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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醫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30號原 告 章心佛兼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原 告 周翠雲兼 上 一 人訴訟代 理 人 章心禾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 理 人 王永在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法定代 理 人 翁文能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黃奕時

巫震輝被 告 張承能

謝向堯魏國珍李弘裕戴元基李冠甫吳禹利李志鴻蘇豐傑蔡育泰黃靜芝陳大勝甘維滿邱碧茹洪雅倫邵翊華李美瑩王研人上二十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王自強複 代 理 人 蔡學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參見本院司北調卷第5頁),嗣於民國98年11月12日、12月3日書狀(參見本院卷1第36頁、第46至47頁),最後並以102年1月24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書狀日期誤載為101年),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張承能、謝向堯、魏國珍、李弘裕、戴元基、李冠甫、吳禹利、李志鴻、王研人、蘇豐傑、蔡育泰、黃靜芝、陳大勝、甘維滿、邱碧茹、洪雅倫、邵翊華、李美瑩(即下稱被告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章心佛4,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長庚醫院應與被告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原告章心佛4,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翠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長庚醫院應與被告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原告周翠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章心禾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長庚醫院應與被告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原告章心禾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4第65至66頁),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曾於101年12月20日庭期時口頭表示要追加被告給付原告1億元云云(參見本院卷3第346頁),但未以書狀或陳述表示完整之訴之聲明,且嗣之進狀業已表明其本件訴之聲明如前所述,是應認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以102年1月24日民事準備(二)狀為準,且縱認原告曾確有上開主張之意思,依前所述,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認定,附此說明。至原告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請求法官將救護車駕駛追加為被告,然查其未指明欲追加為被告之所謂救護車駕駛真實姓名、年籍為何,難認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追加,況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既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依法本不得再為前開追加,併予說明。

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章心佛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9年2月24日,業經本院家事庭前以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原告章心禾為其監護人,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有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1第124頁、第215至216頁),原告章心禾先向本院當庭提出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影本,同時表示99年4月已經確定等語,有本院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見本院卷1第122頁背面、第124頁),旋於99年9月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1第140至1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應准許。原告章心禾嗣後,雖又表示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並表示原告章心佛於其撤回承受訴訟後無法定代理人,應停止本件訴訟云云,然按既已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其事後撤回承受訴訟,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日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討論內容可資參考),且查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監護宣告事件,係由原告章心禾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將原告章心佛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原告章心禾為監護人,經本院家事庭為前揭裁定後,原告章心禾嗣即於99年3月間進狀表明知悉前揭裁定,且聲請核發前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等語,足見原告章心佛及其監護人章心禾當時已收受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無疑,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卷宗,且經本院查問收受之人表示確曾受原告章心禾之託代為收受法院公文郵件且均已交付原告章心禾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參見本院卷6第110頁)可資佐證,原告章心禾自為原告章心佛之法定代理人無誤,原告雖事後爭執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事件非將前揭裁定送達原告更改後之戶籍地址,主張前揭裁定不生效力,然依前所述,前揭裁定既已為原告章心佛及其監護人即原告章心禾實際收受知悉,徵以,原告章心禾嗣後雖對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嗣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01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認前揭裁定已於99年3月2日送達,並於99年4月1日確定在案,與卷存送達回證及確定證明書相符,故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卷存101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參見本院卷6第131頁)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又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迄未經撤銷、亦無已經法院許可辭任選定監護人之職務或有改定監護人情形,徒憑原告章心禾當庭表示解除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或特別代理云云,均無礙前揭裁定之程序合法及效力,附此說明。

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正儀,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翁文能,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翁文能遂於101年4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3第60至6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參見本院卷6第95頁背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准被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雖於102年6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前曾進狀請假,但未經本院准假,經自行來電獲告知仍無故不到庭(參見本院卷6第121頁、122頁、第126頁),自非可認當次庭期不到庭有正當理由。又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嗣已函覆:原告章心佛於同月16日接受藥物治療,偶有小發作,平日由外籍看護及哥哥照顧等情(參見本院卷6第146頁)明確,原告章心佛既係接受藥物治療,且尚無開庭當日亟需手術或已有迫切之生命健康危急,須家屬均陪伴在側情形,又除醫院之醫護人員、家人之外,尚有外勞陪同照護,原告周翠雲或其他家屬亦非不能協助,原告章心佛外之其餘原告亦無不到庭正當事由,復衡酌原告章心禾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屢以相類事由請假或請求延展期日之情,是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又無釋明有何不得委任其他代理人、複代理人到庭之可能,依前所述,實難認有正當理由,在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96年7月16日原告章心佛發生連續嘔吐情況,家屬恐有腦出血

情形,經救護車送往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臺北分院急診,到院時檢傷分類電腦列為3級、人工列為4級,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評為15分,GCS為E4V5M6(即睜眼反應4分能自然睜眼、說話反應5分說話有條理、運動反應6分可依指令動作),昏迷指數滿分、正常,意識清醒,急診病歷並註明

NO MORE LIMBS WEAKNESS(不再四肢無力)、NO LOC(無意識喪失),且經2次腦部斷層攝影及抽取腦脊髓液檢查,排除腦出血及顱內感染可能,而以腹部X光檢查出腸阻塞(Ileus)。

