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54號聲 請 人 蔡嘉成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資金周轉需求,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蔡嘉隆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陳調銘借款二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前向林竹圍借款二十萬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向陳福文借款十萬元,復因不諳稅法之規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個人綜合所得稅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營業稅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個人綜合所得稅罰鍰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元、營業稅罰鍰三千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債務合計四千八百六十七萬零九百三十五元,縱於扣除依法不得為破產債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罰鍰、營業稅罰鍰後,仍有債務一千六百四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惟其現存資產僅剩現金一百一十萬元、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村○鄰○號房屋一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十萬元及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元,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證物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九八一00四一0四號函暨欠稅總歸戶查詢單、(證物二)本院一00年度司促字第二二六四五號支付命令、借據、(證物三)本院一00年度司促字第二三四四0號支付命令、本票、(證物四)本院一00年度司促字第二四五七五號支付命令、本票、(證物五)本院一00年度司促字第二四七一一號函、借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著有解釋闡釋甚明;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之財團費用(即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及破產法第九十六條之財團債務(即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時,法院於宣告破產後應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隨即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揆諸上開解釋及說明,法院若認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積欠蔡嘉隆、陳調銘、林竹圍、陳福文各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及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個人綜合所得稅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營業稅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個人綜合所得稅罰鍰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元、營業稅罰鍰三千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已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一00年度司促字第二二六四五、二三四四0、二四五七五、二四七一一號支付命令、本票、借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九八一00四一0四號函為證。
(二)而聲請人現存資產僅現值十萬元、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村○鄰○號房屋一間、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十萬元、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元、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百五十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固自陳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然該自用小客車為第三人蔡淑琴所有、非聲請人所有,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系統查詢單可按,則加計聲請人現存之現金後,聲請人之資產共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
(三)然本件聲請人所負債務合計四千八百六十七萬零九百三十五元,扣除依法不得為破產債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罰鍰、營業稅罰鍰後,仍達一千六百四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而聲請人之資產僅有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已如前述,是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剩餘財產並不足支應破產財團(如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