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洪欽榮

洪雅美洪雅淑洪欽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受 告知人 徐嘉駿

陳謝也好徐劉勳陳長光王書琴洪欽榮被 上訴人 趙裕音

趙永昌趙永發趙永欣趙廖秀蘭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永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上訴人 趙裕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9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臺北市政府所有之五分埔遷建基地,而出租使用權予各該住戶自行建造房屋。當時編號臺北市○○○段C 區小段14地號即分割前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系爭123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陳嬌所承租,於其上建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巷○○號及14之1 號木造平房(下稱系爭14號房屋、系爭14之1 號房屋),復於民國57年4 月4 日出售系爭14號房屋及14之1 號房屋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瑞聰,並讓與系爭14號及14之1 號房屋之基地承租權予洪瑞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慶盛則承租編號為臺北市○○○段C 區小段9 地號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4地號土地),並建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嗣於67年間,臺北市政府以人工測量方式依住戶房屋所在位置劃定地籍圖(下稱系爭地籍圖),再於68年6 月依系爭地籍圖將系爭土地售予各該戶,當時係以申購人所有私有建物對應之地面積作為讓售範圍,洪瑞聰因此取得系爭14號、14之1 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分割前臺北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共計70平方公尺。嗣系爭14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登記為被告洪欽榮所有,分割前系爭123 地號土地因此於96年分割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123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7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上訴人等復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4之1 號房屋暨系爭123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系爭16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趙慶勝所有,亦循相同模式取得基地即系爭124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等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124 地號土地。由臺北市政府讓售系爭土地之過程可知,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原係以其上房屋之位置為標界。又依臺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標示,分割前系爭123 地號與系爭124 地號土地間係以「牆壁屬123 地號所有」(即鄰分割後之系爭123 之1 地號土地部分)為界,即在系爭14-1 號房屋所有牆壁內,且由原證14之照片可知,系爭14之1 號房屋與系爭16號房屋間尚有約70公分之排水溝,並無共同壁存在。詎趙慶勝於68年改建系爭16號房屋時,未經洪瑞聰同意而擅自拆除鄰系爭14之1 號房屋所有之牆壁,並於其牆壁原址建築系爭16號房屋之牆壁,不但破壞該界址,改建後之系爭16號房屋顯然已占用系爭123 之1 地號土地,致系爭14之1號房屋因已無牆壁而僅得捱系爭16 號房屋之牆壁為牆壁,系爭14之1 號房屋因此內縮其坐落於系爭123之1號土地之位置,而減縮房屋面積。系爭123-1 地號土地與系爭124 地號土地雖因原做為界址之牆壁遭拆而無法確認界址,惟系爭118 地號至123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建造迄今未曾動過,然97年後依系爭地籍圖所重測之複丈結果,系爭

118 地號至123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與其上房屋均有偏異,且趙慶勝於68年改建系爭16號房屋時,亦發現兩造實際面積均少於土地權狀面積,而於計算後交付兩造一樓平面圖及減少後之面積影本予洪瑞聰,顯見系爭地籍圖於測量時有疏失,不堪採用,其後據此所為歷次複丈結果,自屬錯誤,不因其使用精密之科學儀器而異其結果。上訴人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開發總隊為系爭土地圖、地不符所進行處理事宜會議結論同意以現行地籍線作為經界線一情並未同意,並已於期限內異議。參諸前揭情事,本件應以現存系爭14號之1 房屋與系爭16號房屋間之牆壁而靠系爭16號房屋內側為系爭14之1 號土地與系爭16號土地之經界線較為正確。綜上,系爭123 之

1 地號與系爭124 地號土地間之界限,於67年間所實施之土地重測既因疏失而作成錯誤之地籍線、地籍圖,前開松山地政事務所繼而就系爭123-1 地號與系爭124 地號土地間經界線又為錯誤之測量及複丈圖,致被上訴人據該錯誤複丈圖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部分返還其部分土地及不當得利,則關於系爭123-1 地號與系爭124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何?即屬不明,且為兩造所爭執,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並屬不明確,已導致上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且依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本件自有提起確認經界之必要。並聲明: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123-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三鑑定圖所示A'B'線經界線。