原告雖遵醫囑填寫住院通知單,同意住院,卻遭被告長庚醫院以詐欺方式於96年7月17日下午,不顧原告章心佛安危及家屬反對,擅強將原告章心佛轉院,送至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由於原告章心佛有腦部萎縮、頸椎變形隆起椎柱側彎等病況,無法負擔救護車從臺北至林口之顛簸,且運送期間缺乏必要之安全固定及醫護人員陪護,致原告章心佛到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時已陷入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家屬要求醫師救治,遭護士推拖,並以無健保房,須日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差價方得住院為由,誘諞家屬簽署住院同意書,且當日並無醫師前來診治。96年7月18日上午約8時許,被告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張承能至病房詢問原告章心佛之病況,原告家屬按被告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即被告謝向堯之醫囑為告知後,被告張承能隨即離開,其後2日均無醫師診察,亦無任何檢查,缺乏積極治療,原告章心佛病情急遽惡化,及至96年7月20日清晨,即接獲病危通知。嗣經家屬質疑,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安排電腦斷層攝影及使用生命徵象監測儀器,惟原告章心佛情況未見好轉,迄至96年7月23日晚上,家屬被迫填寫空白制式的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且在未獲正確告知情況下被騙簽名。原告章心佛手術後未如主治醫師即被告魏國珍所述復原,反陷入昏迷癱瘓、腸胃出血、發燒、呼吸急促、心跳超快、血壓升高、大小便失禁等生命徵象不穩定情形,被告魏國珍領導之醫療團隊不僅未積極治療,甚至阻撓會診,造成原告章心佛持續昏迷、癱瘓,幾度進出加護病房。另於96年7月26日晚上,被告魏國珍不顧原告章心佛為重症病患,有呼吸衰竭現象,強迫原告章心佛轉至普通病房,不提供必要之呼吸機及血氧監測儀,致原告章心佛一度發生呼吸急喘困難現象,經緊急處置,始免於難,後於96年7月27日凌晨4時輾轉進入加護病房,又轉回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至96年8月3日,新任主治醫師即被告吳禹利告知家屬原告章心佛情況不樂觀,不當施壓要家屬轉送長庚護理之家,一再拖延重大傷病證明申請。甚者,於家屬向被告長庚醫院反應糾紛後,被告長庚醫院毀滅證據、偽造及變造病歷、將健保改為自費,企圖以隱瞞病情、拖延不醫及高額醫療費用,逼迫家屬自動辦理出院。

㈡原告章心佛於96年7月16日,經救護車送往被告長庚醫院急診

,雙方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長庚醫院使用人即被告張承能、謝向堯明知原告章心佛腦部頸部脆弱,有腦萎縮、頸椎變形隆起、脊柱側彎等病況,疏未注意其不堪過度搖晃碰撞,仍在未予頭部頸部有效保護而缺乏安全固定之情況下,將其轉送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又依2次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結果,排除腦部原有陳舊和鈣化病灶新生變化的可能性,確定無腦出血、顱內感染及其他腦血管慢性舊疾新病急性發作,顯然無醫學上立即轉診到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腦部手術之事由,且被告長庚醫院未對當時意識清楚之原告章心佛或陪同家屬,履行關於手術或轉診之「告知後同意」義務,即擅自將原告章心佛轉院送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致原告章心佛陷入昏迷不醒,顯然有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情事。原告章心佛由於轉院造成腦部及脊髓損傷,昏迷指數、意識狀態、認知及重要器官功能急遽惡化,實際病情發展與臨床檢查結果,完全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12大類「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第13大類「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喝吸氣者」及第18大類「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曾承諾由被告吳禹利開立重大傷病證明書,嗣因兩造間發生糾紛,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阻撓、拖延申請且提供不實資料,致原告章心佛「腦部重大創傷重大傷病」之申請遭駁回,且對於「呼吸衰竭重大傷病」、「脊髓損傷重大傷病」未代為申請,被告吳禹利就原告章心佛因重大傷病申請所可得保護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未基於主治醫師職責加以維護,顯然違反附隨義務。而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使用人既就債之履行具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即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又被告張承能等

18 人於診斷治療過程,均對於醫療作為及風險評估等重要資訊,事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亦未妥善治療,導致原告章心佛原本僅為單純腸阻塞,目前卻陷於植物人狀態,其等實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章心佛之權利,亦違反醫療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張承能等18人均為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受僱員工,其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章心佛之權利,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承能等18人之各別醫療疏失行為,如下所述:⒈被告張承能(神經內科主治醫師):被告張承能擔任被告長庚

醫院神經外科主任,於96年7月17日與被告謝向堯共同安排對原告章心佛違法錯誤之轉診,明知原告章心佛當時並無癲癇發作需住院情況,卻指使或放任醫療團隊在住院通知單診斷欄錯誤或不實登載「OTHER FORMS OF EPILEPSY WITH INTRACTABLEEPILE」(其他形式的癲癇伴有難治的癲癇),又明知原告章心佛腦部陳舊性且已鈣化之硬腦膜下血腫已存在逾20年,並無新生變化產生擠占、壓迫影響腦部功能情況,竟指使或放任醫療團隊記載「Under the impression of Chronic SDH, thepatient was admitted to our ward for furthe revaluatio

n and treatment」(基於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的臆斷,此病人被收治入院做進一步的評估和治療),且明知原告章心佛轉診到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時,已陷入昏睡,呈現明顯腦部創傷意識不清病況,卻指使或放任護理師即被告邵翊華做錯誤不實之病歷登載,將主訴登載為「Severe vomiting and dizziness fo

r one day」(嚴重嘔吐或頭暈一整天)。另於96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查房時,被告張承能無視原告章心佛已意識不清、陷入昏迷,未予積極有效之治療及檢查,即棄原告章心佛於不顧,導致原告章心佛病情急速惡化,昏迷指數從96年7月17日轉診前滿分15分意識完全清醒,掉落到只有3分最低分,完全沒有知覺。甚者,被告張承能妄圖移除原告章心佛陳舊且已鈣化固定位置,逾20年沒有明顯變化的硬腦膜下血腫,明知手術風險特高,完全沒有實益,且會製造腦內空間壓力難以預期無法控制的變化,明顯不該進行手術,其他醫師均表示反對,惟仍堅持進行手術。此外,被告張承能明知並無證據支持對於不適合手術的顱內血腫患者持續注射mannitol,且mannitol不可用於頭蓋內血腫病患,並對血液較濃病患會引起大的反彈性顱內壓升高及電解質失調的副作用,且依照醫師法,被告張承能應在被告長庚醫院執業,卻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開mannitol藥物與原告章心佛,沒有親自診治就下處方。被告張承能與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醫療團隊對於原告章心佛轉診受到嚴重頭部、頸部外傷,昏迷指數低至3至6分逾月,卻未依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關於顱內壓監測之指引(Guideline)進行治療,被告張承能與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均有過失。

⒉被告謝向堯(神經內科主治醫師):被告謝向堯為被告林口長

庚醫院神經內科醫師,於96年7月17日未實際診查原告章心佛、未履行告知後同意義務,即與被告張承能安排原告章心佛轉院,有誤診及違法之過失,且轉院之醫療安排造成原告章心佛嚴重傷害,又雖經家屬一再反應要求被告謝向堯出面說明並協助搶救,被告謝向堯卻遲至96年7月22日始到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診治原告章心佛,顯有延誤治療時機之過失。

