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單娟娟關 係 人 胡亞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胡亞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單清國(男、民國56年4月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林榮泰(男、民國前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2年5月22日死亡)之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單清國之姐,單清國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聲請人與單清國均為被繼承人林榮泰之繼承人,因須辦理遺產協議分割,聲請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胡亞雄為聲請人家族之友人,有意願擔任單清國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胡亞雄為單清國對於林榮泰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本院認單國清並無其他親友可資擔任其特別代理人,胡亞雄為聲請人家族之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林榮泰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