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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沈禾珍輔 佐 人 朱枝茂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訴訟代理人 張雍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 年2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6年8 月14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興建房屋,被上訴人則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815,000元予上訴人。嗣後,兩造又於91年2 月4 日簽訂房屋分配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可分得地上1 樓A4房屋(門牌號碼嗣編為臺北市○○○路○ 段○○號)、6 樓A1房屋外,並以每坪32萬元之價格購買6 樓A2房屋(嗣與上訴人分得之6 樓A1房屋合併,門牌號碼編為臺北市○○○路○ 段○○號6 樓),實際坪數則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書中明定被上訴人應於一定時間內,將其建造之房屋完成並完成交屋予上訴人。雙方原約定於92年7 月5 日交屋,詎被上訴人竟遲至97年9 月4 日才完成交屋,且經上訴人至現場勘驗,發現被上訴人之施作有瑕疵情形,如6 樓之室內未鋪設石英磚、6 樓陽台未做落地窗、

1 樓房屋面積未達兩造契約所訂之尺寸及空調設備未施作等缺失,故上訴人拒絕為上開房屋之點交,並請被上訴人將上開瑕疵為補正後再行交屋。故於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房屋期間,以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屋所生之損害,如租金損失、大樓管理費、土地增值費、交換契稅、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一再拖延補正上開瑕疵,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始查核退還合建保證金及交屋結算等事宜,並以折價方式和上訴人協商,因協商未果,被上訴人遂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給付價購6 樓A2房屋之價金,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466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第三審後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6 號判決在案,現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故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額即未確定,今被上訴人未待金額確定即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將對上訴人之私法地位有侵害之危險。

㈡而在前開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

上字278 號審理時,經高院法官勸諭,兩造於97年9 月4 日協議簽訂交屋協議書(下稱系爭交屋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諾於第1 項房屋(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1 樓房屋)交屋後60天內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以優先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合建保證金之1/2 即907,500 元」,是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載907,500 元之款項需由貸款而得,若未取得貸款即無給付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尚未取得貸款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未繳交房屋稅等稅金,致系爭13號

1 樓房屋仍由稅捐稽徵處持續扣押,使上訴人無法貸款,故該無法貸款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此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㈢且兩造依系爭交屋協議書之約定,於97年9 月4 日至系爭13

號1 樓房屋交屋時,上訴人發現系爭13號1 樓屋內無水、無電、冷氣機損壞,室內拋光石英磚拱起,上訴人並已告知被上訴人應迅速修理,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整修,均未獲置理,上訴人方於98年7 月3 日就系爭13號1 樓房屋上開瑕疵部分,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現由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4 號事件審理中。依據系爭交屋協議書之約定,本件票款乃源自履約保證金,須待被上訴人保證合建房屋經驗收合格始退還,而被上訴人既未改善房屋之地板、門窗、水電等瑕疵,則尚未達到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之程度。而上訴人損失金額如下:①房屋稅:原請求金額為681,028 元,上訴人92年之房屋稅金額為17,285元;99年之房屋稅金額為91,204元,92年之房屋稅及99年之房屋稅合計為108,489 元。繳費證明見附件一。93年至98年之房屋稅單,請求鈞院向稅捐機關調閱,即可得知。②地價稅:原上訴人請求93年至98年之地價稅金額為338,013 元,經上訴人計算94年至99年之催繳單該金額應為319,169 元,有些繳納部分非全部,加上罰款,實際上金額更多。93年地價稅單,請求鈞院向稅捐機關調閱即可得知。③管理費:經計算後實際金額應為1,798,866 元。④復水復電:原請求金額為10,000元,經上訴人請專人估價後該金額應為28,300元,但僅請求10,000元。⑤6 樓租金:經上訴人仔細計算後租金損失金額應為19,857,587元。每月租金20萬起算,租金計算如下:⑴系爭大樓1 樓出租每坪為2,500 元(95年6 月之租金金額),6 樓出租每坪為1,50

