置之殘障設施與輔具,至少

已支出154,847元(計算式:114,601+40,246=154,847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起訴請求150,000元,應屬合理。

⑶關於原告為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

查原告為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雖當時計程車未提供單據,惟透過「台灣電子地圖服務網」之「算車/油資」功能,可知:

①從原告家中(地址: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院區(地址:桃園縣○○鄉○○路○○○號10樓)單程之計程車車資為1,165元(詳原證21號),自96年5月25日起計看診11次,往返之支出至少為25,630元(計算式:1,165元×2×11=25,630元)。

②從原告家中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地址:臺北

市○○街○號)單程之計程車車資為1,405元(詳原證21號),自96年6月6日起計看診2次,往返之支出至少為5,620元(計算式:1, 405元×2×2=5,620元)。

③從原告家中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現已改制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地址:新竹市○○路○段○○○巷○○號)單程之計程車車資為185元(詳原證21號),96年11月2日看診1次,往返之支出至少為370元(計算式:185元×2=370)。

④以上共計至少支出交通費31,620元(計算式:25,630元+

5,620元+370元=31,620元),此部分原告起訴請求30,600元,應屬合理。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⑴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①按「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於修正前固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惟於97年5月14日已修正該退休年齡為65歲。甲○○係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28頁),於該法修正時尚未屆滿60歲退休,則其如未因系爭車禍喪失工作能力,自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續工作至65歲。是計算其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應以其可工作至65歲為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2號著有判決(詳附件8)。

②查原告自91年至97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暨營利所得共

計3,13萬6,268元,則原告每年平均收入至少為44萬8,038元(計算式:3,136,268÷7=448,038)(詳原證7號),而本件發生時原告56歲,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詳附件8),應計算至97年5月14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後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9年,故原告請求9年間所受之薪資損失,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339萬9,994元【計算式:7,588,628×[448,038÷1,000, 000]=3,399,994,詳附件3】。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被告等之醫療疏失而雙眼失明,除了原告家中必需配合裝修、設置相關輔具,原告亦必須重新學習如何適用黑暗中的生活,包括簡單的刷牙、上廁所等日常生活所需的動作,對原告而言,亦倍感困難,此亦連帶影響原告家人們之生活,更不用說,原告因此根本無法再繼續經營過去獨資之新展貿易行以及過去在中國大陸、泰國等地之貿易往來,不僅確對原告及家人們之生活、工作造成嚴重衝擊,影響全家經濟穩定,更讓原本作為全家經濟支柱之原告,因無法繼續為家庭付出而自責、擔憂,在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尤其被告等迄今未曾就此疏失向原告表示任何歉意,實讓原告忿忿不平、難以接受,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3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⒌綜上,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全部

請求之最低金額,請求被告等至少應連帶給付原告1,255萬3,519元(計算式:14萬3,716元+62萬1,513元+470萬7,696元+15萬元+3萬600元+339萬9,994元+350萬元=1,255萬3,519元)(詳附表1-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53,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原告於96年4月4日至被告長庚醫院眼科被告褚晏彰醫師門診

就診,當時主訴甲狀腺亢進致雙眼嚴重突出併視力減退、眼球運動障礙、眼瞼閉合不全,經被告褚晏彰醫師診視,並安排視力等相關檢察後,其檢察結果均顯示原告為甲狀腺突眼症合併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因原告自述曾有醫師建議施行「眼窩減壓手術」,故原告經被告診視後,遂主動要求被告褚晏彰醫師為原告進行「眼窩減壓手術」,被告褚晏彰醫師因而安排原告為進一步抽血檢查及眼窩電腦斷層攝影。

㈡原告於96年4月9日再度回診,經被告褚晏彰醫師告知抽血結

果顯示甲狀腺指數穩定,電腦斷層攝影顯示雙眼眼窩內組織肥大,遂再度向原告說明施行系爭手術之相關事項,以及手術過程和術後可能會有複視、臉部酸麻,及視力減退之風險,或原告同意,遂安排於96年5月11日入院,於96年5月12日施行系爭手術,術中一切順利,惟原告術後追蹤呈現雙眼視力無光覺,雙眼瞳孔放大,經診視確定雙眼無光覺,眼睛結構正常,其後進入手術室重新檢察原告傷口亦未發現異樣,遂進一步安排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其檢查結果除視神經較為彎曲,並無異常,故懷疑為術後併發症或甲狀腺視神經病變惡化所致,經給予最高劑量類固醇以期降低發炎反應,以及再度施行右眼視神經通道減壓手術,仍無法有效挽回原告之視力。

㈢綜上,被告醫院之相關醫謢人員乃於原告主動要求下,並依

據原告之臨床症狀及相關檢查結果,予以綜合評估後施行手術治療,且相關手術過程亦遵循醫療常規,術中及術後照護亦無疏失,且實已盡其注意事項並給予合理醫療處置。

㈣被告醫師確已向原告詳加告知及說明相關風險,相關手術治

療以及術後照護亦均遵循醫療常規施作,原告身體健康傷害結果與被告醫院所為之醫療行為自不具因果關係:

⒈被告醫師確已向原告詳加告知及說明相關風險,有「眼科手術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頁正面、背面)。