二、被上訴人趙裕音、趙永昌、趙永發、趙永欣、趙廖秀蘭、趙永薇則以:趙慶勝於系爭地籍圖測量後方拆除系爭124 地號土地上舊建物重建,因興建前已完成地籍圖並已有正確之地界,故其於重建時即須拆除相鄰之共同壁即原14之1 號木造建物之牆壁,並自地界退縮而自建現今位於系爭124 地號土地之系爭16號房屋,自無可能逾越原測量地界。反因上訴人自承其後改建之系爭14之1 號房屋繼續附著124 地號新建物牆壁為牆壁,而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及可能。系爭118 地號至系爭123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經實地檢測雖有與實地界址「牆壁中心」不一致之情,惟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業於98年10月13日召開研商,會議結論系爭119 地號、系爭121 地號至系爭123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維持現行地籍線及登記面不予異動,俟未來建物改建再予退縮歸還。系爭土地經界所在位置,為一客觀存在之事實,並非邏輯推理上之形成,原外牆因拆除而不復存在,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界址負舉證責任。附圖三之鑑定圖,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依據法官現場囑託分別施測系爭建物及附近可靠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總隊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故系爭123-1 地號與系爭124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即為地籍圖黑色實線所示之界線與位置,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及事實均相符。至鑑定書僅稱系爭118 地號至12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牆壁中心為界,並未提及123-1 與124 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牆壁中心為界,上訴人不得以此推論。又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程序所完成之地籍圖,依法即應具有公示及公信效力,本案復經鑑定機關縝密確認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經界,即應依地籍圖及鑑定書鑑定結果所示之經界為準,方為正確;又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亦經專業人員以精密儀器、嚴謹流程,輔以地籍資料而繪製之成果,其鑑定結果應為可信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趙裕貞則以:趙慶勝於52年間所興建系爭16號房屋單層面積為95.45 平方公尺,嗣其基於承租市有土地關係而於68間向臺北市政府所購買系爭124 地號土地面積為108 平方公尺,系爭16號房屋確係坐落於系爭124 地號土地範圍,系爭16號房屋與系爭124 地號土地間之面積相差約3.8 坪【計算式:(108-95.45) ×0.3025=3.79】,惟實際上系爭16號房屋係蓋滿系爭124 地號土地,是以系爭124 地號土地確有3.8 坪非系爭16號房屋所使用,而係遭人佔用。又當時法令規定若無承租資格,即無法取得購買資格,而洪瑞聰於57年間僅承租五分埔段C區小段14地號8 坪,自無可能購買多出之13坪土地。復以趙慶勝另向臺北市政府承租之10坪計,洪瑞聰所多出之13坪顯為越界建築,故系爭123-1 地號與系爭124 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原審附圖三之系爭123-1 地號與系爭123地號間之實線地籍。

四、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123-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三鑑定圖所示A、B 線與

C、D線中間實線地籍經界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部分,請求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123-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1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三鑑定圖所示A'B'線經界線。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首查,系爭土地係於67年12月21日分割自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即重測前為五分埔段317 地號,且系爭土地於68年6 月前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趙慶勝於68年6 月1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市政府出售市有土地分期付款契約,由趙慶勝向臺北市政府承購系爭124 地號土地,面積為10

8 平方公尺,後於86年11月7 日系爭12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移轉予被上訴人,登記原因為繼承;洪瑞聰則於57年4 月間向陳嬌購買系爭14、14-1號房屋,嗣後於68年6 月12日間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市政府出售市有土地分期付款契約,由洪瑞聰向臺北市政府承購分割前系爭123 地號土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後於96年1 月25日系爭123-1 土地分割自系爭

123 地號土地;訴外人王書琴於68年6 月2 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市政府出售市有土地分期付款契約,由王書琴向臺北市政府承購系爭土地1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地號土地),面積為45平方公尺;訴外人陳長光於68年6 月7 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市政府出售市有土地分期付款契約,由陳長光向臺北市政府承購系爭土地1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

