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侑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季玫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複代 理 人 胡子文被上訴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民國98年間,被上訴人辦理98年各停車場滅火器藥劑換藥公開招標,底價為新台幣(下同)795,000 元。投標前,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楊昆松告知,依慣例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數量,僅為抽驗之部份數量,無須以抽驗之總數即合約總量1%送檢,故上訴人並未列明檢驗費用,而以400,581 元投標並得標,兩造因而簽訂財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982A
024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完成本次滅火器換藥,包括手提式乾粉滅火器(ABC)10型1,065支、手提式乾粉滅火器(ABC)20型1,426 支、懸吊式乾粉滅火器(ABC)10型1,436支,共計3,927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各型抽驗1%,即手提式乾粉滅火器(ABC)10型抽驗11 支、手提式乾粉滅火器(ABC)20型抽驗15支、懸吊式乾粉滅火器(ABC)10型抽驗15支,共計抽驗41支;因契約只約定抽驗1%,並未定明送經濟部檢驗之數量,故送經濟部檢驗之數量應為各型滅火器各送驗1支,計3支即足,但被上訴人卻更改事前之告知,稱應將抽驗之41支全數送經濟部檢驗,檢驗費用每支為2 千元,共計82,000元,使上訴人須負擔超過交易價20% 之檢驗費,被上訴人更以上訴人未將41支滅火器送經濟部檢驗為由,片面主張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之保證金,顯不合理,上訴人因此喪失得投標優良廠商地位。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款約定,被上訴人得不定期派員至現場查看履約情形,正式驗收時抽樣檢驗,會同被上訴人按各型號數量抽樣1%,藥劑成分需符合CNS ,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由該約定文義觀之,可知抽驗數量不等同於送檢驗之數量,故未於契約中明定以抽驗數量作為送驗數量。再者,該條款約定解除契約之條件為:標的物有瑕疵或標的物不符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定期限要求上訴人改善辦理複驗
1 次,複驗仍不合格,僅就該不合格型號解除契約。本件兩造之爭議在於抽驗與送驗數量認知不一致,即與前開解除契約條件不符,自不得依據該約定逕予解除契約。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雙方終止、解除契約及暫停執行之相關問題,該條第1 項未明文約定上訴人不先行繳納檢驗費,被上訴人即有權解約;本件亦非查驗與驗收不合格,而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形,即與同條項第9 款約定不符,被上訴人自不得解約。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已公告自97年7月1日起廢止乾粉滅火器之檢驗,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所衝突。
(三)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擔之檢驗費用超過交易價金20% ,依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另依同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上訴人有權要求減少藥劑送驗數量;且依民法第148 條,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意乃在確保其對被上訴人契約價金請求權之實現,本件確認之訴,縱上訴人勝訴,亦無法實現其價金請求權,仍須提起給付之訴,故就此而言,上訴人未提起給付之訴,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合法。
(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上訴人提出之滅火器應各型抽驗1%,即手提式乾粉滅火器(ABC)10型11支、手提式乾粉滅火器(ABC)20型15支、懸吊式乾粉滅火器(ABC)10型15支,共計41支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但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進行現場抽測時,卻對應將該41支全數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異議,而未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乃於99年1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訂於99年1 月19日再次進行驗收,但上訴人卻未派員參加,更未提出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乃又以北市停秘字第09938589700 號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99年1 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並辦理複驗,如不合格將解除契約不予付款,並以北市停秘字第099386862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進行複驗,然上訴人仍未提出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相關資料,與契約約定不符,故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始於99年3 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以其未依契約第12條第9 款履行契約,而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已明定送檢之機關及數量,上訴人卻拒絕依之履行,即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曾告知上訴人依慣例僅需將抽驗之部份滅火器送驗等語,且歷年來,被上訴人要求廠商送交經濟部標準局之檢驗數量,均為各型號數量之1%,有97年之驗收記錄可證,上訴人所稱之慣例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雖稱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費用較高,將不敷成本云云,但系爭契約第12條已明定應送交經濟部標準局檢驗,且檢驗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既於簽約時對此無意見,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要無事後執詞為拒絕履行之理由。上訴人未依約將滅火器總數1%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未為之,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無法通過複驗,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又被上訴人曾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確認該局可以接受乾粉滅火器藥劑之委託檢驗,本件並無給付不能情形。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所簽訂編號為982A024 之98年度各停車埸滅火器藥劑換藥採購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作之數量,包括手提式乾粉滅火器(ABC)10型1,065支、手提式乾粉滅火器(ABC)20型1,426支、懸吊式乾粉滅火器(ABC)10型1,436支,共計3,927支。
(二)兩造於98年10月14日未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3日以北市停秘字第099385833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再次進行驗收,上訴人未派員參加驗收,亦無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復以北市停秘字第09938589700號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99年1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並辦理複驗1 次,如不合格將解除契約不予付款;另以北市停秘字第099386862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進行複驗。嗣仍未能完成複驗,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26日以北市停秘字第09938788200 號函通知上訴人,以其未依契約第12條第9款履行契約,而解除契約。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三)本件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情事變更等情況?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濫用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未違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權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自有致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契約價金、能否取回履約保證金等私法上之權利受到侵害之虞,且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之訴加以除去,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