⒊被告魏國珍(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原告章心佛被強制轉診至

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後,出現完全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頭部外傷住院要件之病況,此為主治醫師即被告魏國珍及其醫療團隊所明知,卻惡意隱瞞病況,不提供積極有效治療,如施用他醫師推薦使用之麥斯克輸注液,違反醫療常規不正當操作,摒棄副作用低、有效之藥物不用,卻以侵害性最大、必要性存疑之手術為治療方法,且動員醫護人員不當施壓、誘騙欺詐家屬,以「抽換阻塞的腦室腹腔引流管是很小的手術、沒什麼風險、任何外科醫師都能做、抽換引流管後病人的情況一定可以恢復到住院轉診前的狀態」等保證方式,騙取原告章心禾在「空白制式手術同意書」簽字。而手術屬侵入性醫療行為,病患之同意以醫師充分說明為必要,醫師未盡說明義務時,病患之同意不生效力,不能阻卻醫師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因此縱使醫師治療行為並無過失,仍應就手術全部或部分失敗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魏國珍於96年7月23日為原告章心佛進行抽換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手術失敗後卻隱瞞癱瘓失能、呼吸衰竭、腸胃大量出血、心跳、血壓飆高之病情。再被告魏國珍不依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治療常規進行診治,反藉故將原告章心佛強轉出加護病房,造成原告章心佛健康嚴重受損,甚且還阻撓會診,危及原告章心佛生存機會。

⒋被告李弘裕(神經外科住院醫師)。

⒌被告戴元基(麻醉科主治醫師):被告戴元基未履行告知後同

意,未親自診治原告章心佛,造成麻醉風險激增,原告章心佛受害。

⒍被告李冠甫(急診醫學科住院醫師):被告李冠甫未依醫療常

規親自診治原告章心佛,放任實習醫師藉其名號無照行醫,又發病危通知卻不做任何處理,遺棄原告章心佛不顧。

⒎被告吳禹利(神經內科主治醫師):被告吳禹利為原告章心佛

於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之新任主治醫師,其施壓要家屬將原告章心佛送至長庚護理之家,且拖延阻礙重大傷病證明之申請。不依醫療常規救治有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原告章心佛,且錯誤使用益伊神錠(Imipramine),造成藥害致原告章心佛健康受損。

⒏被告李志鴻(神經內科住院醫師):被告李志鴻不依常規醫治

有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原告章心佛,不當醫療處置造成原告章心佛血氧急劇降至70以下,卻除必須同意以氣切方式處理外不做其他處置,即棄原告章心佛而去。

⒐被告王研人(神經內科住院醫師):被告王研人當時仍為實習

醫師,卻冒充有照醫師遊走於病房,尋獵實習機會,擅自單獨無照行醫,對於不需要再插尿管之原告章心佛,未經同意強行做侵入性的導尿管置入,由於技衛生疏錯誤插入,造成原告章心佛尿道受損,血尿一整夜,且尿道因而嚴重感染、造成連續發燒,需長時使用抗生素治療,致原告章心佛健康受損,遺有容易尿道感染之後遺症。

⒑被告蘇豐傑(神經內科住院醫師):被告蘇豐傑不依醫療常規照護有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原告章心佛,造成損害。

⒒被告蔡育泰(神經內科主治醫師):被告蔡育泰不依醫療常規照護有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原告章心佛,造成損害。

⒓被告黃靜芝(呼吸治療師):被告黃靜芝不依醫療常規照護有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原告章心佛,造成損害。

⒔被告陳大勝(呼吸治療師):被告陳大勝不依醫療常規照護有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原告章心佛,造成損害。

⒕被告甘維滿(護理人員):被告甘維滿不依醫療常規照護有呼

吸衰竭重大傷病之原告章心佛,造成損害,且給錯藥、護理錯誤,造成原告章心佛嘔吐,卻不實登載病歷,推卸責任。

⒖被告邱碧茹(護理人員):被告邱碧茹不依醫護常規護理原告章心佛,且不實登載病歷。

⒗被告洪雅倫(護理人員):被告洪雅倫不依醫護常規護理原告章心佛,且不實登載病歷。

⒘被告邵翊華(護理人員):被告邵翊華脅迫原告章心禾簽立住

院同意書,不實登載病歷、虐待病人、把重感冒傳染給原告章心佛,且不依醫護常規護理原告章心佛。

⒙被告李美瑩(專科護理師):被告李美瑩是醫師助理,取走原

告章心佛氧氣鼻管,即自行離去,違反護理法規,危及原告章心佛生命安全。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⒈原告章心佛目前需2名看護24小時輪流照護,以每名看護每日

2,100元計算,每年需看護費用1,533,000元(計算式:2,100元×2×365=1,533,000元)。又原告章心佛須長期使用呼吸器、抽痰機、製氧機、血氧監測儀、電動醫療床、特製輪椅等甚多醫療器材,加上屬重度障礙,上下樓梯困難,為便於就醫,乃承租臺北市○○街1樓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每年租金費用24萬元(計算式:2萬元×12=24萬元)。再原告章心佛須使用相關耗材,包括呼吸機用蒸餾水、看護墊、濕紙巾、紙尿褲、消毒消炎藥、矯正鞋及必需營養品等,粗估每月2萬元,每年耗材費用24萬元(計算式:2萬元×12=24萬元)。以上均為被告失當醫療行為所致原告章心佛增加之生活支出,依內政部公佈之男性平均壽命為72歲,原告章心佛現為49歲,尚有23年餘命,原告章心佛得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為4,629萬元【計算式:(1,533,000元+24萬元+24萬元)×23=4,629萬元】,加上原告章心佛前已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300萬元,並加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爰先一部請求4,780萬元。

⒉原告周翠雲為原告章心佛之母親,目睹被告違法失當醫療行為

,造成原告章心佛重度障礙,身心飽受煎熬而病倒,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考量雙方經濟況狀、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慰撫金。原告章心禾為原告章心佛之兄長,陪同原告章心佛就醫,遭受被告多次威脅利誘逼迫簽署相關文件,及多次出言侮辱或欺罔,並要求原告章心禾自行操作呼吸機等照護事宜,慘遭強制奴役,日以繼夜看護已積勞成疾,受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為度之人格法益侵害,嚴重影響原告章心禾之生活品質,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慰撫金。

