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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謝允正律師卓品介律師被 上訴人 王漢通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1495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99年度司促字第25170號卷第1頁),嗣於100年7月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55萬5995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時追加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6至98年間為臺北市○○區○○段七小段6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區○○段○○段3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台北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由訴外人王漢龍、羅王快、王陳美等3人(下稱王漢龍等3人)所共有之同上開段135建號建物(下稱135建號建物)所占用,系爭建物、135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5平方公尺、121平方公尺(起訴時係主張分別為57.9平方公尺、183.82平方公尺,上訴時始改稱之)。被上訴人與王漢龍等3人於96至98年間因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35萬168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萬3447.2×216平方公尺×年息5﹪×3】;其間,被上訴人雖陸續為自己及王漢龍等3人向上訴人支付208萬7532元之款項,惟上訴人堅詞否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支付之上開款項即欠缺兩造合意之法律上原因,僅得視為被上訴人及王漢龍等3人返還予上訴人之不當利益,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及王漢龍等3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時,已先行扣除上揭208萬7532 元之款項,是被上訴人及王漢龍等3人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應為126萬4157元【計算式:335萬1689元—208 萬7532元=126萬4157元】;就被上訴人個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而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5平方公尺(此係上訴後依原審履勘結果之複丈成果圖而追加主張此面積,起訴時原係主主張為57.6平方公尺),約佔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43﹪(上訴後所為追加主張,起訴時係主張57.6/241.42)等情,加以核算,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利益為55萬5995元【計算式:126萬4157元×95÷216≒55萬599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因前述追加主張之比例而追加主張至此數額,原起訴請求金額為30萬1495元】。再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關係,被上訴人所提租金收據及租金計算書等文書均非真正,退步言之,縱令繳付租金收據文書為真,然均僅杜文源1人所為,惟上開期間被上訴人管理人非僅杜文源一人,杜文源1人所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至被上訴人提出鈞院59年度訴字第3636號請求增加租金民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確定在案,然判決僅認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租金,未就前提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事實判斷,不生既判力及爭點效。又查,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59年間曾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一節屬實(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之規定,亦已於96年之前即因租賃期限屆至而消滅,況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之意旨,租地建屋契約應隨坐落於基地上之原有房屋拆除而歸於消滅,縱令原承租人業已重新改建,亦不能使原租賃關係復活,依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42年買受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後,不僅多次改建,致房屋層數、面積迭有變更,更於77年底全部拆除,顯見今位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新建無訛,是被上訴人96至98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仍不具合法權源,核屬無權占有。綜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5995元(含上訴時追加請求之25萬4500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47年起與王漢龍等3人共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分別建蓋系爭建物及135建號建物,並委由被上訴人繳付每年地租迄98年年底,被上訴人於96至98年期間,均有依約繳付每年地租69萬5844元(約定系爭土地租金金額係以公告地價乘以80%後,再依該土地價格以週年利率5%計算土地每年租金金額),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上訴人所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情形。再者,上訴人亦曾於59年間對鈞院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增加系爭土地租金之民事訴訟,且經鈞院

59 年度訴字第3636號案件判決確定,又依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均自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有依約繳付地租予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查,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僅載「部分滅失」,可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業經全部拆除云云,顯非事實,又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故縱該土地上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若未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仍續存在,承租人仍得使用基地申請重建房屋(84年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參照),惟上訴人既否認有租賃契約存在,是伊主張被上訴人與王漢龍等3人共同訂立之基地租賃契約,已隨系爭建物之拆除而消滅云云,顯然矛盾,另由上訴人於95至98年間且仍持續受領部分租金,並未曾爭執租賃關係消滅之狀況,其稱與被上訴人間之基地租賃關係已因系爭建物滅失而消滅,更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起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5995元,並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30萬1495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時追加起訴者)。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上訴人於96至98年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由王漢龍等3人共有之

135建號建物所占用,系爭建物、135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5平方公尺、121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期:96年1月5日、支票號碼:CN0000

000號、面額:69萬5844元、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支票(下稱系爭票號:CN0000000號支票)予上訴人,業經蓋用「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杜文源」印章背書提兌入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由上訴人管理人之一杜文源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上訴人帳戶)。

㈣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期:97年1月25日、支票號碼:CN000

0000號、面額:69萬5844元、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支票(下稱系爭票號:CN0000000號支票)予上訴人,業經蓋用「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杜文源」印章背書提兌入彰化商銀上訴人帳戶。

㈤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期:95年1月20日、支票號碼:CN000

0000號、面額:69萬5844元、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支票(下稱系爭票號:CN0000000號支票)予上訴人,業經蓋用「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杜文源」印章背書提兌入彰化商銀上訴人帳戶。