1 地號土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訴外人徐成坤於68年6月15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市政府出售市有土地分期付款契約,由徐成坤向臺北市政府承購系爭土地1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 地號土地),面積為45平方公尺;訴外人陳謝也好於68年6 月12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市政府出售市有土地分期付款契約,由陳謝也好向臺北市政府承購系爭土地

1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 地號土地),面積為32平方公尺;訴外人徐范金梅於68年6 月15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市政府出售市有土地分期付款契約,由徐范金梅向臺北市政府承購系爭土地1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 地號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0 年8 月29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78頁、本院卷卷一第162 頁),復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調系爭土地購地資料可按,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六、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123-1 地號土地、系爭12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三鑑定圖所示A'B'經界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為系爭123-1 地號土地、系爭124 地號土地之界線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

3 之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測量結果並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非謂經重測土地之經界,必須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經查,系爭118、1

19、120、121、122、123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實地檢測確實與實地界址(牆壁中心不一致),有關系爭123-1 地號土地、系爭124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爭議部分,事涉私權,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調後續事宜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研商系爭11

8、119、120、121、122、123地號等7 筆土地圖、地不符疑義案處理事宜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73頁),顯見系爭123-1 地號土地、系爭124 地號土地確有地籍線爭執之情,故而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定經界之訴,以茲解決紛爭。

㈡稽之前揭臺北市00000000 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段○○段000 地號等7 筆土地,經查該等土地分割前地號為永吉段三小段2 地號,上開2 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五分埔317 地號,於67年間由地政機關依實地各建物之界址辦理重測及分割,地上建物各有相對應重測及分割後之土地地號,各建物所有權人於68年間申購房屋所在基地,依修正前之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現為自治條例)及內政部66年12月6 日台內地字第765348號核准出售函,經核符合讓售規定,故讓售面積係按申購人所有私有建物對應之地號面積為範圍」(見本院卷卷一第162 頁),及佐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檢送之系爭土地購地資料卷,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財政局68年5 月4 日函說明記載系爭124 地號土地按趙慶勝房屋實際使用現狀分割出售,面積為108 平方公尺;分割前系爭123 地號土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2

2 地號土地面積為45平方公尺、系爭121 地號土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系爭120 地號土地面積為45平方公尺、系爭119地號土地面積為32平方公尺、系爭118 地號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67年5 月18日地籍調查表承辦人員陳錦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售市有土地大部分是按照現有界址出售,如果是房屋就是共同壁,出售予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均是以現況界址指界,指界後由地政事務所計算面積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相符,可知系爭土地自同小段2 地號土地分割,乃係因其上建有建物,且因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申請承購建物使用之基地,遂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先行於67年間將系爭土地依各建物使用面積分割為系爭118 至124 地號等7 筆土地,並依建物使用範圍計算出各地號之面積,嗣後再依分割後之地號、面積出售予建物所有權人,因此臺北市政府與趙慶勝、洪瑞聰簽訂前揭購地契約時,系爭土地業已分割為系爭124地號土地、分割前系爭123 地號土地,且面積已確定為108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

㈢又參以67年5 月18日臺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記載(見本院

卷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分割前系爭123 地號土地與系爭

124 地號土地界址記載為牆壁內,及依證人即土地開發總隊職員廖一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分割前系爭123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中與系爭124 地號土地界址標示3 內,代表牆壁屬於123 地號土地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7頁背面),又參諸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副總工程師於本院98年度北訴字第1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這些地是遷建基地,當時67年重測公告確定時,所有權人為臺北市,後來臺北市政府賣給遷建基地的人,如何去價購以及範圍是由財政局負責處理的,67年10月30日分割後,系爭123-1 地號土地與系爭124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沒有改變,是以建物現況指界,後來因分割前系爭123 地號土地與系爭142 地號土地的牆壁拆除已經不見了,我們已經無法確認重測的地籍線是否有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基此,系爭