⒉原告前由台大醫院診治因甲狀腺機能亢進罹患甲狀腺突眼症

,自應對其病況相當暸解,且針對相關術式必然詳加詢問醫師及審慎考量,方同意施行手術,且被告於96年4月9日交付「眼科手術同意書」予原告,原告有長達1個月之審閱期間,並就相關手術風險及併發症予以評估,自不得事後片面主張被告醫師未善盡說明義務。

㈤原告起訴狀略以:「甲狀腺眼疾是一個有活性期限的疾病,

通常活性只持續3至5年,也就是紅、腫、熱、痛的發炎現象。」,原告術前照片並無紅、腫、熱等症狀,原告就醫期間亦無疼痛之主訴,參以CAS之評估標準,被告醫師評估原告為穩定期自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期眼疾尚處於活性期自屬無據。又參以被證3文獻略以:眼睛罹患症狀至手術時間,小於1年者佔45%,1年至未滿2年者佔26%,2年至未滿5年佔13%,故被告醫師評估後建議並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㈥被告醫師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術中無任何異常,且雙眼數

後瞳孔大小皆2mm,無放大情形,無明顯出血,減壓完成後,將原告雙眼包紮止血,待其恢復後送回病房,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㈦被告醫師已於術後給予適當醫療照護:

⒈「眼窩減壓手術」施行之目的係藉由移除包圍眼窩的骨頭,

藉以增加眼窩組織的空間,常見併發症包括複視、顏面酸麻,及視力減退受損,且原告術前檢查顯示其罹患甲狀腺突眼症合併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依常理而言,其術後產生併發症之機率自應較一般病患為高。

⒉原告術後隔日經訴外人邱唯杰醫師前往病房探視時,原告呈

現雙眼視力無光覺,雙眼瞳孔放大,被告醫師知悉後亦緊急前往病房探視,確認其眼睛結構正常,視神經無顯著變化,眼窩無血腫情形,眼壓正常,且傷口除鼻竇血塊外,並未發現異樣,遂進一步安排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為眼窩頂部有發炎水腫情形,但仍無血腫,臨床上研判可能為術後嚴重發炎,故被告醫師除立即給予最高劑量類固醇,亦照會整形外傷科醫師,並遵循其意見建議施行手術治療。

㈧被告並無違法契約義務,致生民法上不完全給付之結果:

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在醫療訴訟上,德國有所謂「重大醫療瑕疵原則」,係指原告如已主張並證明存有「重大醫療瑕疵」,而該醫療瑕疵適足以造成損害時,則關於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應轉換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不存在(本院95年度醫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㈨說明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

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醫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㈩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有行政院衛生署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至第134頁),依行政院衛生署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被告醫師對原告所作之醫療處置,包括臨床診斷適當、建議處置適當、術前評估充分、施行眼窩減壓手術符合醫療常規,術後照護積極且充足以及藥物給予均符合醫療常規,且並無不當之處,足證整體醫療已盡其注意事項並給予合理醫療。

行政院衛生署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見本

院卷㈡第2頁至第10頁)業已敘明:「十、鑑定意見:㈡…惟查本案病歷資料與所附之眼底攝影資料,並無『櫻桃紅斑塊』,因此並無發生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之佐證。」。

行政院衛生署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見本

院卷㈡第2頁至第10頁)業已敘明:「十、鑑定意見:㈢⑷…前次鑑定意見所稱之尚非活性期等云云,係指僅按甲狀腺眼疾臨床疾病活性積分表之七項評估所示,尚未考量病人其他如眼瞼攣縮、眼球無法上看、高眼壓症及乾眼症等非甲狀腺眼疾臨床疾病活性積分表評估之項目,故本次鑑定意見詳加審酌後,認為醫師判斷病人罹患之眼疾已屬穩定期,應無疑義,特此更正。」。

依被證8文獻資料略以:視神經病變通常需要治療,因為逐

漸不可逆的視覺喪失會發生在高達30%的病人等語,依原告之眼疾症狀,若未適時加以治療,其有可能逐漸雙眼視力喪失。

臨床上,兩眼同時患有甲狀腺眼病變之患者,均以同時施作手術為常態,有被證10、11醫療文獻附卷可參。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185頁正面、背面)㈠原告於96年4月4日上午至台大醫院求診,臨床表徵有眼球突

出、眼壓升高及眼肌運動障礙,經診斷為甲狀腺性眼病變。㈡原告於96年4月4日至被告長庚醫院求診,由被告褚晏彰擔任

主治醫師,主訴甲狀腺亢進致雙眼嚴重突出併視力減退、眼球運動障礙、眼瞼閉合不全,經診斷為甲狀腺性突眼症合併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

㈢原告於96年5月11日入住被告醫院,並由被告於96年5月12日施行眼窩減壓之系爭手術。

㈣被告術後於96年5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拆除紗布進行光反應

測試,呈現雙眼視力無光覺、雙眼瞳孔放大,旋於上午9時40分許為原告實施眼窩血腫清除術。

㈤被告於96年5月15日為原告施行視神經管(右眼視神經通道)減壓手術,手術後視力仍無光感。

㈥原告於96年8月14日在被告醫院進行眼底攝影掃瞄。

㈦原告已完全喪失視力。

㈧原告對被告褚晏彰提出刑事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4頁至第236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4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51頁至第356頁)。

