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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訴訟代理人 林漢國被上訴人 李文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請求,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海泉於民國一00年六月九日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柯勝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二、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請求,是項追加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反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

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其中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元自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3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元

,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主張:1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海滙豐銀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海滙豐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上海滙豐銀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2上海滙豐銀行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該公司,上海滙豐銀行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由該公司行使負擔之。詎被上訴人至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止,持本件信用卡共積欠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其中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元自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雙方間信用卡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3被上訴人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同

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福公司)支付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元之付款指示,然被上訴人所稱遭脅迫使用本件信用卡情節,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接獲警局及被上訴人配偶之電話通知後,曾將該二筆簽帳消費款列為爭議款、暫停支付予家福公司,惟被上訴人於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主動撥打電話予該公司,表明該二筆簽帳消費確為其本人持本件信用卡在家福公司所經營、「家樂福賣場」新店門市所為、並無爭議,指示該公司付款予家福公司,並於稍後接獲該公司之查證電話時,再次表明上情,斯時被上訴人已經獲釋,所稱脅迫之人已經取得商品並變換為現金、業已得手,則該公司是否付款予家福公司於脅迫之人已無關連,何需繼續脅迫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之莊秉星,供述之通話內容中亦無任何脅迫字句,被上訴人所辯不合邏輯,上訴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付款指示之意思表示並無不自由情事。

4如認被上訴人得以撤銷付款指示,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九日該公司已經依指示付款予家福公司後,方撤銷付款指示,且斯時被上訴人與家福公司間買賣意思表示仍未經撤銷,被上訴人受有該公司為其墊支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元價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與家福公司間買賣意思表示撤銷後,被上訴人亦受有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元價金之利益,致該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支付自付款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九九五0000七七0號函、報紙、電腦帳務資料、錄音暨譯文、信用卡帳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1其原為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月資產管

理公司)之經理人,日月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宋國壽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訴外人蔡秀足亦為受害人,因未能向宋國壽取償,竟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邀同其前往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辦公室商議,俟其到場後,夥同方寶慶、王健志、蘇建安、莊秉星及年籍姓名不詳之十餘人以挾持並恐嚇將殺害之或綁架其家人方式,脅迫其簽立面額共三百九十萬元之本票、提供金融卡供渠等提領現金,並強令其持所領用之上訴人、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所核發信用卡,至家福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賣場」新店門市簽帳消費,並將購得之商品取走以換取現金,其當日遭脅迫簽帳合計一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本件信用卡債務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元(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二筆)亦係當日遭脅迫所為。

2本件信用卡債務既係其遭脅迫買賣、簽帳所生,其業於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對上訴人等銀行之付款指示,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與家福公司間買賣之意思表示,自無庸負擔本件信用卡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元之簽帳消費款債務。

3其配偶池皖農曾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當日報警處理,

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等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上訴人自不應再付款予家福公司,上訴人付款所生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其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付款予家福公司,但方寶慶為黑道幫派份子,與「家樂福賣場」新店門市人員合作,持續監控、恐嚇之,並曾由莊秉星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七分、二十四分二度撥打電話恫嚇之,要求其應使上訴人等銀行付款予家福公司,其當時仍在蔡秀足、方寶慶、王健志、蘇建安、莊秉星等人恐嚇脅迫之下,意思仍不自由,迄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其家人遷離住所後,方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向警局報案,該意思表示自仍得撤銷。

4其撤銷付款指示及買賣意思表示後,受有不當得利者為家福公司,上訴人應向家福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信用卡帳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傳票、臺北法院郵局第二三二號存證信函、國史館郵局第五四一號、第七五九號存證信函、再議聲請狀、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海滙豐銀行間訂有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海滙豐銀行領用本件信用卡,被上訴人得持本件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未清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付利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信用卡權利義務因上海滙豐銀行分割在台部分營業、資產予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由上訴人行使負擔,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持本件信用卡在家福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賣場」新店門市簽帳消費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合計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元,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加計至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止之利息,共計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指示上訴人支付前述二筆簽帳消費款予家福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九九五0000七七0號函、報紙、電腦帳務資料、錄音暨譯文、信用卡帳單為證,並經被上訴人自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脅迫、不得撤銷付款之指示,應依雙方間信用卡契約清償該二筆簽帳消費款共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元,並依信用卡契約計付利息,又如認得撤銷,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元之利益,亦應返還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遭訴外人蔡秀足、方寶慶、王健志、蘇建安、莊秉星等人挾持脅迫,持本件信用卡在內之數張信用卡至家福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賣場」新店門市簽帳消費,致生本件二筆簽帳消費債務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元,蔡秀足、方寶慶、王健志、蘇建安、莊秉星等人並持續監控、恐嚇之,致其於翌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指示上訴人付款,其業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撤銷對上訴人等銀行之付款指示,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五日撤銷與家福公司間買賣之意思表示,自無庸負擔本件信用卡債務,且其與家福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未受有利益云云。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持本件信用卡至家福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賣場」新店門市簽帳消費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元,及於翌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指示上訴人付款予家福公司,均係遭訴外人蔡秀足、方寶慶、王健志、蘇建安、莊秉星等人脅迫所為等情,已經上訴人否認,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係被脅迫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本件信用卡簽帳消費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元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指示上訴人付款予家福公司一節,負舉證之責。

