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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邱輝雄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被上訴人 華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2兼法定代理 劉又誠人被上訴人 徐繹勝

吳宜霖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又誠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華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華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又誠、徐繹勝、吳宜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華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華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89元,及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88,999元部份,自99年8月3日起至99年8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華冠公司、劉又誠、徐繹勝、吳宜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934元及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5月2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9,889元,及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華冠公司、劉又誠、徐繹勝、吳宜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934元及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05頁反面)。核上訴人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與被上訴人華冠公司訂定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華冠公司入會費8,888元取得「簡訊會員資格」,被上訴人華冠公司即依簡訊方式提供上訴人股票投資之意見,上訴人其後另於99年8月3日再支付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會費90,000元,升級取得「專屬特別會員資格」,服務內容包含盤中專線與分析師直接溝通、資金500萬元以上全方位投資理財規劃、依個人需求量身訂作專屬規劃及盤中專員通知買進賣出,並於系爭契約明定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應提供與證券投資相關之研究及分析意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華冠公司除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上訴人與證券相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外,並應依上訴人個人需求提供專屬投資規劃。詎料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所提供之唯一給付係於99年8月3日上午及99年8月4日上午,透過其分析師即被上訴人徐繹勝之助理即被上訴人吳宜霖,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以每股44.8元及45元,買進股票代號2486號之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6萬股,上訴人依此為之,共計支出2,697,638元,詎料系爭股票持續下跌,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未提供上訴人其他分析意見及評估報告供研判市場動態,亦未提供上訴人盤中專線與分析師直接溝通,迨至99年8月11日盤中,始經被上訴人吳宜霖通知以每股41.8元賣出系爭股票得款2,496,904元,致上訴人受有200,934元之損失(下稱系爭股價損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華冠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說明與告知義務,乃於99年8月9日以口頭通知、復於同年月18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華冠公司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於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後,即未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對上訴人說明其股票買賣建議之分析依據或基礎,亦未使上訴人與分析師直接溝通,其業務人員甚至無法清楚交代其所建議之股票名稱及產業別,故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業已違反系爭契約所訂說明與報告義務之債之本旨,致對上訴人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華冠公司返還會費98,888元並賠償系爭股價損失。

而被上訴人劉又誠、徐繹勝為被上訴人華冠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華冠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吳宜霖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亦應就上訴人之系爭股價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華冠公司訂定系爭契約,共給付入會費

98,888元取得「專屬特別會員資格」,被上訴人華冠公司亦確由被上訴人吳宜霖電話通知上訴人買進及賣出系爭股票,上訴人並受有系爭股價損失,惟被上訴人華冠公司非僅推薦上訴人系爭股票,尚有於99年8月9日、99年8月10日分別建議上訴人買進他種類型股票,已就上訴人狀況為專屬之風險控管,上訴人系爭股價損失均為合理承受風險之範圍,僅其他投資建議未為上訴人所採納,且被上訴人華冠公司依系爭契約僅就投資提供意見,並不分享及負擔上訴人投資所生盈虧。

㈡又系爭契約未就何時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應提供選股原因之分

析及說明加以約定,且系爭契約上載明「盤中專線與分析師直接溝通」等語,足資證明上訴人只要撥打專線或手機,即得與分析師連絡以提供選股原因之分析及說明,況被上訴人華冠公司通知上訴人買進賣出時,被上訴人吳宜霖均將選股原因之分析及說明,亦將分析師即被上訴人徐繹勝研究分析意見傳達予上訴人,縱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未盡提供選股原因之分析及說明之給付義務,兩造亦未就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提供投資相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有特別約定履行期間之合意,依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840號判例、64年度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華冠公司就上開給付義務行為屬非定期行為之給付,縱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應適用遲延給付之規定,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4條履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始能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是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寄發信維郵局第5488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解約非合法。再者,上訴人與分析師即被上訴人徐繹勝會面時,即表明上訴人自己亦會做產業面及基本面分析,僅需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推薦得買進之各股及技術面分析意見,顯見當時被上訴人華冠公司已評估上訴人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承受投資風險程度,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華冠公司亦遵照上訴人需求,由被上訴人吳宜霖於盤中通知買進賣出,並針對上訴人對各股疑問回應分析意見,已盡「提供證券相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華冠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華冠公司分別於99年8月3日後上訴人入會期間建議

