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周書弟上列聲請人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其無擔保者,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即應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10參加美商賀芙股份有限公司成為直銷商會員,獲得訂購產品價格50%之優惠,期間頗獲客戶支持,因今年同業興起、競爭激烈,以致無法順利銷售公司產品,而不得不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詎料業務每下愈況,生活已入不敷出,前開借貸又之利息又滾入原本,聲請人實無力負荷。現聲請人努力零售直銷商品,扣除基本生活開支,省吃儉用,尚可有餘,聲請人盼各債權人在免除利息之條件下,令聲請人於數年內分期攤還本金,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生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並無繳納聲請費用,又聲請人亦未依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提出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故本院除命補正聲請費用,同時命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財產狀況說明書,並記載有關現金或存款之金額、保管人及銀行帳戶、如有應收款項或股票及不動產等,則應提出保管人保管地點等及謄本等資料;薪資收入來源之在職證明書(並應載明任職公司行號、負責人姓名、所在地及電話等)或營業所得來源之證明。經本院於100 年7 月8 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僅提出存摺封面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債務人欠款明細、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已申報所得資料清單,並未繳納聲請費用,亦未提出清償方案之擔保,是聲請人既其未依本院裁定補正之,按諸破產法第10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然因聲請人本件聲請未能補正其簽名、蓋章,是否確為聲請人之聲請誠有疑問。況且為破產之宣告,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復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 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揭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算資料,債務金額為新台幣163,381 元,然聲請人雖稱其擬盡力銷售直銷產品,惟亦未提出其收入來源之證明,亦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難認聲請人備有財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如遽予宣告破產,將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院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予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