0 元(95年6 月之租金金額)。系爭大樓為辦公大樓,應不受「為保護弱勢、須承租居住使用之個人」而規定之土地法97條規定之限制。⑵租金損失計算如下:期間:92年7 月6日起算至99年11月30日為:7 年4 月24日=88 月又24日每坪金額為1,500 元,檢附由仲介商提供附近大樓租金統計表及一樓租賃契約,每坪均高於1,500 元,而以1,500 元計算。

13號1 樓面積:(未加車位)64.13+1.82+744.39 ×2002/1

00 000(持分)=80.853 平方公尺=24.458 坪、15號6 樓面積:(未加車位)261.80+14.64+744.39 ×9984/100000 (持分)+1140.69×10736/100000(持分)=473.23 平方公尺=1 43.152 坪、另有6 樓露台計算此部分面積:3.955 ×3.

695 =13.6 53平方公尺=4.13 坪每月租金:24.458×2500元/ 坪+(143. 152坪+4.13 坪) ×1500元/ 坪=282,068元、總計租金損失:282068×88月+282068 元/30 天×24天=19,857, 587元;⑥契稅331,113 元、193,157 元、交換契稅26,475元、土地增值稅211,117 元等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本件合建保證金應用來抵付上開損害賠償金。又被上訴人既然已就1,815,000 元之合建保證金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應不得對系爭本票予以提示,否則即為重覆請求。爰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07,500 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據兩造系爭交屋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承諾(上訴人

)於第1 項房屋交屋後60天內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以優先給付甲方(被上訴人)之合建保證金1, 815, 000 元之1/2 即907,500 元,乙方並承諾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特別授權訴外人朱枝茂先生以乙方名義開立上開金額之本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甲方收執擔保;甲方承諾乙方於給付上開金額後當日無條件返還乙方,不得任意提示。乙方如逾期未給付,應按合建保證金總額之1/2 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賠償甲方損失,雙方各無異議。」,是上訴人有義務於交屋後60天內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並給付被上訴人合建保證金之半數即907,500 元,惟今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於交屋後60日內辦理貸款,以返還被上訴合建保證金,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所擔保事由即已發生,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本票之債權。再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則若向金融機構貸款為給付合建保證金之付款條件,則上訴人違約故意不辦理貸款,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辯稱尚未貸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實無可採。又系爭房屋之稅捐依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97年9 月4 日簽訂系爭交屋協議書前即已被查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交付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以利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已盡契約義務,上訴人自應於交屋後60日內清償欠稅啟封,並向金融機構借款甚明,而上訴人以未辦理貸款係因被上訴人未繳納房屋之稅捐,致系爭房屋被扣押而無法貸款,而稱貸款條件未成就云云,實無理由。

㈡上訴人復以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地板、門窗等有瑕疵,遲未

改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證金之票據款項與約定不符。惟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及買賣價金時,在該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78 號案件審理中,經該案承審法官勸諭,兩造復於97年7 月4 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13號1 樓房屋,上訴人應於交屋後60日內返還合建保證金之半數,並由上訴人之輔佐人於交屋時簽立系爭本票擔保,詎上訴人竟於交屋後違約迄今,均未返還合建保證金之半數,故系爭本票之擔保事由自已發生,且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78 號案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上訴人於該案中即以系爭13號1 樓房屋遲延交屋,並有地板、門窗、水電等處之瑕疵,而主張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抵銷,而就上開紛爭雙方既以協議就系爭房屋先行交屋,且退還半數之合建保證金,則該協議即具有有民法第736條之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性質,故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交屋協議書所取得合建保證金返還半數之保證本票,上訴人實不得再以系爭房屋具有上開瑕疵等理由以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07,50

0 元之票據債權及自97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604號本票裁定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補字第668 號卷第5 頁),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6年8 月14日,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合作興