上訴人買進太陽能股「新日光」、「綠能」、「中美晶」、「新鉅科」、「英格爾」,以及建議上訴人出售持股「南科」、「亞光」、「均豪」,並向上訴人說明分析師對各股之理由及分析,惟上訴人未按照建議買進或賣出,並向被上訴人回應說其認識上開公司發言人,可直接得知公司運作狀況,顯見上訴人確實僅參考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所提供之分析意見或建議,非專以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所提供之選股意見為買賣股票之依歸,且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更就上訴人自有持股「均豪」(原本價位每股20.9元)建議上訴人買出,經上訴人自我考慮後,遵照建議於99年8月11日將全數持有118,000股以每股18.2元賣出,並將賣出資訊回報被上訴人華冠公司,該股至99年8月31日跌停僅剩15.86元,共差價277,000元,可知上訴人是否遵照被上訴人華冠公司之建議,上訴人有完全之自我決定權,被上訴人華冠公司之建議僅供上訴人參考之用,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縱然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情,與上訴人之投資損失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徐繹勝於建議上訴人買進「一詮」及其他各股時,均有製作分析基礎及留有當時新聞、公司營收等資訊,故被上訴人等並未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3條及第15條之規定提供無合理分析基礎之買賣建議,且上訴人係經過審慎考慮並基於自我決定而買進系爭股票,就系爭股票股價下跌所生系爭股價損失,難認與被上訴人華冠公司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系爭股價損失難謂屬損害,容認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被上訴人等非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上訴人,亦不須賠償其損失。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8,99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華冠公司就其敗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9,889元,及自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華冠公司、劉又誠、徐繹勝、吳宜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934元及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華冠公司、劉又誠、徐繹勝、吳宜霖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劉又誠為被上訴人華冠公司之代表人;被上訴人徐

繹勝為被上訴人華冠公司之分析師及副總經理;被上訴人吳宜霖為被上訴人華冠公司之分析師特助。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冠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給付

會費98,888元,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華冠公司之建議買進及賣出系爭股票,受有系爭股價損失200,93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入會辦法、會員須知、發票號碼PA00000000號、PA000000 00號統一發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8月5日對帳單、99年8月11日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至13頁、北簡卷第37至38頁)。

㈢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以信維郵局第548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等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於99年8月28日以木柵郵局第40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見司促卷第14至19頁、北簡卷第40至45頁)。

㈣被上訴人華冠公司已就原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即88,999

元,及自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92,361元於10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通知上訴人領取,此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1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光華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5至197頁、第227至22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冠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說明與報告義務,上訴人依其建議買進系爭股票而受有系爭股價損失,爰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華冠公司返還會費及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系爭股價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是否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㈡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會費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股價損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華冠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⒈按「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

,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93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7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分析基礎及根據。前項投資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五年,並得以電子媒體形式儲存。」、「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一、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內,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93年10月30日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9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亦著有明文。依據被上訴人華冠公司專屬特別會員入會辦法載明「盤中專線與分析師直接溝通、資金500萬元以上全方位投資理財規劃、依個人需求量身訂作專屬規劃、盤中專員通知買進賣出」及系爭契約之主旨載明「本人(以下稱甲方,即上訴人)茲委任華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為證券投資顧問,提供對證券投資有關之分析意見或建議,…」、第3條前段載明「乙方接受甲方委託,僅提供與證券投資相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內容,應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性質即屬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被上訴人華冠公司依法除負有提供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一併將載明分析基礎及根據之投資分析報告內容即時交付上訴人知悉之義務外,並負有提供「盤中專線與分析師直接溝通、資金500萬元以上全方位投資理財規劃、依個人需求量身訂作專屬規劃、盤中專員通知買進賣出」等特別專屬會員之契約義務。且被上訴人華冠公司履行上開義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若有違背應對上訴人因而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華冠公司分析師即被上訴人徐繹勝之

