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96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林美珠上列聲請人因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訟及上訴,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3,975元。而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1日、99年7月20日各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又於100年3月25日繳納兩次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2,665元,再於101年2月23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320元。是聲請人分別溢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770元、2,655元,爰依法聲請裁定退回溢繳之裁判費4,425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5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0元,聲請人雖主張其分別於99年4月1日及99年7月20日重複繳納裁判費用,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惟依99年4月1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所載內容觀之,繳款日期為99年4月1日、繳款人為潘秋燕、標的則為169,048元,然聲請人係於99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繳納裁判費、標的金額為165,500元,則系爭收據之繳款人、繳款日期與標的金額均與本件訴訟不符,實難認系爭收據即係用以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又嗣後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並於101年2月22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4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975元,聲請人係於100年3月25日、101年2月23日分別繳納裁判費2,655元(繳款金額為2,665元,其中10元為臺灣銀行代收費用之收續費)、1,320元,共繳納3,975元,並無裁判費溢繳之情形。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0年3月25日重複繳款裁判費,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本院臺北簡易庭規費繳款單為證,然依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備註及本院臺北簡易庭規費繳款單銷帳編號均載「00000000000000」,顯見聲請人僅繳納一筆裁判費,並未重複繳納裁判費用。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溢收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