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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陳錦訴訟代理人 吳榮欽被上訴人 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柏藩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複代理人 沈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經營貨櫃集散站業者,被上訴人為民國95年9月10日由ACX JASMIINE(NYK茉莉輪)016E航次載運進口NYKU0000000貨櫃內散裝貨物「SPARE PARTS FORCOMPUTERS」(電腦相關配件)(下稱系爭貨物)之收貨人,系爭貨物共計102件(包裝單位),合計10計費噸(1計費噸為1立方米),上開貨櫃進口後,海運運送人於95年9月11日拆櫃,將系爭貨物存放在上訴人所屬之汐止東亞貨櫃廠,而被上訴人取得海運運送人所開立之提貨單後,於95年10月13日委託訴外人同發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同發報關行)向訴外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經基隆關稅局於95年11月2日放行,由同發報關行通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之倉庫提領系爭貨物,並將提貨單交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收受提貨單,為提貨單之持有人,即可持提貨單向原告領貨,係以其行為承認並接受兩造間之倉庫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有提領系爭貨物及支付倉租之義務。但被上訴人迄未提領該貨物,上訴人即於99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領系爭貨物,但被上訴人仍未提領;上訴人再於99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倉庫契約,並請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移去貨物並支付至貨物移去時止之倉租,如仍未移去時將予拍賣,如無價值時將以廢棄物處理,所欠之倉租(如有殘值則扣除貨物殘值)仍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亦已於99年5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但仍未移去貨物及支付倉租。又被上訴人一再辯稱其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顯非基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況且上訴人對系爭貨物為有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依民法第764條規定被上訴人須得上訴人之同意,始得拋棄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是兩造間之倉庫契約在上訴人依法終止前仍存在。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5年9月11日起至99年5月24日倉庫契約終止時止,共1351日,每日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共10個計費噸,每個計費噸每日20元),共計270,200元(計算式:1351×200=270,200)之倉租。爰依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租270,200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接獲通知前往領取系爭貨物,乃會同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證公司)前往上訴人之汐止東亞貨櫃場勘驗,發現上訴人現場倉庫之貨物均為已拆封之貨物,且係散裝之零、配件,不僅非成品,甚至品名、數量及內容物均與進口報單所載之內容不符,被上訴人於勘驗確認後即告知上訴人該零散物之內容不僅品名、數量與單據不符,系爭貨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處理系爭貨物,並告知上訴人退還或自行處理。又兩造從未簽訂任何倉庫契約,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貨物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已聲明放棄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17條準用關稅法第96條之規定,上訴人得逕行變賣系爭貨物,所得款項受清償後,如有餘款繳歸國庫。再者,上訴人於95年間即知報單內容與系爭貨物不符,被上訴人亦已聲明放棄系爭貨物,上訴人本得變賣或處理系爭貨物,卻故意不為,意圖藉以獲得長達5年之倉租費用,於欲進入訴訟程序後,始將系爭貨物變賣,顯已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縱認兩造間有倉庫契約存在,然上訴人於95年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已放棄系爭貨物,該契約亦應於95年間終止,而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601條之規定,自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200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原審卷第77、86頁)。

㈡系爭貨物共計102件(包裝單位),合計10個計費噸(1個計

費噸為1立方米),自95年9月11日起,存放在上訴人所屬之汐止東亞貨櫃廠。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委託同發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申報

進口,經基隆關稅局於95年11月2日放行(原審卷第77、86頁)。

㈣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16日、99年5月21日、99年8月9日以汐

止保長坑郵局第119號、第168號、第2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提領系爭貨物及給付倉租,否則系爭貨物將以廢棄物處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調字第404號,下稱內湖調解卷,第11頁、第14至19頁)。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29日、99年6月19日以台北信維郵局

第3026號、第4211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系爭貨物與進口報單所載內容不符,要求上訴人自行處理(內湖調解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經營貨櫃集散站業者,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系爭貨物進口後,經海運運送人於95年9月11日將系爭貨物存放在上訴人所屬之汐止東亞貨櫃廠,而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委託同發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經基隆關稅局於95年11月2日放行,由同發報關行通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之倉庫提領系爭貨物,並將提貨單交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未提領該貨物,上訴人即於99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提領系爭貨物,但被上訴人仍未提領,上訴人再於99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倉庫契約,惟兩造間之倉庫契約在依法終止前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5年9月11日起至99年5月24日倉庫契約終止時止之倉租270,2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貨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若是,被上訴人是否已拋棄系爭貨物之所有權?㈡兩造間是否成立倉庫契約法律關係?亦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租費用及利息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倉租費用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㈣上訴人之倉租費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貨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已合法拋棄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⒈經查,依進口艙單資料查詢記載,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名稱為

