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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被 上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訴訟代理人 洪志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29日自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受讓第三人許宗傑對其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4月29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該債權已合法移轉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寶華銀行受讓對許宗傑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雖在標售前亦屬同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寶華銀行係以完全移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而出具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未能出具寶華銀行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該債權顯係無擔保之普通債權。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敬字第4354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卻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列為同一優先受償順序,上訴人並分得新台幣(下同)389,157元,是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89,157元。

(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依民法第295條之規定,可得知從屬權利之隨同移轉雖係原則,然依該條但書,當事人不欲其隨同移轉者亦可。原債權人僅開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予被上訴人,而相對未開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予上訴人,自無移轉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意思。且依民法第869條,如移轉部分債權而不欲移轉抵押權者容或有之,與民法第295條相呼應,亦即讓與債權時從屬權利隨同移轉為原則,約定不隨同移轉者亦可。上訴人如主張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自應由其提出原債權讓與人所開具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及債權買賣合約以資證明,上訴人無法舉證,足認其債權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2.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所擔保之債權係不得增加而非不可減少,如經原債權人開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限縮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原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列得優先受償之優先債權已被排除在外,而成為普通債權。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43540號分配表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計有4筆,分別為484,866元(讓與上訴人)、1,883,651元(讓與被上訴人)、660,279元(讓與被上訴人)、357,424元。讓與被上訴人之金額2,543,930元(1,883,651元+660,279元)與債權讓與證明書金額2,594,887元不符,係因轉列催收款項後加計部分利息所致。

(三)於上訴審時補陳:

1.果如上訴人所云,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亦尚未完成登記,如何主該抵押權優先受償之權利?按債權讓與時,其抵押權原則上伴隨而往,此乃因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所生之效果,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惟有如此解釋,方不致發生債權讓與後,抵押權未辦理移轉登記前,發生無擔保債權存在之情形,與抵押權之從屬性有違。設該案件如經被上訴人辦妥抵押權之移轉並登記完峻,則上訴人除執行費外其餘債權顯無優先受償之可能,準此以觀,實不應因抵押權讓與登記辦妥與否而異其分配結果。

2.債權憑證所載受償形,當可由上訴人自行舉出反證,證明所載受償款項已依其他法律關係返還其他債權人,而證明上訴人未受償。

三、上訴人則以下述事由,資為抗辯,並提起上訴。

(一)原債權於97年2月4日將對訴外人許宗傑之借款債權房屋貸款、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分別讓售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惟最高限額抵押之範圍及金額,業於96年2月6日即告確定,本件受讓之債權,仍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債權人及上訴人均未拋棄抵押權,仍有優先受償之權利,雖被上訴人主張債權受讓之時點為96年9月30日,惟該時點實為計算債權金額之結算時點,非受讓債權之時點,被上訴人實有誤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早於債權讓與前即已告確定,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原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分配,自無違誤。

(二)再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869條,上訴人於受讓債權時,抵押權不因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而受影響,抵押權即隨同移轉予上訴人。另按民法第764條、第758條規定,上訴人受讓債權後並未就受讓之債權拋棄擔保物權。再被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不經登記即有效力,同理,上訴人於受讓債權時,抵押權亦即隨同移轉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所載金額為2,954,887元,與被上訴人所受讓之本金金額2,543,930元或債權讓與證明書之2,594,887元皆不相符。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僅能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業經確定,豈得據以認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已減縮?又該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係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範圍及不動產已拍定後始開立,所載之確定日期於法未合,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額亦與被上訴人所受讓之金額不符,且上訴人並無拋棄擔保物權之意,自不得認為被上訴人為唯一之擔保物權受讓人。

(四)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標售寶華銀行債權時區分為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雖上訴人所標購為無擔保債權之類別,惟中央存保公司僅係依金融產品類別而大致區分為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分開標售,而並非指無擔保類別之產品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效力仍須視個別案件依法判斷,且上訴人標購之債權雖為無擔保產品類別,惟其中具有擔保物權者,比比皆是,被上訴人實有誤認。是以,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一,原債權人及上訴人均未拋棄本件擔保物權,依法有優先分配受償之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五)於上訴審時補陳:

