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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 何在秋即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98年度審司字第732 號裁定選派為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信電子公司)之清算人,嗣因敦信電子公司經營不善並虧損累累,顯已無法清償債務,為恐負債愈陷愈深,導致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之規定,並檢附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產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95年度臺抗字第741 號、95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96年度臺抗字第

339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報之敦信電子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敦信電子公司現有之財產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苗栗縣○○鄉○○○段中平小段166 地號土地二筆,而前揭二筆土地其價值應合計為159 萬3746元,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是本院堪認敦信電子公司現有之財產僅餘259 萬3746元。惟依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敦信電子公司分別積欠新竹商業銀行三義分行等債權人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罰鍰金額共計9 億6483萬5791元,其中尚包括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704 萬8925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380 萬3515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罰鍰)2395萬3746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595 萬3200元等優先於普通債權之稅款債權未納,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為憑;且本院函詢臺北市國稅局,經該局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000010897號函覆本院,亦可得知敦信電子公司截至100 年5 月10日止滯欠業經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計4078萬7207元。職是,敦信電子公司之之資產價值其數額既已顯然不足清償前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優先於普通債權之稅款債權,倘若宣告破產,又如何期待有財產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財團費用,破產債權人更亦無可能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則本件破產宣告實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則揆前揭說明及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敦信電子公司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