㈣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章心佛4,7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長庚醫院應與被告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原告章心佛4,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翠雲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長庚醫院應與被告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原告周翠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章心禾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長庚醫院應與被告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原告章心禾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被告稱原告章心禾對於原告章心

佛之病況有相當了解,方同意轉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續行治療,且於住院治療期間並未提出爭辯,然住院同意書並未記明所住者為被告長庚醫院何分院,顯無從認為原告章心禾是同意轉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續行治療,且被告以簽立住院同意書謂原告章心禾明瞭病況,而同意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續行治療,顯有過度推論之嫌,況原告章心禾曾於救護車上表示反對與制止,至於原告章心禾於住院治療期間未為爭辯,係因倘再將原告章心佛移回被告長庚醫院並無實益。姑不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事實認定有明顯違誤,係因原告無資力委由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方確定,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拘束,遑論不起訴處分書非刑事判決,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更無拘束民事法院之道理,無庸置疑。實務上明白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於醫療事件中應予適用,並應參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實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後,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始符公平正義。本件原告章心佛身心多重障礙,原告章心禾、周翠雲均未具醫學專業智識,論財力、能力、蒐證能力等皆未如醫院及醫療人員,被告執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責之說詞,除不平之甚外,亦與立法良意有達。況且,實務上並非無轉換舉證責任之具體先例,於現代化訴訟類型之不對稱醫療案件中,適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以調整兩造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實已廣為各級法院瞭解並支持。被告徒以舊判例與錯誤法條,企圖誤導法院現行實務趨勢,全不採足信。故就本件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一事,應由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負舉證責任;就被告張承能等18人無侵權行為一事,亦應由被告張承能等18 人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然因本件確屬醫療訴訟事件,具有證據偏在之特性,為發見真實,被告本不得妨礙證據使用,然本件被告有證明妨礙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法院應認定原告之主張及事實為真實。被告雖引德國法上之重大醫療瑕疵原則,然未說明見解出處及何以逕引外國學說,更忽視我國最高法院從未採取此學說見解,所辯不可採,而依現行實務見解,未曾以醫療法放寬病人可取得完整病歷為理由,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且醫療事件證據偏在情形,係指病人對於「醫療行為正確性」一事難以察覺,並非指對於「病歷」難以取得,而由醫療法第71條之修正,諒係基於醫療案件普遍存有證據偏在情形而設,更適足證醫療事件普遍有減輕甚或轉換舉證責任之必要性。

被告抗辯略以:

⒈原告章心佛於96年7月16日至被告長庚醫院急診就醫,陪同家

屬表示原告章心佛有無先兆性嘔吐及嗜睡情形,經急診醫師安排相關檢查後留院觀察,後被告謝向堯經急診醫師通知,於96年7月17日前往訪視原告章心佛,經評估可能必須考慮陳舊性腦部病灶引起之退化,並於經家屬表示「必要時不排斥接受外科手術」之意願前提下,乃以電話口頭照會被告張承能,經被告張承能同意,但考量被告長庚醫院並無設置神經科病房,遂由家屬簽署住院同意書後,安排於96年7月17日將原告章心佛轉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病房,並轉由被告張承能擔任主治醫師及評估是否施行手術。嗣原告章心禾於被告張承能說明相關手術風險及併發症後,婉拒手術治療,被告張承能經評估後,於96年7月19日將原告章心佛轉回神經內科病房,並由被告謝向堯續為治療,惟因原告章心禾經藥物治療效果不佳,被告謝向堯依電腦斷層影像檢查結果,向家屬再次建議手術治療,經原告章心禾同意後,遂於96年7月24日再次轉至腦神經外科病房,主治醫師為被告魏國珍,並施行手術治療,術後病況穩定,經主治醫師即被告吳禹利評估後建議出院療養,遭家屬婉拒,後因醫師輪替於96年11月17日更換主治醫師為被告蔡育泰,嗣原告章心佛於96年12月6日經原告章心禾同意後辦理出院。由原告章心禾同意轉院並簽立住院同意書可知,原告章心禾對於原告章心佛之病況應有相當了解,方同意轉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續行治療,且於住院治療期間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爭辯,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未能指出相關醫護人員具體之醫療疏失,且未提出相關依據確實舉證,更未說明原告章心佛所受身體健康傷害與相關醫護人員所為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徒憑自身智識,一昧指摘相關醫護人員為「不實記載病歷」、「未遵循醫療常規」,逕以網路查詢之資料,佐以自身想法,即主張被告張承能等18人未按醫學常規治療、處置失當,實則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為原告章心佛所提供之醫療行為,完全依據醫療常規施作,並無任何疏失不當之處,原告章心佛經被告照護後病狀已有好轉而漸趨穩定,且原告曾對被告魏國珍、張承能、李弘裕、謝向堯、戴元基5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更證並無原告所指醫療疏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張承能等18人)對原告章心佛所為之醫療行為,已綜合一切學理經驗判斷,而採取適當之醫療方法,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是尚難以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擔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甚且,原告對於所主張損害金額及項目,無詳加舉證說明各項金額之真實性、因果關係、支出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原告章心佛原即長期臥床,本即須24小時看護照護,被告否認原告有權請求。

⒉被告均無醫療疏失:

⑴被告張承能:原告章心佛轉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後,入住神經

外科病房,經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張承能評估病況,並詳加告知相關腦部引流管手術風險後,經原告章心禾婉拒手術,故被告張承能評估無急迫施作手術必要後,建議原告章心佛轉回神經內科為保守治療,原告指摘被告張承能有延誤手術時間、不實登載病歷、未有積極有效之治療、不得於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執業等,實屬片面之推論,而由原告章心佛嗣仍由被告魏國珍施行同樣之引流管手術,更可見被告張承能之評估與治療方針並無不當。

⑵被告謝向堯:原告章心佛於96年7月16日至被告長庚醫院急診

就醫,經神經內科醫師即被告謝向堯評估後,因其腦部疾患漸趨不穩定,遂建議手術治療,惟考量被告長庚醫院無神經科病房,乃經原告章心禾同意,安排於96年7月17日轉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病房住院,並轉由神經外科醫師施行手術,有原告章心禾親筆簽署之住院同意書可證,原告指摘被告謝向堯未經同意逕行安排住院診療,實為空言。因原告章心禾婉拒手術治療,原告章心佛於96年7月19日轉回神經內科病房,並續由被告謝向堯治療,惟因藥物治療仍無法有效控制病情,遂再次安排電腦斷層影像檢查,被告謝向堯並依據檢查結果,再次建議手術治療,經原告章心禾同意,遂轉由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魏國珍評估施行手術,原告指摘有延誤手術之時機等情,顯屬無端指摘。

