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蔡麗華
蔡麗芬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蔡進慶之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請求處分受監護人蔡進慶名下,台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以因應繼承母親一筆抵押權之塗銷需要等語。
三、經查,蔡進慶經本院九十五年禁字第一三九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父母過世後,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九十九號裁定聲請人二人為蔡進慶之監護人,另蔡明珠、蔡龍田為會同開具蔡進慶財產清冊之人,固經本院調取前揭禁治產宣告卷及選定監護人等卷查明無訛,然依本院查證結果,聲請人二人並未會同蔡明珠、蔡龍田共同開具蔡進慶財產清冊,僅由聲請人蔡麗芬一人具狀陳報蔡進慶財產清冊,顯非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受監護人蔡進慶之財產,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則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無權加以處分,本院亦無從許可處分,且所謂因應繼承母親一筆抵押權之塗銷需要,是否符合蔡進慶之利益亦有疑問,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