1、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驗收....(九)、乙方(即上訴人)在換藥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不定期派員至現場查看換藥情形,並拍照存證;本貨品需於正式驗收時做品質『抽樣檢驗』,應由乙方通知甲方,並會同甲方按各型號數量抽樣1%『抽驗』;(未達1具以1具計),藥劑主要成分須符合CNS(主要成分NH4H2P04磷酸二氫氨70%以上)標準,『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檢驗費用由乙方負擔』,依各型號所抽驗之滅火器藥劑,應由乙方完成填充後並送至抽驗之場組完成安裝簽收。其餘規格參閱CNS 滅火器用滅火藥劑總號13400、類號Z2106辦理。乙方所交標的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約約定,甲方將訂期限要求乙方完成改善辦理複驗1 次,複驗1 次仍不合格甲方得就複驗不合格之型號全部解除契約不予付款。」,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該條款顯已明定應於正式驗收時做品質「抽樣檢驗」,且係按各型號數量抽樣1%「抽驗」,抽驗後需「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已明文約定檢驗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數量,各型號滅火器應只送1 支檢驗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曾於投標前告知依慣例送檢驗之數量無須達到1%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前一年度各停車場滅火器藥劑更換採購案之97年9月4日驗收紀錄,確係按該批貨物實際施作數量之總數1%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見原審卷第135 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並無只將所抽驗之1%滅火器中部份送檢驗之慣例存在,應屬可採。況查,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系爭契約係先帶回公司審閱後,再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143 頁),顯見上訴人於簽約前,有充裕之時間審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12條對於滅火器驗收時抽驗並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數量、費用負擔等,既有如上明文約定,上訴人自應詳為評估履約成本、風險後,再決定簽約與否,其既於審閱系爭契約後,仍願與上訴人簽約,自應受契約約定之約束,而不得於事後以不敷成本為由拒絕履約甚明。
2、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依前所述,上訴人應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滅火器藥劑數量應為各型號之1%,未達1支以1支計,亦即手提式乾粉滅火器(ABC)10型11支、手提式乾粉滅火器(ABC)20型15支、懸吊式乾粉滅火器(ABC)10型15支,共計41支。上訴人因誤解系爭契約約定,認只應送驗3 支,故於98年10月14日第一次會同被上訴人驗收時表示異議,而未完成驗收程序,雖經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以北市停秘字第099385833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9年1 月19日再次進行驗收,上訴人仍未派員參加,亦未提出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另以北市停秘字第09938589700號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99年1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並辦理複驗1 次,如不合格將解除契約不予付款,並以北市停秘字第099386862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進行複驗,迺上訴人仍未將抽樣樣品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致無相關檢驗資料,與契約規定不符,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遂於99年3月26日以北市停秘字第09938788200號函通知上訴人,以其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款履行契約,而解除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10月14日驗收紀錄、99年1 月19日驗收紀錄、99年2 月11日驗收紀錄,以及上開各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第144 頁)。就上開各型滅火器藥劑,上訴人顯均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辦理驗收,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7條之約定,兩度通知上訴人改善、辦理複驗,上訴人仍不願依約履行,而致驗收不合格,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99年3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3、至上訴人雖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9月6日經標三字第09630005510號公告,主張該局已公告自97年7月1 日起廢止泡沫滅火器用藥劑等商品之進口及國內市場檢驗,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所衝突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曾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確認該局可依國家標準CNS13400受理滅火器用滅火藥劑之檢驗,始於辦理本件98年度滅火器換藥採購案時,將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乙節納入系爭契約內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4 月10日經標六字第0980003538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53頁);堪認系爭契約所為抽樣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約定,並無客觀上不能履行之情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三)本件並無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或情事變更之情況,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亦未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將1%之數量全數送驗,檢驗費用需82,000元,已超過交易價金20%,依民法第247條之1 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無效,以及同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有權要求減少送驗數量,且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行使之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公開招標案,共有9家廠商投標,其中1家不合格,其餘8 家中,上訴人之投標金額400,581元最低,且低於底價80%,亦低於各有效標廠商總標價平均值之80% ,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說明標價之合理性後,上訴人於98年6 月11日以侑管字第980601101 號函回覆被上訴人,檢附成本分析表及滅火器換藥流程照片,表示有能力承攬並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始決標予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標紀錄及上訴人98年6月11日侑管字第9806011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而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成本分析表,手提式乾粉滅火器(ABC )10型之成本為53元、手提式乾粉滅火器
(ABC)20型之成本為83.5元、懸吊式乾粉滅火器(ABC)10型之成本為76元,依契約數量計算,上訴人之履約成本即為284,652元(計算式:【手提式乾粉滅火器(ABC)10型每支成本53元×1,065支】+【手提式乾粉滅火器(ABC)20型每支成本83.5元×1,426支】+【懸吊式乾粉滅火器(ABC)10型每支成本76元×1,436支】=284,652元),縱再加計上訴人所稱之41支滅火器藥劑送驗費用82,000元,全部履約成本為366,652元,亦未超過上訴人之得標價格400,581元。而被上訴人每年辦理各停車場之滅火器藥劑更換公開招標,並於採購契約中約定正式驗收時需做品質抽樣檢驗,抽驗1%數量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如驗收不合格亦未於期限內改善,得解除契約,係為確保採購品質及消防安全,該等契約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情況,且本件亦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況;而被上訴人係於兩度通知上訴人改善、辦理複驗,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後,始以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於締約前未審慎評估履約成本,以低價競標,俟得標後再以前揭情詞主張不敷成本云云,顯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基於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即屬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自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