1.原審雖以民法第881條之17明文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不包括第869條之第1項,而認最高限額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無可採,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6年2月6日即告確定(債權讓與前),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亦即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同,故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應適用之。

2.系爭債權於訴外人許宗傑申辦現金卡時雖未提供擔保,原債權人寶華銀行依與訴外人許宗傑其簽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主張本件債權屬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內並已向法院陳明,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獲分配之款項,且該款項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匯入原債權人寶華銀行之帳戶,並經寶華銀行依其與上訴人之買賣合約,將上揭款項於合約之約定交割日後移交予上訴人,倘如原審所認定買賣雙方有反對之特約,本件債權之擔保並未隨債權移轉於上訴人,則原債權人何須將受分配之款項移交予上訴人?

3.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於97年2月4日將本件債權讓予被上訴人,執行法院並於本件債權獲分配後,註記受償情形於債權憑證上,倘依原審判決,則上訴人日後持已遭註記受償情形之債權憑證向訴外人許宗傑追償不足清償之餘額時,將造成可追償餘額短少之莫大損失,顯失公平。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許宗傑前向寶華銀行貸款,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暨其上建物301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約定寶華銀行對許宗傑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權亦屬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二)許宗傑上開不動產於96年2月1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並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寶華銀行,該行於96年2月6日收受通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96年2月6日確定。

(三)寶華銀行於96年5月併案參與分配,上開不動產於96年11月6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寶華銀行並於96年11月14日陳報債權暨陳明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權係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優先債權。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許宗傑之借款債權房屋貸款(本金259萬4,887元、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分別讓售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43540號分配表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分別為484,866元(讓與上訴人)、1,883,651元(讓與被上訴人)、660,279元(讓與被上訴人)、357,424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自寶華銀行受讓之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查:

(一)訴外人許宗傑上開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於96年2月6日確定,嗣後寶華銀行聲明參與分配,並於96年11月14日陳報系爭債權係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優先債權,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許宗傑之房屋貸款債權(含本金259萬4,887元、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即系爭債權)分別讓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債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係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受讓系爭債權時,該已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不隨同系爭債權移轉予上訴人。

(二)查民法第881條之17立法理由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法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規定不準用,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第881條之8已有特別規定。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有明文。則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後讓與他人者,該部分之抵押權即隨同移轉,此理甚明。參以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此實為之前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及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參照)。以本件而言,寶華銀行於許宗傑之不動產於96年2月1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予以查封後,於同年月6日由其收受通知時,該不動產設定於寶華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為兩造所是認,則確定時寶華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各項債權額即因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各該擔保債權金額部分成為普通抵押權,各債權人按其債權額與債權總額之比例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同意讓與其債權予他債權人,該部分抵押權隨同移轉予該他債權人外,各債權人間僅各就其債權額為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各債權人按其債權比例就拍賣抵押物價金優先受償,斷無排除他債權人優先受償,而認該他債權人應優先受償之金額應由其優先受償之理;亦即各債權人依其債權比例共享該抵押權,即就抵押權所賣得價金依各該債權比例受分配。是被上訴人主張中央存保公司受寶華銀行之託,於96年間出售上訴人系爭債權時有反對之特約,因此該部分抵押權不隨同移轉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所受分配之38萬9,157元係不當得利,應由其受分配云云,微論寶華銀行並無任何反對之特約,且依上揭說明,寶華銀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將該債權讓予上訴人,則按其比例之普通抵押權已隨同擔保,被上訴人尤無於其所受讓債權確定及按其比例之普通抵押權已隨同移轉後,再行主張上訴人之普通抵押權未隨同擔保,應由其已確定之無擔保債權變成擔保債權而優先受償之情形,至為明確。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讓自寶華銀行對許宗傑之債權,係屬普通債權,惟台灣高雄法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確將系爭債權列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優先受償債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