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蒲盛松被上訴人 翁鳳琴
賴漢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翁鳳琴、賴漢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翁鳳琴平日以收購廢棄車輛為業,被上訴人賴漢源負責尋找廢棄車輛提供予翁鳳琴。被上訴人賴漢源於民國92年1月18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所有停放於新店交流道旁巷子內車牌號碼00-000號及H4-776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2部車輛),拖往被上訴人翁鳳琴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鑫利環保有限公司分解,嗣經上訴人報警尋獲時,系爭2部車輛之零件已被拆解,難以回復原狀。系爭2部車輛之報廢價為6萬元及9萬元,且上訴人已將係爭2部車輛之葉子板換成黑色,已足顯示系車輛為仍需使用且在役中之出租車,卻遭被上訴人偷竊解體,使上訴人受有每日無法收取租金500元之損失,上訴人僅請求15萬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9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翁鳳琴、賴漢源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元,及自9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8,000元,及自9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汽車照片、全車網查詢資料、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送貨單及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翁鳳琴、賴漢源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查,被上訴人賴漢源所犯竊盜上訴人系爭2部車輛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處被告賴漢源拘役60日確定,被上訴人翁鳳琴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判處被告翁鳳琴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審核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部分,應堪認為真實。而物之所有人得處分其標的物而取得對價,此為所有權之內容,被上訴人賴漢源、翁鳳琴無權處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部車輛,被上訴人賴漢源自被上訴人翁鳳琴處獲有2,000元之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上訴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民法179條之不當得利。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同法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不當得利「對方所受利益之數額多寡」既屬積極、外界、利己之法律要件事實,原則上即應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物之所有人得處分其標的物而取得對價,此為所有權之內容,被上訴人賴漢源、翁鳳琴無權處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部車輛,被上訴人賴漢源自被上訴人翁鳳琴處獲有2,000元之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上訴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民法179條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系爭2部車輛車輛於92年1月18日遭被上訴人拖吊分解時,市值仍有15 萬元,且系爭2部車輛遭被上訴人拆解零件販售,被上訴人所得利益顯逾2,000元,且系爭2部車輛仍堪用,其因被上訴人賴漢源竊盜、翁鳳琴故買贓物而受有每日租金損失合計已逾15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全車網之查詢資料及三民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為證,惟查:
㈠上訴人提出與系爭2部車輛同型之全車網查詢資料所示,其
中83年出廠之福特廠牌金全壘打型自用小客車在99年11年14日售價定為8,888,888元,顯已逾自用福特廠牌小客車新車價格,核與市價不相當,自難採為證據;而全車網查詢資料所示82年出廠之福特廠牌天王星型小客車在99年11月13日售價定為32,000元(見原審卷第73、74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查詢資料照片所示該等車輛車體、玻璃、輪胎等外觀均完整,而系爭2部車輛為被上訴人賴漢源於92月1月18日在新北市○○區○○○○道下來旁邊巷內拖吊時,M4-575號車玻璃已全破,椅墊已不見,輪子也少1個,車內有垃圾很臭,另H4-776號車車窗也都破了,2部車都不能動,也都無車牌,此據被上訴人賴漢源及證人林晉裕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續一字第2號案件偵查時具結證述在卷(見該偵查卷宗第22至23頁),並有拖吊時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21號偵查卷第23頁),堪認92年1月18日被上訴人賴漢源擅自拖吊處分系爭2部車輛時,系爭2部車輛車身均已非完整且都不能動,是系爭2部車輛價格應更低於上訴人所提全車網查詢資料車價。另上訴人所提三民汽車商行估價單係100年6月20日所出據,且不足以證明該估價單係針對系爭2部車輛於92年1月18日時之現況所為估價,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限。
㈡查被上訴人賴漢源於上開時、地將上訴人所有系爭2部車輛
,拖往基隆市○○區○○路○○號,各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與被上訴人翁鳳琴,業據被上訴人賴漢源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4號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該偵查筆錄第4頁)。至被上訴人翁鳳琴處理系爭2部車輛,則因賴漢源尚未補齊車籍資料,故迄為查獲時,尚未製作名冊送環保局請領回收費及處理費,且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被上訴人賴漢源拖吊至回收場時時,車體很臭且破爛不堪,被上訴人翁鳳琴因而先行拆解該車,於92年1月21日為警搜索扣押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疊放在回收場內,另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已拆解,只剩引擎1具,上訴人於92年1月21日領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引擎本體(R0000000W)1顆,至車牌號碼00-000號車體及M4-575號車體及其相關零件暫由翁鳳琴保管等情,業據翁鳳琴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4偵查卷第5頁反面及第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2年1以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上訴人翁鳳琴出具之保管條及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3頁)。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翁鳳琴有因出售拆解系爭2部分車輛之零件而有獲利之情形,是被上訴人翁鳳琴既未向環保局請領取得系爭2部車輛回收費及處理費,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出售系爭2部車輛零件之利益,自難認被上訴人翁鳳琴獲有何利益,故本件應以被上訴人賴漢源所受利益2,000元為其應返還所受利益之範圍,為其應返還所受利益之範圍。依現存證據既僅足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竊車所受之不當得利至多僅為2,000元,且該項所受之利益為金錢,被上訴人之總財產亦無從認為業已低於2,000元,是以該2,000元之利益應認為尚存在於被上訴人之總財產中,故被上訴人受領擅自拖吊上訴人系爭2部車輛之所得2,000元,既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法條,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2,000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是以上訴人請求加計自9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利息範圍,即屬有據。惟除上開金額外,上訴人並未能就被上訴人受有逾上開金額以外利益及其另有損害之事實舉證加以證實,依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將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告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000元及自受領時起即92年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