124 地號土地與分割前系爭123 地號土地間確實之地籍線,顯係以67年10月30日地籍重測當時存有的房子作為基準。又由上揭證詞及地籍調查表雖可認分割前系爭123 地號土地、系爭124 地號土地之界址標示該2 筆土地相鄰間之牆壁屬於分割前系爭1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斯時並無越界建築情事,然查系爭124 地號土地於重測分割出售予趙慶勝後,趙慶勝旋即拆除系爭16號建物,並將與系爭14-1號建物間牆壁一併拆除,嗣後洪瑞聰則於69年間改建系爭14-1號建物,並緊鄰系爭16號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123-1 地號土地、系爭124 地號土地間原有牆壁即系爭14-1號建物及系爭16號建物間牆壁業已滅失,足認兩造間之界址已無從以現有之牆壁為界址為界線。另承前系爭16號建物原有建物面積應為108 平方公尺,惟觀以77年8 月12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卷一第72頁),系爭16號建物地面層面積僅有95.45 平方公尺,顯然與系爭

124 地號土地面積108 平方公尺相差約13平方公尺,再參以系爭14-1號建物、系爭16號建物照片(見原審卷第158 頁至第165 頁),系爭14-1號建物、系爭16號建物雖未共用牆壁,惟仍為相鄰之建物,足見趙慶勝拆除改建系爭16號建物時,並未於系爭124 地號土地上蓋滿建物,而係留有空地並退縮建築線,且未於原與分割前系爭123 地號土地之拆除前牆壁線建築,換言之,系爭16號建物並未有越界建築之情,反而為退縮建築線改建建物,因此,系爭123-1 地號土地與系爭12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A'B'線即現有系爭14-1號建物與系爭16號建物相鄰牆壁延伸線。㈣另原審曾囑託土地開發總隊鑑定系爭123-1 地號土地與系爭

124 地號土地之經界,經土地開發總隊於100 年1 月5 日以北市地發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鑑定書表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依據法官現場囑託分別施測系爭建物及附近可靠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項,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本總隊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結果核對後測定展繪於鑑測原圖做成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如下: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見原審卷第189 頁至第192 頁);再參以經本院再囑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123-1 地號土地與系爭124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以及以系爭124 地號土地面積108 平方公尺、系爭123-1 、123 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系爭12

2 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系爭121 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系爭120 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系爭119 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系爭118 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繪製各地號地籍經界線,國土測繪中心於102 年12月25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表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施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 鑑定圖。」等語,其鑑定結果之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D1 為永吉段三小段123-1 與124 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F-J1 為永吉段三小段124 與200-2 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有關依囑託事項面積繪製各地號間地籍經界線一節,依地籍圖計算之各筆土地面積結果,核與囑託各地號土地面積相符,原地籍圖經界線即符合本囑託事項。... 」(見本院卷卷二第180 頁至第183 頁),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3 年2 月1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經查本中心102 年12月23日測籍字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㈥有關依囑託事項面積繪製各地號間地籍經界線一節,依地籍圖計算之各筆土地面積結果,核與囑託各地號土地面積相符,原地籍圖經界線即符合本囑託事項。」,係依據法官囑託事項略以:「... 系爭124 地號土地面積108 平方公尺、系爭123-1 、123 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系爭122 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系爭121 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系爭

120 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系爭119 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系爭118 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繪製各地號地籍經界線。」,據以繪製上開地號間地籍經界線,經核對結果與原地籍圖經界線一致。」(見本院卷卷二第245 頁),由此可見,土地開發總隊及國土測繪中心均採圖根測量方式,以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施圖根導線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之鑑定結果,鑑定出系爭123-1 地號土地與系爭124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分別為附圖三黑色實線地籍途經界線、附圖四鑑定圖所示D-D1黑色實線即為地籍圖經界線。

㈤又系爭123 地號土地與仳鄰之系爭122 地號土地以及系爭12

2 地號土地與系爭121 地號土地、系爭121 地號土地與系爭

120 地號土地、系爭120 地號土地與系爭119 地號土地乃至系爭119 地號土地與系爭118 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間地籍線,經實地檢測確實與實地界址「牆壁中心」不一致之情,業據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98年10月13日召開之研商「本市○○區○○段三小段118、119、120、121、122、123、123-1 地號等7 筆土地圖、地不符疑義案」處理事宜會議記錄可參,是系爭123-1 地號土地與系爭124 地號相鄰土地,則和系爭

