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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402號聲 請 人 潘胡道蘊非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素芳律師劉琦富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監護人潘胡道蘊自民國91年11月28日起擔任受監護人張怡青之監護人報酬為每年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怡青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張怡青為聲請人之母親,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鈞院以90年度禁字第6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嗣經鈞院以91年監更字第一號裁定指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受監護人患有精神疾病,已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本欲將受監護人接往美國安養晚年,然因受監護人之子胡子灝強烈反對,而暫先將其安置於療養機關,其後並租借、購置住處,及聘請看護24小時照護,並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最妥適之管理,未曾聲請任何報酬,爰依民法第1104條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並提出本院91年度監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受監護人張怡青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清單、退稅憑單、身分證影本、本院執行處通知、中華郵政存金存簿、渣打銀行存金存簿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伊長年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怡青之監護人,善盡監護人職務,迄未聲請報酬等情,業據提出相關證明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執行職務所需勞力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資力等情,認為聲請人聲請酌給每年報酬10萬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酌定監護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