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諮芮勞務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珠被上訴人 俄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天佑訴訟代理人 謝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4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1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貳、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之記載,應更正為「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如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由上級審法院自行訂正,並在判決中註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書第3 頁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標題貳部分應為「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誤載為「貳、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經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中載明(見本院卷第20頁),惟不影響原判決結果,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99年5 月10日簽訂顧問輔導合約(下稱系爭顧問合約
),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擔任勞務管理顧問,約定契約期間一年,自簽約日起1 年內由上訴人提供相關諮詢服務,年度顧問費用新臺幣(下同)156,000 元,相當於每月13,000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請求,於99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30日各支付81,900元,共計163,800 元(含5 %稅金)用以付清該年度全部費用。惟委任後所提供之服務,未如被上訴人所預期,諸如:被上訴人之員工向其詢問勞務法令適用問題時,以傲慢不耐之態度回覆,亦難解被上訴人對勞務法規適用之疑惑;上訴人已允諾代理被上訴人參加臺北縣勞工局勞資調解會議,卻未告知被上訴人即逕自不到場;就被上訴人之員工之薪資規劃,驟將員工原本薪資5 分之1 ,甚至超過半數不等,調整為職務加給之非工資金額,不僅與常理不符,更有觸法之虞;更有甚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擬定之「各項獎金給付及發放辦法」,內容竟載有「為維護校園紀律、辦校聲譽」、「發給受僱老師無客訴獎勵金」及「於每學期結束寒暑假期間」等文字,當不適用於被上訴人,顯見係以先前客戶之資料濫為權充,是上訴人因委任契約所提出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兩造間之信賴已不復存在,委任關係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不得已於99年8 月6 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該律師函業於同年月7 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委任契約於斯時已經終止,上訴人前已受領之顧問報酬,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即屬無法律上理由而受領之利益,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自委任契約終止後即99年8 月10日起至100 年5 月9 日止,共計9 個月之委任顧問費用117,000 元(計算式:13,000×9 =117,000)。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顧問合約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委
任契約云云,惟參諸系爭顧問合約約定上訴人是「擔任勞務管理顧問」及「自簽約日起1 年內提供相關諮詢服務」等文字,兩造間法律關係既非著重於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之僱傭契約,亦非承攬契約所指建築、製造及改良物品,自屬民法第528 條及第529 條之委任契約。至上訴人辯稱於系爭顧問合約成立後之前3 個月工作較密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瑞珠於99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至被上訴人之公司址有8 次之多云云,惟依系爭顧問合約第4 條、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系爭契約顯然係約定以期間計算上訴人所提供勞務並以之計算報酬費用,並非以上訴人完成制定勞務規章,或計算上訴人所提供的工作量為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條件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
⒈被上訴人起訴時,即藉口不實指控上訴人服務態度不週、未
按承諾代為出席勞工局勞資調解會議,使其信賴已不復存在,又誣指上訴人所提供之薪資規劃有違反勞工法令之虞,故不為採用、以他人資料濫為權充等語,當非實在,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照系爭顧問合約履行顧問輔導期間內取得所有資訊後,即心生不軌,為藉口返還顧問費而提出各項起訴之理由,惟經原審調查後,發現被上訴人之指控皆非屬實,不足採信,是自應駁回原訴。惟原審仍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實令人費解與不平,又被上訴人要求返還顧問費用,不僅對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務服務顯失公平外,且其所要求返還之數額按上訴人所付出之心力及已提供之輔導作業所佔比例亦不合比例原則。
⒉又原審判決書內容似有訴外裁判違法之虞,蓋自原審判決內
容觀之,原審對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由給予有利及偏頗之裁判,並僅就兩造合約書內容第8 條對被上訴人有利部分作從寬解釋,反觀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部分卻忽略,明顯有失平衡與公允。再者,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然被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理由諸多不實並藉詞污衊,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反觀上訴人就抗辯事實皆已有相當之反證,卻未見原審駁回原告之訴,相當令人費解。
⒊又本件應為承攬契約,此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顧問合約名為
「專案」顧問輔導合約書可明,且系爭顧問合約第3 條明訂以完成第1 項至第6 項工作為合約之主要完成項目,又雖專案顧問費用以156,000 元為年度報價及收費,但此乃實務上為服務客戶,而於一般專案工作完成後,因客戶公司內部人事管理上有疑慮而須諮詢時,上訴人當盡免費諮詢之義務,遂約定於專案工作完成後將服務諮詢期間拉長自簽約起1 年,是本件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之需求,加緊作業於3 個月期間提早完成系爭顧問合約第3 條第1 項至第6 項之工作後,被上訴人即任意要求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未到期9 個月之服務費,不僅不合比例原則,亦對上訴人所付出之心力顯失公平。又縱認為系爭顧問合約蘊含未來免費顧問諮詢之部分,亦應以上訴人所擬訂「常年諮詢合約書」所載之常年顧問費每年36,000元為依據,計算剩餘9 個月未到期之費用即27,000元為返還之金額(計算式:36,000÷129=27,000),始符合比例原則。
⒋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簽約之初承諾被上訴人「全年每週
都要來公司1 至2 次」等語,惟依系爭顧問合約第2 條第3項觀之,兩造僅約定「到公司時間每次以2 至5 小時為原則」,繼而依專案輔導進度進度表上雙方所約定之時間點完成,是本件合約本應以專案進度為主要目的,僅約定於該進度完成後被上訴人有需要顧問諮詢服務時,上訴人始附有免費諮詢之義務。另就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所完成之人事規章不為被上訴人使用之說,顯非實在,蓋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勞務管理人事規定,多為勞動法令上之強制規定,並非事業單位單方藉口僅為考慮是否採用或不願採用之說,是被上訴人於兩造合約內,應協力為執行完成之部分,怠於行使其義務,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未按承諾