1被上訴人就其遭蔡秀足、方寶慶、王健志、蘇建安、莊秉

星脅迫情節,已經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信用卡帳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傳票、臺北法院郵局第二三二號存證信函、國史館郵局第五四一號、第七五九號存證信函、再議聲請狀、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為證。

2經查:

①被上訴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

起訴處分書載稱被上訴人任日月資產管理公司總經理職,曾介紹蔡秀足參與投資美金八萬元,嗣日月資產管理公司於負責人宋國壽等人詐取投資款項後倒閉,蔡秀足不甘損失,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夥同方寶慶、王健志、蘇建安、莊秉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十餘人,強令被上訴人簽發面額三百九十萬元之本票,及至家福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賣場」新店門市,以含本件信用卡在內之十張信用卡簽帳消費八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購買啤酒換取現金抵償,其中本件信用卡簽帳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二筆共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元,蔡秀足、方寶慶、王健志、蘇建安、莊秉星涉犯刑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②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四三七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起訴書所載,並與被上訴人所提信用卡帳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傳票所載一致,參諸蔡秀足於刑事偵查中坦認邀被上訴人到場協調債務、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及被上訴人遭蘇建安等人帶離,方寶慶坦認應邀到場協助處理債務,見被上訴人遭王健志、蘇建安等人帶離,王健志坦認應邀到場處理債務,並與蘇建安、莊秉星一同帶被上訴人前往「家樂福賣場」新店門市簽帳,蘇建安坦認應邀到場處理債務,並與王健志、莊秉星一同帶被上訴人至「家樂福賣場」新店門市簽帳,莊秉星坦認應邀到場處理債務,與蔡秀足、王健志、蘇建安一同帶被上訴人至「家樂福賣場」新店門市簽帳(見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大宗提貨單扣案可稽,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家福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賣場」新店門市買受八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之啤酒,並以含本件信用卡在內之信用卡簽帳付款,係遭脅迫所為,已足認定。

3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以電話

指示上訴人付款予家福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僅以再議聲請狀、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為據,其中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固記載莊秉星曾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七分、二十四分,二度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被上訴人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復於約七分鐘後接獲上訴人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之電話,然:

①被上訴人之配偶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知悉被上訴

人遭控制行動後,即已報警,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亦已經獲釋,與配偶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會合,嗣後並自行返家(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筆錄),是已難認被上訴人於獲釋、抵達警局、與配偶會面後,意思表示仍不自由。

②又莊秉星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七分撥打之

電話,通訊時間僅十一秒,二十四分撥打之電話,通訊時間亦僅一0一秒,此觀通聯記錄所載即明,亦難認莊秉星藉區區十一秒、一0一秒之電話通訊,足以迫使已與家人會合、在警局備案、行動自由之被上訴人,違反自己之意思,於逾半個鐘頭後之十二時許,撥打電話指示上訴人付款予家福公司。

③且依被上訴人所提調查筆錄所載,莊秉星於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三日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旨在查詢被上訴人老闆即日月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宋國壽之聯繫資料,並無逼迫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付款予家福公司之意(見本院卷第六六、八七頁筆錄)。

④況蔡秀足、方寶慶、王健志、蘇建安、莊秉星等人於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已持被上訴人簽帳八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取得之大宗提貨單,自「家樂福賣場」新店門市領得貨物換取現金,此經被上訴人自承明確,是蔡秀足、方寶慶、王健志、蘇建安、莊秉星等人已經藉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當日控制被上訴人行動及意思自由之手段取得財物,嗣後上訴人是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付款、家福公司能否自上訴人處取得價金,於蔡秀足、方寶慶、王健志、蘇建安、莊秉星等人毫無影響,衡情渠等應無為此另行或續行脅迫被上訴人之必要。

⑤被上訴人雖復辯稱在家福公司「家樂福賣場」新店門市任

職之李韋志、陳靜瑩,亦參與蔡秀足、方寶慶、王健志、蘇建安、莊秉星等人共同迫使其簽帳換取現金之行為,但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再議聲請狀供參,並無證據可資佐憑,參諸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付款後,受領款項者為家福公司,並非特定員工,特定員工亦無從動支上訴人給付予家福公司之款項,易言之,上訴人付款予家福公司後,員工李韋志、陳靜瑩仍僅能依與家福公司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支領薪資、報酬,無從自該筆款項獲取任何利益,上訴人是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付款、家福公司能否自上訴人處取得價金,於蔡秀足、方寶慶、王健志、蘇建安、莊秉星甚或李韋志、陳靜瑩等人均毫無利害關係,被上訴人此節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⑥則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十

二時許撥打電話指示上訴人付款予家福公司,係被脅迫所為。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家福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賣場」新店門市買受八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之啤酒,並以含本件信用卡在內之信用卡簽帳付款,係遭脅迫所為,但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指示上訴人付款予家福公司,係被脅迫所為,揆諸首揭法條,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國史館郵局第七五九號存證信函撤銷其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付款指示,尚非無據,但撤銷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之付款指示,則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既不得撤銷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之付款指示,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前開付款之指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墊付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元予家福公司,並通知被上訴人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款,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經上訴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付利息,計至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止,本利合計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此經上訴人陳述詳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前已述及,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其中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元自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准許,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