⑶被告魏國珍、李弘裕、戴元基:原告章心佛經醫師評估、建議

施行手術、詳加告知相關手術風險後,由原告章心禾同意、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後,遂於96年7月24日由被告魏國珍、戴元基施行手術及麻醉治療,術中一切順利,術後原告章心佛病況亦有緩解,遂再由被告李弘裕評估後,轉回神經內科病房續行治療。揆諸被告魏國珍、李弘裕、戴元基施作之醫療處置,係以手術檢查及處理阻塞腦室腹腔引流管,屬神經外科常規之手術方式,目的係期望以手術改善原告章心佛逐漸惡化之病情,而術後原告章心佛持續惡化之神經學症狀確實逐漸穩定,至原告所稱應使用之「腦脊髓液的檢查」及「顱內壓監測」,其作用均無治療效果。

⑷被告吳禹利、李志鴻、王研人、蘇豐傑、蔡育泰:原告章心佛

於96年8月1日轉至神經內科病房住院,經主治醫師即被告吳禹利評估後建議出院療養,惟家屬婉拒,後因醫師輪替,於96年

11 月17日更換主治醫師為被告蔡育泰,並經醫師評估病況穩定,且經原告章心禾同意後,於96年12月6日出院。而於原告章心佛入住神經內科病房期問,被告李志鴻、蘇豐傑、王研人均係依被告吳禹利、蔡育泰之臨床判斷為相關醫療處置。對於原告指摘被告吳禹利拖延阻礙申請重大傷病、不依常規救治、使用藥物錯誤;被告李志鴻不當處置造成血氧遽降至70以下、除氣切處理外不做其他處置;被告蘇豐傑不依常規照護;被告王研人無照照護原告章心佛等,並無依據,被告否認。

⑸被告甘維滿、邱碧茹、洪雅倫、邵翊華:原告未說明被告甘維

滿、邱碧茹、洪雅倫、邵翊華於執行護理業務時究竟有何疏失不當之處,且未提出相關依據,應認其等所為醫療處置並無疏失不當。原告所謂給錯藥、護理錯誤造成病人嘔吐、不實登載病歷,甚指稱被告邵翊華脅迫簽署住院同意書、虐待病人、傳染重感冒,均屬無端言論,並非事實,顯不可採。

⑹被告黃靜芝、陳大勝:原告章心佛經主治醫師評估認需使用呼

吸器,遂由呼吸治療師即被告黃靜芝、陳大勝為臨床呼吸器之操作,惟原告章心禾對其等操作機器多所質疑,雖經口頭解釋,仍無法獲諒解,故原告應確實舉證說明原告章心佛因被告黃靜芝、陳大勝操作呼吸治療器導致受有何種損害。

⑺被告李冠甫:原告指摘被告李冠甫未親自診治病人、發病為通

知卻不為處理,但原告完全未說明及舉證,被告否認原告之指摘。

⑻被告李美瑩:綜觀病歷中,並無原告所指稱被告李美瑩摘取原告章心佛氧氣鼻管之記載,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⒊原告提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遭駁回之文件,逕指被告「未依法

提供相關資料」,然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101年11月30日函文敘明,原告章心佛無申請重大傷病資格,即健保局係以資格未符駁回申請,與被告無關,原告係刻意曲解,且全民健康保險核發之重大傷病資格僅係針對支出之醫療費用予以補助及減免,與原告章心佛接受被告提供之醫療處置或照護並無相關,原告應就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有違反契約義務、具有可歸責性、造成損害等負舉證之責,而非空言指述。

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舉證責任轉換,惟該

規定之修正早於醫療法之修正,而現行醫療法第71條規定已賦予病人可獲得全部病歷影本,與修正前病人只能要求病歷摘要大不相同,則該規定於醫療法修正後是否仍得適用於醫療案件,即有疑義,且該規定適用限於「顯失公平」之情形,並非所有醫療案件均可舉證責任減輕或轉換,故原告主張適用該規定之前提,應先證明本件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審酌原告實已向被告長庚醫院取得完整病歷,卻以「病歷有偽造杜撰」、「醫護人員刁難病歷申請」,刻意營造弱勢形象,主張武器不平等,顯見原告主張應適用舉證責任轉換,實不可採。再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在醫療訴訟上,德國有所謂「重大醫療瑕疵原則」,所謂「重大醫療瑕疵原則」係指原告如已主張並證明存在有「重大醫療瑕疵」,而該醫療瑕疵適足以造成損害時,則關於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證明其不存在,而轉換舉證責任。故「重大醫療瑕疵原則」的建立,可說是在考量醫療行為的特殊性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企圖平衡醫病間之利益。在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上,既不一概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對其過於嚴苛,亦避免完全不加任何要件即一味要求醫師負舉證責任,而過於加重其負擔,致生防禦性醫學。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之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章心佛為原告周翠雲之子、原告章心禾之弟,業經原告章

心禾當庭陳述(參見本院卷1第89頁);原告章心佛於96年7月16日,至被告長庚醫院因急診就醫,並於96年7月17日下午,由救護車轉送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等情,兩造無爭執。

⒉被告魏國珍於96年7月24日有為原告章心佛施行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

⒊原告章心禾以原告章心佛之兄身分,於96年7月17日在卷存住

院同意書上簽署、同年7月23日在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上簽署,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影本可稽(參見司北調卷第13、15、16、17頁),原告章心禾對各該其上簽署,為其所為亦未爭執。

⒋被告張承能等18人,分別為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醫護人員,亦均為受僱人及履行輔助人。

㈡本件之爭點為:

原告章心佛送被告長庚醫院時意識是清醒還是昏迷?被告張承能等18人在對原告章心佛的醫療行為過程是否有疏失?被告讓原告章心佛轉診之判斷,是否有醫療疏失?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是否有故意以不實資料,讓健保局不核准原告章心佛之重大傷病證明,可否即認為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違反醫療義務?被告張承能等18人在本件相關之轉診及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參見本院卷3第346頁背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即為前述醫療行為,然查依據