㈥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期:98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TA00

00000號、面額:69萬5844元、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支票(下稱系爭票號:TA0000000號支票)予上訴人現任管理人杜宗惠,業經上訴人現任管理人杜宗惠背書提兌。㈦被上訴人復於97年12月30日經由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匯款69萬5844元至彰化商銀上訴人帳戶。

㈧上訴人現任管理人杜宗惠曾代表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99

年2月9日寄發中和郵局第002274號、中和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王漢龍等3人。

㈨上訴人係於83年6月10日申請登記該神明會管理人為杜文源

、杜錦榮及杜宗惠,於97年6月6日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杜文源及杜宗惠,另於98年4月29日(以杜文源於98年3月17日死亡為由)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杜宗惠。

有95年1月20日收據(見原審卷第24頁)、96年1月5日收據(見原審卷第25頁)、97年1月25日收據(見原審卷第26頁)、臺北富邦銀行97年12月30日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27頁)、票號:TA0000000、面額:69萬5844元支票(見原審卷第27頁)、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8、29頁、第76至79頁)、臺灣省臺北市神明會登記表(見原審卷第50頁)、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8年4月29日北市松民字第09830907900號函(見原審卷第54、55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99年2月9日中和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00年1月21日彰仁和字第1000229號函附彰化商銀上訴人帳戶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96、97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財富管理中心100年1月24日北富銀吉林字第1000000002號函附票號: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號支票提兌資料(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月26日北市民宗字第100002402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2至110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00年1月26日北富銀大安字第1000000006號函附票號:TA0000000、面額:69萬5844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111、112頁)、上訴人98年12月23日中和郵局第00227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20至125頁)、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2年11月7日北市松民字第09232128400號函(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及第11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6至98年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王漢龍等3人所共有之135建號建物)所占用,系爭建物、135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5平方公尺、121平方公尺,扣除被上訴人及王漢龍等3人所支付208萬7532元之款項,被上訴人於96至98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法利益為55萬5995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5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於96年至98年間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5995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法之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非以書面為要式,僅需當事人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等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合先敘明。

㈡經查,彰化商銀上訴人帳戶係上訴人管理人之一杜文源於93

年11月29日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又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票號:CN0000000號支票予上訴人,業經蓋用「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杜文源」印章背書提兌入彰化商銀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復於97年12月30日經由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匯款69萬5844元至彰化商銀上訴人帳戶,又簽發系爭票號:TA0000000號支票予上訴人現任管理人杜宗惠,業經上訴人現任管理人杜宗惠背書提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至98年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以系爭票號:CN0000000號支票、97年12月30日匯款69萬5844元及系爭票號:TA0000000號支票繳付系爭建物及135建號建物年租金69萬5844元等情,上訴人固坦承確實有收受上揭款項,惟否認該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所收取之地租,然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合理說明其每年收取69萬5844元之法律原因為何,衡以上開支票及匯款之款項金額頗鉅,果若上訴人認被被上訴人無故給付,焉有陸續提供上訴人使用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甚且上揭支票到期隨即提兌之理?上訴人否認上揭款項係租金,卻無法合理提出收取上揭款項之緣由,核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佐以上訴人於本案起訴之前,曾由現任管理人杜宗惠於98年12月23日、99年2月9日寄發中和郵局第002274號、中和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王漢龍等3人,而上訴人98年12月23日中和郵局第002274號存證信函主旨記載「函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儘速至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委任之卓忠三律師事務所,就台端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與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簽定書面之新租賃契約,若屆期未簽訂完成,雙方之原租賃契約將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依法終止」及理由二記載「查本會與台端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租地建屋契約,約定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由本院提供系爭土地與台端建築系爭房屋,並由台端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總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租金與本會...」等語,上訴人99年2月9日中和郵局第第36號存證信函主旨記載「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以此函之送達,終止與台端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請台端於聞到30日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本會,若屆期未獲返還,本會將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以為權益」,理由二並提及:「查本會與台端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不訂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且該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目的,應解為訂有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始符合契約目的,若台端未予本會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故本會與台端間之租賃契約,實已於9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98年12月23日中和郵局第00227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20至125頁)及上訴人99年2月9日中和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附卷足憑,倘兩造於96至98年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焉有可能一再於存證信函中主動坦承兩造係以口頭方式訂有租地建屋契約,並據此主張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於9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至98年間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㈢再查,被上訴人另提出相關87年至95年期間歷年租金收據及

租金明細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32至149頁),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長期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雖否認上揭租金收據及租金明細單之真正,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前任管理人杜文源之女杜美珠於原審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

