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醫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彩育兼 上法定代理人 程家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3,0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