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陳光偉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被上訴人 王德正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門牌新北市○○區○○路二段松柏崎巷2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祖先所興建之祖厝,由兩造分屬之三房及四房共同繼承,系爭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仍得經由繼承取得其權利。兩造之祖先陳建抱(長房,又名「陳撲」)、陳建居(三房,又名「陳定居」,係上訴人之祖先)、陳建鬧(四房,又名「陳定漏」,係被上訴人之祖先)及其姪子陳媽愿(承繼二房「陳建輝」香火,陳建輝又名「陳輝」)於同治元年(西元1862年)十一月間訂立鬮書以約定財產之分配方式,系爭房屋即鬮書所記載「公厝貳座」中之「下座公厝」,依照鬮書第二頁第三行「下座公厝係參房四房居住」之約定,系爭房屋係分歸陳建居所屬三房以及陳建鬧所屬四房所有,三房及四房就系爭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權利。另由兩造及其父母、祖父母之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屋之門牌證明書,亦可證明兩造之父母、祖父母自日據時代時起,均長年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足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四房就系爭房屋享有一半權利。而訂立鬮書之四房陳建鬧,雖育有陳水能、陳長法、陳德吟三子,但陳長法、陳德吟早逝而無子女,陳水能雖有一子陳紅九,亦早逝而無後嗣,遂由陳德吟之妻鄭氏環招贅王求為婿,以延續四房之香火,王求與鄭氏環育有一子王印即被上訴人之祖父,有73年間編纂之陳氏家譜及被上訴人與其父王圡砂、祖父王印之戶籍謄本可資佐證。此外,上訴人之母陳施綠、訴外人楊春雄分別書立之保證書,亦記載陳建鬧所分得財產均由被上訴人祖父王印繼承。又王印係於45年2月6日死亡,長男王金枝、次男王榮泰、三男王天賜均早於王印死亡並絕嗣,王印之配偶王陳英亦早於王印死亡,另王印之長女王金針出生後二個月即由他人收養,王印之次女王鶴、三女王嬌則拋棄繼承,故王印之財產係由四男王圡砂單獨繼承;王圡砂於87年5月24日死亡後,其長女王美惠、次女王美雲、三女王美貞均拋棄繼承,故王圡砂之遺產係由其配偶王高草、長男即被上訴人、次男王建興、三男王建國等四人共同繼承,並就系爭房屋協議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故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房屋一半之權利。惟被上訴人所屬四房子孫人數較少,且因長年在外工作而未居住系爭房屋,遂由上訴人所屬三房暫時借用。嗣被上訴人經姑姑王嬌告知上情,遂偕同王嬌、黃鶴(即王鶴)前往系爭房屋,發現上訴人居住並擅自整修系爭房屋,經溝通後,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書立承諾書,承諾將系爭房屋左半邊(即面對系爭房屋,以公廳大門中央為界之右半邊)歸還被上訴人使用,至於系爭房屋右半邊(即面對系爭房屋,以公廳大門中央為界之左半邊)則歸上訴人使用,並經黃鶴、王嬌見證簽署及被上訴人簽認,惟其後上訴人遲未依約歸還。爰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書立之承諾書,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建物及B部分空地交付被上訴人管領。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王鄭氏環另行招贅王求所生之後代,非陳建鬧之子孫,且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第1項規定「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被上訴人之祖父王印為王求、王鄭氏環之子,王求於大正5年3月31日死亡、王鄭氏環於大正6年10月30日死亡,而王印既冠王姓而非鄭姓,依上開規定僅得繼承王求之遺產,而不得繼承王鄭氏環之遺產,自無從輾轉繼承陳建鬧之財產,被上訴人亦無繼承權,縱認被上訴人對陳建鬧之財產有繼承權,惟陳建鬧生有三子,其中陳德吟僅得繼承三分之ㄧ財產,是倘王印輾轉繼承陳德吟之財產,亦僅得繼承三分之ㄧ,被上訴人主張繼承陳建鬧全部財產並無理由。且上訴人係受脅迫簽訂承諾書等語。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書立之承諾書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建物及B部分空地,惟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主要之爭執點在於: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受脅迫為由,撤銷其於98年10月27日所為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得否繼承系爭房屋一半之權利?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是否已因其被繼承人未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而罹於時效消滅?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8年10月27日書立承諾書所為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然未據舉證,故上訴人主張於99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承諾書所為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及其兄弟於98年間共同出