「(提示被告提出有關系爭土地93年租金收據,問:上面的簽名是否為你的簽名?)是。」、「(問:你以前有無代理你父親代收原告的收取租金?)我有幫我爸爸去收壹張支票,就是那張收據上簽名的,至於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提示被告提出相關87年至95年租金收據及各年度所附租金計算書,問:杜文源的簽名及章是否是杜文源的?)十行紙直立的收據不像是我父親的簽名,但是橫寫的計算租金的文件像是他的筆跡,章的話我不清楚。」、「(提示91年度地租明細單,問:上面的字跡都是你父親的嗎?)大寫金額不像,阿拉伯數字像,簽名確定是他的。另外,國字顏色比較深的也像他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6頁),證明被上訴人提出93年租金收據確經杜美珠代收後所簽,另被上訴人所提租金收據後所附每年度地租明細單之文書,其上除大寫數字金額部分杜美珠無法確定外,其他國字、阿拉伯數字及杜文源簽名部分均與杜文源筆跡相符甚明,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每年度地租明細單,所載國字數字金額均核與其上以阿拉伯數字記載租金計算方式後得出之阿拉伯數字記載租金總金額相符,可知該文書所載國字金額部分事後遭人變造可能性甚低,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每年地租明細單確實係由上訴人前任管理人杜文源代表上訴人名義出具予被上訴人,顯非被上訴人臨訟偽造或變造,上訴人否認此部分文書真正,難認有理,再參以上開各年度地租明細單,均由杜文源記載地號、面積、該年度申報地價、全宗地價後,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出該年度被上訴人應繳地租,其後並提供上訴人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資料,復佐以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票號CN0000000號支票及系爭票號:CN0000000號支票均經上訴人收受後,蓋用「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杜文源」印章背書提兌入彰化商銀上訴人帳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任管理人杜文源足證87年至95年期間確有每年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核算系爭土地應繳租金及依之向被上訴人收取一節,應非虛妄,而可採信。上訴人又主張上揭歷年租金收據及租金明細單縱令真正,亦係杜文源一人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為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83年6月10日申請登記該神明會管理人為杜文源、杜錦榮及杜宗惠,於97年6月6日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杜文源及杜宗惠,另於98年4月29日(以杜文源於98年3月17日死亡為由)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杜宗惠,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認杜文源於96年、97年至98年3月17日其死亡止期間,均為上訴人登記之選任管理人之一,其後上訴人之選任管理人僅杜宗惠一人,再參酌卷附上訴人88年11月14日規約書,第捌點記載「本會管理人以選任會員一至三人擔任,負責本會天上聖母及創會八位先祖之祭拜、祭祀事宜,並負責本會財產之管理、收益、出售等一切事宜及處理全部的會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可知上訴人管理人係以會員選任方式,並授權管理人有對外負責財產管理、收益之權限,故上訴人選任管理人對外以上訴人名義就上訴人財產所為管理、收益之行為,包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會員全體,至上開規約雖未明訂上訴人選任有數管理人時,數管理人之代理權限為何,是否對外所為行為均需以共同代理為之等內容,然縱令上訴人主張前任管理人杜文源一人所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行為屬無權代理,惟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規定,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係效力未定,並非自始無效,若事後經本人承認即對本人生效,而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23日中和郵局第00 227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20至125頁)及99年2月9日中和郵局第第36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坦承兩造係以口頭方式訂有租地建屋契約,即屬承認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甚明,故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杜文源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訂不定期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之行為,亦因上訴人事後承認而發生效力。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兩造間於59年間曾有租地建屋關係,惟

系爭建物既曾於77年全部拆除重建,兩造間原有之租地建屋契約應隨座落於基地上之原有房屋拆除而歸於消滅,倘認系爭建物未經拆除改建,惟被上訴人所謂之基地租賃關係,亦已逾20年之法定租賃期限而消滅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96至98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不當利益,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於96至98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6至98年間確有按年繳付年租金69萬5844元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除曾出具相關租金收據予被上訴人外,甚且於上揭存證信函中明確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其等既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等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雖未定立書面契約,仍應認兩造於96至98年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成立生效,無論上揭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是否直接衍生自59年間之租地建屋關係,縱被上訴人於77年間曾有拆除改建之行為,仍不足以妨礙兩造於96至98年間就當時存在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成立生效,況「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租地建屋之期限縱逾二十年,亦不得縮短為二十年,此觀民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之規定自明。」,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92 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所為上揭主張,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至98年期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契約賃關係,其係基於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主於96至98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5995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原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