卷存住院同意書、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參見司北調卷第13、15、16、17頁),其內容對於相關醫療行為之內容、過程、可能之風險及併發症等,均有記載,客觀上尚無可認原告章心佛及其家屬(包括原告章心禾)有何不能理解或難以理解之情形,原告既自承以原告章心佛家屬名義支援告章心禾有親簽同意書無訛,當知簽署表示同意進行相關醫療行為之意義,且據被告戴元基前於偵查中結證稱:麻醉評估單手術前1天會交家屬,在我拿到麻醉同意書時,上面基本資料已由家屬填寫,護士再拿同意書交給我,開刀當天由我填寫其他欄位,我看完記錄後,向家屬解釋,解釋完才由家屬簽同意書,確認家屬瞭解麻醉風險,才交麻醉護士和開刀房護士做最後確認,完成確認才進開刀房等語(參見調閱之98年度偵字第2481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46至14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即為前述之醫療行為,尚屬無憑。原告又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章心佛轉院區(即轉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情形,但查依據卷存急診護理記錄,原告章心佛於96年7月16日至被告長庚醫院急診,迄於於同月17日轉診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後,均有家屬陪伴(參見本院2病歷卷第397至400頁),若原告章心佛或其家屬未獲被告告知將轉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由被告張承能接續進行相關診治時,則原告章心佛經救護車送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過程中,原告章心佛及其家屬必然詢問、若不願意亦會加以拒絕,實難想像原告章心佛或其家屬竟係於不知情或拒絕之狀況下,仍遭被告長庚醫院強制送至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院區,且卷存醫囑單及住院通知單(參見本院2病歷卷第71、384、385頁、本院卷4第161頁),原告章心佛於同月17日送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原告章心佛家屬仍在住院通知單上填具相關資訊,更難認定原告章心佛係遭被告長庚醫院及被告謝向堯等擅自轉送所屬院區。至原告另主張其雖簽署前揭同意書,但係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署;被告邵翊華脅迫原告章心禾簽住院同意書云云,但查,原告主張其受脅迫之主要事由,乃醫院以沒有健保病房,要住二等病房脅迫云云(參見本院卷3第142頁),則由原告主張之脅迫事由,實難認有何因此有致原告於接受前述醫療行為時乃出於非自主意願之情事,況且,醫院健保給付病房本有一定數量比例之限制,病患及其家屬依醫院病房現實配置情況,斟酌其需求、資力或其他考量決定選擇何種病房,或由醫院依病患及家屬之需求意見,建議以內部轉相關科別或其他院區病房,甚至轉院,均屬常見情形,縱如原告所言被告長庚醫院當時確有健保病房不足供應,亦難即認原告前揭同意書乃受脅迫而簽署為可採。再徵以被告謝向堯當庭陳稱:我係原告章心佛主治醫師,原告章心佛病患送入急診,由我會診,我在急診當下即與原告章心禾分析患者本身情形及可能病因、處理方式,但之後住院過程,原告章心禾始終不滿我們建議及處理方式,最後更指摘我欺騙他帶患者來住院,致病情變差等語;被告張承能亦當庭表示:我同意鈣化腦出血不要開刀,但原告章心佛併有水腦症,若開刀可以維持原狀,不開刀可能會惡化,因為謝向堯醫師打電話說病人在臺北急診之事,討論後,我意見係若外科處理只針對水腦症處理,所以我跟謝醫師說如果家屬有意願要接受手術治療,就直接簽我,病患有開刀的意願,我會跟家屬溝通,因為要獲授權才能進行手術,謝醫師說家屬有意願接受手術所以簽給我,但隔天查房時,家屬表示不考慮開刀訊息,我跟家屬溝通如果沒考慮開刀,就轉神經內科作藥物治療,家屬也同意,所以隔天轉給謝向堯醫師,如果家屬不同意開刀,醫師就不會開刀,所以我就沒有幫病患動手術等語(分別參見本院卷3第16頁背面、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以及被告魏國珍於偵查中陳稱:原告章心佛之家屬擔心手術風險,所以考慮很久,後來內科醫生跟他說手術比較有機會清醒,因家屬想問另一位外科醫師意見,謝醫師拜託我,我跟章心佛家屬解釋之後,他們同意接受此手術,麻醉風險及更換導管可能出血,且當時章心佛非清醒所以風險較高,我們都有再強調1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4頁),均堪認被告謝向堯、張承能、魏國珍等均有於每次進行相關重要醫療行為之前,與原告章心佛及其家屬告知討論病情及診療方式等,倘原告章心佛及其家屬有表達不同意見,甚或改變原先之決定時,亦無迫使原告章心佛繼續進行預定療程之情,難認原告主張本件醫療行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為可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醫療疏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

