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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監宣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錦雲代 理 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相 對 人 宋致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宣之更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黃錦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致沛之監護人。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購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錦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抗字第158號裁定廢棄發回。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宋致沛育有黃錦雲、黃錦興、黃錦茂、黃錦融4名子女,在93年間因記憶力衰退,由子女輪流照顧,黃錦雲因工作關係,委託黃錦融照顧,黃錦興照顧一段時間後,也將照顧責任交給黃錦融,黃錦茂照顧到97年11初,97年12月以後迄今,均由黃錦融單獨照顧等情,已據黃錦融陳明在卷,且為黃興、黃錦雲所不爭執,黃錦茂雖稱沒有讓黃錦雲全部照顧的意思,然亦不否認98年1、2月宋致沛生病,先由黃錦融照顧等情,堪認宋致沛自97年12月起,均由黃錦融負照顧之責。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黃錦融經濟、居住及照顧環境佳,家人對宋致沛的感情、互動良好,因長時期照顧宋致沛,熟悉如何照護之細節,黃錦雲認為宋致沛最適合由黃錦融照顧,而黃錦融則認為宋致沛之存款由黃錦雲繼續保管最合適,據黃錦融表示因宋致沛長期於萬芳醫院就醫,有完整的病歷,住家就醫方便,家人工作時間彈性,照顧宋致沛已得心應手,且認為黃錦茂積欠宋致沛債務,若由黃錦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有失客觀,若以經濟、居家環境及與宋致沛之互動,目前由黃錦雲擔任監護人並無不適任之處,黃錦雲、黃錦融確實有足夠條件擔任監護人。據黃錦興表示,因黃錦雲、黃錦融住所均無電梯設備,不便宋致沛外出及就醫,若由其擔任監護人,將與宋致沛搬遷至有電梯設備之台北市○○○路住處,與外籍看護偕同照顧宋致沛,據黃錦茂表示,黃錦雲無心照顧宋致沛,宋致沛委由黃錦雲保管財產期間,金錢流向不明,亦無獨立帳戶,黃錦茂有監護意願,並已在住所規劃事親房供宋致沛居住,長孫因曾修習復健事業,屆時亦可運用於生活照顧上,倘需共同監護,黃錦茂表示僅願與黃錦融共同監護,並期待讓宋致沛搬遷至羅斯福路住處,由所有子女輪流照顧等語,有卷附訪視報告足參。本院審酌宋致沛因癱瘓在床,不時有緊急就醫之必要,而黃錦融長期擔任宋致沛之主要照顧者,無怨無悔,對照護之細節駕輕就熟,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黃錦興、黃錦茂雖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惟其與黃錦融、黃錦雲間對於監護一事,意見歧異,且對於如何使用宋致沛配住之房屋,各有盤算,並非適當之監護人,共同監護亦容易發生宋致沛房產使用上之爭執等情,並參酌訪視報告,認由黃錦融擔任宋致沛之監護人,繼續照顧宋致沛,始符宋致沛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監宣之更審事件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