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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張育滕被上訴人 周明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96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與上訴人,雙方辦妥過戶登記,惟仍約定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應繳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93年起之交通違規罰單及稅金。

㈡被上訴人應至濱一拖吊廠(濱江街199巷1號)領回系爭車

輛,回復汽車牌照,並返還予上訴人。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96號卷宗,下稱店簡卷,第2頁)。

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車輛之融資貸款由被上訴人負擔,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並處理相關罰單、稅金事宜。

㈡被上訴人應負擔並處理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之車貸新臺幣(下同)65,000元。此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

復於100年4月18日提出車輛罰款、稅金之具體金額,補充聲明未處理之罰單、稅金合計41,885元,已代繳之稅金合計14,270元,總計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總金額為56,155元,是於10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70元及車貸部分金額待陳報。

㈢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補正聲明狀、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1頁反面)。

及於100年7月14日陳報車貸金額為39,660元、違規罰單14,300元、燃料稅8,613元、牌照稅18,972元、代墊款31,691元,此有補正廢棄變更聲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1頁)。

嗣於100年8月19日再變更前揭燃料稅為10,413元,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確認代墊款金額為14,270元(計算式:6,210+8,060=14,270),此有補正事項狀、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勘(見本院卷第85、100頁反面)。

再於100年9月21日更改前揭燃料稅為8,613元,此有補正事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

末於100年10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車輛之車貸39,660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車輛之罰單及稅金41,885元及代墊款

14,270元。此有補正上訴聲明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

終經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上訴人訴之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815元,及其中39,660元自95年

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11%計算之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

核其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就系爭車輛為假買賣之協議,簽定協議書、聲明書各一紙,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伊名下,惟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並以伊之名義提供系爭車輛為擔保,向銀行借貸16萬元,全數交由訴外人江孟蒼使用,被上訴人應敦促江孟蒼正常繳納系爭車貸至完全清償為止,俟車貸清償完畢,再由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過戶至其名下。詎料,伊完成前揭貸款並交由江孟蒼後,江孟蒼即因遭通緝而失聯,又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屢次違反交通規則,並拒繳車籍相關稅金,導致伊受有負擔如附表所示各項目之稅金、罰款,及車貸餘款39,660元暨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011%計算之利息之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聲明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應偕同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並返還前揭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惟於原審抗辯:兩造基於互信關係,由伊提供系爭車輛與上訴人,並辦理動產所有權之過戶,由上訴人辦理汽車融資,貸得16萬元作為公司融資使用,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車貸或買賣價金與伊,伊始繼續保留並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自不負給付稅金責任,且其後縱使衍生違規罰單,亦得自雙方約定價金20萬元中抵扣。退步言之,縱鈞院認上訴人前已交付16萬元,仍對伊負有4萬元之債務,則以車款抵銷罰單及稅金尚有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815元,及其中39,660元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011%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廠牌三陽、型式A4A-BA、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前車號:00-0000),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兩造辦理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惟從未交付車輛與上訴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㈡、上訴人於93年7 月27日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簽定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約定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核貸上訴人16萬元,並約定年利率10.011%,此有前揭貸款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86號卷宗,下稱偵字卷,第52頁)

㈢、兩造於94年11月15日簽定聲明書,復於99年5月4日簽定協議書,此有前揭契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2頁)

㈣、系爭車輛因未懸掛車牌經舉發拖吊,於99年10月12日拖至公有濱江保管場,因逾期未領回,原暫定於100年8-9月間公告拍賣,惟該車有暫緩拍賣之註計,目前尚未經拍賣,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8月10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3831300號函、100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121頁)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偕同辦理車籍過戶,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貸、稅金及罰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以廠牌三陽、型式A4A-BA、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但登記車主為上訴人,致系爭車輛相關燃料稅、牌照稅或罰鍰依法需由上訴人負擔,如能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不需負擔上開費用。足見上訴人因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而有負擔相關費用之危險,但如能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能除去該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偕同辦理車籍過戶,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本件上訴人就其名下系爭車輛,提起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車輛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屬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自應由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到庭抗辯:兩造前就系爭車輛,以20萬元之對價,成立買賣契約,並將車輛辦理過戶,由上訴人取得車輛所有權,僅因上訴人遲未交付價金,爰不交付系爭車輛與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之抗辯,未據提出買賣契約或相關人證,證實兩造前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等必要要素,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其契約是否業已成立,已非無疑。又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771號判例要旨),而系爭車輛既係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未交付車輛,係因上訴人未給付價金,故行使出賣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顯無以上開方式為交付之意思,難謂有交付之事實,系爭車輛既為動產,且未交付,自難謂因已辦理過戶登記,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而使上訴人取得車輛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抗辯,其舉證容有未足,揆諸首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本院復審究系爭車輛係於93年7 月27日辦理過戶,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名義所有權,嗣於94年11月15日兩造簽定聲明書,載明:「本人周明誠自93年8 月6 日起,向張博欽(張育滕)先生無償借用其名下(車號:00-0000 )三陽雅哥汽車乙部,凡本人使用該車期間所衍生之稅金、違規罰款及交通事故責任等概由本人全權負責,與張員無涉;另本人持續敦促江孟蒼先生正常繳交由本車抵押借款之款項至完成清償為止,本人承諾俟本車貸款清償後,由本人指定第三名義人將車輛完成過戶,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帳號:復華銀行:(00 00-0000-0000-00)」等語,有聲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99年5 月4 日簽定協議書記載:「茲有張育滕先生(以下簡稱甲方)、周明誠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就有關EV-1888 (6256- DA)三陽雅哥2, 000cc自小客車之處理方式達成協議如下:一、甲方授權並協助乙方處理上開自小客車報廢事宜。二、該車所有未繳之稅金、罰緩及銀行未清償貸款,乙方承諾於一年半之內(99年6 月起算)清償繳納完畢。(以下空白)」,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車輛過戶後,仍與上訴人約定由其繳納稅金、車貸,且負有報廢車輛之義務,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已將系爭車輛出賣與上訴人,仍與上訴人為上開之約定,已屬違反經驗法則,而無足取,亦證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即系爭車輛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前有融資需要,惟其自身信用不佳,無法申辦汽車貸款,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委託上訴人辦理汽車融資,遂以假買賣之名義,將系爭車輛過戶至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向銀行貸得16萬元,交付與訴外人江孟蒼使用,兩造間買賣契約實不存在,系爭車輛仍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堪稱與前情相符,尚屬有據。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買賣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可堪認,則其復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即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貸、稅金及罰款,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臺再字第138 號判例要旨)。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所致生之稅金、罰款,分別為如附表項目所示,小計稅金41,855元、罰款14,300元,共計56,155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又系爭車輛前所擔保借貸之借款16萬元,尚有39,660元車貸暨遲延利息未經清償,被上訴人亦應依協議書內容,負清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為車輛所有權人,自系爭車輛遭拖吊扣留之前,均由其繼續占有使用,為被上訴人自承不諱,系爭車輛所致生之相關車籍稅金,及因違反交通道路規則所生之行政罰鍰,自應由車輛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惟因本件登記車主為上訴人,使上訴人對行政機關負給付稅金、罰鍰之義務,免除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行政義務,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支付前揭金額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甚明,是被上訴人復於99年5月4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自99年6 月起1 年半之內,清償該車所有未繳稅金、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並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為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範圍之依據,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當得利,即如附表所示除罰金、執行費兩項以外之稅金、罰鍰,共計

