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瑞成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吳鴻奎律師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開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杜文緜,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瑞成,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楊瑞成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雖惠國大廈100年度管理委員選舉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確認當選無效確定在案,惟惠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2月9日再次選出楊瑞成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則楊瑞成現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業經補正,係屬合法代理,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76年間購入惠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房屋1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5),並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因921大地震導致外牆出現裂縫,並經921震災後評定為「黃單」即須注意建物在案,上訴人於90年起陸續辦理外牆整修案,但因承攬廠商未確實施工且上訴人未善盡督工之責而導致施工品質低劣,上訴人另於96年間再度提出第三期外牆整修案,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該項提案,且依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收取所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嗣於97年間以張貼公告之方式告知各住戶外牆施工之既定時程,被上訴人遂聽信上訴人之公告即辦理公司內部裝修重新裝潢之作業並於97年底裝修完成,豈知上訴人不但未實際安排廠商施工,更於98年間以參加台北市政府獎勵外牆更新案為理由拖延迄今,導致被上訴人全新之室內裝潢因外牆裂縫之關係,每遭逢颱風大雨期間即發生牆面滲水現象,導致地毯積水潮濕且壁紙壁面發霉變色,相關滲水事件發生時經被上訴人於98年6至9月颱風期間陸續口頭告知大樓保全及上訴人,且分別於98年底以公司函再度告知、99年4月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告知,均未獲上訴人善意之回應,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居住權並因此損及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就此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二)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參與上訴人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當場提案詢問上訴人對於本案之處理方式時,上訴人即告知請被上訴人自行依照法律程序爭取權益,被上訴人因此發現上訴人根本無依法維護住戶權益之意願,且先前上訴人於96年間所收取之外牆整修案專案經費業已遭另立名目花用。被上訴人遂於99年6月底,即自行尋商施作修復本戶外牆滲漏部分,及室內地毯壁紙工程共計新台幣(下同)25萬7,250元,被上訴人另請求因本案外牆滲漏導致商譽、營業損失及漏水處理等精神賠償共計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建築物外牆屬共有部分由管理委員會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共35萬7,25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下述事由,資為抗辯,並提起上訴。
(一)系爭大廈歷經921地震及331地震,造成大樓結構及外牆龜裂,經上訴人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相關修繕,雖上訴人並非工程專業人士,且委員均為義務職並時而更動,然上訴人仍盡力辦理相關事宜,絕無被上訴人所指未盡督導之責。96年間,上訴人確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整修提案,為收款、發包工作,然而收款並不順利。雖然如此,但上訴人仍極力儘速發包施作,截至96年11月並已完成外安全梯、室內龜裂部分、一樓廁所。惟查部分修繕工程必須區分所有權人配合,包括移動冷氣更動室內裝修等等,經上訴人溝通多時,諸多區分所有權人均不願配合,不願簽署施工同意書,此外亦面臨台北市政府施工申請核准問題,故部分後續工程進行不順利。上訴人仍持續向區分所有權人進行溝通。直至台北市政府因舉辦花博,而有辦理都市更新大樓外牆修繕補助,為求所有權利人最佳利益,上訴人提案申請將未完成之工程併為修繕併申請台北市政府補助,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後乃向市政府為申請作業,益徵上訴人確為大樓所有權人爭取最佳利益。上訴人否認有任何承諾外牆施工確定完成時間,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所有舉措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否認無維護住戶權益意願及另立名目花用情事云云。
(二)上訴人為進行修繕工程提出社區外牆修繕工程討論議案,並經全體委員同意修繕大樓監工、發包、設計、外牆整修等事宜,所有過程嚴謹均依管理委員會決議而行並無疏失:按95年11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提案二決議載明:
全體委員同意以20萬經費聘請建築師事務所規劃修繕惠國大樓監工、發包、設計、外牆整修工程。足見管理委員會審核嚴格,除為達成修繕工程目的外,並為住戶盡力節省支出減輕負擔。此外,96年8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提案一決議載明大樓外牆修繕工程費用本需花費293萬4,114元(含稅),經上訴人向承包商加貝爾公司協議減價為280萬元(含稅),足見上訴人為住戶爭取權益,節省支出,確實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三)被上訴人所述損害,並無單據證明確有進行修繕,金額亦過高:被上訴人損害係因雨造成,並非上訴人任何具體作為造成,與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係自行片面決定室內裝潢,自應自行衡酌屋況等客觀狀態來進行裝修,倘被上訴人明知大樓部分仍待修繕,卻自行決定做成顯不符常理之裝修,縱有損害,亦係被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難認與上訴人相干。且上訴人無義務亦無從擔保被上訴人之室內財產,可不受天災人禍所侵。而被上訴人所稱自行施作防水止漏及地毯壁紙修復,僅有工程報價單並無發票或工程材料出貨單等單據,要難認被上訴人確有自行施工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稱施作防水止漏及地毯壁紙修復需費257,250元之金額顯然過高,明顯不合理。被上訴人請求商譽受損、營業損失、精神賠償,均無證據及計算依據,更顯無理。
