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475號聲 請 人 林文榮相 對 人 林許招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林文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許招之監護人。
指定林玉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榮為相對人林許招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62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女林玉珠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姊妹許文瑋、許娘、長子林文榮、次子林信雄、長女林玉珠等,同意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女林玉珠分別擔任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