建議買進及賣出系爭股票,因而受有系爭股價損失,業據提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5日對帳單、99年8 月11日對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0至13頁),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華冠公司則辯稱已依約將股票名稱代號、買進賣出之理由及基本面看法告知上訴人等語,並舉被上訴人吳宜霖、徐繹勝證言及系爭股票分析基礎及分析判斷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經查,被上訴人吳宜霖固證述有簡單扼要告訴上訴人購買及賣出系爭股票的理由,被上訴人徐繹勝證稱有跟特助講買賣的原因,由特助將分析意見完整轉述給會員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華冠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劉又誠於原審時已陳稱「跟原告聯絡的是我們分析師的特助,他只是轉達分析師的意見及作相關的追蹤,若會員真的有需要瞭解背後的分析的話,我們會在盤後的時間跟會員約定時間,由分析師直接跟會員溝通..若原告真的有需要知道相關的分析的話,可以打電話語音索取對整個盤勢架構及大盤方向的趨勢。」、「契約上已經明載僅提供研究分析的意見或建議,而非研究報告的提供。在原告簽約之後,我們的分析師並沒有與原告作直接的溝通,都是透過吳宜霖作投資分析結果的轉達,並沒有對原告有作任何的分析」等語(見北簡卷第50、65、6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稱「我們沒有必要提供投資分析報告,根據契約規定我們只是要提供操作建議或者意見。操作建議就是提供何時買進,什麼價位買進,什麼價位賣出,及客戶資金狀況應該要買多少。」等詞(見本院卷第32頁),已表明華冠公司僅提供系爭股票買進賣出之時點及價格之建議,並未將何以建議買賣系爭股票其背後分析基礎及根據之內容及書面報告一併提供上訴人參酌,則被上訴人吳宜霖、徐繹勝證述已告知上訴人買賣系爭股票之理由及分析意見乙詞,即難遽信。另查,依上訴人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門之通聯紀錄顯示,8 月3日有3通電話,通話時間各為8分13秒、1分48秒、2分53 秒,8月4日通話時間為38秒,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衡情於此短暫有限時間內,被上訴人吳宜霖實無可能得將系爭股票買進理由,包括公司基本面營收現況、獲利預期,技術面線型,籌碼面等相關資訊完整告知上訴人知悉瞭解。再查,被上訴人雖抗辯建議買賣系爭股票時,均有製作分析基礎及留有當時新聞、公司營收等資訊,並提出系爭股票分析基礎及分析判斷相關資料為憑,被上訴人吳宜霖並稱個人有看過書面分析報告等語,惟就「上訴人在加入會員期間有無要求提供一詮或其他股票的書面分析報告?」、「上訴人在當時提供建議的時候,有無要向你們索取書面的理由書面報告?」乙事,被上訴人吳宜霖則答稱「沒有印象,應該是沒有。」「好像沒有,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上訴人徐繹勝亦稱「研究報告是以存檔為主,公司沒有主動提供給會員,就我知道是沒有。這是主管機關要求要做的,沒有說要提供給會員。我覺得沒有義務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足認於上訴人交易系爭股票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股票買賣建議根據之書面分析報告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既僅對上訴人為系爭股票買進賣出時點及

價位之通知,並未一併提供選股原因之投資分析意見及書面研究報告,難認被上訴人華冠公司已善盡說明投資分析及提供書面報告之義務,其所為給付內容核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不符,堪認被上訴人華冠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上訴人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會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若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5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查上訴人為散戶投資人,並非專業機構投資者,個人獨力迅

速而完整獲取股票市場相關交易資訊,本屬極度困難之事,此即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因,欲藉被上訴人華冠公司專業投資顧問事業之協助速迅獲取股票市場相關交易訊息,以為投資股票決策之參考。惟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建議買進賣出系爭股票當下,未能即時提供完整分析意見及書面研究報告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完整之資訊供股票買賣決策之參考,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所致,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所為之給付,顯與債之本旨不符,屬不完全給付,而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供系爭股票分析意見及書面報告本應於提出投資建議前或當時為之,上訴人係於97年8月3日買進系爭股票,同年月11日賣出,於此期間內被上訴人華冠公司均未能提供系爭股票分析意見及書面報告,衡諸證券市場之資訊瞬息萬變,此項作為義務顯已無法補正,上訴人主張於97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收受後即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冠公司返還未償會費9,889元及自99年8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華冠公司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應先行催告始得解約云云,核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股價損失。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於建議買賣系爭股票時,未依債之本旨善盡其資訊提供及說明分析之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提供之建議買賣系爭股票,而受有系爭股價損失200,934元,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華冠公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劉又誠為被上訴人華冠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華冠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徐繹勝為被上訴人華冠公司之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華冠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及經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惟華冠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時,未善盡資訊提供及說明分析之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依其建議買賣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劉又誠、徐繹勝於執行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即有過失,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又誠、徐繹勝與華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⒊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9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等規定,課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相關從業人員諸多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其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 條已說明綦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吳宜霖為華冠公司之分析師特助,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受僱人,於通知系爭票買賣建議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9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等規定,未善盡資訊提供及說明分析之義務,亦有過失,致上訴人依其建議買賣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宜霖與華冠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股價損失200,934元,應屬有據。

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99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華冠公司、劉又誠、徐繹勝、吳宜霖賠償系爭股價損失,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受後仍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200,934元及自9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

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冠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會費9,889元,及自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華冠公司因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股價損失,被上訴人劉又誠、徐繹勝為華冠公司之負責人,吳宜霖為華冠公司之受僱人,渠等為華冠公司執行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未善盡資訊提供及說明分析之義務,為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又誠、徐繹勝、吳宜霖應與華冠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200,934元及自9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返還會費等
裁判日期:201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