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375號聲 請 人 林崇立相 對 人 林淳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林崇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淳淳之監護人。
指定林義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淳淳之弟弟,林淳淳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法定監護人即父親林義盛、母親林張美月監護照顧,因林義盛、林張美月均年事已高,希望改由聲請人及林義盛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林淳淳原監護人即父親林義盛、母親林張美月分別現年90歲及83歲,年事已高,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改由聲請人及林義盛分別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