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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389號聲 請 人 黄清泉相 對 人 黃秀瑛關 係 人 簡宋素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簡宋素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秀瑛(女、民國51年8 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簡連子(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號、於民國55年4月3日死亡)之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秀瑛之長兄,黃秀瑛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3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聲請人與黃秀瑛均為被繼承人簡連子之繼承人,因須辦理遺產協議分割,聲請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簡宋素珍為相對人之舅母,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簡宋素珍為黃秀瑛對於簡連子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3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認簡宋素珍為相對人之舅母,且非被繼承人簡連子之繼承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簡連子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