㈨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有行政院衛生署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至第134頁)。

㈩本件再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有行

政院衛生署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4月4日至被告長庚醫院求診,由被告褚晏彰擔任主治醫師,主訴甲狀腺亢進致雙眼嚴重突出併視力減退、眼球運動障礙、眼瞼閉合不全,經診斷為甲狀腺性突眼症合併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原告於96年5月11日入住被告醫院,並由被告褚晏彰於96年5月12日施行眼窩減壓之系爭手術;被告術後於96年5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拆除紗布進行光反應測試,呈現雙眼視力無光覺、雙眼瞳孔放大,旋於上午9時40分許為原告實施眼窩血腫清除術;被告於96年5月15日為原告施行視神經管(右眼視神經通道)減壓手術,手術後視力仍無光感;原告於96年8月14日在被告醫院進行眼底攝影掃瞄;原告已完全喪失視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褚晏彰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是,賠償金額若干?㈡被告有無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是,賠償金額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褚晏彰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是,賠償金額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褚晏彰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有違反醫療常

規之疏失云云,無非略以:⑴系爭醫療行為實施時,被告褚晏彰在移除原告眼窩壁下方及內側骨頭時,應有不慎壓迫到原告的視神經,導致原告喪失視力,此從原告96年8月14日所做之眼底攝影掃瞄發現,眼球底部有櫻桃紅斑塊(Cherry-red spot)產生(詳原證3)可資證明;⑵系爭醫療行為實施後,原告雙眼發生眼窩出血水腫壓迫視神經動脈等,當晚原告眼睛感到非常疼痛無法入睡,經反應後仍未獲得被告長庚醫院及褚晏彰為適時、適當之處理;⑶原告之甲狀腺眼疾於96年5月12日被告等實施系爭醫療行為當時係處於活性期,此有甲狀腺眼疾之醫學文獻可參(詳附件1),被告當時根本不應為原告實施系爭醫療行為,被告等顯然於系爭醫療行為實施前未盡醫學專業之評估判斷,遑論系爭醫療行為實施時及實施後亦有醫療疏失違誤為據。惟查:

⑴依行政院衛生署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見

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10頁)略以:「「十、鑑定意見:㈡…惟查本案病歷資料與所附之眼底攝影資料,並無『櫻桃紅斑塊』,因此並無發生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之佐證。」,是原告主張:系爭醫療行為實施時,被告褚晏彰在移除原告眼窩壁下方及內側骨頭時,應有不慎壓迫到原告的視神經,導致原告喪失視力,此從原告96年8月14日所做之眼底攝影掃瞄發現,眼球底部有櫻桃紅斑塊(Cherry -red spot)產生(詳原證3)可資證明云云,顯與本案病歷資料與所附之眼底攝影資料不符,尚難憑採。

⑵依行政院衛生署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見

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10頁)略以:「「十、鑑定意見:㈢⑷…前次鑑定意見所稱之尚非活性期等云云,係指僅按甲狀腺眼疾臨床活性積分表之七項評估所示,尚未考量病人其他如眼瞼攣縮、眼球無法上看、高眼壓症及乾眼症等非甲狀腺眼疾臨床活性積分表評估之項目,故本次鑑定意見詳加審酌後,認為醫師判斷病人罹患之眼疾已屬穩定期,應無疑義,特此更正。㈣⑴甲狀腺眼病變合併壓迫性視神經炎、或者嚴重突眼造成角膜病變或嚴重突眼造成不良外觀,是實施眼窩減壓手術之適應症,一般術後效果良好,但潛在併發症如出血、感染、複視、甚至視力減退都要術前告知病人。⑵依據病歷紀錄,醫師對病人所判斷已屬穩定期,並無不妥。⑶綜合術前門診病歷記載…而96年4月9日術前複視(報告顯示眼球無法上看)、視野(兩眼視野上緣弧狀缺損)、全身麻醉手術前之EKG、Chest X-ray、CBC,生化抽血等相關檢查結果資料顯示,病人之眼疾及身體狀況並無實施眼窩減壓手術之禁忌。⑷尚未發現有完整文獻證據,指出活性期或其他不適合之時期接受手術會增加併發症或視神經損傷之機率」,是原告主張:原告之甲狀腺眼疾於96年5月12日被告等實施系爭醫療行為當時係處於活性期,此有甲狀腺眼疾之醫學文獻可參(詳附件1),被告當時根本不應為原告實施系爭醫療行為,被告等顯然於系爭醫療行為實施前未盡醫學專業之評估判斷云云,尚乏依據。