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觀諸原告主張認被告有醫療疏失事實,就泛稱被告魏國珍手術失敗、惡意隱瞞病況,不提供積極有效治療、以手術為治療方法且不當施壓、誘騙欺詐家屬、阻擾會診等;被告戴元基、李冠甫未親自診治原告章心佛、發病危通知不做任何處理,遺棄原告章心佛;被告吳禹利施壓要家屬將原告章心佛送至長庚護理之家、拖延阻礙重大傷病證明之申請;被告王研人實習醫師冒充醫師遊走病房,未經同意強做導尿管置入,造成原告章心佛血尿、尿道嚴重感染;被告蘇豐傑、蔡育泰、黃靜芝、陳大勝、甘維滿均不依醫療常規照護有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原告章心佛,造成損害,並無舉出任何施壓、誘騙、遺棄、阻擾之具體事證,且所泛稱不依醫療常規照護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原告章心佛導致之損害究竟為何,亦未具體指出,依前所述,實難憑此遽認前揭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各該醫療疏失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甘維滿給錯藥、護理錯誤,造成原告章心佛嘔吐卻不實登載病歷;被告邱碧茹、洪雅倫不依醫護常規護理原告章心佛且不實登載病歷;被告邵翊華不實登載病歷、虐待病人、把重感冒傳染給原告章心佛且不依醫護常規護理原告章心佛;被告李美瑩取走原告章心佛氧氣鼻管即離去,違反護理法規,業均經被告予以否認,姑不論原告於此所指內容出於空泛,無法認定主張之前揭行為究竟導致原告章心佛各受有何等損害之結果,且原告並無舉出所謂給錯藥物、不依醫護常規之具體事實究竟為何,亦未具體指出所認不實登載之病歷內容何指,本難認定該等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醫療行為疏失,又查本院卷證,亦無可認有前揭情事之事證存在,據前所述,亦難因此認定上揭被告亦有原告主張之各該醫療疏失行為。至被告李弘裕部分,未見原告述明其醫療疏失行為及造成之損害結果為何,已難認定被告李弘裕確有醫療行為疏失,且被告李弘裕於偵查中亦表示其僅輔佐魏國珍進行手術,手術後因其為住院醫師,故有向魏國珍報備由其向家屬解釋,並運送至加護病房交總醫師,其他醫療行為無參與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5至146頁),原告既未具體指出其所涉之醫療疏失行為實際為何,亦難為對被告李弘裕不利之認定。更何況,本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據其出具之鑑定報告,表示:96年7月19日病人意識變差,昏迷指數7分(E1V2M4),懷疑顱內壓增高,參照7月20日00點09 分之電腦斷層影像結果顯示腦室大、腦紋不明顯及腦室周圍水腫,需懷疑引流管功能不佳,在治療低血鈉及補充營養後,仍無法改善意識狀態,且臨床認為引流管有阻塞時,有必要手術更換新的引流管,因此,魏國珍醫師及李弘裕醫師進行更換引流管,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無誤(參見本院醫審會鑑定報告卷第1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魏國珍及李弘裕負醫療行為疏失之責,更徵無可取。至原告另舉被告李志鴻不當醫療處置造成原告章心佛血氧急劇降至70以下,除氣切外不做其他處置部分,並未指明所謂被告李志鴻之不當醫療處置行為究竟為何,亦無從認被告李志鴻應負醫療行為疏失之責。

㈢又本件經醫審會鑑定之鑑定報告同時表示:⒈病人章心佛於96

年7月16日10點46分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7月17日18點25時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由神經外科張承能醫師主治,至7月19日09點45分病人意識改變,昏迷指數11分(E2V3M6),20點31分因病人有低納血症,給予氯化鈉靜脈滴注(3% NaC1IVF 20 mL/hr),鈉離子(Na)由124→131meq/L(96年7月20日),並給予管灌飲食(NG diet 1800卡/天)。依病程記錄記載,7月19日23點44分,由謝向堯醫師主治。因病人意識不清,持續惡化,昏迷指數7分(E1V2M4),故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7月20日15點43分病人意識不清,昏迷指數7分(E2V1M4),謝醫師向病人家屬解釋先治療低鈉血症、腸阻塞及營養補充;若無法改善意識,再考慮手術治療腦部慢性硬膜下血腫。至7月21日給予降腦壓、抗癲癇及軟便胃腸藥物。7月23日病人意識仍不清醒,昏迷指數6分(E1V1M4),會診神經外科魏國珍醫師建議手術(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謝向堯醫師於病人住院期間施以積極診斷及治療,已盡到醫療上之注意。⒉張承能醫師給予病人靜脈輸液、氧氣、抗癲癇及降腦壓藥物施以積極治療,照護期間病人意識狀態無明顯變化,張醫師已盡到臨床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病人轉至癲癇料,主治醫師為謝向堯醫師,臨床之義務及責任應歸屬謝醫師,張承能醫師無參與醫療之義務,此主張合理。⒊7月21日至7月24日給予病人(原告章心佛)相關之降腦壓、抗癲癇、軟便、胃腸藥、氯化鈉(3% NaCl)以及生理食鹽水、氯化鈉(3% NaCl)及生理食鹽水等,上開給藥方式與藥物名稱及作用,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參見本院醫審會鑑定報告卷第9至10頁)。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經醫審會專業鑑定之結果,即無足可認被告張承能、謝向堯、魏國珍等對原告章心佛所為之醫療行為以及相關給藥等有何疏失可言。

㈣原告雖一再爭執原告章心佛在被告長庚醫院時之意識情況,並

執以認為被告使原告章心佛轉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後即意識不清,顯因有醫療疏失云云。然經醫審會前揭鑑定結果亦認:病人(原告章心佛)於96年7月16日10點46分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E4V5M6),經電腦斷層檢查及其他檢驗結果,急診醫師認為應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由神經外科張承能醫師治療,故安排7月17日13點50分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當時病人意識狀態為昏迷指數13至14分(E4V4M5至6),轉院前及轉院後之生命徵象並無改變,故轉院過程並無疏失等語(參見本院醫審會鑑定報告卷第10頁),經核亦與卷存病歷內容一致(參見本院2病歷卷第69頁、第397頁、第398頁背面),原告雖主張其據被告病程記錄曾記載原告章心佛係從96年7月17日惡化,質疑醫審會前揭鑑定結果,但醫審會鑑定之基礎即96年7月16、17日之昏迷指數記錄,則該2日之昏迷指數雖有稍微有變化,但查該變化甚小,致可認生命徵象在轉院區前後尚無改變之結果,但自該日之後迄至96年7月19日、21日逐步惡化情形,如前所述,固因原告章心佛本身痼疾即存在不穩定之因素,但原告摘錄96年8月24日病程記錄部分回溯病史記載(原文整句應為原告章心佛意識狀態係從96年7月17日有惡化情況而被懷疑有腦室腹膜分流之第二功能障礙等語,參見本院病歷卷第162頁),逕自認為96年7月17日轉院區後之病歷記載遭變更或偽造,抑或前述鑑定報告不實,均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轉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原告章心佛已意識不清,並指依病歷記錄為E1V1M1,經核乃開始出自96年7月21日12時7分之病程記錄,並延續至同月22日16時50分之病程記錄(參見本院2病歷卷第147頁),佐以,於96年7月19日亦有昏迷指數7分(E1V2M4)之記錄(參見本院2病歷卷第146頁),均距離96年7月17日轉院區當時,已有數日之久,故原告執此認為被告所為將原告章心佛轉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之行為有醫療判斷上之疏失,且以救護車轉院區過程因未有相當之防護,導致原告章心佛轉院區後即由意識清楚陷入不清,恐有誤會,應無可認。至原告提出照片數幀,主張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病歷有關前揭轉院區後之意識情況記載不實云云,然稽之原告提出之卷存照片(參見本院卷3第271、273頁),均96年7月26日之後所拍攝,且由照片觀察雖可認原告章心佛躺臥病床,能無法直接確認原告章心佛真實身心狀態,故無從因此推翻前揭病歷內容之真正。