「OVISLINK CORP.」(原審卷第77頁),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湖簡卷第20頁),復經基隆關稅局確認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即報單申報之進口人為被上訴人,受通知人亦為該公司,亦有基隆關稅局100年1月4日基普五字第1001000295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8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無疑。再查,同發報關行於99年12月24日函覆說明:「㈠本公司於95年10月13日受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本公司向基隆關稅局申報國貨復運進口之電腦零件壹批計102件,報單號碼:AW/95/4481/0082貨物存放在汐止東亞貨櫃廠,經海關查核後於95年11月2日9:50繳稅放行。㈡該貨主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台北連秀萱小姐龍隆企業公司接單後再轉手給本公司承辦該批貨物之通關事宜...。」(原審卷第81頁),可知系爭貨物係由海運進口後,即存放在上訴人所屬之汐止東亞貨櫃廠,被上訴人並委託訴外人龍隆企業公司連秀萱辦理系爭貨物之通關事宜,連秀萱復將該事宜轉由同發報關行承辦,同發報關行並於95年10月13日向海關申報進口,而基隆關稅局亦於95年11月2日上午9:50放行,核與進口放行訊息查核所載放行資料相符(原審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復委託他人辦理系爭貨物之通關事宜,自應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否則豈會委託他人辦理系爭貨物之通關事宜。至被上訴人雖以SGS之公證報告辯稱其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否認SGS公證報告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提出SGS公證報告之原本及中譯本,自難以該公證報告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且該公證報告中,均是「被上訴人宣稱」(Declared by supplier)從未或曾將該貨物運送給該買受人(No shipment orShipment was made to this buyer before),難認系爭貨物確經公證第三人認定並非屬被上訴人所有。

⒉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98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前民法第7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4條所謂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764條並未規定拋棄物權應向直接受益者為意思表示,況物權有對世效力,向任何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生拋棄之效力。經查,同發報關行於99年12月24日函覆說明:「本公司在95年10月13日向海關申報,在95年11月2日9:50經海關繳稅放行在案,當日本公司立即請台北連小姐通知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放行,可前往東亞貨櫃廠提貨,事後連小姐來電要本公司陪同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汐止東亞貨櫃廠開箱檢視來貨,事隔多日,本公司再與連小姐詢問為何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提領貨物,連小姐稱貨主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看完貨品後不要該批會貨物,本公司一再聯絡告知至今尚未來提領貨物,汐止東亞貨櫃廠在很久以前也曾來電詢問該貨已放行為何不來提貨,本公司告知汐止東亞貨櫃廠貨主不要該貨要放棄該票貨物。」(原審卷第81頁),而兩造亦均未爭執同發報關行回函之真正,可知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已對外表明其放棄系爭貨物,同發報關行及連秀萱亦已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已有拋棄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雖原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惟嗣已拋棄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對系爭貨物有留置權,被上訴人拋棄系爭貨物未得其同意,其拋棄自不生效力云云,然現行民法第764條第2項、第3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始修正公布,而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6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系爭貨物之時點為95年間,自無從適用現行民法第76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拋棄系爭貨物應得其同意,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㈡兩造間已成立倉庫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倉租費用及法定利息:

按稱倉庫營業人,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而言,民法第613條定有明文。又倉庫契約如何成立,民法債編關於倉庫節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614條規定準用寄託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89條),即因寄託物之交付而成立。準此,倉庫契約為要物契約,又無須有何方式,故屬不要式契約,至於此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倉庫營業人,一方為寄託人。經查,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委託他人就系爭貨物辦理通關事宜,被上訴人自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系爭貨物係自國外進口,海運運送人完成運送後,因系爭貨物須先由受貨人向海關申報進口,經海關准予放行後始得提領,是系爭貨物在進口前自應先存放在貨櫃集散站等待放行,此為進口貨物通關標準流程。此一海運進口通關標準流程,難期貨櫃業者與受貨人間事前即有訂立書面倉庫契約或口頭達成合意之可能,倘因此認定倉庫契約不存在兩造間,將導致貨物在通關放行前,將無任何貨櫃業者願接受未放行貨物存放,或對於接受未放行貨物存放之貨櫃業者,亦可能無法取得倉租等不合理情形,是應認在受貨人向海關申報進口,經海關放行後,倉庫契約即因受貨人申報進口之行為而溯及於貨物存放時成立。而本件上訴人為倉庫營業人,並經海運運送人於95年9月11日將系爭貨物存放在上訴人所屬之汐止東亞貨櫃廠,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於95年10月13日委託龍隆企業公司連秀萱轉由同發報關行辦理系爭貨物之通關事宜,同發報關行並於95年10月13日向海關申報進口,而基隆關稅局亦於95年11月2日9:50放行,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已委託他人辦理系爭貨物之通關事宜及申報進口,自應認倉庫契約自95年9月11日起即存在於兩造間。又被上訴人雖於系爭貨物放行後,拋棄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然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倉庫契約或領取系爭貨物,是兩造間之倉庫契約並不因此當然終止,在兩造間之倉庫契約合法終止前,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倉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得依關稅法第17條準用同法第96條規定,將系爭貨物變賣,所得款項受清償後,餘款繳規國庫云云,然關稅法第17條、第96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者,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此為海關之權利,並非無公權力之貨櫃集散者得行使之權利,況且被上訴人亦未向海關以書面聲明放棄(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自難認本件有關稅法第17條準用同法第96條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96年5月2日後之倉租費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自無理由:

復按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民法第619條第2項、第6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未約定保管期間之倉庫契約,而系爭貨物自95年9月11日起即存放在上訴人所屬之汐止東亞貨櫃廠,經基隆關稅局於95年11月2日放行,是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2日起即處於得提領系爭貨物之狀態,惟迄未提領,然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透過同發報關行及連秀萱告知上訴人要放棄系爭貨物,有同發報關行於99年12月24日函覆原審之呈報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1頁),是被上訴人已合法拋棄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可知悉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並無意願提領系爭貨物。而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619條第2項之規定,自被上訴人得提領系爭貨物起經過6個月(即96年5月2日)要求被上訴人移去系爭貨物,倘被上訴人不於期間內移去系爭貨物,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倉庫契約,並依法拍賣系爭貨物,此民法第619條第2項之規定雖屬寄託人即上訴人之權利,然上訴人在明知被上訴人已無意願提領系爭貨物之情況下,仍未行使其權利,亦未於法定6個月期間經過後(即96年5月2日後)行使其權利,反遲至4年多後即99年4月1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儘速提領系爭貨物及給付倉租(湖簡卷第11頁),顯然違反商業交易習慣上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無從預期,況且依上訴人之計算,被上訴人甚且須給付高達27萬餘元之倉租費用,是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5月2日後之倉租自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9月11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之倉租費用46,600元(系爭貨物共10個計費噸,每個計費噸每日20元,計算式:10個計費噸×20元×233日=46,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之倉租費用請求權尚未罹於1年消滅時效:

末按關於倉庫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倉庫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601條之2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係於99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倉庫契約自被上訴人收受該函時終止,並要求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移去系爭貨物及給付倉租(湖簡卷第14至17頁),被上訴人並已於99年5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兩造間之倉庫契約係於99年5月24日終止,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租費用,自未罹於1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倉租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已合法拋棄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既已委託他人辦理系爭貨物之通關事宜,自應認倉庫契約自95年9月11日起即存在於兩造間,而被上訴人僅拋棄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兩造間之倉庫契約並不當然終止,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無意願提領系爭貨物之情況下,自被上訴人得提領系爭貨物起經過6個月(即96年5月2日)即得要求被上訴人移去系爭貨物,卻未行使其權利,反遲至99年4月1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儘速提領系爭貨物及給付倉租,顯然違反商業交易習慣,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無從預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5月1日後之倉租自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是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9月11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之倉租費用46,600元及自兩造倉庫契約終止之翌日即99年5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倉庫契約係於99年5月24日終止,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租費用,自未罹於1年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600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裁判案由:給付倉租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