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中華社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玲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被 上訴人 黃明福訴訟代理人 黃志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99年度北簡字第190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 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委由上訴人代辦勞保失能給付之社會保險理賠文件繕打及送件申請之事務,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委任事務款項撥付後,委任人(即被上訴人)需支付百分之 30 之事務報酬。詎本件申請案件於 99 年 9 月 2 日核付在案,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事務報酬新臺幣(下同) 29 萬 2320 元,被上訴人卻迄未給付,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請被上訴人給付事務報酬。
㈡又原審雖認系爭契約書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未完成一切之工作,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然查:
⒈系爭契約書首欄已明載上訴人受任之範圍係「代辦各項保險
理賠文件繕打送件申請事項」,系爭契約書第1 條則約定委任之事項為「A.勞、農、漁、公保等社會保險」,第2 條另約定委任權限為「受任人全權處理上述事項之一切申請程序及代收發文件」,而非約定上訴人應完成「款項撥付之一定工作」,故系爭契約書之性質應屬委任。至系爭契約書第 3條之約定,則係就上訴人得請求委任報酬之條件與時間點為明確之約定,並非上訴人受任之內容,益證本件應屬委任契約無誤。
⒉再者,本件上訴人已陪同被上訴人至醫院進行檢測、開立診
斷證明書、進行拍照、送件等流程,被上訴人原均無異議配合;而關於薪資證明部分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向投保單位申請辦理,上訴人亦曾表示願陪同被上訴人辦理,卻遭被上訴人無故拒絕,被上訴人甚表示已自行處理,在勞保給付之款項核撥後更表示不願依約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可見本件薪資證明非由上訴人陪同請領與送件,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⒊此外,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相關事務之處理,縱薪資證明部
分非由上訴人請領,上訴人應仍可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即便系爭契約書之性質屬承攬契約,因上訴人未能完成前開請領薪資證明之工作,實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後段之約定,因被上訴人已受領核撥之款項,應視為上訴人已完成所有之工作,上訴人而猶可依該條之約定請求報酬。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2320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薪資證明及送件,方可領取核撥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97 萬 4400 元,上訴人並未幫忙辦理薪資證明與送件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先於98年8 月17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由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代辦勞保失能給付之理賠文件繕打申請事項,且上訴人於當日為被上訴人作案情分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並在98年8 月20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上訴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㈡後榮總另在 99 年 7 月 7 日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上訴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㈢被上訴人已在99年9月3日領取勞保失能給付97萬4400元。
㈣本件申請案件之被上訴人薪資證明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及送件。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2320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系爭契約書之性質係屬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㈡系爭申請案件之薪資證明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及送件,可否
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仍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書之性質: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共通性固均在於提供勞務,惟委任契約係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方法,容許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依其判斷決定,且不要求債務人因其勞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承攬契約則係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之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合先敘明。
⒉觀諸系爭契約書首欄明文揭示「茲因委託人黃明福委任中華
社保企業有限公司代辦各項保險理賠文件繕打送件申請事項,雙方同意訂立契約以資共同遵守」等文字,及系爭契約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委任之事項:A.勞、農、漁、公保等社會保險(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時,需支付審件費及開診費1000元)」、「委任權限:受任人全權處理上述事項之一切申請程序及代收發文件」、「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不需預付任何費用(醫療費用由委任人自行負責),待委任事務款項撥付後,委任人應按上開核撥款項百分之30支付受任人處理本件委任之事務報酬。前項委任報酬,委任人應於該處理機關撥付後當日支付,受任人於取得報酬後,視同契約已完成應收回契約副本」等內容(見上訴審卷第14頁),可知系爭契約書固以「委任契約書」為標題,且內文均以「委任」之字樣為約定;惟因受任人即上訴人得請求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支付報酬之要件,乃上訴人須為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一切申請程序(包含理賠文件之繕打、送件)及代收發文件,直至主管機關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撥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得領取該核撥款項百分之30之報酬,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為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且主管機關確實予以核撥)方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則系爭契約書之性質應屬民法之承攬契約無訛。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書上開約定,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係為被上訴人處
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一切申請程序(包含理賠文件之繕打、送件)及代收發文件,直至主管機關撥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為止;而據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26日保給殘字第10010079
140 號函文所示「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檢具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請領失能給付」之內容,與上訴人自陳「(是否已陳報代辦勞保失能給付之流程與要件?)只要拿診斷證明,填寫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送交勞保局,本案因勞保局懷疑被上訴人投保資料,請他補薪資證明,一般正常代辦情形,不需附薪資證明」等語(見上訴審卷第37頁、第48頁),足見上訴人如欲取得本件報酬,自應為被上訴人為失能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醫學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薪資證明之申請送件與代收發文件,以符合主管機關撥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款項之要件。
⒉又參勞工保險局上揭函文所示「…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法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含投保薪資)僅得由被保險人本人查詢索取,投保單位查詢者,僅提供被保險人在該單位之投保資料,不能查詢被保險人在其他單位之投保資料,一般民眾如委由『代辦公司』申請勞保給付,此代辦公司如為該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則可申請其員工在該單位之投保資料,如否,則不得自行申請」之內容(見上訴審卷第 37 頁反面),雖可見上訴人因非被上訴人之投保單位而無法自行為被上訴人申請薪資證明相關資料;然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意旨,上訴人仍應負有為被上訴人處理薪資證明申請程序(如協助、陪同或告知被上訴人應如何自行申請薪資證明等)及為其送件之義務,今被上訴人之薪資證明既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及送件,上訴人即未盡其契約義務,縱主管機關嗣後已撥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完成所有申請送件之程序,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核撥款項百分之30之報酬。
⒊另上訴人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薪資證明之申請
,是本件薪資證明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與送件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撥付款項百分之30之報酬云云,並舉證人即負責簽立系爭契約書及帶看診之上訴人員工劉晏伶證述「…被上訴人要求我們公司開薪資證明,我說不可能,如果對方不肯開,我們會陪同被上訴人去公司開立證明,被上訴人說不可能不可能,我說我陪你去,被上訴人一直不願意,後來被上訴人就自己去申請薪資證明及送件,本來被上訴人應該將薪資證明拿給我們公司去送件」等語為證(見上訴審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惟此均經被上訴人以「…薪資證明因貨車是靠行,他們不能辦薪資證明,我就問上訴人要怎麼處理,上訴人就說他不要賺我的錢,要我自己去辦,等我的失能給付撥下來之後,上訴人才打電話給我,如果是由上訴人代辦,本來的金額會匯入土地銀行,後來因是我自己委託別人辦理,才改匯入郵局帳戶…」、「否認我有請上訴人幫我開薪資證明,我只是詢問上訴人該如何開立」等語置辯(見上訴審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上訴人就其業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協助申請薪資證明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佐以被上訴人乃經濟與資訊上較弱勢之勞工,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後,可獲取高達被上訴人所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百分之30之報酬,卻未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一切程序,反由被上訴人就薪資證明申請部分自行處理與送件等情,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之性質既屬民法之承攬契約,即上訴人須為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一切申請程序(包含理賠文件之繕打、送件)及代收發文件,直至主管機關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撥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得領取該核撥款項百分之 30 之報酬,則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薪資證明與送件,復未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報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萬2320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