資興建等語,然查,本件前經原審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大部分係由石頭、紅磚建造,搭蓋鐵皮屋頂,內分為若干小房間(參見原審99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12、11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於86年間拍攝之照片顯示牆面係以石塊及紅磚興建相符(參見原審卷二第27頁)。上訴人雖另提出98年間之單據為證,惟單據均為私文書,且多無製作人之簽名或蓋章,所載品名僅可見「屋頂拆舊換新」等修繕工程,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98年間係修繕房屋等情(參見原審卷一第95頁),於原審所提系爭房屋現況照片亦顯示諸多牆面之建材為新舊夾雜之磚石(參見原審卷二第33-38頁),自難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新建者。在參酌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書立之承諾書記載系爭房屋為祖厝共有人等情(參見原審卷一第6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祖先所遺留之祖厝,並非無據。縱然系爭房屋曾由上訴人或其他人修繕更換部分建材,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原祖厝確已滅失,其縱為曾為修繕行為,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兄弟等所興建等情,仍難認為有據。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非陳定漏(即陳建鬧)之繼承人,不能輾轉繼承系爭房屋等語,然查:
⒈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記載「近
代所謂立繼,係為承繼宗祧之收養。凡男子無親生子,又生前無養子而死者,於其死後,為使香煙(祭祀)傳續起見,寡妻,直系尊屬或族長為其立繼…在台灣,子無後嗣而死者,稱為例房(應係『倒房』之誤繕),亦概為其立繼,由繼子承亡者之祭祀,且襲其家產有份人之地位…通常由有份人各房內,命一人或數人承繼,稱為得(接)倒房,以免家產外流」(本院卷第113-115頁)、「在台灣,招入婚姻分為兩種:一為招婿,一為招夫,家女在本家迎夫者招婿,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的為招夫」、「招婿,或招夫與其妻所生之子女,原則上屬於招婿,或招夫。但一般情形,於婚約時多在招婚家中約明將來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以所生次男歸招家,亦有將長男分與招家,或與招家均分子女之例。間亦有約定數子中任擇一子為嗣者。
如僅舉一子則兼承兩家即所謂一子雙祧」(本院卷第61-64頁)等語,足認為在清朝及日據時期之繼承規範,存有「死後絕嗣者,同族其立為繼,以免家產外流」、「以寡婦招夫,並以所生子女為亡夫家繼承人」之例,而依照當時之規範既屬合法有效,即不能以現在規定之思維邏輯否認其效力。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祖父王印並未冠「鄭」姓而是
冠「王」姓,依照「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無權繼承鄭氏環〔原為陳建鬧(又名陳定漏)之子陳德吟之配偶〕之遺產等語,然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係規定:「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第3項亦規定:「招贅婚之女子死亡而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其私產時,由冠招夫姓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足認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雖可以依照「冠母姓」或「冠父姓」而決定其繼承,而此繼承則可以依照約定而改變,亦會因未有「冠母姓」之繼承人,而由「冠父姓」之子女繼承之情形,故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⒊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氏家譜」(原審卷一第49頁)
,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真正(原審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49頁),而依照「陳氏家譜」之記載:訴外人陳定漏(即鬮書上載之「陳建鬧」)雖育有三子即陳水能(長子)、陳長法(次子)、陳德吟(三子),且陳水能亦育有一子陳紅九,但家譜在陳紅九、陳長法、陳德吟等人之名字下方均有「」或「子孫」等記號,且該人並未再有其他子嗣之記錄,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陳紅九、陳長法、陳德吟三人死亡後,均無親生子、亦無養子而告絕嗣等語,並非無據。
⒋對照被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以來之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
81-89頁)之記載,可知:⑴因日據時期辦理戶籍登記前,陳水能、陳長法、陳德吟均已死亡,故日據時期開始進行之戶籍登記謄本,並無三人之紀錄。⑵陳紅九(即陳水能之長子)係於日據時期前之「明治17年(西元1884 年)6月27日」出生,於台灣日據時期開始後之「大正5年(西元1916年、民國5年)4月11日」死亡,且陳紅九死亡前未曾娶妻或生育子女。⑶王鄭氏環(即鄭氏環)之記事欄內載有「明治元年(西元1868年)養子緣組入戶」、「父王求明治13年(西元1880年)12月28日婚姻」(即王鄭氏環與王求結婚)等記載。⑷王印(即被上訴人之祖父)則係於台灣日據時期開始前之「明治20年(西元1887年)2月17日」出生。
⒌對於王鄭氏環與王求結婚並育有一子王印之部分,「陳氏
家譜」亦記載「妻鄭氏環」、「招夫王求」、「長男王印」(原審卷一第71頁),核與上揭戶籍資料相吻合,王印暨其後嗣既然已經列入「陳氏家譜」,可認為依照當時之立嗣繼承規範,王印暨其後嗣亦屬於陳氏家族,得延續陳建鬧所屬四房之香火。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王鄭氏環係於陳水能、陳長法、陳德吟死亡後,始招贅王求為夫,以傳承陳建鬧所屬四房之香火等情,並非無據。
㈣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
查: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98年間修繕系爭房屋,繼而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繼承權,核係於繼承開始後,對於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為侵害,故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無關;況且,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特定部分之使用權,故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書立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建物及B部分空地,交付被上訴人管領,惟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