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陳秀如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被 上訴人 葉樹姍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余宏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6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下稱法鼓山基金會)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原主張被上訴人間於民國93年間新台幣(下同)13
萬1000元贈與行為,應予撤銷等情,有起訴狀在卷(見原審卷第2 頁)。嗣於原審及上訴時更正為被上訴人間於93年12月30日13萬1000元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有原審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狀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7 頁)。
復於100年8月23日追加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間於93年7月1
2 日13萬1000元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仍主張被上訴人間於93年12月31日13萬1000元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有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54頁),嗣更正聲明僅主張被上訴人間於93年7月12日13萬1000元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有本院101年 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上開情形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就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後又部分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56條、第262條及第446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亦此敘明。
實體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 號支付命令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葉樹姍有4203萬8100元及自民國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債權,聲請本院87年度執字第71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9年9 月25日扣押葉樹姍對訴外人達明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1/2 薪資債權在案,復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99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5月6日扣押葉樹姍開設於中興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存款,詎葉樹姍竟聲明異議指稱系爭帳戶存款為達明公司扣除1/2 薪資予上訴人後所匯之剩餘主持費,該執行命令重複扣款云云,惟葉樹姍於89年至93年間主持達明公司製作「不一樣聲音」節目,其中93年主持費46萬8000元,此由上訴人對葉樹姍所提起毀損債權之本院95年易字第2747號刑事卷宗內所附葉樹姍93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即明,但上訴人依上開執行命令應取得23萬4000元,然上訴人僅取得 7萬6000元,且上訴人直至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知葉樹姍於93年7 月12日捐贈被上訴人法鼓山基金會13萬1000元之捐贈收據屬實。是葉樹姍於93年7 月12日無償贈與法鼓山基金會13萬1000元,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規定以及物上請求權、代位受領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行為,以及法鼓山基金會應返還上開款項予葉樹姍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於93年7月1
2 日所為13萬1000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法鼓山基金會應返還葉樹姍13萬1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葉樹姍則以:依上訴人對伊提起毀損債權告訴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55頁,附有伊於93年間捐贈法鼓山基金會13萬1000元之收據影本,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在本院95年易字第27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於95年12月14日、96年2 月15日聲請閱卷,已知悉本件捐贈事宜。且伊於96年3 月19日,在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中,更載明本件捐款明細,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分別於96年9月17日、96年10月4日再次聲請閱卷,上訴人早已知悉本件捐贈,卻遲至99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撤銷權業已消滅。又本件捐贈均是伊從事社會福利機構之義工、志工,由主辦單位以編列預算之主持費、車馬費等列為報酬回贈社會福利機構,且為薪資等查封執行之外不接受報酬的回贈,屬於合理正當之行為,且該捐贈金額並不違反捐贈與所得之比例,亦不構成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不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行為。另法鼓山基金會於受捐贈時不知有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負返還責任。況本件捐款已於該年度為社會工作及服務報支使用已不存在,依內政部頒行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且伊為法鼓山基金會主持電視節目,伊不領取主持費、車馬費而作為捐贈,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另法鼓山基金會受捐贈時並不知有撤銷原因,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回復原狀,上訴人撤銷伊之公益捐贈,請求回復原狀,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法鼓山基金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於93年7 月12日所為13萬1000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㈢法鼓山基金會應返還葉樹姍13萬1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葉樹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法鼓山基金會於本院則未作何聲明。
上訴人與葉樹姍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 號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葉樹姍有4203萬8100元及自8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並聲請本院87年度執字第71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9年9月25日扣押葉樹姍對達明公司之1/2薪資債權在案,復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99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5月6日扣押葉樹姍開設於中興銀行系爭帳戶存款,有該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至8頁)。
㈡葉樹姍於93年間對法鼓山基金會捐款13萬1000元,有捐款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
㈢上訴人前對葉樹姍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起訴,嗣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4
7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及反面、第54至60頁)。
本件之爭點:
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對葉樹姍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提起公訴,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刑事案件分別於96年1月25日、同年3月19日、同年5月 14日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104至118頁),葉樹姍及其辯護人針對捐款之答辯,於96年3 月19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載明系爭捐款於附件6 (見原審卷第51至63頁),受命法官當庭詢問公訴檢察官就上述聲請調查證據狀之意見,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亦於96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親自到庭見聞上情,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上訴人復於98年1 月20日審判期日以告訴人即證人身分到庭,當庭見聞公訴檢察官於該審判庭起稱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如下:「被告(即葉樹姍)…並恣意將其於89至93年間在達明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工作報酬,捐贈與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致債權人陳秀如(即上訴人)等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見原審卷第121 頁);上訴人本人並當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妳如何得知被告以捐贈方式處理財產?)這些都是由律師閱卷後,調取國稅局的稅務資料才知道的。」、「(檢察官問:妳所說的律師姓名?)告訴代理人王上律師,由於我和被告之間有多件訴訟,這些事情都是委託同一位律師幫我處理,上述的事情也都是由王上律師陸陸續續告訴我,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堪認上訴人至遲已於98年1月20日當庭見聞公訴檢察官已將本件捐款列入損害上訴人債權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復自承經由其告訴代理人閱卷後,已知悉葉樹姍所為包含本件捐款事宜。則上訴人主張因葉樹姍說詞反覆致無從確認本件捐款收據之真實性及上訴人並不知悉此一撤銷事由,其係於98年12月22日前揭二審刑案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云云,尚不足採。另本件捐款行為應係於93年7 月12日贈與法鼓山基金會,而葉樹姍持以報稅之收據所載明日期雖為93年12月31日,有上訴人提出之法鼓山基金會函文所附捐贈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74頁)可按,此仍不妨被上訴人間於93年度有此一項捐贈行為之認定,不論前述刑事案件葉樹姍聲請調查證據狀所列者,或者上訴人證述所謂捐贈行為,亦同為此捐贈行為,要不因敘述時僅以收據所載日期為特定,而來細論實際交款日期而有不同,上訴人辯稱其當時因而無法知悉此行為,亦不足採。
㈢末查,上訴人至遲於98年1 月20日已知悉葉樹姍系爭捐款事宜
此一撤銷原因,已如前述,惟上訴人遲至99年9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見原審卷第2 頁),顯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之撤銷權業已消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規定以及物上請求權、代位受領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行為,以及法鼓山基金會應返還上開款項予葉樹姍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尚不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
上訴人請求葉樹姍與法鼓山基金會間於93年7 月12日(收據記載為93年12月31日)所為13萬1000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以及法鼓山基金會應返還葉樹姍13萬1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