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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鄭文慶被上訴人 張瑋玲

張菁純張書銘張凱婷張書瑜

共同送達代收人 熊臺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四十分小段71地號(下稱7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及坐落未登錄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下稱78號)之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福祿所建造。嗣張福祿於民國85年7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故78號房屋應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詎上訴人無合法占用之權源竟占用78號房屋,經被上訴人數次要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78號房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78號房屋係坐落在71地號土地上,至上訴人所居住之建物係坐落B部分土地上,該部分建物並非78號房屋之範圍,且該部分建物並非張福祿所建造,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張林鳳,是被上訴人並無權利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A部分土地及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78號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A部分土地及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78號房屋,原為張福祿所建造,上訴人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占用

78 號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78號房屋是否包括坐落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該部分建物是否為張福祿所原始建造?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78號房屋為一部分磚塊、一部分鋼鐵建造之建築,且坐落之基地範圍包括A部分土地及B部分土地,有原審於100年3月24日至現場勘驗,且明確記載勘驗標的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勘驗筆錄,及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9 頁、第77頁)。又上訴人現仍設籍於78號房屋,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參原審卷第26頁)。再參諸上訴人自承其係居住於原審卷第59頁照片所示之磚造房屋,其上並有搭建一部分鐵皮屋,且坐落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坐落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是同一棟建物等情(參本院100年9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78號房屋之範圍係包括坐落A部分土地及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且並未區隔,上訴人現仍占用中。是上訴人辯稱伊所居住之建物係坐落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該部分並非78號房屋之範圍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查,78號房屋係張福祿所原始建造,業據訴外人即張福祿之前妻陳湘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2867號竊佔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張福祿整建該房屋之估價單及付款單據可憑【參附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內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5806號刑事判決理由一、(一),該刑事案件卷宗已經銷毀】。又被上訴人曾於上開竊佔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張林鳳、訴外人張哲雄將78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更

(一)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以78號房屋係張福祿所原始建造,張林鳳、張哲雄於張福祿死亡後並無占有之權源為由,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有該案卷宗可稽。職故,78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應為為張福祿,而非張林鳳,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坐落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張林鳳所原始建造等語,亦非可採。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第76

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78號房屋之範圍係包括坐落A部分土地及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且均為張福祿所原始建造,已如前述,是張福祿自為78號房屋之權利人。又張福祿已於85年7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一節,有張福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頁、第

50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78號房屋現自應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78號房屋,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78號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78號房屋,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