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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416號聲 請 人 楊玉華相 對 人 倪國義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100年度監字第416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已於100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依前揭法條,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等
裁判日期:201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