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莊宏順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被上 訴 人 莊宏華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410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9日宣判確定後,兩造另於94年8月6日簽署和解協議書,就相關訴訟事件(包含系爭確定判決)及事項成立訴訟外和解,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自已發生消滅事由,此觀諸系爭確定判決同造當事人即訴外人莊訓章、莊宏忠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起訴狀第2頁載明「本件原訴訟程序中被告原為莊訓章、莊宏順、莊宏忠三人,而於原訴訟程序經判決確定後,因莊宏順已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等語即明,況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2日收受該書狀,卻從未表示異議或具狀否認上情。另上訴人原於94年8月5日在該再審事件之委任狀上具名,嗣因兩造於94年8月6日簽署和解協議書,上訴人已無再審之需,故劃掉名字。再者,和解協議書第5點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所提出之律師費、裁判費等費用計712,529元,上訴人執之與前開50萬元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前開50萬元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10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因已有多起民、刑事訴訟,所以兩造在和解協議書分
別列明已達成和解之訴訟事件案號及和解事項,另於協議書第6點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設若兩造有意將該事件不當得利債權亦納入和解範圍,為何未併予載明,足徵兩造並非因疏失而漏未將該不當得利債權列入和解協議書,而係兩造本未就不當得利債權成立和解。
㈡再審起訴狀僅為再審原告單方片面之主張與陳述,未經查證
證明,毫無證明力可言,焉能據以作為認定事實之素材,是上訴人以此作為主張已有和解之理由,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於簽立和解協議書當日,即將應給付上訴人之712,
529元連同第1點應給付訴外人莊吳定妹之50萬元,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140萬支票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書立「以上支票正本已收94.8.6莊宏順」、「94.8.6莊吳定妹、莊宏順與莊宏華協議和解款」等簽收文字,是被上訴人早已清償對上訴人之712,529元債務,上訴人執已消滅之債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10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莊訓章、莊宏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上訴人、莊訓章、莊宏忠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莊訓章、莊宏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2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99
年度司執字第54109號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⑴兩造是否就系爭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於和解協議書成立和解?⑵上訴人以和解協議書第5點約定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和解協議書前言記載:「…茲雙方就下列各訴訟事件及相關事項達成和解…」,第1點約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75號(原審:92訴3079)甲方莊吳定妹與乙方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2點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3年度家訴字第65號履行契約事件…」,第3點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57號(即高檢署94上聲議1231號)侵占等案件…」,第4點約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字第3號乙方自訴甲方莊宏順背信案件(臺北地檢署92偵21459號侵占、偽造文書案件已併案審理)、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6965號甲方莊宏順告乙方誣告案件…」,第5點約定:「…乙方同意給付甲方莊宏順所提出計算之律師費、裁判費等費用計新臺幣712,529元」,第6點約定:「甲方莊宏順同意乙方領回因上開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3上易371號事件等實施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見原審卷第6、7頁),雙方在和解協議書開宗明義表明係針對下列所載各訴訟事件及相關事項為和解,自應以各項文字敘明之訴訟及事項為和解標的,而第1至5點並未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事件,僅於第6點敘明取回該案假扣押提存擔保金,故系爭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顯然未在和解協議書第6點之約定範圍內,至為明確。此外,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是講說需和解的條件提出來,沒有提出就算了…」、「(當時被告莊宏華本人同意你說寫了這和解書,判決書所載50萬就同時解決了嗎?)沒有。都沒有提及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益徵兩造於商談和解時,並未將系爭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列為和解內容。更何況,於商談和解時,除兩造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葉律師亦在現場,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
21、123頁),苟系爭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確為兩造和解內容,而該事項係對上訴人有利,復有專業之律師在場,豈會未記載於和解協議書之中?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於和解協議書成立和解,誠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達成和解協議後,系爭確定判決同造當
事人莊訓章、莊宏忠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該再審起訴狀第2頁記載「本件原訴訟程序中被告原為莊訓章、莊宏順、莊宏忠三人,而於原訴訟程序經判決確定後,因莊宏順已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2日收受該書狀,卻從未表示異議或具狀否認,足認兩造已就系爭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成立和解等語。然訴訟當事人於書狀所載情事是否真實,必須係兩造攻防重要之點且經受訴法院審理調查為斷,非謂訴訟之一造對他造所述與攻防無關事項,未予回應,即生視同自認效果。查莊訓章、莊宏忠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起訴狀固有上開文字記載,但此段敘述與再審之訴之攻防無關,縱被上訴人收受繕本未予回應,亦不生自認效果,至於,上訴人刪除再審委任狀具名,係上訴人評估後所為決定,尚難以上訴人未具名委任律師提再審等情,遽而認定兩造有何和解情事。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主張兩造業就系爭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成立和解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辯稱:伊於簽立和解協議書當日,將附表所示之支
票交予上訴人收受乙節,業經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頁),堪信為真。參諸該收據記載:「以上支票正本已收94.8.6莊宏順」「94.8.6莊吳定妹、莊宏順與莊宏華協議和解款」等語,再參照和解協議書第1點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願給付甲方莊吳定妹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第5點約定:「…乙方同意給付甲方莊宏順所提出計算之律師費、裁判費等費用計新臺幣712,529元」(見原審卷第6、7頁),是被上訴人依和解協議書須給付莊吳定妹及上訴人之金額共計1,212,596元(500,000+712,529=1,212,596),則被上訴人於簽署和解協議書當場,交付面額大於上開應給付莊吳定妹及上訴人款項如附表所示支票予上訴人收受,並由上訴人敘明事由以示簽收等情而觀,被上訴人辯稱已清償和解協議書第5點約定之債務等語,信而有徵,堪信為實,則上訴人執該已消滅債權與系爭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兩造於和解協議書並未就系爭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成立和解,且和解協議書第5點約定之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上訴人執此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10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附表: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新臺幣)│ │ │├──────────┼─────┼─────┼─────┼────┤│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94年8月1日│140萬元 │AZ0000000 │莊宏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