⑶行政院衛生署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見本

院卷㈠第125頁至第134頁)略以:「「十、鑑定意見:㈣⑴眼窩減壓手術後,對於病人包括患有甲狀腺病症之患者,與一般常規手術之照護相同,且通常在手術後隔天訪視病人,但若病人術後有不適感且告知醫療人員,則宜提早訪視病人,一般並不一定需要追蹤病人有無光感反應及瞳孔反應。醫師褚晏彰對於病人所進行之手術後照護程序,除手術後從恢復室回到病房後,當日並無病程紀錄可尋外,手術後隔天以後之照護程序是相當積極及充足。⑵病人在手術後96年5月12日當晚,是否有自述眼睛感到非常疼痛,醫師褚晏彰是否有進行適當處置,從住院病程之資料無從判斷。⑶對於手術後發生視力無光感反應,一般以越早發現越早治療為宜。醫師褚晏彰於96年5月12日進行眼窩減壓手術,5月13日早上發現病人視力無光感反應,隨即進入手術室進行眼窩血腫清除術及高劑量類固醇治療,並於5月15日進行視神經管減壓手術,是非常積極之治療,期望挽救告訴人之視力。⑷高劑量類固醇對於視神經炎、壓迫性視神經病變或外傷視神經病變,有顯著之治療效果。病人於術後第一天發現視力已無光感反應及無瞳孔反應,而術後眼部核磁共振造影(MRI)或電腦斷層掃瞄(CT Scan),都臆測眼窩或眼窩頂尖處水腫,此時以類固醇治療,並無不妥。在治療過程中病人視力無法恢復,但高劑量類固醇治療,一般先以靜脈注射數天後,再改為口服,劑量須慢慢遞減,因此醫師褚晏彰仍持續讓病人服用類固醇,尚無不妥。」,是原告主張:系爭醫療行為實施後,原告雙眼發生眼窩出血水腫壓迫視神經動脈等,當晚原告眼睛感到非常疼痛無法入睡,經反應後仍未獲得被告長庚醫院及褚晏彰為適時、適當之處理云云,尚難遽信。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2日為原告施行眼窩減壓

手術,於術前未盡醫學專業之評估判斷,且施行手術時及實施手術後之照護程序,均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云云,尚難遽信。

⒉又原告對被告褚晏彰提出刑事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4頁至第236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4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51頁至第356頁)。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褚晏彰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有違反醫

療常規之疏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尚乏依據。

㈡被告有無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是,賠償金額若干?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醫師就危險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成年理性之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因此,認定醫師有無說明義務,應視該醫療資訊是否為具體病患所重視,且為醫師所能預見者決之,如病情變化之機率極微,且其發生為醫學上難以預見者,應認為醫師不負說明義務。

⒉又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

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醫療法之製定,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病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㈠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㈣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原審91年5月15日上午9時35 分審判筆錄所載向上訴人提示之『手術同意書』,即係原判決上開所稱之『心導管檢查說明書』,若係由護士交予郭王月春及上訴人簽名,雖其上載有應告知事項之內容,然能否即謂主治醫師蔡坤炎已盡告知義務?又依卷內資料,郭王月春及上訴人均未受高深教育,於簽署時是否瞭解其內容?原判決未深入審究,遽以上訴人已在心導管檢查說明書上之見證人欄簽名,即謂蔡坤炎先前已有告知,尚嫌率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醫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行政院衛生署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見本

院卷㈡第2頁至第10頁)略以:「十、鑑定意見:㈠⑸失明機率為較低,需依視神經損傷之嚴重程度而定,依據Laryngoscope,119:0000-0000,June2009醫學文獻報告顯示有零星病例發生失明,其機率約為0.12%。㈣⑴甲狀腺眼病變合併壓迫性視神經炎、或者嚴重突眼造成角膜病變或嚴重突眼造成不良外觀,是實施眼窩減壓手術之適應症,一般術後效果良好,但潛在併發症如出血、感染、複視、甚至視力減退都要術前告知病人。」。而進行「眼窩減壓手術」既有可能產生上開所述之「失明」結果或併發症,則是否施以上開「眼窩減壓手術」手術治療乃極重大之決定,被告褚晏彰自負有於施以上開「眼窩減壓手術」手術前,就原告之病情及手術風險及預後之可能結果,對原告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等義務,以供其等為選擇及決定。

⒋被告雖辯稱:被告褚晏彰於96年4月9日門診時確已向原告詳

加告知及說明相關風險,有「眼科手術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頁正面、背面),被告褚晏彰亦於本院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長庚醫院交付手術同意書的流程是醫師解釋後,並簽名,交付跟診護士,再給病患。」、「(問:是何時將手術同意書交給跟診護士,再給病患?)調解卷第50頁的眼科手術同意書是經過我向原告本人於96年

4 月9日門診解釋後,交給跟診護士,再給原告。」、「(問:交付眼科手術同意書後,原告本人何時簽名?)原告帶回去詳細閱讀後自行簽名,於96年5月11日住院時(調解卷第45、47頁醫囑單)再交回,交給護理人員。」、「(問:

門診時,如何向原告說明有手術之必要?有無說明如果不做此項手術,有其他的選擇?也可以選擇不要進行此項手術?)(提示調解卷第50頁)根據調解卷第40頁之96年4月4日門診病歷記載,可知原告來的時候有告知曾在其他醫院看診,有建議他做眼窩減壓手術,所以來門診尋求意見。第一次門診告知他必須做進一步檢查才可評估是否手術。第一次門診結束有請他去檢查,然後第二次96年4月9日(調解卷第41頁)又回門診有看檢查報告。檢查報告第40頁有眼壓高、青光眼的情形,視野檢查有視野缺損,還有凸眼症的情形,眼球無法轉動。之前有照片有眼球轉動的情形。」、「(問:當時眼球是否無法轉動,眼球轉動情形為何?是否如調解卷第