建大樓,有雙方所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為憑。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共計交付上訴人合建保證金1,815,000 元。上訴人可分得系爭13號1 樓,及6 樓A1房屋,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同樓A2房屋(A1及A2房屋合併後,門牌號碼編為臺北市○○○路○段○○號6 樓房屋)。

㈡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1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1,

815,000 元,及給付購買6 樓A2之價金9,132,800 元,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466 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繫屬中,於97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勸諭,兩造先就系爭

13 號1樓房屋之交屋與退還合建保證金之一半即907,500 元達成協議,上訴人並委由其配偶即輔佐人朱枝茂代理開立同面額、發票日為97年9 月4 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並有本票及交屋協議書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10 頁)。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票字第3604號

本票裁定確定,亦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07 至208 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3號1 樓房屋尚有瑕疵,且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條件即上訴人須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乃因被上訴人未繳交房屋稅等稅款所致,而上訴人就系爭13號1 樓房屋及6 樓房屋,對被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與系爭本票債權互相抵銷,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予以請求兌現,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票款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繳清房屋稅、地價稅、契稅等稅款,致其無法依系爭交屋協議書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故上訴人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 樓房屋有瑕疵而不得請求兌現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又得否以系爭1 樓、6 樓房屋有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㈢被上訴人已於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得否另請求系爭本票票款之給付?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繳清稅款,致其無法依系爭交屋協

議書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故本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是否有理由?⒈查兩造於97年9 月4 日簽署系爭交屋協議書,約定「甲(即

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朱崇年、朱崇元)雙方茲就乙方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即合併後346 、352-1 地號)合建交屋及給付買賣價款等事宜,今因訴訟中法官諭知先行處理1 樓部分交屋,甲乙雙方願協議如后:甲乙雙方同意就乙方合建分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朱崇年、朱崇元2 人),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到現場辦理交屋手續,由乙方簽立竣工移交清冊等相關文件。甲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交付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鑰匙予乙方,以利乙方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承諾於第一項房屋交屋後60天內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以優先給付甲方之合建保證金1,815,000 元之2 分之1 (即907,500 ),乙方並承諾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特別授權朱枝茂先生以乙方名義代理開立上開金額本票乙紙特別交付甲方收執擔保;甲方承諾於乙方給付上開金額後當日無條件返還予乙方,不得任意提示。乙方如逾期未給付,應按合建保證金總額2 分之1 每日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賠償甲方損失,雙方各無異議。…」等語,有系爭交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兩造於簽立系爭交屋協議書後,即由被上訴人先行交付系爭13號1 樓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於交屋後60天內退還合建保證金之一半即907,500 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日即依約完成交屋程序,上訴人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兩造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兩造因願於另案給付保證金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先行辦理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交屋,及由上訴人返還半數合建保證金即907,500 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半數合建保證金給付之履行,以保障因被上訴人已先行交付系爭13號1 樓房屋,而上訴人尚未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而未給付半數合建保證金或未依約履行時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載907,500 元之款項依據系爭交

屋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須由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而得,若未取得貸款即無給付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尚未取得貸款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未繳交房屋稅、地價稅、契稅等稅金,致系爭13號1 樓房屋仍由稅捐稽徵處持續扣押,使上訴人無法取得貸款,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返還半數保證金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97年6 月19日北市稽中北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乙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經查,上訴人應於系爭13號1 樓房屋交屋後60天內,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以給付半數保證金給被上訴人,為兩造於系爭交屋協議書第3 條所明訂,上訴人雖以系爭13 號1樓房屋尚積欠房屋稅、地價稅、契稅等稅款,且被上訴人拒絕繳交,致系爭13號1 樓房屋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為由,主張無法取得貸款以支付半數保證金,然兩造間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1條明白約定:「稅捐之負擔:

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土地過戶前,由甲方(指上訴人)負擔;土地過戶後,乙方(指被上訴人)就其分得之土地,由乙方負擔。增值稅:甲方過戶予乙方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除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所需各項費用由乙方全數負擔外,其他保存登記、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各項規費及臨時附加稅捐,仍應由乙方負擔。…因出售、贈與或繼承,其產權所發生之一切稅捐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負擔。…房屋稅:…新完成之新屋由甲、乙雙方按分得比例各自負擔」,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補字第668 號卷第21至22頁)。而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復為系爭房屋之契稅、交換契稅、房屋稅及該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此有契稅條例第4 條、第6 條,房屋稅條例第4 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可資參照。則上訴人不論依法或依兩造間之約定,就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各項契稅、交換契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均應自行負擔,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繳納為由,主張本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⒊從而,本件上訴人於97年9 月4 日簽立系爭交屋協議書,並

經被上訴人於同日辦理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交屋事宜後,原應依約儘速於60天內向金融金構取得貸款,以給付被上訴人半數合建保證金,卻以系爭13號1 樓房屋尚積欠稅款遭禁止處分為由至今迄未辦理,且系爭13號1 樓房屋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契稅等均應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拒不繳納顯有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而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給付半數合建保證金條件之成就,據上所述,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是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3號1 樓房屋有瑕疵而

不得請求兌現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又得否以系爭13號1 樓房屋、及6 樓房屋有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⒈茲以兩造所締結之系爭交屋協議書,其已明文成立之緣由為

「甲乙雙方茲就乙方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即合併後346 、352-1 地號)合建交屋及給付買賣價款等事宜,今因訴訟中法官諭知先行處理1 樓部分交屋,甲乙雙方願協議如后:」,內容復科予兩造及訴外人朱崇年、朱崇元需履行特定之義務及取得或喪失若干權利,以圖終止兩造間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466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給付保證金案件中關於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紛爭,可見兩造所簽訂系爭交屋協議書之目的,係為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先行就與A2房屋價金給付無關之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交屋爭執予以終止或防止。且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給付保證金案件審理中,上訴人之代理人朱枝茂已表示:「如果被上訴人同意將1 樓及6 樓之保證金依照比例分開,他們交付1 樓給我,我給他們1 樓部分的保證金,至於6 樓的部分,則等他們交屋時,我再交付。」,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無法比例計算上訴人先返還之保證金,如先行辦理系爭13號1 樓房屋交屋事宜,被上訴人能接受的條件為上訴人先返還合建保證金之半數後,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表示須回去考慮,於97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表示同意依照上開庭期所講的辦理1 樓權狀交付等語,兩造隨即於97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時簽立系爭交屋協議書,有97年8 月12日、8 月26日、9 月4 日準備程序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影卷㈡第121 至122 頁、第124 至125 、第127 至130 頁);上訴人亦自承其之所以簽立系爭交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因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 8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審理中,經法官諭知系爭13號1 樓房屋與6 樓A2房屋之買賣價金無關,而經兩造同意先行處理系爭13號1 樓房屋部分之交屋,並於97年9 月4 日庭訊時,當庭簽訂系爭交屋協議書,有100 年5 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系爭交屋協議書其之性質要屬和解契約無訛。

⒉次按所謂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業經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可見當事人於締結和解契約之際,約定其中一方或彼此拋棄若干權利,以求雙方意思達於一致,乃屬理所當然,難謂此對讓步之一方有何不公平或不合理可言。且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復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可見和解契約內容,亦未必即與當事人雙方原爭執之事項全然相符。要之,無論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和解契約,既均具有創設之效力,和解內容顯然應不受起訴時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參照)。查於上述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及購買6 樓A2房屋之價金共9,132,800 元,上訴人於該案件一審中,即以15號6 樓房屋部分地面及空調未裝設、空調設備室屋頂需修理、落地窗未做、玻璃門不能關鎖、南邊窗戶及北邊門無法密合、天花板需整修、地板僅舖設便宜之方塊地毯,與1 樓及其他地主所舖設石英磚不同,1 樓房屋部分則有面積不足、天花板未施作、空調未裝上為由拒絕返還合建保證金及A2房屋之價款,並以被上訴人遲延交屋而受有系爭13號1 樓、15號6 樓房屋租金之損害為抵銷之抗辯,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以系爭房屋有遲延交屋、瑕疵及面積不足而未交屋,請求租金、房屋稅、契稅、交換契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等之損害賠償扣款並主張抵銷為抗辯,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影卷在卷可參,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交屋協議書前,即知系爭13號1 樓房屋有其所主張之各項瑕疵,並主張瑕疵扣款及抵銷,然兩造仍於97年

