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陳國瑞訴訟代理人 陳福雄被上訴人 開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開國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蘇淑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11日欲以穎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麗公司)名義參加被上訴人所招攬之德國杜塞道夫國際鞋展及皮件展(下稱系爭展覽),並繳交報名參展所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2,443元,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亦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86,693元。惟嗣後穎麗公司否認曾授權上訴人報名參展,上訴人擅自填載之參展辦法報名表格未經穎麗公司負責人簽名及未加蓋公司大小章之程序不合法為由否決參展,並於97年8月15日以台中松竹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情。則被上訴人所招攬要約之對象為公司,上訴人既未得穎麗公司之授權,而上訴人個人身分與被上訴人之要約對象不符,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無任何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收受212,443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詎被上訴人僅於97年11月19日由訴外人全球展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展務公司)退回部分預備金7,983元,尚欠上訴人204,460元未為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4,46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以穎麗公司經理身分代表穎麗公司委任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展覽之參加報名程序,並於97年8月11日填妥報名表並加蓋穎麗公司發票章,同時支付全部費用,上訴人以公司名義所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效力自及於穎麗公司。系爭展覽於同年9月11日舉行,如在6月31日後退展者,被上訴人會因時間急迫,無法覓得其他廠商頂替該展覽攤位,將蒙受鉅額損失,遂在參展辦法與費用明細表清楚載明「已報名之廠商若取消參展,須以書面方式通知主辦單位,若於2008年6月31日前取消者,恕不退還頭期款,如於2008年6月31日後取消者,全額費用恕不退還」,上訴人同意上開約定後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契約,穎麗公司應受拘束。嗣上訴人同年8月27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退展,則被上訴人依約自無須退款。退步言,縱上訴人無權代理穎麗公司,惟上訴人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穎麗公司索取其代墊之款項,而非向被上訴人為之,甚且,苟認上訴人可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支付之參展費用,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損害金額另依該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並以此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填具GDS 106報名表以穎麗公司名義參加被上訴人所招攬之系爭展覽,被上訴人交付其上載有「已報名之廠商若取消參展,須以書面方式通知主辦單位,若於2008年6月31日前取消者,恕不退還頭期款,如於2008年6月31日後取消者,全額費用恕不退還」之系爭展覽參展辦法與費用明細予上訴人,上訴人旋即於97年8月11日填具3張英文報名表格,並於其上加蓋穎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同時以上訴人之信用卡繳交報名參展所有費用共計212,443元,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86,693元。穎麗公司嗣於97年8月15日以台中松竹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代理穎麗公司並否認上訴人之代理報名參展。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由全球展務公司退回部分預備金7,983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GDS 106報表、GDS 106(Global Shoes)德國杜塞道夫國際鞋展及皮件展2008年9月11-13日參展辦法與費用明細、上訴人97年9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98年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英文報名表格3紙、開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支票乙紙、台中松竹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詳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收受204,46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於穎麗公司及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生效?㈡被上訴人有無受領204,460元之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於穎麗公司及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生效?⒈上訴人雖稱穎麗公司未編制任何經理職位、未授權上訴人為
任何參展行為云云,惟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查,參加國際性展覽之目的,無非在於拓展業務及打響知名度,自為營業之一環。而穎麗公司所營事業相關為皮鞋、皮包、皮帶等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及貿易等(見原審卷第35頁公司基本資料),參加鞋類及皮件類之系爭展覽,當屬穎麗公司營業之範疇。而上訴人係穎麗公司之業務經理,主要負責國外業務,已經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及本院卷第78頁反面),其以穎麗公司名義參加系爭展覽,自屬業務經理職務之執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無待穎麗公司之授權,即有為穎麗公司為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展覽參加報名程序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之權限。上訴人上開主張非有理由,並不可取。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公司參展為要約對象,而其係以
個人名義為承諾,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未成立云云,惟依系爭中文報名表(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上訴人於收據抬頭欄所填具為「穎麗實業有限公司」;於Catalogue, Internet
and KATI Visitor Information System表單載明公司(Company)為「Yiing Lih Industrial Co.,Ltd(穎麗實業有限公司)」;於Internet表單所填網址為「www.YiiNG
lih.com」、Name of company欄亦為「Yiing Lih Industri
al Co.,Ltd(穎麗實業有限公司)」;於Application form
for participants on group stands表單之Company andaddress of the group stand participant欄亦係載「Yiing Lih Industrial Co., Ltd(穎麗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於上開英文報名表單上簽名後並蓋用穎麗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8頁至第10頁),足認上訴人顯係以穎麗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雖為不爭之情,但開立統一發票僅屬稅務行政事項,不得僅以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人為上訴人,即據以認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成立系爭契約。又縱穎麗公司參展費用為上訴人個人信用卡繳交,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福雄即穎麗公司董事自陳上訴人無力支付信用卡帳款,向由其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益徵上訴人非以自己名義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以統一發票及繳費方式而為主張,亦有未洽,要難以採。
⒊上訴人再稱系爭英文報名表上之穎麗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至第10頁),非穎麗公司之印鑑章,不得代表公司云云,惟該統一發票專用章上明載穎麗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公司所在地及電話,已足資交易對造信賴並辨認交易之對象,故上訴人於系爭英文報名表上蓋用穎麗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足令被上訴人認為締約之對象係穎麗公司,核與一般交易習慣無違,殊無以穎麗公司之印鑑章始認其效力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是不因系爭英文報名表未蓋用穎麗公司印鑑章,即謂穎麗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契約未生效。
㈡被上訴人有無受領204,460元之法律上原因?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契約係有效成立於穎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業如前述,則穎麗公司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就其代穎麗公司給付系爭展覽之報名等費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穎麗公司於97年6月31日後始否認授予上訴人權限並取消報名,依系爭展覽之「參展辦法與費用明細」所為約定「已報名之廠商若取消參展,須以書面方式通知主辦單位,若於2008年6月31日前取消者,恕不退還頭期款,如於2008年6月31日後取消者,全額費用恕不退還」(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被上訴人既無須退還費用,則其受領費用,仍難謂無據。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所給付之204,460元,非有理由,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穎麗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受領204,460元,其後又無庸退還費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4,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既非無權代理且其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行使抵銷權之抗辯即無庸論述。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