40 ,535 元,即屬有據,至逾此數額之金額,未據上訴人提出項目存在及支出事實之證明,以玆為憑,即屬無據。

3、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車輛過戶後,以信用較佳之上訴人名義進行汽車融資,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貸得16萬元,代替被上訴人行借款之實,並交付江孟蒼使用,由江孟蒼清償貸款,嗣因江孟蒼遭通緝失聯,爰簽定系爭聲明書、協議書,再約定由被上訴人清償車貸,是應給付車貸餘款39,660元暨遲延利息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聲明書、協議書、本院99年12月30日北院木99司執公字第39885號扣薪之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2、8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86號刑事卷宗,依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訊問期日自承:「(檢察官提示系爭協議書問:是否為你所簽?)庭呈協議書正本。原子筆的字是告訴人(即上訴人)後來註記的。(原來黑色筆的字是何時寫的?)99年5月4日在調委會寫的。」,及上訴人同日陳稱:「(原子筆部分是否為你加註?)原子筆部分是我加註。(你在第二條中加註匯入甲方帳號由甲方繳納,並保留單據所指合意?)從93年開始至我要求被告(即被上訴人)將車賣掉,被告都不願意,所有車子的稅金及罰緩被告都不處理,我要求被告將錢匯過來。另聲明書上有註明由被告督促江孟蒼繳交車貸至清償,因為16萬是被告交給江孟蒼使用,因為被告及江孟蒼有合資開立崇化公司,被告是公司董事。」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6、37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並無詐欺、脅迫之情形,如其未曾收受系爭車貸16萬元,何須同意清償車貸餘款,徵諸兩造確有借貸事實,被上訴人應返還車貸餘款,即本院99年11月15日北院木99司執公字第39885號執行命令所示本金39,660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11%計算之利息(見該執行卷宗)。

4、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於一年半之內(99年6月起算)清償繳納完畢」等文字,原到期日即為100年12月止,惟被上訴人至今未清償分文,且均拒絕給付,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上訴人對前開債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無買賣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偕同辦理車籍過戶,並給付稅金、罰鍰及車貸餘款共計94,495元(計算式:40,535+14,300+39,660=94,495),及其中貸款本金39,660元自95年3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1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庭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鄧德倩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勳附表:

┌───────────────────────┬─────┐│當事人之主張 │本院之心證│├──┬────────┬────┬──────┼──┬──┤│ │ 項 目 │ 金 額 │ 單 據 │證據│核定││ │ │(新臺幣)│ │頁數│ ││ ├────────┼────┼──────┼──┼──┤│ 稅 │97年燃料稅 │6,210元 │繳費通知書 │37 │ ˇ ││ ├────────┼────┼──────┼──┼──┤│ │98年牌照稅 │8,060元 │扣薪執行命令│38 │ ˇ ││ ├────────┼────┼──────┼──┼──┤│ │98年燃料稅 │2,398元 │繳費通知書 │33 │ ˇ ││ ├────────┼────┼──────┼──┼──┤│ │99年燃料稅 │4,865元 │繳費通知書 │34 │ ˇ ││ ├────────┼────┼──────┼──┼──┤│ │罰金 │1,200元 │無 │--- │  ││ ├────────┼────┼──────┼──┼──┤│ │執行費 │ 150元 │無 │--- │  ││ ├────────┼────┼──────┼──┼──┤│ │98年牌照稅 │4,421元 │繳款書 │93 │ ˇ ││金 ├────────┼────┼──────┼──┼──┤│ │98年牌照罰緩 │6,861元 │罰緩繳款書 │35 │ ˇ ││ ├────────┼────┼──────┼──┼──┤│ │無牌停置公共道路│7,690元 │裁決所處分書│36 │ ˇ │├──┴────────┼────┴──────┼──┴──┤│ 小 計 │41,855元 │40,535元 │├──┬────────┼───────────┼──┬──┤│罰緩│違規罰緩 │14,300元 │32 │ ˇ │├──┴────────┼───────────┼──┴──┤│ 總 計 │56,155元 │54,835元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