123 地號土地與系爭123-1 地號土地之另一側相鄰之系爭12

2 地號土地延續至系爭118 地號土地等7 筆土地間各相鄰土地間地籍線等情況相同,經實地檢測確實與實地界址不一致情形。再者,該會議結論並記載「經研商及協調,出席之永吉段三小段119、121、122、123、12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同意維持現行地籍線及登記面積,不予異動,俟未來建物改建,再予退縮歸還」,另外,證人駱旭琛於本院98年度北訴字第1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會議時出席所有權人除了118、120地號所有權人未出席,其餘上開地號所有權人同意先不辦等改建再以退縮歸還,如果大家同意不更正,則以現行地籍圖為準」等語,是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就其餘相鄰坐落同段119、121、122、123、123-1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各土地間之經界以現行地籍線作為經界線並無爭議,並有臺北市大安區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以鄰地界址作為參酌依據,應屬適當。依鑑定結果,如以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E、F線作為系爭123-1 地號土地與系爭

12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參以附圖三之鑑定圖,恐致系爭12

3 地號土地與系爭123-1 地號土地之另一側相鄰之122 地號土地延續至118 地號等7 筆土地間各相鄰土地間界址全部必須如附圖三鑑定圖所示往左偏移。此外,證人駱旭琛更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67年10月30日分割後,分割前系爭

123 地號土地、系爭124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沒有改變,98年重測當時因為分割前系爭123 地號土地與系爭124 地號土地的牆壁已經不是67年當時牆壁,我們已經無法確認67年重測的地籍線是否有錯誤等語,堪認系爭123-1 地號土地與系爭

124 地號土地二筆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不能證明重測當時有何確實的測量錯誤。

㈥再參以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林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土地開發總隊附圖三之鑑定圖與我們測繪中心鑑定圖差不多,不能說完全一樣,我們是依照法官囑託項目辦理,坐標有些差異,但鑑定方法是一樣,67年地籍調查表重測與現在測量結果應該是一樣,67年間是圖解重測,且依房屋現況指界,現今是採數值重測,而系爭16號房屋是67年之後蓋的,是依照成果放樣去蓋,就會與當時重測地籍圖不符,我們鑑定出系爭土地經界線就是原地籍圖經界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85頁至第287頁),是由證人林文達前揭證詞可知,國土測繪中心與土地開發總隊均採相同圖根測量方式,而原地籍圖經界線乃以圖解重測方式為之,兩者僅為重測方法不同,結果應一致,再衡以系爭土地方割為7 筆土地乃以當時建物使用範圍面積繪製,及依證人林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個交會地方有界值點,界值點會有坐標,用界值點輸入電腦軟體計算出面積,黑色實線繪製出來118- 124地號土地面積就如同法院囑託鑑測記載之面積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86頁),核與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第15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相符,是以,國土測繪中心既已依法計算系爭土地118 地號土地至系爭124 地號土地面積,鑑定結果肯認實線地籍圖經界線即原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各筆土地面積結果核與前揭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出售系爭124 地號土地面積108 平方公尺、系爭123-1 、123 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系爭122 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系爭121 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系爭120 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系爭119 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系爭118 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面積相符且均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此有鑑定書、國土測繪中心前揭10

3 年2 月18日函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245 頁至第246 頁),據此,系爭土地分割時既以其上各建物現況及使用面積分割,且為分割後出售,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原地籍圖經界線又核與系爭土地各地號出售面積相符,再衡以土地開發總隊與國土測繪中心均採相同測量方法,以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施圖根導線點分別施測,顯然兩者基礎相同,足見土地開發總隊附圖三鑑定圖上黑色實線地籍經界線即與國土測繪中心如附圖四所示D-D1黑色實線相符,應即為系爭123-1 地號土地與系爭124 地號土地之經界。

七、綜上所述,系爭系爭123-1 地號土地與系爭124 地號土地之經界既為附圖三鑑定塗上黑色實線,上訴人訴請確認界址為附圖三A'、B'即屬無據,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三所示之A、B線與C、D線中間實線地籍經界線,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