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李順招
劉妍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被 上訴人 楊秀光
卓宜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43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秀光及訴外人卓文龍於民國78年3
月13日與訴外人劉培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劉培購買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隨即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並於83年11月25日受領交付,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卓文龍於96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贈與被上訴人卓宜蓉,亦辦妥變更房屋納稅名義人。故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料,劉培未經被上訴人之許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於92年2月間出租訴外人佑陽國際有限公司,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侵害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劉培於99年5月16日去世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劉成麒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業經判決勝訴確定)。
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楊秀光及卓文龍未依約付款,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劉培遂未交付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始終由劉培管領使用,被上訴人楊秀光及卓文龍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非無權占有等語。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秀光與訴外人卓文龍於78年3月13日向劉培購買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隨即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卓文龍復於96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贈與被上訴人卓宜蓉並辦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等情,業據提出經公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97年契稅繳款書(參見原法院卷第7至12、93、94頁)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秀光與卓文龍購買系爭房屋後,已自劉培受領交付,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事後遭劉培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無權占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楊秀光及卓文龍已於78年間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繳納房屋稅逾20年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楊秀光與卓文龍已因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90年6月20日修正前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原則上固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然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而於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由承租人負責代繳。可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係主管稽徵機關為稅捐徵收目的所定,尚非認定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楊秀光與卓文龍雖於78年間變更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難遽認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已繳納房屋稅逾20年,則係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當然結果;又房屋稅及系爭房屋其他稅費最終應由何人負擔,則應視被上訴人楊秀光及卓文龍與劉培間之契約而定,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何屬無涉。
㈡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劉培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01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所提書狀附具之系爭房屋土地概況表為證,主張劉培於83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楊光秀及卓文龍等情,惟上訴人主張該概況表非記載實際點交情形,由另案判決理由可知系爭房屋並未點交等語。經查,上開概況表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固記載「已過戶自訴人(按指被上訴人楊秀光及卓文龍)使用中」(參見原法院卷第96頁),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劉培書狀並不完整,僅有末頁(證物名稱欄及具狀人、撰狀人簽名欄)及上開概況表,無從知悉劉培就上開概況表之陳述內容;且另案係被上訴人楊秀光與卓文龍於86年間對劉培提起自訴,依其自訴意旨,係以劉培應依買賣契約於82年12月30日前將含系爭房屋在內之7戶臺北巿龍江路229巷房屋交付於被上訴人楊秀光與卓文龍,卻僅交付1戶即門牌15號房屋為由,主張劉培涉犯詐欺罪嫌(參見原法院卷第111頁之另案判決),可見被上訴人楊秀光與卓文龍於86年間尚主張劉培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其等占有。再參酌另案判決理由記載劉培供稱「同路8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已將稅籍改登記為自訴人名義,同路15號已點交予自訴人占有」等情,與該案自訴人代理人陳述情節及該法院赴現場勘驗結果相符(參見原法院卷第113頁),則可見劉培所提上開概況表記載系爭房屋「已過戶自訴人使用中」,應僅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楊秀光與卓文龍,如前述,尚難據以認劉培於另案主張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楊秀光與卓文龍占有。至於另案判決劉培無罪確定,係以劉培已依約代被上訴人楊秀光與卓文龍洽購房屋並交付相關文件,而劉培因與被上訴人楊秀光及卓文龍間迭有爭執,拒絕交付部分房屋,乃民事上雙務契約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與刑法詐欺罪要件有間為由(參見原法院卷第11
3、11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劉培於另案表明已交付系爭房屋而無詐欺行為後,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上開概況表記載不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無依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楊秀光與卓文龍購買系爭
房屋後,已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基於事實上處分權能,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自無依據。再者,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固為出賣人之義務;惟不動產縱然已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出賣人亦不當然喪失對於不動產之占有權源,如出賣人拒絕交付占有,買受人僅得依買賣關係請求交付,尚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故被上訴人楊秀光與卓文龍向劉培購買系爭房屋後,既不能證明已據劉培交付占有,則劉培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尚非無權占有;而劉培於99年5月16日死亡後,上訴人既為繼承人(參見原法院卷第45至48頁之戶籍謄本、第49頁之繼系統表),其繼續占有,亦非無占有權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或類推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確定部分除外),並就上訴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