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森義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鍾詩敏律師被上訴人 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志豪訴訟代理人 劉家全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效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間分別就
SLY、Moussy及BEAR TWO等品牌向上訴人提出廠商設櫃申請書(下稱設櫃申請書),並簽發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供作設櫃保證票;嗣兩造僅就BEAR TWO品牌簽訂專櫃合約書,上訴人雖於97年12月間告知被上訴人其將於98年8月間開幕,但未就SLY、Moussy品牌就設櫃事宜寄發專櫃合約書予被上訴人,且延宕至98年12月11日始開幕。上訴人延期開幕期間,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若未能確定開幕期間,應先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後,再與被上訴人另訂新約,上訴人竟於99年6月8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之帳戶等語,並於99年6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惟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約定開幕期間,卻遲未能開幕,即有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17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所示之金額等情。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合約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不生效力,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定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命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返還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依其單方提出之設櫃申請書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既係於兩造簽訂專櫃合約書前為之,且設櫃申請書末欄記載系爭支票為「設櫃保證票」,自屬「立約定金」之性質,係用以擔保專櫃合約書之成立。上訴人固未將SLY、Moussy品牌之專櫃合約書寄予被上訴人,惟此乃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後,向上訴人之協理劉懿慧表示因被上訴人新到任主管廖明仁總經理對上開二品牌進駐有意見,而拒絕與上訴人簽訂專櫃合約書,是兩造間未就上開二品牌簽訂專櫃合約書,實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未表示拒絕就上開二品牌與上訴人簽訂專櫃合約書,惟其亦未曾要求上訴人提供專櫃合約書。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為解除契約之意,然兩造間就上開二品牌既未簽訂任何專櫃合約,何來解除契約之理?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拒絕締約之意,顯見本件契約無法成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由收受立約定金之一方即上訴人沒收定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再者,兩造既未就SLY、Moussy二品牌簽訂專櫃合約書,即無開幕期間之約定,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之情;況被上訴人亦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更未向上訴人為解除設櫃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未簽訂專櫃合約書為由,沒收系爭支票,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97年7月3日分別就SLY、Moussy及
BEAR TWO等品牌向上訴人提出設櫃申請書,並於97年8月1日、97年8月1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供作設櫃保證票,嗣兩造間於97年12月間就BEAR TWO品牌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其上記載營業期間自98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開幕,並於99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迄
未就SLY、Moussy及BEAR TWO等品牌進駐上訴人商場設櫃為由,表示系爭支票將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嗣於99年6月17 日提示系爭支票並獲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於設櫃申請書之約定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至不能履行,以及有情事變更等情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支票應為立約定金,被上訴人因拒絕就SLY、Moussy二品牌簽訂專櫃合約書,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所示之款項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寄發SLY、Moussy等二品牌之專櫃合約書是否有理由?可歸責於何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沒收系爭支票所示設櫃保證金中之20萬元,有無理由?㈠查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Moussy、SLY之設櫃申請書所載:
「預定銷售員數/3名」、「預定簽約日期/2008年6月」、「營業目標/第一階段自98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止,目標營業額為1400萬元(Moussy部分)、1200萬元(SLY部分)。
第二階段自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目標營業額為1650萬元(Moussy部分)、1450萬元(SLY部分)」及申請書末欄記載系爭支票為「設櫃保證票」等情(參見原審卷第
91、92頁),兩造亦均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在上訴人之購物中心設櫃所交付之定金,堪認系爭支票係在雙方成立專櫃合約以前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原告將與被告簽訂專櫃合約書,屬立約定金性質。
㈡就Moussy、SLY二品牌部分,上訴人未將專櫃合約書寄予被
上訴人,因此兩造並未簽訂專櫃合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就該二品牌與上訴人簽訂專櫃合約書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固以證人即上訴人企畫部協理劉懿慧證稱:「到職時是負責京站公司的開店計畫及招商的工作…設櫃事宜是由我負責的,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的窗口是一位日籍福田享司經理…被上訴人公司是在2008年7月初將設櫃申請書送回京站,差不多在那時將保證票資料送給公司,京站差不多在收到申請書及保證票的二週內將Bear2的專櫃合約書寄給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因為福田經理告知有新到任主管,所以希望我們將另外兩個品牌的專櫃合約書暫緩寄出。之後我們有再就這二個品牌的櫃位之尺寸及設計與對方之設計公司進行討論。(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提及這二個品牌不進駐了?)應該說這段期間我們有要寄專櫃合約書,但是福田經理說新的主管還在交接中,後來我們有希望可以與新主管碰面,時間是在2008年10月17日與新主管碰面,新主管是廖明仁總經理、徐伯月協理,在被上訴人公司碰面,我們公司是由我跟馮靖瀅課長一起過去,當時廖明仁總經理對於這二個品牌進駐有意見,所以可能無法進駐。(廖總經理說日方有意見,為何又將設櫃保證票寄給公司?)可能是對方評估後有不同的看法,他們所提日方有意見,應只是事後說詞而已。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要求我們公司寄這二個品牌的專櫃合約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主張上訴人未將專櫃合約書寄給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暫緩寄送等情。但是,被上訴人既然已經將設櫃申請書及保證票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即須將專櫃合約書寄予被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新主管交接並無關連;況且,倘若被上訴人確有新主管交接之情事,其新主管當然需要參考專櫃合約書作為營運之評估,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不寄發諄貴聲請書之理由;且其後兩造仍持續就櫃位之尺寸及設計溝通,已據證人證述綦詳,足見被上訴人於當時縱有新主管交接之情事,但並未確定改變設櫃之意願,且與證人劉懿慧討論之內容,亦僅敘及日方有意見,並未為不簽訂專櫃合約書之表示,是難謂被上訴人曾拒絕簽約,上訴人自行臆測被上訴人無設櫃之意思,而不將專櫃合約書寄予被上訴人,又逕以上訴人未依約設櫃為由沒收系爭支票,難認有據。
㈢再者,本件係由上訴人提供購物中心之場地,由被上訴人設
立櫃位營業,雙方並就營業所得為比例之分配,因此,關於開始營運之時間,乃係契約中重要之事項,而依照設櫃申請書中關於營業目標記載「第一階段自98年4月1日至99年3 月31日止,目標營業額為…」及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98年6月30日等情,足見兩造係預定上訴人之購物中心應於98 年4月以前完工,並預留被上訴人裝潢櫃位等營業準備行為之時間,於98年4月1日開始營運。但是上訴人之購物中心卻遲至98年12月11日才開始營運,是上訴人顯然已經違反兩造以設櫃申請書所為預約之約定,依上訴人又陳稱已另覓合作廠商,重新安排櫃位,支出不少成本,故得沒收系爭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之辯論意旨狀),則被上訴人以兩造於設櫃申請書之約定,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為由,於99年7月29日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即系爭支票所示設櫃保證金中之20萬元,並非無據。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聲明上訴後,再於99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簽訂專櫃合約書,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