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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442號聲 請 人 顏美纓代 理 人 王永茂律師相 對 人 顏𤆬治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顏𤆬治之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請求處分受監護人顏𤆬治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聲請人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七謄本顯示,因欠稅而遭查封禁止處分(增建部分為主建物之構成部分,亦為查封效力所及),相對人既無處分權,聲請人自亦無權代為處分,本院更無從違背查封效力而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