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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法定代理人 朱來順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日前就「中壢站候車室部分場地出租經營商店業務」進行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標案),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12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1,234元得標,並於同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辦理中壢站候車室部分場地出租經營商店業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標後不及1個月即公告「樹林等6站販賣部委託經營公開招標」標案,將中壢站空間配置改變,上訴人得標之中壢站場地位置(下稱系爭櫃位)左側,原係旅客休息座位區,卻遭被上訴人變更為櫃位區,新櫃位面積23.7平方公尺(約7.17坪),與系爭櫃位面積相差無多,又系爭櫃位原有兩面對外可營業利用,新增櫃位後,僅剩一面可資利用,預估將有高達3分之2之營業額損失。被上訴人既已規劃中壢站候車室有新櫃位,卻未曾於上訴人參與標案之投標須知中揭露,有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情事,屬交易上物之重要性質錯誤,上訴人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參與投標及訂約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隱匿前開資訊,係以詐術使上訴人受詐欺而為參與投標及訂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再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標時繳交之押標金20萬元。又被上訴人以詐術使上訴人投標訂約,除構成侵權行為外,亦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支出之系爭租約公證費用12,000元,爰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第184條、第22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在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中,已載明投標標的、資格

等應告知事項,至於投標人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決定投標,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亦非被上訴人所應負注意或告知義務範圍,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至多僅為動機錯誤,上訴人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就其符合民法第88條第2項各項要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不告知另行招標之事,而欲撤銷受詐欺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則應就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故意及施用詐術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租約第6條第9項約定被上訴人為加強服務旅客,得在車

站其他地點另行出租給其他廠商經營系爭租約第2條經營項目相同業務,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相對人,自受系爭租約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將候車室變更為櫃位另行招標出租,並未違反系爭租約內容,更無詐欺故意,亦未有上訴人所稱隱匿不告知情事。況且,被上訴人「樹林等6站販賣部委託經營公開招標」之標案公告日期為99年7月15日,公開閱覽期間自公告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而兩造係於同年8月13日訂立系爭租約,據此可知,上訴人於簽約前處於隨時能得知被上訴人另有標案之狀態,上訴人疏於注意,訂約後又不依系爭租約內容履行,所致損害僅能歸責於己。

㈢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6目規定得標後未於

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者,押標金不予返還,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得標,同年8月13日訂立系爭租約,迄至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繳足保證金及完成履約手續之期限屆滿為止,均未履行,是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沒收上訴人繳納之押標金20萬元,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請求賠償所支出系爭租約公證費用12,000元,因被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另主張以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原即得為完全給付,系爭租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履約所致,故上訴人就此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並繳納押標金20萬元,最終以每月租金161,234元得標。

㈡兩造於99年8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為此支出公證費用12,000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8頁):⑴上訴人就系爭標案之投標及簽訂系爭契約,有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情事?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簽訂系爭租約支出之公證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表意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形成原因,則稱為動機,動機十分繁雜,且存在於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在意思表示之中,既未表示於外,難為相對人所查覺,故為保護交易安全及法律關係之安定,動機錯誤不在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範疇。例外僅在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的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使用期限等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惟其撤銷仍應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該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㈡經查,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3條第3項載明:「本投標須

知及其附件,均視同契約之一部分,如與契約書之規定相抵觸時,以契約書為準,請先行參閱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7頁),已明確告知投標者於投標前應先行參閱契約書,而系爭租約第6條第9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為加強服務旅客,得在車站本標的其他地點另行出租給其他廠商經營與本契約第2條經營項目相同業務」(見原審卷第50頁),業已指明中壢站候車室除系爭櫃位外,其他地點亦有可能出租予其他廠商成立新櫃位,且系爭租約並未有系爭櫃位左側不可調整現行空間利用或不得設立新櫃位等字樣,則系爭櫃位左側可能設置新櫃位乙節,實為投標者在投標前可得知悉之異動情形,並足使投標者自行衡量因空間調整或新櫃位設置等變動因素影響經營風險及評估投標價格,上訴人疏未審閱及評估而誤判投資效益,以遠高其他競標者出價而得標,充其量係動機錯誤,是上訴人執系爭櫃位左側遭被上訴人變更為櫃位區為由,主張構成交易上物之重要性質錯誤,洵無足採。再者,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系爭租約之上揭文字記載已足讓投標者評估、預測此一情形之可能,上訴人又非不可向被上訴人查詢系爭櫃位左側有無新增櫃位之計畫,上訴人之錯誤亦係出於自己之過失所致,上訴人據以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參與投標及訂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理由。

㈢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

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規劃在系爭櫃位左側設置新櫃位,卻未於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中揭露,有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情事,係以詐術使上訴人受詐欺而為參與投標之意思表示云云,但卻未明確指明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規劃在系爭櫃位左側設置新櫃位乙節為何負有告知義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此單純之緘默自不構成詐欺。更何況,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系爭租約之相關文字記載,已足讓投標者評估、預測系爭櫃位左側設置新櫃位之可能,業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之犯意及動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參與投標及訂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稽。

㈣被上訴人既無詐欺上訴人使其參與投標及訂約之情事,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簽訂系爭租約所支出之公證費用12,000元,顯屬無據。其次,不完全給付乃指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而未依債務之本旨實行給付,或所實行之給付違反附隨給付義務而言,亦即不完全給付係在處理債務人給付內容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本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在成立系爭租約前隱匿新櫃位之情事,自與不完全給付之適用範疇不符,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簽訂系爭租約支出之公證費用12,000元,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投標及簽約,則上訴人主張撤銷投標及簽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標時繳交之押標金20萬元本息,洵屬無理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簽訂系爭租約所支出之公證費用12,00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鑑定之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日期:2011-08-26