㈤而依醫審會前揭鑑定結果並認為:96年7月16日在臺北長庚紀

念醫院急診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腦室變大,但腦部大腦紋路仍存在,無腦壓增高,故尚難判斷是否有阻塞,當時只需密切觀察及保守療法。96年7月16日13點17分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腦室大,但腦紋明顯,無腦室周邊水腫現象,可保守性治療,繼續觀察病人意識狀態、昏迷指數及肢體運動狀態是否有變化,隨時再做電腦斷層檢查,追蹤腦部變化。7月

17 日04點11分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與7月16日之檢查結果相似,無明顯腦部結構之變化或惡化。7月20日00點09分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腦室大,大部分腦紋消失,腦室周邊出現水腫現象,需懷疑腦室腹腔引流管阻塞,必要時應以手術重新置換新引流管;故院方認有施以更換腦室腹腔引流導管手術之判斷,並無不當。本案病人本身有胸廓變形,手術麻醉後可能會發生呼吸功能障礙影響肺部,造成肺塌陷嚴重者會有呼吸衰竭。依病歷記載,手術過程順利,符合醫院常規,尚未發現有因疏失致病人肺塌陷、呼吸衰竭及癱瘓之處。病人因腦水腫接受腦室腹膜分流(VP SHUNT)手術。其麻醉前評估,包括有胸腔與腦血管病變問題,服用抗高血壓及利尿劑藥物之記錄,並對青黴素過敏;病人為神經纖維瘤病人,有癲癇、高血壓、鈉離子低、昏睡、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不會吞嚥、極重度智障、肢障及脹氣嚴重,且長期臥床之問題,屬於高危險群病人。病人於96年7月24日接受手術,手術中有完整麻醉記錄,未出現低血壓狀況。術後接受靜脈藥物給予硫酸阿托品(atropine)及自主神經系藥(Vagostigmin)以利儘早拔管,減少肺部及呼吸道感染。依病程記錄,手術後病人血氧飽和度95至100%,呼吸18次/分、血壓116/75mmHg,呼吸有輕微哮喘。手術後拔管情況穩定,有輕微呼吸哮喘聲,術後第2天肺部兩側有對稱性擴展。並有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簽名者為病人之兄章心禾)。手術麻醉前已完成麻醉同意書、麻醉前評估表之簽核(依據麻醉記錄單及麻醉同意書之時間點研判)。因此,本次手術麻醉應與病人呼吸衰竭、癱瘓並無關連等語(參見本院醫審會鑑定報告卷第11至12頁),足認本件後續之麻醉、手術、照護等醫療行為,尚無醫療疏失可言,原告因原告章心佛在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療程中有未若原先或預期之健康情況,遽認被告容有醫療疏失,應無可取。

㈥茲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

意或過失為限;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債務人就契約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為限。依本件卷證資料,被告張承能等18人施行醫療行為時,尚無積極事證得認其等所為醫療行為有故意、過失致原告章心佛傷害,甚或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因有不符當時醫療常規及未盡告知義務等疏失,並主張因被告之醫療行為疏失,造成原告章心佛身體健康權之損害結果而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請求被告應對原告章心佛之損害結果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即為無理由。至原告嗣以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隱匿資料使原告章心佛曾無法順利申請重大傷病資格,有背信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因此部分係屬健保局審查權限範圍,健保局既已函文說明係因不符規定而駁回(參見本院卷3第234頁),並非原告所指係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隱匿病歷資料有涉,原告應有誤會,此由健保局另檢送已核定之申請資料及病名與本件情形不同,亦可印證,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並無所據,在此說明。

綜上所述,原告章心佛因病痛前往被告長庚醫院急診尋求適切

診治,其與家屬均賦予高度期待,最終因醫療科技之限制,無法得到希望之健康狀態,甚至導致原告周翠雲、章心禾及原告章心佛之其他家人需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照顧原告章心佛,非常辛苦,甚為遺憾,惟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等有何醫療疏失之行為存在,或原告損害確與被告各該醫療行為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章心佛4,7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長庚醫院應與被告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原告章心佛4,7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翠雲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長庚醫院應與被告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原告周翠雲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章心禾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長庚醫院應與被告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原告章心禾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原告固請求再調原告章心佛病歷資料、進出加護病房生命徵象記錄及命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提報本案各階段治療病歷並附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然本件相關病歷資料業經被告長庚醫院送院(參見本院2病歷卷及本院卷3第73頁背面),原告並已閱卷,有聲請閱卷資料可證(參見本院3卷第3至5頁),原告並未指出除業已提出之卷存相關病歷資料外,尚有與本件認定攸關之未送院相關病歷,且醫療費用收據明細除可由原告自向醫院申請,如認與本件前述認定事實相關而得舉出外,亦難認與本件認定之事實結果有涉,實難認此部分調查尚有必要;原告又請求調查96年7月16至17日被告長庚醫院急診室的錄影記錄及護士值班記錄、被告長庚醫院提報健保局之資料(包括重大傷病審核資料),但查該部分待證事實並不明確,原告亦未釋明使本院認尚有調查必要,亦難照准;原告聲請原告章心佛在急診室全程錄像資料,業經被告陳明時間已久,並無留存急診室錄影影像資料,衡情,急診室錄影多為醫院保全所用、重複覆蓋錄影為常見,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原告亦稱未曾證據保全,實難再命被告提出已無留存之該部分證據;原告雖請求調查病歷是否偽造不實,但未具體指出卷存病歷中,究係認為何次診療內容不實且足影響前揭鑑定或認定之結果;原告雖請求調查及傳喚尚不知名之救護車駕駛及另為鑑定,然原告對前揭醫審會鑑定報告內容雖表不能同意,但依其所述係爭執承辦檢察官之證據取捨問題(參見本院卷6第5至6頁),尚不能認醫審會前揭鑑定報告內容無足採認,而有另覓鑑定機關重為鑑定之必要,且原告請求調查或另鑑定之待證事項,包括原告章心佛急診及轉送院區時之意識狀況,實已為現有卷證資料及原鑑定報告內容含括,請求證明醫院有請救護車來載病患(參見本院卷3第73頁),尚非兩造間之爭點,無調查必要性,是原告於此聲請無可採,餘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