9 月4 日經高院承審法官勸諭,先就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交屋與退還合建保證金之一半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即具有民法第736 條之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性質,俱如上述。是依系爭交屋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同意先行交付系爭13號1 樓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除承諾於系爭13號1 樓房屋交屋後60天內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即優先給付被上訴人半數合建保證金,並同意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並約定除本協議書約定外,有關兩造雙方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款等相關事宜則依照法院判決履行之,有97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交屋協議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影卷第127 至130 頁可參,系爭交屋協議書之成立既係兩造為免紛爭之繼續而相互讓步,以終止系爭13號1 樓房屋交屋之爭執所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足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返還半數合建保證金之履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3號1 樓房屋無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⒊況上訴人於另案給付保證金事件審理中,已提出系爭13號1

樓及15號6 樓房屋有遲延交屋、施工瑕疵及面積不足等瑕疵之抗辯,並主張租金、房屋稅、契稅、交換契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等之損害賠償扣款及抵銷抗辯,然上訴人為先行解決兩造就系爭13號1 樓房屋交屋之爭議,而就被上訴人先行交屋及返還半數合建保證金事宜達成系爭交屋協議書之和解契約,是被上訴人既然已依約交付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鑰匙予上訴人,上訴人事後再以系爭13號1 樓及15號6 樓房屋有遲延交屋、具有瑕疵及面積不足等之損害而請求租金、稅款等損失賠償,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顯然違反系爭交屋協議書之和解契約,亦已違背誠信原則,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已於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得否另請求

系爭本票票款之給付?⒈查被上訴人前以兩造於86年8 月1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約定交付保證金1,815,000 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屋內外部工程全部完成辦理交屋時,將保證金退還予被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建物已於92年4 月21日完工,並將上訴人應分得之建物部分登記予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然經上訴人拒絕辦理交屋,而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返還該等保證金,該案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判決後,經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6 號判決在案,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等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66頁、第120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於該案訴訟中,為解決系爭13號1 樓房屋該部分爭議而簽立系爭交屋協議書,以被上訴人先行辦理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交屋事宜,並取得合建保證金返還一半之保證本票,則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上訴人依照系爭交屋協議書履行返還半數合建保證金之義務,已與被上訴人是否於該案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無涉。況兩造已於系爭交屋協議書第5 條載明:「除本協議書約定外,有關甲乙雙方涉及訴訟乙方應給付甲方買賣款等相關事宜則依照法院判決履行之。即本協議書甲乙雙方均不拋棄任何權利義務。」等語在卷,有系爭交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交屋協議書時已約明,被上訴人先行辦理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交屋事宜,並先行取得合建保證金之一半,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該案中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之權利。況票據債權與其原因債權為不同請求權基礎,且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則屬被上訴人依各個不同請求權基礎行使權利之範疇,故於上訴人未給付本件票款前,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債務即仍存在,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⒉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前,已在另案起訴請

求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1,815,000 元之部分,倘上訴人已依系爭交屋協議書給付半數合建保證金,或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票款,則上訴人所負返還該合建保證金之部分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交屋協議書之約定,交付系爭13號1 樓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返還半數即907,50

0 元之合建保證金,故上訴人本即有給付半數合建保證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交屋協議書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同面額系爭本票後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