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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樓紀玉雪訴訟代理人 陳逢茂被上訴人 曹源龍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三千元,並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繳付。嗣經兩造合意延長租賃期限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詎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搬遷,且未給付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九十九年九月十日遷離為止,共計二十二‧五個月之租金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經扣除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支票給付之九萬二千元後,尚積欠被上訴人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元(517,500-92,000=425,500),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陳逢茂,不明瞭陳逢茂與張琳間有何協議。且車位與上訴人租金未付係屬二事,不可混淆。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元。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訴訟代理人陳逢茂承租予上訴人居住。

該屋原係由陳逢茂與一家菜市場合建,信託在坡心公司名下,嗣被上訴人及坡心公司未得陳逢茂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連同三個車位一起過戶,後來陳逢茂占有系爭房屋,不讓被上訴人遷入,經過協商,由陳逢茂承租系爭房屋給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三個車位返還陳逢茂。後來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張琳向陳逢茂要求返還系爭房屋,而依上開協議,被上訴人應過戶三個車位予陳逢茂,此有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之同意書為證。被上訴人遲未將上開三個停車位過戶,上訴人才不繼續給付租金。

㈡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三千元,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繳付。嗣兩造合意延長租賃期限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搬遷,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及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給付對價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上訴人除抗辯係由陳逢茂承租系爭房屋外,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各情並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由陳逢茂承租予上訴人居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既無爭執,而系爭租賃契約確係由兩造所簽立,此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及立契約書人欄位記載甚明,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由陳逢茂承租云云,核與系爭租賃契約所示情形不符,並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堪採認。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停止支付對價時)起,至上訴人九十九年九月十日遷離系爭房屋為止,共計二十二‧五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23,000×22.5=517,500),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相當於四個月九萬二千元後之餘額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元(517,500-92,000=425,500),即屬有據。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實際支付租金之人為陳逢茂,其

未給付租金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先前之協議,將三個車位過戶予陳逢茂,陳逢茂始不支付租金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逢茂間有移轉停車位之協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且,其情縱使屬實,本件債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與陳逢茂所主張之債權無涉,縱使陳逢茂所述債權確係存在,兩者間並非基於對待給付關係,且縱令陳逢茂出資為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亦非當然得援用陳逢茂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所生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綜上,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