38 頁有眼球無法上看,上面三點看不到的情形?)請參調解卷第38頁。就是眼球無法上看,上面三點看不到的情形。

」、「(問:後來96年4月9日門診,後續情形為何?請詳細說明?)病人主要希望可以改善上述的情形。就目前醫學來講,只有手術的方法。」、「(問:如果進行眼窩減壓手術,可以改善到何種程度?)眼球會比較不會突出,眼壓會降低。眼球轉動視情況而定,視神經壓迫會減緩。」、「(問:96 年4月9日門診時,是否有告知原告上開改善情形?)是。」、「(問:當時還有告訴原告何事?請將96年4月9日門診與原告本人之對談,仔細回想,詳細說明?)眼窩減壓手術是眼科比較複雜的手術,需要全身麻醉。這個手術有一些風險,例如複視、臉部神經麻痺、視神經受損、視力受損的風險。其他比較罕見的風險也會列在手術同意書的背面。我當時就是這樣告訴原告的。」、「(問:比較罕見的風險為何?)比方說像感染、視神經病變、出血、發炎等等。」、「(問:當初有無告訴原告可以選擇動手術?也可以選擇不動手術?)當然病人可以自己選擇。病人來的主訴是要求要動手術。我們給同意書後病人可以回去考慮。」、「(問:眼窩減壓手術有無急迫性?如果不動手術,是否會發生生命安全之疑慮?)因為目前已經有青光眼及視神經壓迫的情形,理論上視力會逐漸惡化,至於患者要何時動手術,是要非常嚴重再處理,或現在處理,由患者自行決定。」、「(問:請被告褚晏彰仔細回想,將當時告訴原告的話再告訴法院?)我當時告訴原告:這個病是逐漸的愈來愈嚴重,有些人可能甚至會最後導致失明,所以這個病也是一旦視神經受壓迫,可能是不可逆的,所以你要現在做或等到比較嚴重的時候再處理,可以回去考慮看看。」、「(問:依調解卷第44頁長庚醫院在96年4月9日就將住院通知書交給原告,何來方才被告褚晏彰所稱可以回去考慮看看的情形?難道原告如果考慮不手術,那天就自己決定不要來就好了?)(提示調解卷第44頁)是。我們大部分都是這樣。如果他不辦住院,他可以不要來。通常病人會自己徵詢意見。」、「(問:如果如被告褚晏彰醫師所稱,要原告考慮看看,不是應該再訂一次門診時間,詢問原告考慮之結果,而非直接將住院通知書交給原告?)考慮不來,也許會打電話取消,或直接不來,這蠻常見的。我們會尊重病人的最後決定權,有一個月的時間再想想看,我們不可能浪費病人一次看診5、600元的錢,讓他自己決定是否要手術。」、「(問:如被告褚晏彰醫師方稱如果不進行手術,有無立即失明之可能性?有無將此可能性告知原告?)不進行手術通常不會立刻失明。我想在門診時應該有解釋。」、「(問:究竟有無說明不進行手術也不會立刻失明?)因為時隔已久,如果病人當初的問題是這樣,我會說是。」、「(問:所以當初如果病人沒有這樣問,被告褚晏彰醫師可能也沒有這樣回答?)我會概括解釋,但是也許不是像一問一答的形式。」、「(問:究竟何謂概括解釋?)不進行手術怎麼會立刻失明,如果沒有任何外力怎麼會立刻失明。我有告訴他這是一個漸進的過程,不會立刻失明。」、「(問:法官的意思是問,究竟原告是否知道其實依原告當時檢查的現況,他並沒有立即失明的危險,他可以實質的考量究竟有無立即進行手術之必要性,或者可以先觀察看看,等到病情進一步變化,再來動手術?所以法官是問,究竟被告褚晏彰醫師有無告訴原告他有選擇手術與否之可能性?)有告知他有選擇手術與否之可能性。我有告訴他這是一個漸進過程不會立刻失明,但是開刀有少數的風險會導致這個狀況。」、「(問:96年4月9日門診時,有無告訴原告手術的最大風險會有失明的可能性?)有,已告知,有視力受損的可能及失明的風險。」、「(問:一般人對於視力受損的理解,與雙眼失明,會認為是兩件事,究竟被告褚晏彰醫師有無告訴原告,會有雙眼失明的手術最大風險?)就是剛才講的有視力受損的可能及失明的風險。」、「(問:進行眼科手術,可以選擇先後為之,即先進行其中一眼,觀察手術及其併發症,也可明白病人不同的體質,為何本件雙眼同時進行眼窩減壓手術?以致發生雙眼同時失明之最不幸的後果?)因為發生比例低,所以如果同時兩眼都有病變,通常是同時手術。」、「(問:有無告訴原告他也可以選擇先後進行手術?)我只有提供他可手術或不手術。」、「(問:依本院卷㈡醫審會鑑定報告,原告求診進行手術似乎是要改善兩眼眼球突出的症狀,雖然進行的手術名稱為眼窩減壓手術,但是究竟原告求診希望進行手術主要目的為何?是要改善兩眼眼球突出的症狀?或其他目的?)原告到被告醫院求診希望進行手術的主要目的就是改善兩眼眼球突出的症狀。」、「(問:據手術前的檢查,雖然確實也有眼壓升高的情形,但是依原告檢查的相關數據,原告有主訴希望藉著手術達到其他目的嗎?)沒有。主要的訴求就是兩眼眼球突出。」、「(問:被告褚晏彰醫師有無曾經向原告提及兩眼之手術可以先後為之?原告當時有無堅持一定要兩眼一起進行手術?)我們會詢問病人說要一起做或分開做。」、「(問:法官是問門診時有無跟原告確認要雙眼一起做手術?或先作一眼?)我們會問。我們會告知病人。我會告訴他說我們可以一起做,也可以分開做,看你的選擇。他應該是選擇雙眼一起施作手術。」、「(問:被告褚晏彰醫師的回答,似乎也不是很確定?請再次回想當時究竟原告如何說的?)因為年代久遠,所以不確定。」、「我確實有跟他(即原告)說雙眼可以分開做,是他自己選擇一起施作手術的。…我提供這個選擇,而且同意書也這樣記載。這個在病歷上都有記載凸眼的程度,兩眼都有眼凸的情形。原告右眼有斜視的情形。因為肌肉肥大就會斜視。」、「(問:被告褚晏彰醫師在施作手術前,既然已經預期原告在相當時間後,有失明的可能性,惟依當時檢查的相關數據,又沒有立即失明的可能性,而手術總是有相關的風險,最壞的情形可能雙眼失明,為降低手術的風險,為何沒有強力建議原告一次先進行其中一眼的手術?就算手術發生最壞的併發症,至少還有一個眼睛看得見?而且可以持續至少數個月或半年?)如果發生機率高的話我會這麼做,但根據文獻記載他的機率低。這個手術不是只有台灣再作,是全世界都再作,蠻多都是雙眼一起做。這個手術不是只有台灣在做,我們的作法和各國應該是一致的。但個別醫師的考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4頁至第126頁),惟查:

⑴被告褚晏彰自承:「(問:依本院卷㈡醫審會鑑定報告,原

告求診進行手術似乎是要改善兩眼眼球突出的症狀,雖然進行的手術名稱為眼窩減壓手術,但是究竟原告求診希望進行手術主要目的為何?是要改善兩眼眼球突出的症狀?或其他目的?)原告到被告醫院求診希望進行手術的主要目的就是改善兩眼眼球突出的症狀。」、「(問:據手術前的檢查,雖然確實也有眼壓升高的情形,但是依原告檢查的相關數據,原告有主訴希望藉著手術達到其他目的嗎?)沒有。主要的訴求就是兩眼眼球突出。」等語,核與原告一再堅稱原告入住被告醫院,並由被告褚晏彰於96年5月12日施行「眼窩減壓手術」係為改善「甲狀腺突眼症」相符,並有「住院診療計畫書」明載:「初步診斷:甲狀腺亢進突眼症;住院目的、病情說明:甲狀腺亢進突眼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3頁)。

⑵又被告褚晏彰亦自承:「(問:如被告褚晏彰醫師方稱如果

不進行手術,有無立即失明之可能性?有無將此可能性告知原告?)不進行手術通常不會立刻失明。我想在門診時應該有解釋。」、「(問:究竟有無說明不進行手術也不會立刻失明?)因為時隔已久,如果病人當初的問題是這樣,我會說是。」、「(問:所以當初如果病人沒有這樣問,被告褚晏彰醫師可能也沒有這樣回答?)我會概括解釋,但是也許不是像一問一答的形式。」、「(問:究竟何謂概括解釋?)不進行手術怎麼會立刻失明,如果沒有任何外力怎麼會立刻失明。我有告訴他這是一個漸進的過程,不會立刻失明。」,參以行政院衛生署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至第134頁)略以:「十、鑑定意見:㈢⑵根據96年4月4日長庚紀念醫院眼科褚晏彰醫師門診病歷資料,病人有兩眼眼球突出症狀,要求甲狀腺性突眼病變之手術治療,褚醫師安排96年5月12日施行眼窩減壓術,手術之安排並非急迫性。」,堪認原告入住被告醫院,並由被告褚晏彰於96年5月12日施行「眼窩減壓手術」,該「手術之安排並非急迫性」。

⑶雖被告褚晏彰稱於96年4月9日門診時確已向原告詳加告知及

說明相關風險,有「眼科手術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頁正面、背面),被告褚晏彰亦於本院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當時還有告訴原告何事?請將96年