(四)退萬步言,上訴人亦無過失可言:本件上訴人確已陸續進行相關事宜,業已履行善良管理人義務,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失,顯無過失責任。核所提原證5第2頁所載:「...管理委員會已依土木技師公會開立之鑑定報告書改善方式分別擬定施工計畫向台北市政府提施工申請,但因施工方式無法與部分住戶協調達成共識,嚴重影響施工進度,管理委員會被迫重擬改善計畫,連同外牆拉皮補助案送台北市政府都更處審議中...」等語,復觀之被證5、被證6、被證7等會議記錄文書所載,益徵上訴人確實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執行修繕工作。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與被上訴人所提證物相互矛盾,足見被上訴人所請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於上訴理由補陳:被上訴人尚未舉證外牆是否有裂縫,有裂縫處是公用或專用部分,裂縫成因是否為天災,修補費用是否確實用於裂縫修補。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修繕費用負擔,依法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本件大樓外牆修繕既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共同修繕,並有決議同意向台北市政府聲請外牆拉皮費用補助在案,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自應遵守上開決議而為處理,被上訴人顯非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或規約請求,顯屬無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修繕義務,並未規定被上訴人可自為修繕請款,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大廈外牆非屬共用部分,而係專有部分,上訴人自無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313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以16萬2,313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聲明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16萬2,313元,有無理由?細分爭點如下:⑴上訴人有無於97年間以張貼公告之方式告知住戶外牆施工之既定時程,亦即上訴人有無承諾外牆施工工程完成時間?⑵上訴人未於承諾之期限完工,是否屬侵權行為?⑶上訴人非屬法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⑷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16萬2,313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以張貼公告之方式告知住戶外牆施工之既定時程,被上訴人聽信上訴人之公告,遂辦理公司內部重新裝潢,並於97年底裝修完成等情,惟上訴人否認有承諾外牆施工之完成時間,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提出之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4日會議記錄觀之,該次會議提及惠國大廈外牆整修工程原訂(97年)2月6日動工,因台北市政府之施工申請函延至6月下旬才獲准,且施工單位明確告知:本工程將涉及住戶專有之室內裝修及空調主機移機等,且工程期長達3個月,經管理委員會協調住戶簽署施工同意書未果,復向建築師請益回覆,可重新評估施作方式,請施工單位與建築師重就施作內容另行報價後管理委員會重新審議等節,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佐(一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0日外牆整修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亦僅記載:本大廈外牆整修工程原訂2月6日動工,但因台北市政府之施工申請函延至6月下旬才獲准,施工單位明確告知:本工程將涉及住戶專有之室內裝修及空調主機移機等,且工程期長達3個月,必須與建商及工程期間受影響住戶先行展開協調討論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6頁),是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所載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承諾外牆施工完成時間。又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與加貝爾國際有限公司就系爭大廈地震後受損部分簽訂整修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廠商於接獲管理委員會通知之日起3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0個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而外牆整修鋼管鷹架之申請由管理委員會委請建築師代為申請,如因此延誤工程進度不受遲延履約條款之拘束,為該契約第7條、第17條所明訂,有惠國大廈震後受損整修工程採購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71頁),則單憑上開契約亦無法得知上訴人承諾之外牆施工完成時間為何。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主張上訴人有承諾外牆施工之完成時間為真。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否認有承諾外牆施工之完成時間為何,依卷證資料亦無法得知上訴人有此承諾之行為,即難認上訴人有所承諾而未於其承諾之外牆施工完成時間修繕外牆裂縫係侵權行為甚明。再者,上訴人雖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係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為訴訟及應訴,然並不因此即具有法人資格,而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當然亦無侵權行為能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顯非適法。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僅在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始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並負擔費用之餘地,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雇工修復之工程係屬外牆裂縫修補工程,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室內滲水照片、良強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恆國壁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日出售塑膠壁紙180支之統一發票(一審卷第14頁、第20-21頁、第73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5房屋室內有漏水情形並予修繕,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雇工修繕之工程為修補外牆裂縫。再被上訴人所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1年間就系爭大廈所為之損害鑑定報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大廈外牆裂縫會造成室內漏水,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50頁)。從而可知被上訴人所謂外牆龜裂現象與其室內漏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僱工修補外牆裂縫之事實,殊無疑義。另上訴人委託瑞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提出之惠國大廈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計畫案僅表明待修繕之範圍包括大樓外牆龜裂、屋頂鋼筋外露、屋頂防水損壞、外牆磁磚脫落、外牆冷氣管分佈凌亂、內牆油漆脫落壁癌及滲水、內樑柱龜裂油漆脫落、外牆窗框位置龜裂,又窗框四周有滲漏水現象,有該計畫案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4-205頁),則惠國大廈內部滲漏水之因素可能為屋頂漏水或窗框四周滲漏水,尚難認外牆龜裂係造成被上訴人室內漏水之原因,是上開計畫案之內容亦無從證明系爭大廈外牆裂縫係造成室內漏水之原因甚明。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外牆裂縫係造成漏水之原因,以及其所為修繕與外牆裂縫有關,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其修復費用16萬2,313元,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承諾修繕外牆之完成時間,及被上訴人所為之修繕係修補惠國大廈外牆裂縫,從而,其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6萬2,3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16萬2,313元部分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