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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林國樑相 對 人 林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97年9月9日因車禍腦部受創,致引發失智、癲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9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144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於97年11月10日出院後,由聲請人安排入住私立溫昕老人養護中心,聲請人每星期二或星期三下午2點至3點與星期六早上10點至11點會陪相對人復健。又相對人每2 個月須返回新店天主教耕莘醫院腦神經外科回診,皆由聲請人陪同前往,並於看診完畢後送相對人回養護中心。相對人於99年11月23日開始身體因免疫能力降低而每下愈況,並於99年11月23日至100年4月21日間住院5 次,期間聲請人每天會到醫院探視相對人,並為避免相對人在養護中心遭感染生病,遂於100年2月12日將相對人轉至溫昕護理之家,讓相對人受到更良好之照護。另相對人因車禍所提起之刑事及民事官司均由聲請人陪同或由聲請人代為出庭處理。相對人於100年4月21日病逝,遺有不動產8筆與現金共287,197元,爰依民法第1104條請求酌定現金287,197元部分予聲請人,作為聲請人行使監護職務之報酬。

二、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復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

98 年度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文智之監護人,聲請人安排其入住安養中心、陪伴相對人復建、協助相對人處理車禍意外之民、刑事訴訟,相對人復於100年4月21日死亡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私立溫昕老人養護中心契約書與繳費通知單、佳禾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及發票收據、照片、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本院公文封、新店郵局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台灣電力公司職工團體互助申請書、和解同意書、退還民事庭第二審裁判費單據、勞工保險局函、本院98年度監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自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原負有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責,且聲請人陪同相對人復健或探視相對人,此乃身為子女應盡之孝道,再聲請人安排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顯見其非實際監護照顧相對人之全日起居並養護其身體,是以聲請人無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之必要,綜前,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酌定監護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