4 月9日門診與原告本人之對談,仔細回想,詳細說明?)眼窩減壓手術是眼科比較複雜的手術,需要全身麻醉。這個手術有一些風險,例如複視、臉部神經麻痺、視神經受損、視力受損的風險。其他比較罕見的風險也會列在手術同意書的背面。我當時就是這樣告訴原告的。」、「(問:比較罕見的風險為何?)比方說像感染、視神經病變、出血、發炎等等。」,惟細繹卷附「眼科手術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頁正面、背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失明」等情,縱「眼科手術同意書」背面之「眼球外手術」之副作用及併發症欄之一有明載:「眼窩內出血導致壓迫性視神經病變」,惟依「眼窩內出血導致壓迫性視神經病變」字面含意理解,仍與「失明」有間,縱被告褚晏彰抗辯曾提及「眼窩減壓手術」之副作用及併發症包括「視力受損的風險」云云為真,然「視力受損的風險」仍與「失明」,核屬二事,遑論原告因施行「眼窩減壓手術」,竟致「雙眼失明」之最嚴重副作用及併發症,是原告既僅因欲改善「兩眼眼球突出」之外觀美觀之問題而進行「眼窩減壓手術」,且該「手術之安排並非急迫性」,則被告自應詳為「說明」、「告知」系爭「眼窩減壓手術」之副作用及併發症,最嚴重將導致「雙眼失明」,並提供原告選擇①施行系爭「眼窩減壓手術」與否?②是否兩眼同時施行系爭「眼窩減壓手術」?或先以一眼施行系爭「眼窩減壓手術」,以觀察原告因施行系爭「眼窩減壓手術」可能導致之副作用及併發症?之機會,從被告褚晏彰於本院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先稱:「(問:

進行眼科手術,可以選擇先後為之,即先進行其中一眼,觀察手術及其併發症,也可明白病人不同的體質,為何本件雙眼同時進行眼窩減壓手術?以致發生雙眼同時失明之最不幸的後果?)因為發生比例低,所以如果同時兩眼都有病變,通常是同時手術。」、「(問:有無告訴原告他也可以選擇先後進行手術?)我只有提供他可手術或不手術。」,後改稱:「(問:被告褚晏彰醫師有無曾經向原告提及兩眼之手術可以先後為之?原告當時有無堅持一定要兩眼一起進行手術?)我們會詢問病人說要一起做或分開做。」、「(問:法官是問門診時有無跟原告確認要雙眼一起做手術?或先作一眼?)我們會問。我們會告知病人。我會告訴他說我們可以一起做,也可以分開做,看你的選擇。他應該是選擇雙眼一起施作手術。」、「(問:被告褚晏彰醫師的回答,似乎也不是很確定?請再次回想當時究竟原告如何說的?)因為年代久遠,所以不確定。」,再改稱:「我確實有跟他(即原告)說雙眼可以分開做,是他自己選擇一起施作手術的。

…我提供這個選擇,而且同意書也這樣記載。」、「(問:被告褚晏彰醫師在施作手術前,既然已經預期原告在相當時間後,有失明的可能性,惟依當時檢查的相關數據,又沒有立即失明的可能性,而手術總是有相關的風險,最壞的情形可能雙眼失明,為降低手術的風險,為何沒有強力建議原告一次先進行其中一眼的手術?就算手術發生最壞的併發症,至少還有一個眼睛看得見?而且可以持續至少數個月或半年?)如果發生機率高的話我會這麼做,但根據文獻記載他的機率低。這個手術不是只有台灣再作,是全世界都再作,蠻多都是雙眼一起做。這個手術不是只有台灣在做,我們的作法和各國應該是一致的。但個別醫師的考量..。」,被告褚晏彰前後陳述不一,被告褚晏彰陳述是否真正,顯有可疑,尚難遽認原告是否曾提供原告選擇①施行系爭「眼窩減壓手術」與否?②是否兩眼同時施行系爭「眼窩減壓手術」?或先以一眼施行系爭「眼窩減壓手術」,以觀察原告因施行系爭「眼窩減壓手術」可能導致之副作用及併發症?之機會。而被告褚晏彰是否曾告知原告施行「眼窩減壓手術」,可能導致「雙眼失明」之最嚴重副作用及併發症,亦顯有可疑,而難遽信,足見本件並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況緊急無法告知之情形,被告竟仍疏未告知及說明,即為原告進行上開「眼窩減壓手術」,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醫療法上之告知及說明義務等情,尚堪採信。

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債,係以有侵權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又相當性之審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其告知及說明義務,已違反醫療法此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雙眼失明,被告長庚醫院亦視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雖有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情,惟參諸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10頁)略以:「十、鑑定意見:㈠⑸失明機率為較低,需依視神經損傷之嚴重程度而定,依據Lar

yn goscope,119:0000-0000,June2009醫學文獻報告顯示有零星病例發生失明,其機率約為0.12%。」,即並非進行「眼窩減壓手術」之病患均會發生「雙眼失明」,故被告雖未就實施上開手術之風險及其他必要資訊為充分告知及說明,惟其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充其量僅能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而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即決定是否接受上開「眼窩減壓手術」之權利,然尚難認被告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雙眼失明」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為有理。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⒍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

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褚晏彰與被告長庚醫院間成立醫療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在長庚醫院住院並接受其僱用之醫師被告褚晏彰實施手術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褚晏彰疏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原告及其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系爭手術,業如前述,則長庚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乃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於長庚醫院之事由,使原告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人格權受有侵害,故原告主張被告長庚醫院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等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143,716元

,有明細表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39頁),另支出醫藥費用人民幣12萬7,647.02元,依原告98年5月11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869,詳附件7),折算後金額為62萬1,513元(計算式:127,647.02×4.869=621,5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亦有明細表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2頁、第41頁至第53頁),自應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看護費用: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又查被上訴人對外界事務無法溝通,僅須看護工照顧即可,且聘請看護工一個月所費用須六萬元,若聘請專業護工月薪更高等情,有省立台北醫院八十七年北冀歷字第三二三二號函可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三萬元賠償看護費用,並非過高,堪可採信…以每月看護工三萬元,核算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失,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可資參照(詳附件2)。