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云云,顯不實在,於第1 次勞資調解會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瑞珠確實出席該次調解會議,並有臺北縣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憑,就第2 次勞資調解會議,陳瑞珠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天佑通知,稱因其已與申訴員工聯絡妥當,上訴人無須再出席該次會議,上訴人本於職責建議被上訴人應補充回復說明公文予勞工局。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顧問費,所指事實顯不實在,藉詞誣指上訴人,並於訴訟上多次以言詞詆毀貶損上訴人之人格,侵害上訴人經營多年之商譽,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於訴訟上所為陳訴乃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且訴訟文書僅揭露於兩造,客觀上無造成社會上對上訴人評價貶損及破壞商譽之事實,惟目前實務之判決書皆會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供民眾查閱,文書內容非僅揭露於訴訟兩造及法院,其經判決後,法院常將兩造之主張全文登載於判決理由書內,多少造成社會上對上訴人之不同揣測與評價,故上訴人認原審判決見解實有背離社會現實之情,蓋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後,一般民眾即常主觀刻板認為上訴人有問題始為被訴,而於上訴人不及澄清之際,即對上訴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又雖本件訴訟兩造皆為法人,惟實際執行工作者皆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瑞珠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天佑,且對造亦皆以陳瑞珠作個人人身攻擊與貶損,實非難謂無損害陳瑞珠之個人人格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195 條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元,及上訴人因無端耗費訴訟時間、勞務之付出20,000元,共計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本訴主張其所提
供之獎金辦法係以他人資料濫為權充,及其未代理被上訴人出席第2 次勞資調解會議等為誣指上訴人,損及上訴人商譽為由而提起反訴,惟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均屬事實,且僅為被上訴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本無侵害上訴人商譽之主觀犯意,又上訴人為法人並無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請求權,上訴人就本件反訴為上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1.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2.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99年5 月10日簽訂系爭顧問輔導合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 年,自簽約日起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諮詢顧問服務,並約定年度顧問費用為156,000 元(未稅),即相當於每月13,000元。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30日各支付上訴人81,900元,共計163,800 元,已付清該年度全部費用。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6 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系爭顧問合約,該律師函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顧問輔導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臺灣銀行對帳單、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99司促字第26456 號卷第
7 至8 頁、第11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顧問合約性質上應為承攬契約,係以完成系爭顧問合約第3 條所約定之第1 項至第6 項工作為主要目的,而上訴人既已完成大部分之工作,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而請求返還剩餘期間9 個月之服務費,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顧問合約究屬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⒉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顧問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99年8 月10日至100 年5 月9 日共9 個月之顧問費117,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3
7 條、第540 條及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委任與承攬之不同在於,委任著重於服勞務,亦即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體,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不在乎勞務之本體(勞務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因之前者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後者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承攬既重在工作之完成,則茍能完成其工作,即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故得為次承攬,而委任則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當事人之信賴關係較強,故受任人之處理事務,須親自為之,原則上不得為複委任。是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
⒉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顧問合約於前言即言明:被上訴
人為配合政府法令施行勞退勞退新制及回歸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規劃企業必要相關人事管理與薪資制度,委託上訴人擔任勞務管理顧問,經雙方同意訂定輔導諮詢合約書,又於第3 條約定上訴人將按以下進度輔導:①薪資結構、敘獎辦法規劃與調整及勞、健保投保薪資規劃調整暨相關機關報備核定。按勞退新制核定勞退提撥成本。②人事任用辦法、勞動契約擬定與簽訂。③工作規則研議與制訂及相關機關報備(含員工手冊之製作,員工人力30人)。④人事管理規章研議與制訂。⑤薪資改敘舉辦員工、主管說明會議,協助員工瞭解及員工同意書簽訂。⑥勞資會議設立、舉辦暨相關機關報備核定。⑦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依個案處理)。⑧年度勞務諮詢顧問,期間1 年。該契約第7 條、第8 條並約定:
上訴人需負責規劃相關之作業完成,自簽約日起1 年服務期滿、上訴人應負責薪資結構改敘完成,及改敘後薪資作業上線完成。若本案所需時間超過上述合約期間,其延遲原因為上訴人責任時,上訴人應負責服務至合約之所有輔導進度完成為止,另於第4 條約定:本項顧問費用計算及支付辦法如下:顧問酬勞包括顧問師輔導諮詢費用、講義、交通、文件打字、列印費用等。勞務顧問計費,年度顧問費共156,000元/ 年(未稅),簽約時被上訴人以7 天期票付予上訴人50%,相當於78,000元,及另50%應以40天期票,相當於78,000元,於簽約時同時交付予上訴人。勞務年顧問費計約相當於13,000元/ 月(年計),有系爭顧問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該系爭顧問合約名稱雖為「專案顧問輔導合約書」,惟對照系爭顧問合約進行方式及所需費用,暨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之報酬支付方式,其工作內容之約定為規劃方案、分析法令、研擬規則、顧問諮詢、提供資料等,並非如建築、工程等約定注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即服勞務之結果;而對於報酬之約定亦係於簽約時分以7 天、40天之票款一次給付,並未於合約中約定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給付之要件,顯見非謂未完成一定工作即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上訴人對此雖抗辯系爭顧問合約係以完成第3 條第1 項至第至6 項工作為主要項目,雖其以156,000 元為年度報價及收費,但此乃上訴人為服務客戶,而於一般專案工作完成後,為免客戶於公司內部人事管理上有疑問,而需要諮詢服務時,上訴人當盡免費諮詢之義務,遂約定於專案工作完成後將服務諮詢期間拉長自簽約起1 年云云,然若如上訴人所辯,雙方約定之報酬須於以完成一定工作始支付論之,但兩造簽約時即由被上訴人以7 天、40天為期之票款給付年度顧問費,亦即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30日已各支付上訴人81,900元,付清1 年共計163,800 元之報酬,然於99年5 月31日時,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輔導進度預擬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1頁),斯時上訴人尚未預定完成任何工作,第2 筆給付時間之99年6 月30日,對照前開一覽表,上訴人亦僅預定完成系爭顧問合約第3 條第1 、2 項所訂之薪資結構、敘獎辦法規劃與調整及勞、健保投保薪資規劃調整暨相關機關報備核定及人事任用辦法、勞動契約擬定與運用等工作,其他所約定之事務尚須持續執行,如何就此等本來即預定完成於後之工作再請領報酬,足見兩造所約定上訴人之給付內容所著重者在於勞務的本體,準此以觀,兩造之真意係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顧問,於1 年契約存續期間內執行勞退新制之薪資結構、人事任用、向相關機關報備核定等業務,該契約標的著重於事務之處理,而非具體特定工作之完成,故兩造簽訂系爭顧問合約係屬民法第528 條規定之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⒊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是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查兩造系爭顧問合約所約定之期限為1 年,被上訴人亦先行給付上訴人
1 年內之顧問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顧問合約性質既為委任契約,業如上述,被上訴人既已於99年8 月6 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該函並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消滅,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仍無礙於委任契約之終止。
⒋又依系爭顧問合約第4 條約定,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1
年期間之顧問費共計156,000 元(未稅),即相當於每月13,000元,則依上訴人於系爭顧問合約終止前已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時間為3 個月,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委任報酬應為39,000元(計算式:13,0003 =39,000),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報酬117,000 元(計算式:156,000 -39,000=117,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誣指上訴人未按承諾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並於訴訟上以貶損上訴人人格之言語詆毀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經營多年之商譽,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人無端耗費訴訟時間、勞務支出等合計共5 萬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詆毀其人格及商譽,依民法第184 、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必須具有不法性始足當之。次按訴訟權乃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行為人如基於正當理由,認一己之權益受損,自可請求公權力介入保護,或向法院尋求救濟,除非行為人係在明知其檢舉或訴訟並無正當理由,只為利用檢舉或訴訟以圖達到騷擾他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心理狀態下,始得謂其所為之檢舉或起訴具有不法性可言。然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有系爭顧問合約委任報酬糾紛於本院起訴,被上訴人於訴訟上所為陳述,乃訴訟中的攻擊防禦方法,難認有何侵害反訴原告商譽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況訴訟中當事人,除有虛捏事實情節外,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司法機關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司法機關必捨棄不採,在司法機關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虞,亦無何侵害上訴人權益可言。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其訴訟權利之行使,兩造各自於訴訟上為攻擊、防禦,亦難認為有何侵害上訴人商譽或權利情事。況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以傲慢不耐之態度回覆被上訴人詢問勞務法令適用問題、未適當履行其依委任契約應盡義務、未提出已經定稿之管理辦法等供被上訴人利用為由終止契約,業經原審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調查證據後,依自由心證所不採,判決內容縱經揭露,亦難認將造成上訴人商譽之損害。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商譽、名譽、人格權受損之具體事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50,000元云云,即無理由。
⒉又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由此可知,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須是法人之代表人或員工因執行職務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前提,法人始與其代表人或員工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法人自身不具侵權行為能力,無由單獨成立民法第18
4 條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該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不合,洵屬無據。再者,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乃二不同人格主體,上訴人為法人並無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請求權,而其法定代理人亦無從代上訴人受領精神慰撫金,縱其法定代理人受有精神損害,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逕賠償予上訴人。故本件上訴人為法人,因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其主張其商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非有據。
六、從而,本訴部分,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顧問合約合於法律規定,上訴人僅得領取終止前已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117,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亦屬無據。是原審就本訴及反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