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上訴人 何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
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864 號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第一項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有民國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核上訴人上開之更正,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72年1 月7 日向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之代理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下稱合作金庫)簽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住福會辦理公教貸款400,000 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優惠利息為年息4.8 %,分20年按月攤還本息,並以訴外人林明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62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同金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住福會。嗣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14日業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向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始發現其於73年12月4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出售與訴外人區美玉,業已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系爭房地不得轉售之約定,是拒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經被上訴人向鈞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745 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5 號民事判決),惟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兩造應遵守之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下稱輔助辦法)規定,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時起即不應再享有政府補貼與公教人員貸款之優惠利率,而應依一般貸款融資利率計算貸款之本息,故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違約出售時起至清償日止,所享有以優惠利率計算之利息,與一般利率計算之利息差額174,606 元(下稱系爭利息差額),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原審雖以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已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存有利息差額債權為審究,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因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應返還利息差額,且已有違約金賠償為違約效果之約定,並駁回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利息差額債權存在之抗辯,全案經二審定讞在案為由,認本案應受爭點效之拘束,鈞院不應再為相反之認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惟前開案件所審理之重要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得否據此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該第二審判決亦僅認該利息差額難認屬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上訴人以此抗辯拒絕塗銷抵押權為無理由,惟均未就利息差額債權是否存在一節,賦予兩造完整之攻擊防禦方法,難認與本案屬同一重要爭點,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審酌兩造前所簽定系爭契約之內容,明文約定包含輔助辦法、貸款注意事項及其他有關規定,又輔助辦法第16條規定,系爭優惠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負擔,同辦法第19條規定,如受輔助之公教人員將住宅出售,應一次清償未償還之全部貸款,其目的即在停止提供優惠利率之補貼,是被上訴人繼續享有該低利率,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始伊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又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伊知悉被上訴人違反輔助辦法之規定,即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97年2 月25日起,計算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始與消滅時效制度之本旨在於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自應以權利人知悉之時起算之立意相符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60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如貸款後將房屋轉售,即喪失分期及較低利息之利益,應於2 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並按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以當時中央銀行核定之最高放款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此後亦不得再申請購屋貸款,並無於違約時應補繳差額利息之字句,於契約內所提及之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貸款注意事項及其他有關規定,亦是如此,當不得反捨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而探求未明文之約定。且被上訴人簽定此貸款定型化契約時,只知可享有一次購屋貸款之機會,未詳細審閱契約內容,不知轉售係屬違約,且因轉售之對象係被上訴人之母區玉美,故於房屋轉售後,仍由被上訴人按月自薪俸中扣還本息,以迄繳清本息,至合庫欲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始知此舉構成違約事由。又不論上訴人所主張者係不當得利、差額利息皆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依前述判決之意旨均有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於92年
1 月14日已繳清本件貸款,上訴人之代理人合庫知之最詳,縱其未告知上訴人以命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謄本供查核,或主動查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有無違約轉售之情形,憑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或追討違約金,亦屬上訴人及合庫內部管理疏忽,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聲稱其自97年2 月25日辦理塗銷抵押權時,始知悉上情,並憑以主張其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72年1 月7 日與住福會訂定系爭契約,向合作金庫依優惠利率貸得系爭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同額之系爭抵押權與住福會,嗣於73年12月4 日讓售系爭房屋與區美玉,並於92年1 月14日償還依優惠利率計算之全部系爭貸款本息,此有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中央公教輔建住宅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 頁,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745 號卷宗第8-10頁)。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745 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705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後,仍以優惠利率繳付本息,受有利息差額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利息差額之不當得利,有無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745 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705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惟如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仍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簡易庭就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所為之97年度北簡字第22
745 號民事判決,其爭點厥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因優惠補貼息而享有之差額利息之請求權,是否本於貸款契約約定,及是否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其判決理由並以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負有返還利息差額之義務,系爭利息差額請求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所生,不論差額利息之性質是否屬於不當得利,得經上訴人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差額利息,系爭差額利息既未約定於貸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甚至其他附件,非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本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範圍,自不受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又兩造所設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期間雖未屆滿(72年1 月8 日至102 年
1 月7 日),然系爭抵押權既係為求擔保系爭契約之公教貸款,此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兩造其後即可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尚有差額利息債權存在,拒絕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屬無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等語,嗣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就該事件所為之98年度簡上字第705 號,亦略以系爭輔助辦法僅規定公教人員享有優惠利息,差額由政府補貼,系爭貸款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於違約出售系爭房地時,應給付差額利息乙事,該差額利息即難認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欠差額利息為由,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惟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所建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一經住福會或其代理人合庫通知,借款人即應於2 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10條標準加收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 頁),是否尚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返還差額利息等與本件之重要爭點相關者,均未詳加調查審酌,本件自不受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爭點效之拘束,則原審認定本件應受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判斷之拘束云云,顯有誤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後,仍以優惠利率繳付本息,受有利息差額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借貸期間之73年12月4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出售與區美玉,屬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經住福會或其代理人合庫通知後,應於2 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同時並違反系爭契約內容所及之輔助辦法第19條規定,應一次清償未償還之全部貸款,並喪失再行申請輔助購置住宅之權利等語,業據其於原審訴訟中提出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等件影本各1 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745 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5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核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次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
3 項約定:「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所建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一經住福會或其代理人臺灣省合作金庫通知,借款人即應於二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十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又系爭輔助辦法第16條:「購置住宅貸款之利息,除借款人自行負擔規定之利率外,其超過部份,均由政府予以負擔,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同辦法第19條規定:「依本辦法輔助購置住宅之公教人員,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應一次清償未償還之全部貸款,並喪失再行申請輔助購置住宅之權利,亦不得申借眷舍。」等語,此有前開規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 、10頁),可知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係以被上訴人之公教人員資格,為購置住宅而享有優惠利率貸款,並禁止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出售移轉予他人,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將喪失期限利益,亦即負擔失去優惠利率之不利益,政府亦不再需要補助超過優惠利率之利息,則被上訴人自其違約時起,迄至系爭借款清償日止,均仍以優惠利率繳付本息,即繼續享有政府補助借款人應負擔利率之利息,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本件成立不當得利,已可認定。縱依被上訴人之抗辯,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本件違約效果為負擔利息差額之返還責任,更無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適用,非屬未經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擔保效力所及等語,雖經本院以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認屬有據,仍無礙上訴人於本件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利息差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利息差額之不當得利,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利息差額請求權,應適用民法126 條所定之5 年短期時效期間,其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借款清償日即92年1 月14日起迄至97年1 月14日止,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違約出售系爭房地與第三人,繼續享有優惠利率繳付本息,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如上所述。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差額,係按一般利率計收貸款利息時,可能獲得之相當利益,其差額利息請求權之性質,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而非基於兩造之同意或法定利息而成立,亦非遲延利息之替補,自無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關於利息差額請求權之時效,仍依民法第125 條15年一般時效期間。又消滅時效之起算,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自上訴人可行使權利時,惟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時,上訴人尚不知悉其上開利息差額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於97年2 月25日被上訴人清償全部貸款本息,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始知悉上情,自應以知悉之翌日時起算時,且迄至本件起訴時尚未逾15年之時效。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利息差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4,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庭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鄧德倩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