原告主張因雙眼失明完全喪失視力,必須由他人照料生活起

居,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詳附件2),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尚稱合理,而本件發生時原告56歲,依卷附「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4歲,自原告56歲計至74歲,計18年,故原告請求18年間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470萬7,696元【計算式:13,076,933×[(30,000x12)÷1,000,000]=4,707,696,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件3】,自應准許。

②關於原告因失明而另行裝設購置之殘障設施與輔具:

查原告主張失明後因行動不便,除家中浴廁須加裝殘障設施

與輔具外(詳原證10號第1頁至第3頁),另於一樓須重新施作隔間(詳原證10號第4頁),並加裝冷氣(詳原證18號)等,以供原告生活起居之用。雖當時施工費用單據未留存,惟廠商依相同設備進行估價,費用至少需支出114,601元(詳原證19號,見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0頁),除「冷氣」費用39,890元,難認與本件損害有因果關係,非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74,711元,自應准許。

另原告主張失明後,必須將家中電話、行動電話(按:已因按壓鍵盤致耗損更換3部行動電話)、計算機及錄音筆(按:

由家屬預先製作錄音檔,以記錄聯絡電話)等更換為附有大型按鍵或語音功能之機種,並添購柺杖助行(按:已因底部耗損更換三隻折疊柺杖),以處理維持日常生活事項(詳原證20號,並詳原證10號第5頁)。此部分金額至少已支出20,784元(詳原證20號),計算式如下:

家用電話:799元+4,990元=5,789元行動電話:4,990元+4,280元×2=13,550元計算機:85元(價值17.4人民幣,以依原告98年5月11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1:4.869(詳附件7)折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約為85元)錄音筆:2,480元×4=9,920元柺杖:3,634元×3=10,902元小計:5,789元+13,550元+85元+9,920元+10,902元=40,

246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及價格之網頁資料為憑,自應准許。

③關於原告為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

查原告主張:為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雖當時計程車未提供單據,惟透過「台灣電子地圖服務網」之「算車/油資」功能,可知:

從原告家中(地址: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院區(地址:桃園縣○○鄉○○路○○○號10樓)單程之計程車車資為1,165元(詳原證21號),自96年5月25日起計看診11次,往返之支出至少為25,630元(計算式:1,165元×2×11=25,630元)。

從原告家中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地址:臺北

市○○街○號)單程之計程車車資為1,405元(詳原證21號),自96年6月6日起計看診2次,往返之支出至少為5,620元(計算式:1, 405元×2×2=5,620元)。

從原告家中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現已改制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地址:新竹市○○路○段○○○巷○○號)單程之計程車車資為185元(詳原證21號),96年11月2日看診1次,往返之支出至少為370元(計算式:185元×2=370)。

以上共計至少支出交通費31,620元(計算式:25,630元+5,

620元+370元=31,620元)等情,有「台灣電子地圖服務網」之「算車/油資」功能網頁可佐(見本院卷㈢第58頁至第60頁),此部分原告起訴請求30,600元,應屬合理,自應准許。

④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按「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於修正前固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惟於97年5月14日已修正該退休年齡為65歲。甲○○係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28頁),於該法修正時尚未屆滿60歲退休,則其如未因系爭車禍喪失工作能力,自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續工作至65歲。是計算其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應以其可工作至65歲為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2號著有判決(詳附件8)。

查原告主張:自91年至97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暨營利所得共計3,13萬6,268元,則原告每年平均收入至少為44萬8,038元(計算式:3,136,268÷7=448,038)(詳原證7號),而本件發生時原告56歲,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詳附件8),應計算至97年5月14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後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9年,故原告請求9年間所受之薪資損失,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339萬9,994元【計算式:7,58 8,628×[448,038÷1,000, 000]=3,399,994,詳附件3】,尚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醫療疏失而雙眼失明,除了原告家中必需配合裝修、設置相關輔具,原告亦必須重新學習如何適用黑暗中的生活,包括簡單的刷牙、上廁所等日常生活所需的動作,對原告而言,亦倍感困難,此亦連帶影響原告家人們之生活,更不用說,原告因此根本無法再繼續經營過去獨資之新展貿易行以及過去在中國大陸、泰國等地之貿易往來,不僅確對原告及家人們之生活、工作造成嚴重衝擊,影響全家經濟穩定,更讓原本作為全家經濟支柱之原告,因無法繼續為家庭付出而自責、擔憂,在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尤其被告等迄今未曾就此疏失向原告表示任何歉意,實讓原告忿忿不平、難以接受,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3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原告因本件手術致雙眼失明身體健康受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獨資經營「新展貿易行」,並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63頁、第94頁至第114頁);而被告醫院亦有99年度、98年度財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至第190頁),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018,476元【143,

716元、621,513元(醫療費等)+4,707,696元(看護費)+殘障設施74,711元+輔具40,246元+交通費3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99,994元+1,000,000(精神慰撫金)=10,018,476元】。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庚醫院給付原告10,01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長庚醫院之翌日即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