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何松應被上訴人 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任報酬,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任報酬(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其主要爭點均在於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徵信事務,被上訴人是否未履行受託處理事項,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有據,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徵信事務,承辦人為被上訴人當時員工即訴外人鍾礽祖,詎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委託之事項,上訴人乃於99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提出委託徵信相關調查報告,否則即應返還委任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遂以99年12月3日之民事呈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返還委任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4000元,及自96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於96年1月簽訂,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顏雍仁,鍾礽祖乃當時被上訴人之員工,且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負責人,現被上訴人與鍾礽祖係不同之經營團隊,我們是在98年間承接公司,是舊團隊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並非與新團隊簽約,系爭契約亦未在交接範圍內,且經被上訴人查詢,上訴人當時聲稱有幾百人跟蹤他,被上訴人有派人保護他,並查無跟蹤之人,倘被上訴人當時未履約,上訴人不會陸續付款,況上訴人之委託徵信案件年代久遠早已結案,被上訴人已經沒有上訴人之資料,上訴人迄今提告僅空言主張,並非可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4000元,及自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6年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徵信事務,委託事項為行蹤調查,約定費用為15萬元,上訴人已給付16萬4000元,超過部分係被上訴人額外加收。

(二)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提出相關調查報告,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99年12月3日以民事呈報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託費用16萬4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關係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至於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又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完成委託事項,為給付遲延,其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履行,且未交付任何蒐證所得證據,顯未完成委託事項,為給付遲延,其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惟查,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載明:「茲委託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按本人提供之下列資料,辦理徵信業務,所需費用同意依后記第2條給付無誤...:委託事項:行蹤調查。費用:㈠手續費15萬元正。㈡預付規費1000元正。㈢尚欠尾款14萬9000元正...。委託人:何松應(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頁),可知本件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徵信事務,約定費用為15萬元,含預付規費1000元及尾款14萬9000元,委託事項為行蹤調查,即對於跟蹤上訴人之人進行行蹤調查,性質上著重服勞務之本身,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自應定性為委任契約,故被上訴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

(三)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承辦人有跟我說大概要1個月左右就可以知道,我當時有沒有意見,因為我是要反跟蹤,要查那跟蹤我的人,還不到1個月承辦人就說他有找到1個人,那個人就在公司,他有帶我去看那個人,他找到的那個人是男生,他說他找了很多人才抓到那個人,但我當時不曉得過程,我看到那個人後沒有去報警,所以不知道他是不是就是跟蹤我的人,之後承辦人就沒有找到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系爭契約雖未記載委任期限,但兩造曾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且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確有依約於1個月內尋獲1名跟蹤上訴人之男子,並向上訴人報告該名男子之行蹤,但因上訴人未報警處理,致無從知悉該名男子是否確為跟蹤上訴人之人,參以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於1個月內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共16萬4000元,其中15萬元為系爭契約約定之費用,其餘1萬4000元為額外支付被上訴人之車馬費,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果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迄未對於跟蹤上訴人之人進行行蹤調查,衡情上訴人顯無可能再額外支付被上訴人車馬費1萬4000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委託事項云云,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既已於約定期限內為上訴人辦理行蹤調查之委託事項,並將所查悉跟蹤上訴人之男子提供予上訴人,應認其已依約處理上訴人委託之事項,而無給付遲延情事,依前開說明,不論被上訴人所查悉之男子是否確為跟蹤上訴人之人,被上訴人仍得受領本件委任報酬,上訴人於兩造約定期限屆滿之3年後,始於99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於99年12月3日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尚難認合法,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受領委任報酬16萬4000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任報酬16萬4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既已於約定期限內為上訴人辦理行蹤調查之委託事項,並將所查悉跟蹤上訴人之男子提供予上訴人,應認其已依約處理上訴人委託之事項,而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於兩造約定期限屆滿之3年後,始於99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於99年12月3日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尚難認合法,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受領委任報酬16萬4000元,自非屬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任報酬16萬4000元,及自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羅郁婷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